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纪检监察学院
责任编辑:张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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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刑事申诉刑事再审证据类型审理方式无罪类型
一、问题的提出:
通过申诉启动刑事再审的纠错
司法的可错性意味着法官的裁判存在出错的可能性。美国政治哲学家约翰罗尔斯在《正义论》一书中将刑事审判归类于不完善的程序正义。换言之,即使法官小心谨慎地依法办事,公平而恰当地进行诉讼活动,也可能得出错误的裁判结果。针对这一情形,刑事诉讼不仅应当建立公正的追诉程序,亦应当完善事后救济机制,以保证案件在出现司法错误时能够及时纠正。
二、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
申诉证据类型区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3条对申诉启动再审程序的要求,第1项和第2项为事实(证据)认定问题,第3项为法律适用问题,第4项为程序问题,第5项为污点判决问题。对第1项和第2项规定所包含内容的共同点进行提取,可以发现这两项规定并不存在一项条款对应一种申诉证据类型的关系,而是可以根据规范所含共性排列组合成若干类型,具体可分为证据错误型指向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证据不足型和证据矛盾型指向原判决、裁定存疑错误。
(一)原判决、裁定定罪量刑确有错误下的申诉证据类型
第二种类型系原审认定的被害人/物不存在,俗称“亡者归来”,其意指有新证据证实原判决、裁定所指向的被害人或物压根没有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即原判决、裁定认定的犯罪事实并未发生,这一类案件再审程序的启动往往以原审认定的受害人、物品“失而复得”作为申诉理由。典型案件如“佘祥林故意杀人案”,1998年,湖北京山市人民法院认定佘祥林杀害其妻子张在玉,判处有期徒刑15年。原审被告人佘祥林服刑11年后,其妻张在玉完好回家,“被害人”归来这一新证据的出现使得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无法成立。此时,“被害人归来”既是启动再审程序的证据理由,也是改判的理由。当然,这一类型不局限于对象为人的案件,也包括对象为物的案件,如盗窃案中,失窃物品重新找到,同样也直接否定了原判决、裁定结果。
第三种类型为其他类型证据错误指向原判决、裁定定罪量刑确有错误,其再审审查思路遵循证据错误→事实错误→定罪量刑确实错误。这种“否定原判型”证据不仅局限于新证据,还包含《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2项规定的情形,即存在“新证据→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裁定错误”和“旧证据→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裁定错误”两种情形。
对于后者,申诉启动再审程序的证据要求为能够准确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在原判决、裁定中未被采纳,但在再审审查过程中这一证据被确认为真实并将改变定罪量刑。典型案件如“何向华抢劫案”,由于原审被告人一直主张立功事实未被认定,其在判决生效后继续以“其归案后能检举另一起抢劫案(“吴志超抢劫案”)同案犯代海祥的真实身份使该罪犯得以抓获,具有立功表现,原审对此没有认定”为由向法院提出申诉。法院经过讨论认为,原判决对何向华具有立功的事实未予认定,确有错误,遂启动再审审理程序。本案中,虽然没有出现新的证据,但符合第2项规定的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其仍属于因证据错误导致的认定事实错误,并推翻了定罪量刑。
(二)原判决、裁定定罪量刑存疑错误下的申诉证据类型
原判决、裁定定罪量刑存疑错误产生原因为支撑原判决的证据不足或证据间存在矛盾两种情形,从而导致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原判决、裁定定罪量刑存疑错误情形主要对应的是《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2项的规定,即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当然,《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1项规定所指的“出现新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或者证据出现变化,但只达到动摇原判决、裁定定罪量刑的程度亦属于该情形。据此,可以将存疑错误下的证据类型分为“证据不足型”和“证据矛盾型”。
1.证据不足型
《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2项规定,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该规定属于对证据数量的要求,如果证据在量上达不到“充分”的程度,则会出现证据不足,全案证据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进而达不到法定的定案标准。该规定推导出的“证据不足型”意指原在案证据数量上尚不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或虽然原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原审被告人有罪,但出现了新证据或者新情况,导致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所依赖的证据为假或者被排除,从而出现证据短缺的情况。前者如“孤证”情形,后者则包括关键犯罪构成要件缺乏证据证明、证据被依法排除等情形。
对于存疑排除原审被告人供述的情形,典型案件如“张志超故意杀人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办案机关采用了刑讯逼供的非法手段获取原审被告人供述,但张志超和王广超供述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疑,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除此证据之外,没有其他客观性证据指向张志超作案,由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志超作案的证据不足”。对于当然排除原审被告人供述的情形,典型案例如“柯长桂故意杀人案”,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的结果,依法应当排除,在案其他客观性证据无法指向原审被告人犯罪,应当依法启动再审程序改判”。综上,在高度依赖原审被告人口供定案的案件中,一旦原审被告人供述因为确定或者存疑被依法排除,将可能导致根据在案其他证据无法实现对原审被告人定罪量刑。
2.证据矛盾型
证据矛盾除“疑似真凶再现”类型外,还表现为关键定罪量刑证据冲突,使得与原定罪量刑依据的证据相冲突,形成存在非原审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合理怀疑版本,进而动摇原判决、裁定认定结论的唯一性。典型案件如“于英生故意杀人案”,申诉人根据新发现的指纹生物样本与原审认定犯罪现场不存在他人指纹这一结论不符,即新证据(指纹生物样本)与在案提取到的非原审被告人的精液等生物样本都指向一人,则完全存在他人犯罪的可能性,据此,本案主要证据存在矛盾,认定于英生犯罪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再审建议提到:“由于判决、裁定生效后,从犯罪现场提取到了两枚非原审被告人的指纹,这与原审认定犯罪现场没有他人的指纹、足迹等痕迹直接相悖。虽然在犯罪现场发现了含有非原审被告人精液的生物样本,但是原审认定系原审被告人从别处捡来,未能进行合理解释。”综上,原审定案的主要证据存在的矛盾和疑点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案件事实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在此种情况下,主要证据的矛盾所推理出的合理怀疑版本动摇了原审判决、裁定的正确性,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当然,除上文所提及的单一申诉证据类型外,还存在多种申诉证据类型并存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理由的情形,如“黄家光故意杀人案”,申诉证据就存在证据错误和证据不足两种类型。“许玉森故意杀人案”申诉证据除了具有证据矛盾型外,还兼有证据不足类型。多重申诉证据类型叠加会增加申诉理由的可靠性和采纳概率,促使审理者内心对原判决、裁定的正确性产生更大的动摇,进而启动再审程序。
三、刑事再审程序审理
方式的优化配置
“2021年高法解释”第464条的规定意味着法院对决定再审的案件将采取统一的审理方式,但同质化的审理方式无法兼容三种不同申诉证据所指向的原判决、裁定错误类型。即证据错误型指向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其事实在再审审查时已经查清,那么再审审理的目的在于快速纠错;而证据不足型和证据矛盾型指向原判决、裁定存疑错误,再审审查时只是动摇了其确证性,需要通过再审开庭审理进一步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再审审理目的的差异决定了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差异化配置再审审理方式。
(一)原判决、裁定定罪量刑确有错误下的审理方式配置
对于原判决、裁定定罪量刑确有错误情形而言,再审程序一旦启动则面临着对原审被告人作出无罪或罪轻的改判,但这不意味着申诉人应当承担完全的无罪证明责任。根据“2021年高法解释”第452条的规定,申诉人除了提交基本的信息材料外,还需要提交能够证明再审事由和再审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该规定暗含申诉人负有的只是提出证据的义务。在某些情形,申诉人能够提出完全无罪的证据材料,譬如“亡者归来型”。而在某些情形中,申诉人只能提出某些证据线索,譬如在“沈六斤故意杀人案”中,申诉人提出自己是方未社而非沈六斤,但通过这一线索,办案机关能够迅速查明这一线索的真实性,进而直接证明原判决、裁定的正确与否。
再次,对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应当改判无罪的案件,按照传统的审理方式,还会导致庭审结构混乱。传统案件的审理,不管采取第一审程序抑或第二审程序审理,整个庭审模式维持着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和审判中立的结构,但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下的再审程序构造与传统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有着本质的区别。以“王建平等抢劫案”为例,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就是原审法院,法院在启动再审决定书如是写道:“有新证据证明冤案真凶系他人,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不能成立,应予以纠正”。从再审决定书可以看出,再审法院在启动再审程序时已经带有确信的无罪立场。与之对应,该案出庭检察员发表的意见也指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真凶系他人,原判决、裁定认定王建平等人作案的事实依法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改判王建平等人无罪”。而王建平等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也都提出原审被告人无罪的意见。在这种情况下,整个庭审控辩审三方都在表达原判决、裁定定罪量刑确有错误,应当改判原审被告人无罪,这与传统的庭审构造相悖。
从次,参照刑事二审不开庭审理的要求,即对于事实、证据无争议的案件可以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进行。当申诉证据能够确定指向原审被告人无罪时,加之我国再审程序启动的主体为法检两家,那么至少有两方已经认可申诉证据能够证明原审被告人无罪。对于已是“板上钉钉”的无罪证据,法院坚持走完“排档期、开庭审理、庭后合议、宣告判决”一系列流程的意义不大。相反,传统审理的方式不仅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更重要的是,开庭审理于原审被告人而言,是一次对之前所受冤屈苦楚重新回忆的过程;对社会公众而言,则是一次对司法权威、司法公信力的消耗。
(二)原判决、裁定定罪量刑存疑错误下的审理方式配置
“证据不足型”和“证据矛盾型”情形对应的是原判决、裁定定罪量刑疑有错误。对于存疑错误下作出的无罪或者罪轻判决,原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充满不确定性,尤其在大多案件经历过几次审理把关之后,再单独根据原在案证据来论证定罪量刑没有达到证据充分的程度存在相当的难度。原判决、裁定定罪量刑存疑错误的主要特征在于排除或者反对某个关键定罪量刑情节进而构建起质疑原有罪判决、裁定唯一性的(无罪)合理怀疑推理版本,其证明的要求要低于证明原判决、裁定实质错误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申诉人提出的众多疑点凝结成疑点群,疑点群的形成促使法官产生对原判决、裁定结论不唯一的心理摇摆,此时申诉人提出的申诉证据要达到的证明要求对法官而言是一种动摇责任。“动摇责任指的是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使裁判者对事实的初步确信发生动摇的存疑性证明责任。”动摇责任不能够进行简单的量化赋值,它的作用机制为通过(新)证据去动摇原判判决认定事实所依赖的关键证据,质疑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是否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
根据前文的论述,不同申诉证据类型指向原判决、裁定错误的类型存在差异,那么在程序价值、维护原审被告人利益方面亦不同。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5条、第256条对再审案件审理法院、程序设定和庭审人员结构的规定,不同证据类型启动再审程序都统一适用同一审理方式进行。原判决、裁定存疑错误包括“证据不足型”和“证据矛盾型”两类,对于证据是否充足,其实是个主观性很强的判断。而对于证据矛盾,虽然出现了与原判决、裁定认定证据(事实)相矛盾的证据,但对审理者而言,只是对原判决、裁定结论的唯一性产生了动摇和怀疑,并没有达到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程度,审理者需要继续对内心怀疑的事实进行查证和接受控辩双方可能的举证,那么控辩审三方关系在审理过程中是合理的。即便在一些案件中,出庭检察员在庭审过程中也发表质疑原判决、裁定真实性的意见,但整个庭审仍需要举证、质证等环节来实现对案件事实的证实与证伪。此外,由于存疑错误类型案件原审被告人的罪责仍属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对有证据指向涉嫌犯罪的原审被告人进行法庭审理属于庭审程序设立的目的所在,因此,对于存疑错误的申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当然,有学者指出,再审审理程序与原审程序具有巨大差别,不应当继续陷入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的怪圈,并且很多案件时过境迁,事实、证据问题交由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便利性条件已经丧失,因此,对于再审的案件应当一审终审,并且不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本文认为上述观点有待商榷,对于案件是否允许发回原审法院审理的问题,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的院长、审判委员会是依法启动再审程序纠错的主体,如果一律禁止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将丧失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那么可能产生彻底切断原审法院主动纠错的不利后果。其次,该观点所担心的自我纠错效果存疑的问题固然存在,但上述情形主要系个案现象,实践中并不常见,而如果一律禁止原审法院审理,可能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如对于程序违法的案件能否应当绝对禁止发回重审。最后,司法实践中发回重审的案件数量并不多。
表12013—2022年再审案件量和发回重审案件量
根据2014年至2023年《中国法律年鉴》公布的再审案件结案量来看,发回重审的再审案件数量约占审结案件量的10%左右,允许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案件量不大,潜在的不利后果也有限,出于维护法律制度效益考虑,可以继续维持该审理模式。
表2样本案例中冤错案件当事人申诉时长情况
(三)“存疑无罪”向“实质无罪”的转化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项、第3项是作出实质无罪和存疑无罪判决二元化划分的法律依据,根据申诉证据错误型作出的判决是实质无罪,而“证据不足型”和“证据矛盾型”所作出的无罪判决则是存疑无罪,两种不同的无罪判决类型有着明显的区别。《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项对作出无罪判决的适用条件十分严苛,通常需要在实体上证明原审被告人无罪,而难以从程序法上的角度切入。而存疑无罪则与疑罪从无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有密切联系,并与检察院的举证责任相对应,是一种举证不力下的推定无罪。有观点从刑事错案与刑事冤案的角度进行区分:“凡是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的,为疑案;凡是能够认定原审被告人无罪的,系冤案。疑案的原审被告人实际上既可能是真正的罪犯,也可能是没有实施犯罪的无辜者,故从客观真相而言是或然的、不确定的状态。而与疑案完全不同的是,冤案都是一种确定的状态,即不仅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而且能够认定原审被告人无罪,从而排除其实施了犯罪的可能性。”从这种区分方式可以看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项、第3项所作出的无罪判决具有本质差异,更甚的是,这种差异可能给原审被告人带来潜在的不利益。
第一,存疑无罪只是一种暂时的无罪状态。根据“2021年高法解释”第219条的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3项规定宣告原审被告人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这也意味着当事人所具有的无罪身份随时面临着被推翻的潜在危险。第二,存疑无罪使得对原审被告人施加一些不利后果提供了可乘之机。由于对依据疑罪从无原则判处的原审被告人需要进行国家赔偿、对原办案人员追究司法责任等,这造成不少被告人因“疑罪从无”原则被判处无罪后又处于新的立案侦查中。以“念斌案”为例,念斌被判无罪后,多次申请办理港澳通行证被拒绝,原因是平潭县公安局已经重新立案,对念斌布控。
“实质无罪”的无罪判决与“存疑无罪”的无罪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在法律上的评价和实际生活中存在巨大差异,但司法实践并未对该问题予以重视,即便之后发现了真凶等情形,也难以重新获得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项作出的新无罪判决,这在“于英生故意杀人案”“黄新故意杀人案”亦得到了印证。出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方针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理念的考虑,对依照“疑罪从无”原则作出无罪判决之后重新确定了真凶的案件,应当按照原判决、裁定实质错误类型的审理方式及时宣告原审被告人无罪,摘掉“疑犯”的帽子。
四、结语
本文立足现有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基于证据逻辑和程序逻辑的双重视角,将抽象意义上的证据要求通过典型案例进行具象化研究。以《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1项、第2项对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证据规定为基础,选取近年来纠正的典型冤错案件的再审程序为分析对象,将再审程序启动和改判的实践界分为三种不同的申诉类型,分别对应原判决、裁定定罪量刑确有错误和存疑错误两种样态,并一并探讨了不同申诉证据类型对应再审程序的审理方式配置问题。
囿于再审案件本身的敏感性,大多数再审案件难以找到公开且完整的法律文书,使得进行类型研究样本数量有限。但本文通过将讨论的主题聚焦在申诉证据及与之关联的刑事再审审理方式,通过法解释学的方式,将《刑事诉讼法》第253条所规定的申诉启动再审程序的证据要求进行类型化,既有利于让申诉者、法检机关把握启动再审程序的证据要求,也有利于为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和纠错提供更具有实践操作性的方案,为促进冤假错案的平反提供本土化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