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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二百四十三条内容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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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诬告陷害罪的处刑规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从重处罚的规定。这里所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是指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军事机关等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其所处的地位和掌握的权力,如果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往往会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机关的声誉造成更大的损害,同时考虑到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求应当更加严格,因此,本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从重处罚。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错告或者检举不实,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这样规定是为了正确区分诬告陷害与错告、检举失实的界限,以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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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这种犯罪是行为人企图假借司法机关实现其诬陷无辜的目的。这种犯罪不仅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使无辜者的名誉受到损害,而且可能导致错捕、错判,甚至错杀的严重后果,造成冤假错案,干扰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司法机关的威信。我国宪法将惩治诬告陷害提高为宪法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或者采取其他方法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追究活动。
首先,必须捏造犯罪事实,即无中生有、栽赃陷害、借题发挥把杜撰的或他人的犯罪事实强加于被害人。所捏造的犯罪事实,只要足以引起司法机关追究被害人的刑事责任即可,并不要求捏造详细情节与证据。有一种观点认为,捏造他人一般违法事实的也构成诬告陷害罪,我们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本法明文要求主观意图是“使他人受刑事追究”。
其次,必须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或者采取其他方法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追究活动,告发方式多种多样,如口头的、书面的、署名的、匿名的、直接的、间接的等等。如果只捏造犯罪事实,既不告发,也不采取其他方法引起司法机关追究的,则不构成本罪。
再次,必须有特定的对象。如果没有特定对象,就不可能导致司法机关追究某人的刑事责任,因而不会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当然,特定对象并不要求行为人点名道姓,只要告发的内容足以使司法机关确认对象是谁就构成诬告陷害罪。至于被诬陷的对象是遵纪守法的公民,还是正在服刑的犯人,以及是否因被诬告而受到刑事处分,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诬陷没有达到法定年龄或者没有辨认或控制能力的人犯罪,属于对象不能犯,仍构成诬告陷害罪。
最后,由于本罪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故诬告自己犯罪的,不成立本罪。
(三)主体要件
(四)主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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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要注意不以犯罪处理的以下情形:
(1)诬告与错告的界限
《刑法》第243条第3款规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这就把诬告与错告在性质上清楚地区别开来了。诬告与错告,在主观方面有着质的不同前者是故意捏造事实,作虚假告发,属于犯罪行为;后者则是由于情况不明或者认识片面而在控告、检举中发生差错。由此可见,是否具有诬陷的故意是区分诬告与错告的最基本的标志。
(2)诬告陷害犯罪与一般诬告陷害行为的界限
两者的相似点是,都具有捏造事实、诬陷好人的特征。但是,从诬陷的内容和目的上看,又各不相同,要认真加以区别。一般诬陷行为捏造的事实,仅限于犯错误的事实,其目的只是使他人受到某种行政纪律处分。因此,从性质上讲,一个是犯罪,一个是违法。对一般诬陷行为,可根据不同情节和后果,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党纪政纪处分。
二、诬告陷害罪与诽谤罪的区分
《刑法》第246条规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诽谤罪。诬告陷害罪与诽谤罪在客观方面都有捏造事实的行为,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主观目的不同。诬告陷害罪的目的是使他人受刑事处罚;诽谤罪的目的是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第二,捏造事实的内容不同。诬告陷害罪捏造的是他人的犯罪事实:诽谤罪捏造的事实不局限于犯罪事实,只要足以损害他人人格、名誉即可。第三,行为方式不同。诬告陷害罪要有向公安、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国家机关告发的行为;诽谤罪只要公开扩散即可。第四,诬告陷害罪属于国家公诉案件;诽谤罪属于自诉案件,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三、诬告陷害罪与报复陷害罪的区分
《刑法》第254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挙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构成报复陷害罪。两者的区別比较明显:第一,犯罪对象不同。诬告陷害罪的犯罪对象是除自己以外的自然人,没有限定具体身份;报复陷害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和举报人等特殊群体。第二,行为方式不同。诬告陷害罪表现为捏造犯罪事实并予以告发;报复陷害罪责是滥用职权、假公济私进行报复陷害。第三,犯罪主体不同。诬告陷害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立该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本罪的,从重处罚。报复陷害罪的主体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四,犯罪目的不同。诬告陷害罪的目的是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报复陷害罪的目的是他人受到陷害。
如果司法工作人员捏造事实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进行陷害的,其行为属于诬告陷害罪和报复陷害罪的想象竟合,应当以较重的诬告陷害罪定罪。
四、诬告陷害罪与伪证罪的区分
诬告陷害罪与伪证罪均有提供虚假事实陷害他人使其遭受刑事追究的意图,区别主要在于:第一,犯罪主体不同。诬告陷害罪是一般主体,伪证罪的主体只限于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等特殊主体。第二,存在的时空范围不同。诬告陷害罪通常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之前,其目的是引发刑事诉讼活动,以对被诬陷人追究刑事责任。伪证罪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参与的刑事诉讼环节。第三,接受告发的机关不同。诬告陷害罪的告发单位只要足以引起刑事追究即可;伪证罪则是正在参与刑事诉讼的主体机关。第四,主观目的不完全相同。诬告陷害罪的目的是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例证罪的目的是陷害他人,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隐匿罪证包庇罪犯。第五,行为方式不同。诬告陷害罪是捏造事实予以告发,伪证罪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在其参与刑事诉讼的环节,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行为。
依照《刑法》第243条第1款规定,犯诬告陷害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的法定刑量刑。1979年《刑法》第138条第1款对诬告陷害罪只规定了量刑原则,即“参照所诬陷的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和量刑标准给予刑事处分”,而没有具体规定相应的刑罚种类和量刑幅度,不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1997年修订刑法时,总结了经验,对诬告陷害罪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司法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正确适用。
2.正确理解和掌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同于国家工作人员。按照《刑法》第93条第1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等国家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包括该条第2款规定的的“准国家工作人员”在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所处的地位和掌握的权力,如果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造成更大的损害,因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诬告陷害的,从重处罚。
3.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诬告陷害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诬告陷害罪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最高司法机关尚未总结出一套成熟的量刑标准。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第二百四十三条证据规格
诬告陷害罪:
(一)关于本罪主体的证据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如果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诬告陷害行为,还需证明其特殊主体的身份。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1)案件发生的原因,犯罪的动机、目的及起意、策划犯罪的过程。
①事先有无预谋、策划,有无事先或事中达成默契;
②有无持不同意见或反对意见者,对于未表示反对或同意意见者要重点讯问其在案发前、案发时、案发后的语言和行为,结合其他证据正确判断其是否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3)故意诱骗、蒙骗他人在不知实情的情况下告发被害人“违法犯罪事实”的经过。
2.被害人陈述。证实:
(1)是否实施过行为人告发的违法犯罪行为;
(2)其与行为人的平时关系,是否与行为人有矛盾等可能引发行为人实施诬告陷害行为的动因。
3.证人证言:
(1)知情证人证言,证实其了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诬告陷害被害人的意思表示和举动。
(2)被行为人诱骗、蒙骗、利用的告发人的证言,证明:
①告发被害人的真实动机、目的;
②与被害人关系如何,是否有矛盾纠纷等;
③如何被行为人蒙骗的。
(3)接受报案的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希望被害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
4.书证:
(1)接受报案的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的举报、控告记录、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捏造犯罪事实,意图使被害人受到刑事追究;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被害人的报案材料;
通过上述证据并结合客观方面的有关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或蒙骗他人告发的犯罪事实是捏造的,并具有希望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本罪主观上属直接故意。实践中,应当重点注意排除行为人错告和检举失实的情况。
此外,在共同犯罪中,有的行为人辩称不是本罪的共犯而是被其他行为人诱骗、蒙骗、利用而告发被害人的,应重点收集该行为人的供述、其他行为人的证言,并结合行为人的智力水平、认知能力以及生活常识等综合判断他人的诱骗、蒙骗是否存在。
(三)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2)如何编造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及“事实”的内容、细节;
(3)如何伪造陷害被害人的“犯罪现场”;
(4)如何伪造证明被害人“犯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7)向何机关(单位)告发;
(9)共同犯罪的起意、策划、分工、实施等情况应详细讯问,查明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10)具体、详细的犯罪经过及造成的结果。
2.被害人陈述。证明:
(1)其是否实施过行为人告发的违法犯罪行为;
(2)何时、何地、何原因被何司法机关或单位谈话、询问、讯问;
(4)何时被提起公诉、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
(5)何时接受审判及判决结果
(6)何时被送往何地服刑、劳动改造、劳动教养;
(1)被行为人诱骗、蒙骗、利用的告发人的证言,证明:
①何时、何地、被何人蒙骗;
③何时、何地、向何机关(单位)告发;
④造成的后果。
(3)其他知情人的证言。
4.物证、书证
(1)行为人告发被害人时所提供的“物”,如凶器、衣物等;
(2)行为人制作揭发、检举材料所使用的工具等;
(3)接受报案的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的举报、控告记录、报案登记表等;
(4)行为人向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如伪造的医疗诊断、书信、日记、账单以及虚假的证人证言等书面材料;
(5)行为人的书信、日记等,记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诬告行为的有关内容;
(6)被害人的申诉材料
5.鉴定意见:
(1)痕迹鉴定意见,对行为人告发的确有犯罪发生的犯罪现场或行为人伪造的“犯罪现场”遗留的指纹、脚印等进行鉴定,证实是否是行为人或被害人遗留的;
(2)文检鉴定意见,证实有关书证上的字、印鉴是否是行为人或被害人遗留;
(3)血型、DNA鉴定意见,对行为人告发的确有犯罪发生的犯罪现场或行为人伪造的“犯罪现场”遗留的血衣、血迹、毛发等进行鉴定,证明是否是行为人或被害人的。
6.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行为人告的确有犯罪发生的犯罪现场或行为人伪造的“犯罪现场”等情况;
(2)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或行为人身体特征、伤情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包括录音、录像等资料。
8.其他证明材料:
(1)被害人、目击证人辨认犯罪嫌疑人或物证的笔录;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证人指认行为人告发的确有犯罪发生的犯罪现场或行为人伪造的“犯罪现场”笔录;
①侦查机关(部门)的立案决定书、撤案决定书、移送起诉意见书;
②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
③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
④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有关法律文书;
⑤有关单位的党纪、政纪处分决定;
(6)造成被害人自杀、自残、精神失常方面的证据:
①病历、伤残鉴定意见、法医鉴定意见;
②被害人家属、抢救被害人的医务人员的证言;
③被害人自残后生活自理能力方面的证据
④精神病鉴定意见。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诬告陷害行为,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捏造犯罪事实的行为;二是诬陷行为指向特定的对象(被害人);三是行为人把所捏造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
实践中,应注意本罪要求“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是指捏造的“犯罪事实”严重,诬陷的手段恶劣,造成的后果严重等。
(四)关于本罪客体的证据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主要通过上述主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证实。
地方规定
湖南省关于处理涉访违法犯罪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九)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侮辱、诽谤他人的行为:
4.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审判参考》第98号案例金某伪证案
【摘要】
诬告陷害罪中“捏造事实”如何认定?
金某伪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金某,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00年7月5日被逮捕。
2000年9月8日,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金某犯伪证罪,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10月23日晚,蔡某(女,30岁,另案处理)在被告人金某家的卧室内,从金某的手包中盗走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金某伙同其妻赵某(女,33岁,已判刑)向公安机关谎报被盗人民币65200元,并指使安某(男,36岁,另案处理)为其作伪证。
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在其数额较大的钱财被他人盗窃后,本应通过正常途径解决,但其缺乏法制观念,为图报复,与他人共谋,故意捏造数额特别巨大的钱财被盗,向公安机关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到更为严厉的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应予惩处。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认定事实清楚,提供之相应证据亦无不当,但指控其犯有伪证罪定性不准。考虑金某认罪态度较好,本案事出有因,其所诬陷之事实未给他人造成实际之后果,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0年9月25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一审宣判后,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
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原审被告人金某为报复他人,用捏造出的夸大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作虚假告发,意图加重他人的刑事处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因伪证罪只能由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构成,故抗诉机关关于原审被告人金某的行为构成伪证罪,不构成诬告陷害罪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0年11月30日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是否属于证人?
2.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诬告陷害罪中的“捏造事实”?
3.被害人在向司法机关报案时故意夸大事实,并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如何定罪?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存在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金某行为构成伪证罪。主要理由是:对于伪证罪中的证人不应作狭义理解,应‘包括被害人在内。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可见,证人是指一切知道案件情况的人。被害人作为被侵害的对象,了解案件的经过,从这一点来看,被害人在广义上属于证人范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明确规定:“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以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行为,”从而把被害人的陈述纳入了证人证言的范畴。本案中,被告人金某在原有犯罪事实的基础上予以夸大,虽非捏造一个新的犯罪事实,但其行为属于“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陈述,且其主观上也是为了陷害他人,完全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伪证罪的构成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金某的行为不构成伪证罪,而应构成诬告陷害罪。理由是:法律规定伪证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证人、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本案中,金某的主体身份显然不是伪证罪主体四种主体中任何一种,其私人合法钱财被盗,应为被害人,而被害人与证人在法理上和法律条文的规定中,都有着明确的区分。金某属于盗窃案件中的被害人,不具有伪证罪主体身份。但金某在其数额较大的钱财被他人盗窃后,为图报复,与他人共谋,故意捏造数额特别巨大的钱财被盗,向公安机关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到更为严厉的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应以诬告陷害罪定罪科刑。
第四种意见认为,金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金某的行为不构成伪证罪
(三)被告人金某的行为性质属于妨害作证
本案被告人金某属于盗窃案件的被害人,在其财物被盗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其在向公安机关陈述过程中,为使盗窃犯罪分子受到刑事追究,有意夸大了财产损失的事实。此种情况在被害人陈述中并不少见,同时也是被害人陈述证据本身具有的弱点。排除被害人陈述中不真实或不完全真实的因素,正是司法机关具体办案人员的职责。金某处于报复的动机,在自己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作了虚假陈述的情况下,又指使安某作伪证,以证实其虚假陈述。这一行为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七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定罪处罚。一、二审法院改变对被告人金某起诉指控的伪证罪是正确的,但判决认定其构成诬告陷害罪不当。
最高法公报案例【1987年03期】何德绪诬告陷害案
被告人:何德绪,男,48岁,原系四川省重庆家具一厂工人。1986年7月9日被逮捕。被告人何德绪于1982年在为重庆家具一厂推销影剧院椅工作中,因索贿、贪污647元,工厂给予记大过、扣发奖金和退赔赃款的处分。何德绪对此极为不满,认为是厂党总支书记叶祖碧整他,遂产生报复恶念。1983年1月至1984年3月,何德绪先后向四川省、重庆市领导机关和政法部门写信22封,捏造叶祖碧单独或伙同他人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财产、收受贿赂达万元以上的犯罪事实,要求按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德绪因诬告陷害一案,由四川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向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
1979年9月至1982年初,重庆家具一厂修建厂房,何德绪是基建办公室成员之一,明知基建工程由厂长付××负责,叶祖碧不分管基建,明知承建单位提取部分施工费是用于工地招待开支,却捏造叶祖碧收受工程队回扣贿赂7700元。
重庆家具一厂在修建厂房中,与承建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规定:“工程中不能用计件工资结算者,可协议按计时工或其他形式付工资”,何德绪不仅明知此规定,而且5次在计时工单中分别以计价员、记录员的身份签字报销,并明知叶祖碧与此事无关,却故意捏造叶祖碧伪造大量计时工资,贪污1000元。
1980年初,重庆家具一厂搞基建时水泥不够用,何德绪通过钱××在解放军某单位联系到5吨水泥。部队要现金,家具一厂因无法支付而未要,后经何德绪联系,部队将水泥卖给一食品加工厂,钱××收取了现金。何德绪明知此事与叶祖碧无关,却捏造叶祖碧勾结他人盗窃部队水泥5吨,并分得水泥款420元。
1979年11月至1980年2月,某部队干部韦××和徐××,在一施工部队买了部分旧水泥模型板和旧工棚料,委托钱××找人做家具。钱××找到重庆家具一厂厂长付××,请求帮忙。经付××同意后,分别由该厂和白市驿铁厂给予加工,韦××与徐××付了加工费。钱××和韦××曾将此事告诉何德绪,而且在铁厂做的家具还是由何德绪经手送至家具一厂油漆的,但何德绪控告叶祖碧勾结他人盗窃部队材料一车和木材1.6立方米。
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诬告信件,查帐材料,合同单据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何德绪亦供认不讳。
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德绪因对受处分不满,竟捏造事实,诬告他人,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身心健康受到损害,并严重干扰了党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诬告陷害罪。据此,1987年3月20日,该院以诬告陷害罪,判处被告人何德绪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何德绪不服一审判决,以揭发的问题事出有因,不是捏造,量刑太重为理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