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以个人财产购置的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裁判要旨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双方另有约定之外,归属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离婚案件中对财产的分割,仅指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的个人财产及其他财产均不在分割之列。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购置的房屋等不动产仍应归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基本案情
杨某乙与杨某甲于2001年9月相识,200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由于性格脾气方面的差异和处理夫妻日常矛盾的方式方法不当,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4年4月9日,杨某乙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松下等离子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松下冰箱一台、百惠洗衣机一台以及坐落于昆明市××小区××幢××层××室房屋一套。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340000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根据杨某甲和杨某乙在再审审理中补充提交的一系列新证据,并结合一审中收录的证据查明:2006年9月18日,杨某甲出售其婚前位于××街××号的房屋,售房所得价款200000元于当天存入其在建设银行的定期账户,2007年3月20日到期后又转存入该行另一个活期账户,并在同一天用于支付购买××小区××幢××层××室房屋的首期款。
裁判理由
此外,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小区××幢××层××室房屋的价值为6500000元,且杨某甲对此事实认定未上诉,二审中也没有提任何异议,杨某甲在再审中单方所作评估不能改变其在原审程序中已确认过的事实,故对杨某甲提交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不予采信。就杨某乙应否承担340000元债务的问题,一审庭审结束后宣判前,杨某甲以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杨某乙承担该笔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该意思表示系杨某甲自愿作出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再审中杨某甲也表示在一审判决结果的基础上同意放弃由杨某乙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故二审法院确认夫妻共同债务340000元由杨某甲个人承担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本案适用的是198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8条)
一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2014年11月14日)
二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2015年4月17日)
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再99号民事判决(2018年6月19日)
原标题:《【民法典宣传月】婚后以个人财产购置的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