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分割制度研究——以人力资本、知识产权和虚拟财产为视角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闪婚、闪离成为时代变迁的缩影,离婚率的攀升,对我国婚姻法不断提出新的挑战,虽然我国婚姻法经过数次修改,最高法也不断出台司法解释,但这依然无法满足离婚时的需求。尤其在涉及未约定夫妻财产归属下的夫妻财产分割尤为明显,人力资本、虚拟财产、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能否作为夫妻财产进行分割,法律并未对此规定。检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将人力资本、虚拟财产知识产权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案例寥寥无几。因立法上的不足导致无法可依,仅依据“保护无过错方利益原则”在实践中过于笼统,可操作性难以把控。因此,应加大婚姻法的修改力度。
本文主要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主要阐述我国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的理论,具体介绍我国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特征;第二部分结合具体案例分析我国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现状和不足;第三部分阐述无形财产分割的必要性;第四部分完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建议。
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立法不足;立法完善
一、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基本理论
(一)法定夫妻财产制的概念
法定夫妻财产制,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直接适用处理现实夫妻财产关系的夫妻财产制度。它适用于夫妻没有对财产制进行约定或者夫妻财产制约定无效的情形。
(二)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特征
1.价值属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无论是有形的财产如现金、房产还是无形的财物如债权、期权等,其价值需具有可衡量性,只有当共同财产具有衡量的价值时才能在分割时体现公平。
3.平等的处分权和承担同等的义务,夫妻二人对其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同时为家庭负担同等的义务。
二、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就无形财产的立法现状和不足
(一)人力资本
1.立法现状
2.具体案例
案例一:张某与李某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小,2017年8月份夫妻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张某动手将李某打成轻微伤,李某负气回了娘家并于同年10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李某诉请解除婚姻关系同时要求张某补偿自身在婚姻期间的家庭劳务付出所折合的对价20万元。张某答辩称同意离婚并放弃对于孩子张小的抚养权,但拒绝原告李某提出的家务劳动补偿金20万元,理由是结婚后夫妻双方均有各自稳定的工作且婚后的家庭一切生活开支主要由张某负担,孩子在哺乳期后也主要由张某的父母照看,对于李某提出的家务劳动补偿要求不同意支付。此案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二人婚姻关系;对于李某提出的让张某补偿其家庭劳务付出20万元,因李没有证据不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3.婚姻法关于人力资本规定的不足之处
夫妻双方无论是通过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基本很少涉及人力资本,原因一是关于人力资本的规定基本没有,从而在实践中面临无法可依的局面,比如家务劳动作为最常见的一种人力资本,在实践案例中很少有夫妻一方请求家务劳动补偿。比如(2015)深南法民重字第22号离婚案件,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主张原告一直在外打拼事业,对于家庭和小孩的教育不理不睬,而被告承担了全部家务,以支持原告创业,鉴于家庭对等的原则,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的家庭劳务付出292万元。最后,法院以证据不足未支持。对于分割资格证书、学位文凭等典型人力资本,现如今仍没有现实的法律分割依据,所以我国婚姻法应加快离婚中人力资本分割制度理论完善,使得婚姻法紧跟时代的潮流,更好的服务于当代社会的发展。
(二)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对其智力劳动所创作的成果和经营活动中的标记、信誉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而知识产权的收益具体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但随着经济的发展,这些法律规范并不能很好的解决知识产权在夫妻财产分割时所出现的权益纠纷。
案例二: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诉请确认原告就离婚前被告发明并申请取得的专利享有共同收益的权利,且原告分得其中百分之七十的份额;法院认为,立法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侧重的是财产性收益,那么在认定这项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就应该以该项财产取得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为判断标准,而不应以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取得为判断依据。因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十二项专利中有八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许可他人使用,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十二项专利全部转让,故对于被告申请获得的这十二项专利是否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财产性收益,应以被告因许可他人使用或转让专利权是否取得相应报酬为判断依据,但上列专利的许可使用人暨受让人武汉大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对八项独占实施许可专利在独占许可期内未向被告支付使用费,对十二项专利的转让亦未向被告支付转让费。综上,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十二项专利享有共同收益的权利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在实践中法院对知识产权权益的分割可提升性仍然很大,有的法院对知识产权权益直接酌定分割比例,有的法院以未取得利益为由不予分割。虽然《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5条规定了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但法院对知识产权的可期待性收益往往无法准确评估,甚至不同的评估机构依据不同的评估方法得出的结果千差万别,这就导致法院对于知识产权的权益量化难以把握。实践中,有的知识产权形式新颖,社会认同感不强,短期内将该知识产权化为财产权益的可能性几乎不可能,夫妻双方以该知识产权获得金钱上的收益基本没有,在夫妻一方提出离婚时,对该知识产权实际价值也无法估量,但该“潜力股”一旦遇到爆发期,其回报也是巨大的,所以如何完善知识产权中的可期待性收益分配机制,需要我们不断地去探索和思考。
(三)虚拟财产
3.对于虚拟财产立法的不足之处
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虚拟财产的价值越来越高,抖音、快手等直播平台均具有强大的吸金能力,该类账号虽然具有独特的身份属性(需要实名认证),但仍属于财产形式的一种体现,在夫妻财产分割时,如何去估值、分割,值得我们去思考探讨。由于我国法律对虚拟财产规定较少,法院在处理离婚纠纷涉及此类财产时,只能依据婚姻法的精神和“保护无过错一方”的原则,进行分割,但这种方式并不能达到利益均衡的目的,甚至有可能使一方的利益受损更为严重,比如,因主播离婚,导致其账号大量“脱粉”。
三、人力资本、知识产权和虚拟财产的价值分割的必要性
人力资本能否作为夫妻财产进行分割,主要存在肯定说、否定说,该两种学说一直争论不断。
1.肯定说
他们认为,人力资本价值可以分割。人力资本属于财产的一种表现形式,在婚姻存续期间,将夫妻一方或双方有形的财产物化为人力资本,该人力资本随时可为持有者带来更大的经济利益,应当将其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分割。
2.否定说
他们认为,人力资本是持有者具有某种能力、知识技能的体现,具有人身属性,它本身不具有交换价值,市场上也不允许存在购买资格证书的交易行为,因不具有交易价值,没有财产属性,因此,其不属于民法规定的“财产”,离婚时自然不能被估价分割,除非持有人已从事工作且获取利益。但不确定的未来收入能力又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3.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人力资本非传统意义上的财产形式,应区别于一般有形的财产,它系一种能够创造价值的知识或技能的集合体,属于无形财产,应纳入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具体理由为:
第一,分割人力资本价值符合婚姻法立法精神。工种的多样性决定了人才需求的多样性,而代表能力体现的各类证书则也与可预期的未来财产具有一定的对应性。系夫妻双方为共同家庭所做的前期投资,资格证书的获取相应的增加了一方的未来收入能力。离婚时,若不考虑其中一方对资格证书获得者的贡献或付出,漠视该人力资本的价值,不予分割,这无异于系对贡献方权利的压缩。因此,我们有必要肯定贡献方的价值,对家庭人力资本价值进行分割,这才能更好的保障弱势方的利益。
第二,人力资本价值可实现量化,具有分割的可行性。资格证书虽具有人身属性,但使用后可实现经济价值。比如在公司成立时,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以知识产权出资恰恰说明,人力资本的价值是可以量化输出的,在夫妻离婚时,以该知识产权进行出资的股权同样可以进行分割。另外,在侵权诉讼中,对受害人误工费进行赔偿时,根据受害人的职业,给予不同标准的赔偿,可以看成是对他们未来收入能力的补偿,间接肯定了人力资本价值。
(二)知识产权收益
(三)网络虚拟财产
四、完善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的构想
(一)分割方法
人力资本、知识产权、虚拟财产虽是无形财产范畴,但仍可参照衡量有形财产价值的方法进行量化,在此,笔者仅阐述一种比例分割法,具体为:
单纯的人力资本仅是一种能力的体现,并不具有直接的交换价值,但具有预期收益性质,将预期收益转化为现实利益仍需要结合市场需求和持有者的合理运用,持有者倾注的心血和努力相较于配偶的付出较多,因此,不宜均等分割。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可参照国外经验处理,如美国的奥布润案中贡献方所分割份额一般是不超过40%。在具体分割比例上,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结合我国国情、具体家庭情况、双方的证据和家庭的贡献率综合考量作出判决,确定最终的分割比例。在支付方式上,可灵活掌握,既可一次性支付也可分期支付。
(二)构建无形财产价值评估机制
(三)无形财产价值预期收益分割期限
2.人力资本等资格证书持续运用后离婚。持有者将资格证书等人力资本应用于工作中,创造了一定的经济收益,使用者将无形财产物化为有形财产,此时夫妻双方离婚时,分割期限应低于第一种情形。
结语
参考文献
[1]杨立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解读[J].东南学术,2012,36(3):22-24.
[2]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杨晋玲《夫妻财产制比较研究》,民族出版社,2004.
[5]刘春梅.夫妻财产制的比较研究[M].民商法理论研究(第一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6]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