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某、B某于1988年3月领证结婚。2003年8月B某向房地产公司交纳20000元,该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房地产某小区某号楼某室预付定金。此后,B某于2004年1月、4月、9月份三次交纳了全部购房款。
2004年11月双方因感情破裂经调解离婚。2004年12月,B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房地产公司于同日交房。
双方离婚时,B某并未告知A某购房一事,离婚调解协议中亦未对上述房屋的权利作出约定。
此后,B某与严某再婚,并共同领取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
2021年,A某发现案涉房产的存在,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
二、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离婚时,财产应当依法分割。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匿财产,离婚后另一方发现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
法院判决B某赔偿A某应当享有的价值。
案例选自《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度涉家事审判典型案例之四:离婚时隐瞒财产十余年后被发现仍须分割》(2023年05月15日)。
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如无特别约定,依法均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双方应当主动诚信、实事求是地申报全部财产,以便依法公平分割。任何一方恶意隐瞒,既违背了民法典规定的诚实原则,也侵犯了配偶对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民法典赋予了受损害方再次请求分割的权利,同时对于实施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行为人,给予不分或者少分的否定性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