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精选5篇)

第一条为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强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指外国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外方),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除外,下同)与中国的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中方)以合资或者合作形式设立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资、合作双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卫生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称外经贸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条件

第六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与发展必须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执行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七条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中外双方应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合资、合作的中外双方应当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一)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

(二)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和设备;

(三)可以补充或改善当地在医疗服务能力、医疗技术、资金和医疗设施方面的不足。

第八条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独立的法人;

(二)投资总额不得低于20xx万人民币;

(三)合资、合作中方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中所占的股权比例或权益不得低于30%;

(四)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20xx年;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合资、合作中方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包括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应当经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机构对拟投入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作价依据。

第三章设置审批与登记

第十条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合资、合作双方法人代表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及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银行资信证明;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提出初审意见,并与申请材料、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起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后报卫生部审批。

报请审批,需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卫生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设置申请材料;

(二)设置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设置地设区的市级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否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审核意见;

(三)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设置该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审核意见,其中包括对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和经营期限等的意见;

(四)法律、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的其它材料。

卫生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申请设置中外合资、合作中医医疗机构(含中外合资、合作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和中外合资、合作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按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要求,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和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转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三条申请人在获得卫生部设置许可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申请申报材料及批准文件;

(三)拟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合资、合作各方董事委派书;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和外经贸部规定的其它材料。

外经贸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获得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自收到外经贸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凭此证书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申请在我国中西部地区或老、少、边、穷地区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或申请设置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疗服务范围和内容属于国家鼓励的服务领域,可适当放宽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获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类别和规模,确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命名应当遵循卫生部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名称由所在地地名、识别名和通用名依次组成。

第十七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不得设置分支机构。

第四章变更、延期和终止

第十八条已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变更机构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合资、合作期限等,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审批程序,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涉及合同、章程有关条款的变更,由所在地外经贸部门转报外经贸部批准。

第十九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合资、合作期20xx年届满,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合资、合作期限的,合资、合作双方可以申请延长合资、合作期限,并应当在合资、合作期限届满的90天前申请延期。延期申请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卫生部和外经贸部审批。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经批准设置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在审批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有关登记注册手续;逾期未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核准后,撤销该合资、合作项目。

第五章执业

第二十一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作为独立法人实体,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必须执行医疗技术准入规范和临床诊疗技术规范,遵守新技术、新设备及大型医用设备临床应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要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八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医疗收费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监督

第三十条县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由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十一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和地方外经贸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变更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不予以批准。

第三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外经贸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规定。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卫生部和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xx年7月1日起实施。

一九八九年二月十日颁布的卫医字〔89〕第3号文和一九九七年四月三十日颁布的〔1997〕外经贸发第292号文同时废止。

医疗机构的种类(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

(四)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五)疗养院;

(六)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七)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八)村卫生室(所);

(九)急救中心、急救站;

(十)临床检验中心;

(十一)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为进一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国家卫生健康委、中央网信办、公安部、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国家邮政局、国家药监局、国家中医药局定于2021年6月-12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非法医疗美容服务专项整治工作。

一、工作目标

二、工作任务

(三)严厉打击非法制售药品医疗器械行为。加强我国境内上市的药品和第二、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管理,未取得注册批准的产品不得上市;未依法取得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合法资质的,严禁从事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要按照《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加强管理,依法生产、守法经营。美容医疗机构应当向有生产经营资质的企业购买药品、医疗器械,落实进货查验制度,按照适应证依法合理使用医疗器械,严格医疗用毒性药品和麻醉用药品使用。

三、职责分工

(四)海关。加大药品和医疗器械进口监管力度,严厉打击走私药品和医疗器械等违法行为。

(七)药品监管部门。依职责加强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药品、医疗器械。

(一)集中行动阶段(2021年6月-11月)。各地区按照本方案内容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建立工作机制,集中开展工作。国家卫生健康委将把该专项整治工作纳入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督察“回头看”。

(二)总结巩固阶段(2021年12月)。各地区全面总结专项整治工作情况,各省(区、市)专项行动牵头部门于2021年12月20日前将专项整治工作总结(包括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和困难、下一步工作安排、长效机制建立运转情况以及汇总表)和典型案例报送国家卫生健康委。

五、工作要求

(二)密切配合,形成监管合力。专项整治四项工作任务环环相扣,各有侧重,缺一不可,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分工依法履职,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对于工作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案件线索,要及时通报相应部门。要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有关规定,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并提供鉴定检测支持,各级公安机关要及时受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1.医疗美容专项整治工作汇总表

2.典型案例报送模板

附件1

医疗美容专项整治工作汇总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处理情况

非法医疗美容

非法制售使用

药品、医疗器械

违法

违规

互联网信息

违规开展寄递业务信息

无证行医

医疗机构

药品

医疗器械

检查对象数

案件数

机构

人员

责令改正数

警告数

责令停业整顿户数

罚款户(人)次

罚款金额(万元)

没收违法所得(万元)

吊销行政许可资质

移送司法机关

投诉举报情况:投诉举报件;办结件;实施行政处罚件;反馈件;举报人满意件。

备注:机构和人员处罚数据部分可合理缺项。

附件2

典型案例报送模板

一、XXX省(自治区、直辖市)案件材料报送目录

序号

名称

违法事实

违反法律及处罚依据

行政处罚

具体内容

1

××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

XX年XX月XX日

超范围开展二级手术项目(隆胸术等)

违反了《医疗美容管理办法》第XX条;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XX条进行处罚

警告,(罚款

:元);行政强制及其他措施:责令改正

2

二、案情概述

1.XXX医疗美容门诊部超范围开展二级手术项目案(样例)

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完整版全文第一条根据《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生育服务证》分为第一个子女和再生育子女两种。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本市常住户口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办理本市《生育服务证》。

第三条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到女方存档单位(无档案人员到其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下同)领取《生育服务证》,双方存档单位在《生育服务证》第3页注明双方申请人婚姻、生育情况并盖章后,由女方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计生部门进行核准办证。

夫妻一方为本市常住户口、另一方为外省市户口,申请在本市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证》的,到本市一方存档单位领取《生育服务证》。外省市一方申请人应提交户口所在地居(村)委会和街道、乡(镇)计生部门出具的婚姻、生育情况证明。

第四条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办理再生育子女《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应当到女方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计生部门领取《再生育一个子女申请审批表》(或从市或区县人口计生委网站下载),填写个人情况及申请理由后,由双方存档单位分别在《再生育一个子女申请审批表》上注明申请人婚姻、生育情况并盖章,提交女方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计生部门、区县人口计生委分别进行审批。

夫妻一方为本市常住户口、另一方为外省市户口,申请在本市办理再生育子女《生育服务证》的,按前款规定填报《再生育一个子女申请审批表》。外省市一方申请人应提交户口所在地居(村)委会、街道(乡镇)和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的婚姻、生育情况证明。

因第一个子女属于非遗传性病残而申请办理再生育子女《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应当提交《北京市区(县)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通知书》。

婚姻、生育情况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七条夫妻一方为本市户口、另一方为港、澳、台同胞或外国人,申请办理本市《生育服务证》,按照本细则规定执行。港、澳、台同胞或外国人一方需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如其子女在境外出生或定居,申请人应当提交定居证明、护照、国外或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复印件(经公安部门指定的翻译机构翻译)。

第九条申请人提交的各项证明材料,除个人证件原件外,不退回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不符合办理《生育服务证》条件的,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答复申请人。

一、指导思想及原则

坚持“民本卫生、和谐卫生”发展理念,围绕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总体要求,推进医院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强化医疗机构内涵建设,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创造和谐执业环境。

坚持三大结合的原则,即坚持医疗安全防范与强化宣传相结合、坚持医院自查与行政督导相结合、坚持重点整治与长效管理相结合。各医疗单位要按照本活动方案有关要求,强化医疗质量管理,突出内涵建设,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医务人员安全教育和质控管理人员培训。对本单位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的薄弱环节和漏洞进行全面梳理和排查,对存在问题进重点整治,并落实整改措施。县卫生局将重点整治违法违规执业行为,打击非法行医,查处虚假宣传。在医疗质量持续改进活动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完善适合我县实际的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医疗质量专业控制及临床合理用药等管理的长效机制。

二、活动范围及主题

医疗质量持续改进计划活动以三年为一个周期,在全县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中开展,重点为乡镇(街道)卫生院以上医疗机构。

活动主题为“持续质量改进,保障医疗安全”。

三、组织管理

县卫生局成立“医疗质量持续改进计划”暨“医疗质量万里行”和“医院管理年”活动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见附件),负责制定《医疗质量持续改进计划活动方案》并组织实施。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县卫生局医政科。

各医疗单位要成立医疗质量持续改进计划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具体管理本单位医疗质量持续改进工作,制定活动计划,明确工作责任,落实各项措施。

四、活动内容

(一)进一步建立健全质量管理组织体系

(二)进一步改进质量评价考核体系

(三)加快建立质量信息报告和信息监测预警体系

各医疗单位要健全质量信息监测预警体系。继续实施抗菌药物应用情况监测、细菌耐药情况监测、药物和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医院感染监测等,加强对不良事件、医疗事故和高危环节医疗信息的收集、发现和处理,及时掌握医疗质量动态。

(四)建立健全质量管理教育培训体系

依托各质控中心,建立质量管理培训制度,采取案例分析、经验交流、专题讲座研讨等多种方式,开展质量管理培训工作;培养和选拔一批质量管理骨干,建立一支管理培训的师资队伍,发挥其在全员培训中的主力军作用。

(五)加强医疗风险管理,建立健全医疗责任保险体系

各医疗机构要建立医疗风险的识别和评价机制,及时发现潜在的医疗安全隐患,认真落实医疗纠纷防范和处理预案、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医疗不良事件报告制度,及时预防和处理医疗风险,防范医疗事故。县卫生局建立相应的医疗风险金或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实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妥善及时化解医患纠纷,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五、重点工作

(一)贯彻实施《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二)推进单病种质量管理和临床路径的实施

单病种质量控制是规范临床诊疗行为,加强医疗质量管理,提高医疗服务水平的重要措施。目前,卫生部制定了急性心机梗死,心力衰竭,肺炎(住院),脑梗死,髋、膝关节置换术,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等6个单病种质量控制指标和急性单纯性阑尾炎、结节性甲状腺肿、乳腺癌、股骨干骨折、急性ST段抬高心肌梗死、子宫平滑肌瘤、计划性剖宫产和老年型白内障等8个病种的临床路径。县级医院要积极开展多学科协作,为患者制订具有规范性、先进性的诊疗方案,完善单病种诊疗质控标准,更直观地将质量评价落实到单病种的诊疗过程中,保证单病种诊疗规范性、先进性和示范性。

(三)切实加强重点领域质量管理工作

1、全面加强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的各项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新生儿病房、血液透析室、重症监护室、感染性疾病科、血液科、口腔科、内镜室、手术室、消毒供应中心等重点部门的检查,梳理医院感染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及时消除质量安全隐患,坚决控制重大医院感染事件发生。

2、加强围手术期管理,认真执行各级手术准入制度。建立麻醉操作主治医师负责制、规范麻醉工作流程、做好麻醉术前充分准备,加强对患者麻醉术中和术后的监护,实施全程的、规范的麻醉复苏监护,及时发现、及时解决各种麻醉意外和并发症。实施《手术安全核对表》制度。加强手术医生、麻醉科医生和手术护士间的有效配合与沟通,严格防止手术患者、部位及术式错误的发生,确保手术安全管理制度的落实。

3、贯彻实施《处方管理办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医疗机构要认真落实处方点评制度,对处方实施动态监测及超常预警,对不合理用药及时予以干预。建立健全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制度,严格控制Ⅰ类切口手术预防用药,建立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和细菌耐药预警机制。落实临床药师制度。逐步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二级甲等以上综合性医院的药占比要达到45%以下。建立健全毒、麻、精、放等特殊药品的安全管理制度并认真落实。

4、加强临床用血监管,建立储血点,完善血液冷链管理程序,分析重点科室用血情况,促进医疗机构科学用血、合理用血,开展自体血回输工作。

5、进一步完善急救体系建设,加强急诊管理,完善急诊服务流程,增强应对急诊、重危病人的处置能力,提高急诊医务人员诊疗技术水平。

(四)贯彻实施《医院门诊管理暂行办法》

按照《医院门诊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坚持以病人为中心,优化门诊服务流程,改善服务环境和服务体验,合理安排出诊医务人员,确保门诊工作的正常运行;明确门诊管理部门职责,落实门诊管理核心制度、质量管理监控和奖惩制度;县级医院逐步推行门诊实名挂号制度,特别是专家门诊和专家特需门诊必须实行实名挂号;积极探索网上预约、双向转诊预约等多种形式,方便群众就医。

(五)加强护理安全管理

认真贯彻落实《护士条例》、《中国护理事业发展规划纲要》和《实施<中国护理事业发展规划纲要>方案》,切实维护护士合法权益,保障病人安全。各医疗单位要增加护士数量,达到护士配备标准。今后凡医疗机构增加核定床位,必须符合床护比要求。

实施《专科护士培训方案(试行)》,通过专科护士培训,探索建立以岗位需求为导向的护理人才培养模式,形成较为完善的在职护士培养体系,提高护理人员专科业务素质,适应诊疗技术的发展,为病人提供专业化服务,提高对疑难症、急危重症患者的护理水平。二级甲等综合性医院争取在3年内达到每科室至少有1名专科护士。

要重视整体护理理念,正确实施各种治疗、护理措施,强化护患沟通。完善医院内部护理质量管理评价机制,及时反馈整改,达到促进护理质量持续改进的目的。提高医院基础护理合格率等各项护理质量管理指标的实现度,切实降低护理并发症及以护理为主要原因所致医疗事故的发生率。

(六)加强对各类质控中心的管理

根据卫生部《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各质控中心要在职责范围内,定期对医疗机构进行专业质量考核,客观、公正地出具质控报告并对报告负责。质控成绩列入各医疗单位综合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七)建立医院医疗质量观察员制度

(八)加强服务要素管理

加强卫生技术人员准入管理,对聘用人员进行严格的执业资格审核,技术考试或考核。认真落实医师定期考核办法,加强对执业医师的动态管理。严禁医疗机构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加强对执业医师、护士变更执业地点的监管。加强医疗设备准入管理,认真执行《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建立医疗设备技术评估准入制度。甲、乙类大型医疗设备上岗人员要接受岗位培训,取得相应的上岗资格后才能上岗。防止不良设备器械、药品、试剂、耗材带来的医疗损害。严格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加强医疗机构执业验收;贯彻实施卫生部《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和省厅下发的《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工作的通知》,充分发挥校验职能,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的名称、诊疗科目,把好机构、科目准入关。

六、活动步骤

(一)动员部署阶段(10月-11月)

完成医疗质量持续改进计划活动的制订、准备、动员和组织发动工作。

(二)组织实施阶段(12月-2011年12月)

1、贯彻落实。各医疗单位要结合卫生部“医疗质量万里行”和“医院管理年”活动,全面实施医疗质量持续改进计划。

2、年度重点。根据方案的总体要求,结合年度医政工作重点,确定年度质量持续改进的重点内容,切实抓紧、抓实、抓深、抓透。

3、检查指导。县卫生局每年开展活动情况进行督查、评价、检查和指导,确保实施效果。

(三)总结交流

1、年度总结。各医疗单位每年及时将活动进展情况、检查结果和活动总结上报医疗质量持续改进计划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每年对全县活动开展情况进行总结,有序推进,确保成效。

2、活动总结。三年周期满后,组织召开活动经验交流会,推广活动的好经验、好做法和好典型,同时研究部署下一周期重点工作,进一步建立健全医疗质量持续改进的长效机制。

七、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实施医疗质量持续改进计划是对卫生部“医疗质量万里行”和“医院管理年”活动的进一步深化,对于提高医疗质量,强化医疗机构内涵建设,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和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医疗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强化质量意识。

(二)广泛动员,务求实效

各医疗单位要周密安排、科学统筹,创新方法,注重实效。各地要以医疗质量持续改进计划为抓手,规范医疗行为,以质促建,确保医疗安全。要将活动与日常医疗管理工作密切结合起来,充分调动广大医务人员的积极性,确保活动取得实效。

1案情简介

2分析与讨论

2.1超出登记范围开展诊疗活动。冉某诊所《执业许可证》的诊疗科目为“西医内科”,在卫生部颁发的《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没有“西医内科”名录,只有一级科目为“内科”;冉某诊所第一次有“肝病研究所”的处方笺及该处方笺书写给患者增强免疫力的“乙肝疫苗”处方;第二次有门诊日志登记的55名患者中,就有33人是乙肝病毒携带者,按《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的分类,就诊的人员应属一级科目为“传染科”、二级科目为“肝炎专业”。由此可知,冉某诊所从事肝炎专业诊疗活动与《执业许可证》所登记的诊疗科目不相符,超出登记范围应属违规执业。

2.2诊所名称问题的探讨:

2.4卫生行政执罚的缺失。

3小结与建议

通过对冉某诊所违规医疗行为案件的分析,反映出卫生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行政执罚力度等方面存在不足。为提高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业务素质,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建议:

3.1加强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通过培训,逐步提高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办案水平,不仅熟练掌握各项卫生法律法规的监督内容,同时要求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从客观上突破一个“难”字,从主观上克服一个“懒”字,在社会上撇开一个“情”字,在调查方法上突出一个“巧”字,在执行公务中严守一个“廉”字,以全面提升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能力。

3.2建立行政处罚后的回访制度。对违反卫生行政法律法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行政处罚后,应当进行回访,以便了解当事人是不是改正了违法行为。笔者认为,建立回访制度,是保证行政执法落到实处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维护与保证社会公共秩序的需要,更是严肃行政执法的需要。

参考文献

[1]赵同刚医疗服务监督案例评析[M]人民卫生出版社2007年8月第一版P116-119

[2]付爱华、刘军、汤文成等某门诊部对外租赁科室引发的法律思考[J]中国卫生法制2010年第5期P60

[3]马怀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实用问答[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4月第一版P127~186

[4]谢玲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配套规定[第四版][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5月第1版P19

[5]陈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案例应用版[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3月第1版P64-67

THE END
1.规范医疗机构名称到底有多难?医院管理医管攻略不久前,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民政部办公厅、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国家中医药局办公室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名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医函〔2020〕611号),显然这一通知就是为“规范医疗机构名称”而发的。通知规定,对于申请登记含有协和、同仁、华山、湘雅、齐鲁、华西等知名医院相关字词的,无相关授权的http://zl.hxyjw.com/arc_37954
2.四部门联合规范医疗机构名称管理严禁利用名称误导患者国家卫健委、民政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中医药局今天联合发布通知,要求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名称管理。 《通知》提出了五个方面的具体要求。包括严禁利用名称误导患者。不得使用可能产生歧义或者误导患者的名称,不得利用谐音、形容词等模仿或者暗示其他医疗机构名称。严禁使用未经核准的医疗机构名称。医疗机构名称中含有外国国https://www.hi.jcy.gov.cn/Wap/WModule/M001/wap_view.aspx?i=632707
3.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设置中请后,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同意成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并同意其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在《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注明;批准第三方机构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医疗机http://www.hnca.org.cn/wap/wap/pfzl/gz/a_110249.html
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法律法规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https://www.yxeyy.com/index.php?a=show&catid=35&id=2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