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适用

英美法系国家由"一事不再理"原则发展而形成了"请求排除规则"或"间接禁反言"规则。请求排除原则又称为既判力原则,间接禁反言规则又叫做连带禁反言规则。该原则严格规定:当事人之间就某一特定诉讼请求的所有诉讼程序进行完毕后,败诉一方无权重新提起该诉讼,也无权另行起诉要求对该争议事实进行重新审理。并且当事人在一次事件中遭受的全部损失必须在一次诉讼中全部耗尽,而不能另行对未在第一次诉讼中主张的诉权重新提起诉讼或要求仲裁。

虽然不同法系的国家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不完全相同,但其根本认识却是相同的。理论上一般认为"一事不再理"内容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一诉己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其二是判决的既判力,即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判决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诉。同一诉讼案件禁止重复起诉,不限于同一法院起诉的情形,向其他法院重复起诉亦受禁止。

它反映了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目标公正与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维护法律的权威,符合效益的价值目标。同时,使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及时取得,符合公正的价值目标。正基于此,此原则在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都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

1、适用主体

目前在我国,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包括原告与被告双方已是共识。

此外,笔者认为,还应适用于支持起诉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如果在民事权益遭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已经起诉的情况下,即禁止上述机关、社会团体等再根据“支持起诉”原则向法院起诉。特殊情形下,还应包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最后,还应适用于已经提起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的的当事人。

2、适用客体

相对于“一事不再理”的适用主体而言,其适用对象也可以称为适用客体。与此相对应,“一事不再理”在其“不再理”的对象—即适用客体方面也就存在明显不同。笔者认为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即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客体。事实上,这还不能解决一“诉”与他“诉”的区别,反过来说也就是如何判断重复起诉的标准问题。对于什么是重复起诉,根据字义理解,所谓重复有两层含义:一是指“(相同的东西)又一次出现”;二是指“又一次做(相同的事情)”。因此,重复起诉意指又一次就相同的事实(事情)向法院起诉。法院予以受理即构成一事再理。

那么,究竟如何判断一“诉”与他“诉”是否相同,从而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对此,有学者认为,通常情况下,首先就诉的主体来判断。诉的主体不同,一“诉”与他“诉”也就不同。但是,在法定的当事人变更情形中,比如诉讼中,当事人将其债权或债务移转给第三人,当事人死亡或消灭等而使其实体权利义务移转给特定的第三人,而由第三人代替原当事人成为新的诉讼当事人,并不构成诉的变更。

其次,若当事人相同,则须根据诉讼标的来判断一“诉”与他“诉”是否相同。通常所说的诉讼标的之识别,是在诉的主体确定的前提下进行的。识别诉讼标的,在通常情况下仅需依据诉讼标的具体的实体内容即可。但是,单就诉讼标的或者诉讼请求而言,有时仍然难以对一诉与两诉作出准确的区分和判断,在特定情况下还需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从而配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实务界有人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客体为同一事实和理由(指诉讼理由)、同一诉讼请求。

4、适用的后果

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后果是对当事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归于无效。如果法院受理该案,则应裁定驳回起诉。法院若为判决,该判决应归于无效。

三、一事不再理原则司法适用的对策与建议

第一,在民事诉讼立法中,将一事不再理确立为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立法中确立其基本原则的地位具有现实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其基本原则的地位一经确立,也就意味着该原则在司法过程中成为司法者必须要考虑并予以适用的法律规范,而不能回避或者忽略它。

第二,立法中应当明确适用一事不再理规则的标准。原则的确立只是为其适用打下了地基,一项原则最终达到符合司法适用要求的标准,还应当有具体规则的配合。所以,在立法中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确立具体的标准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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