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卫生部认为属于超范围执业的几种特别情形
4、超范围执业的几种例外情形
5、医疗机构超范围执业的法律责任
(1)超范围执业会不会被认定为“非法行医”
(2)民事责任
(3)行政责任
一、医疗机构超范围执业的认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实务中,医疗机构超范围执业一般是指其诊疗行为超出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登记的诊疗范围。
二、医疗机构可登记的执业范围
为了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1994年制定了《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卫医发〔2007〕227号)。2007年,卫医发【2007】174号对《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进行修订。《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作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相应栏目登记的标准。
1、32个一级科目
根据《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分32个一级科目,每一个一级科目项下分若干个二级科目。如内科为一级科目,项下有呼吸内科、消化内科等若干个二级科目。
2、2007年,新增一级诊疗科目“疼痛科”
《卫生部关于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增加“疼痛科”诊疗科目的通知》(卫医政发〔2007〕227号)增加一级诊疗科目“疼痛科”,代码:“27”。
3、2009年,新增一级诊疗科目“重症医学科”
《卫生部关于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增加“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9号)增加一级诊疗科目“重症医学科”,代码:“28”。
三、卫生部认为属于超范围执业的几种特别情形
1、未取得麻醉科诊疗科目开展全身麻醉的,属于诊疗科目超出登记范围
《卫生部关于未取得麻醉诊疗科目开展全身麻醉认定问题的批复》(卫医政函[2009]411号):
医疗机构开展全身麻醉应当取得麻醉科诊疗科目。未取得麻醉科诊疗科目开展全身麻醉的,属于诊疗科目超出登记范围,可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2、仅登记“全科医疗科”,却设置了外科、妇产科、口腔科等诊疗科目的,属于超范围执业
《卫生部关于全科医疗科诊疗范围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498号):
医疗机构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仅为全科医疗科,却设置了外科、妇产科、口腔科等诊疗科目的,属于超范围执业。全科医疗科具体诊疗范围应参照《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卫妇社发〔2006〕239号)第七条规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的范围。
3、仅登记为“美容中医科”的医疗美容机构开展整形美容手术,应认定为超范围执业
《卫生部关于美容中医科开展整形美容手术是否认定超范围执业的批复》(卫医发〔2006〕41号):
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和《医疗美容项目(试行)》,诊疗科目仅登记为美容中医科的医疗美容机构开展整形美容手术,应认定为超范围执业。”
4、妇科诊断出“性病”,应当按规定进行转诊
《卫生部关于妇科开展性传播疾病诊疗活动定性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442号):
患者在各类医疗机构妇科就诊时,如主要诊断为妇科疾病,其他诊断含“尖锐湿疣”等妇科生殖道感染疾病时,妇科可以作相应处理;如主要诊断为性病,则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转诊、报告。
需要注意的是,2013年实施的《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也规定了“不具备开展性病诊疗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者科室,在诊治、体检、筛查活动中发现疑似或者确诊的性病患者时,应当及时转诊至具备性病诊疗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者科室处置”。
同时在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超出诊疗科目登记范围开展性病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5、妇幼保健院未登记“外科”诊疗科目的,不得开展“乳腺外科手术”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据此,妇幼保健院必须申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外科’诊疗科目后,方可开展‘乳腺外科手术’。”
四、超范围执业的几种例外情形
根据卫生部《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第五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超范围执业:
1、对病人实施紧急医疗救护的;
2、临床医师依据《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规定》和《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等,进行临床转科的;
3、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批准的卫生支农、会诊、进修、学术交流、承担政府交办的任务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等;
4、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医疗机构超范围执业的法律责任
(一)超范围执业会不会被认定为“非法行医”?
“非法行医”是指无医生执业资格从事诊疗活动,包括在医疗机构中从事诊疗活动和擅自开业从事诊疗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三)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四)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超范围行医的主体”是指取得执业资格,“非法行医的主体”是没有取得或被吊销执业证。因此超范围行医并非“非法行医”。《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争议中超范围行医性质认定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5〕63号)明确了“诊疗活动超过登记范围,不属于“非法行医”。因此,应根据“条例”第四十七条进行处理,由此引发的医疗事故争议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二)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造成损害,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医疗机构超范围执业的民事责任一般是指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侵权责任。因医疗机构超范围执业违反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诊疗规范或侵犯患者知情权被认定对医疗损害存在过错而被判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1】医疗机构超范围执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渝05民终5229号
法院认定:本案中,钟某1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认为江津中心医院及其医生王惠成均存在超范围执业的违法情节,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推定江津中心医院有过错。
【案例2】超范围执业,未告知患者影响了患者的选择权,被认定存在过错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2969号
法院认定:因广药一院的妇科医生存在超范围执业情形,将原应由普通外科医生实施的四级手术由妇科医生完成,且未将上述情况向患方进行详细告知和说明其合理性,导致患方对诊疗活动不能充分理解,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患方的医疗选择权,存在过失。
(三)行政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案例】医疗机构未取得麻醉科诊疗科目,对患者实施了硬膜外麻醉被行政处罚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粤03行终116号
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未取得麻醉科诊疗科目,对5名患者实施了硬膜外麻醉,违法所得1000元的违法事实,并作出的深福卫医罚[2014]A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