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执分离是民事案件执行程序的基本原则,它要求将审判权与执行权进行分离,但是被分离的执行权应如何配置,在学理上一直存有争议。域外立法在发展历程中形成了不同权力属性定位下的不同配置模式。现加以介绍,以期借鉴。
司法权说下执行权的配置
执行权的分散配置。即将执行权分配给相互独立的不同执行主体,形成分散型的权力配置模式。典型代表是德国,具体做法是:
第一,设置相互独立的多个执行主体。德国执行主体主要有法院执行员、执行法院、诉讼法院、土地登记所四类。其中,比较特殊的是法院执行员,其独立于法院的司法机关,不需要接受法院的指挥,但是其执行行为要接受法院的监督,并且根据《德国法院组织法》《德国法院执行员法》的规定,德国的法院执行员是负责送达和执行的公务员。这与其他国家经债权人私人聘请的执行员的法律地位不同。执行法院,一般是指只有执行案件管辖权的初级法院,而不是作出本案执行依据的法院。诉讼法院,即作出执行依据(判决)的一审法院,作为审执分离原则的例外也管辖部分执行事务。土地登记所,属于初级法院管理,也承担了部分执行职责,必须由债权人直接向其提出执行申请。
第二,按照执行类别对不同执行主体的职能管辖范围进行了界分。按照《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法院主管债权和其他财产权上的金钱债权的执行、不动产的执行、多数债权人时的分配程序以及对动产的估价。一审诉讼法院在职能上负责作为或不作为的执行。土地登记所管辖不动产的执行中涉及的担保性抵押权的登记以及某些范围内不动产权利的执行。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应由法院实施以外的强制执行均由执行员实施,主要指动产上的金钱债权的执行、动产与不动产的原物返还请求权的执行、接受代宣誓的保证以及拘留债务人等行使直接强制的行为。德国法在进行执行权的职权划分时,将一般情形下只需要作出裁定而无需具体实施的类别分配给法院,将需要直接行使强制的类别分配给执行员。值得注意的是,执行员在执行中如果涉及需要裁决的重大事项,仍然需要债权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命令,如非紧急情形下搜查住宅、夜间或节假日的执行、拘留债务人等。如此配置下,各个法院负责的是特定执行类别的执行裁决以及重要事项的执行实施,而法院执行员仅负责一般事项的执行实施。
行政权说下执行权的集中配置
行政权说认为,民事执行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命令性、强制性等特征,本质上是行政权,民事执行是一种单纯的行政活动,即由单一行政机关行使执行权,典型代表有瑞典和瑞士。《瑞典执行法》将执行权授予执行局行使。瑞典执行局内设执行官、执行员、办事员,专门负责执行所有法院的判决和裁决,是独立于法院、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之外的政府机构。瑞士的做法也比较类似,根据《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的规定,一个州构成一个或多个债务执行与破产辖区,每个债务执行辖区都会设置一个执行事务局,专门负责民事案件的执行。
复合权说下执行权的分散配置
复合权说认为,执行权是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复合,但执行权的复合性不止于公权之内,甚至还出现了公权与私权复合的实践。
美国模式。美国没有设立专门负责实施民事执行的机构,债权人取得生效的判决后,需要先向审理法院申请签发执行令状,然后向隶属于行政或警察系统的负责法庭服务的官员请求执行。法官负责签发执行令或裁决执行中的纠纷,都是行使司法权;而司法行政官员的执行行为则被认为是行使广泛的行政权的一部分。
英国模式。英国民事执行程序的显著特征有两点: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国家治理体系中民事执行现代化研究”(20&ZD195)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