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民商事争议解决立法及审判动态

《民事诉讼法》是指导民事诉讼和审判工作的基本法律,自1991年公布实施以来已经历了2007年、2012年及2017年三次修正。本次修正既协调衔接了《民法典》,又总结提炼了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试点改革,进一步推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2.法院审级职能改革及机构变化

(1)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民事案件受案起点金额大幅提高

2021年9月17日,最高院发布《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该通知于2021年10月1日起实施。

根据该《通知》,对于非知识产权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和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或者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或1亿元以上(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对新类型、疑难复杂或者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本次级别管辖调整后,全国地区中院审理一审民事案件均踏入“亿元俱乐部”,基层法院的案件将大幅度增长。目前,全国法院普通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标准见下图:

*上表不适用于知识产权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和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2)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

2021年9月27日,最高院印发《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并于2021年10月1日正式实施。该《实施办法》主要有四大方面改革,包括完善行政案件级别管辖制度、改善案件提级管辖机制、改革再审程序、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权力运行机制。[2]

就再审改革方面,《实施办法》调整了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案件的范围,即对于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判,只有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才可以向最高院申请再审:1)再审申请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主要证据和诉讼程序无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有错误的;2)原判决、裁定经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实施办法》建立了将申请再审案件交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的机制。民事再审案件交原审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的情形包括:1)案件可能存在基本事实不清、诉讼程序违法、遗漏诉讼请求情形的;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存在错误,但不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

此外,《实施办法》还明确了最高院应当提审案件的范围,即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院应当裁定提审:1)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2)最高院或者不同高级人民法院之间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截至案件审理时仍未解决的;3)最高院认为应当提审的其他情形(主要指根据案件所涉利益、社会影响和个案情况,更适宜由最高院提审的案件)。

该《实施办法》出台后将使审判重心进一步下移,最高院直接审理的再审案件将大幅减少,大部分案件再审将由高院审理。

(3)更新民事案件再审申请指南

2021年11月29日,最高院官网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指南》,较2018年版再审指南而言提出了全新要求。[3]

最高院可受理的再审案件范围再限缩,只针对两级法院(最高院、高院)的三种情形:(1)最高院作出的各类生效裁判文书;(2)高院作出的各类生效裁判文书(不包括调解书):对事实、证据、程序无异议,仅适用法律错误;或原判决、裁定经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3)符合再审条件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裁定。

最高院不予受理的再审申请情形再扩大,七种不受理的情形包括:解除婚姻关系;债权转让;非讼程序;再审被驳回;再审判决、裁定;检察院拒绝抗诉;高院调解书(新增)。

根据新规,原为最高院受理、现调整为高院受理的再审案件包括:(1)高院作出的调解书(包括民事、行政);(2)对高院作出的各类生效裁判文书中认定的事实、证据、程序有异议的。

(4)北京金融法院与北京国际商事法庭的成立

2021年3月16日,最高院研究制定并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2021年3月18日,北京金融法院正式成立。这是继2018年设立上海金融法院后,我国第二家金融法院。北京金融法院专门管辖北京市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和涉金融执行案件。设立北京金融法院对于保障国家金融战略实施,完善金融审判体系,防范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推动北京经济高质量发展,进一步提升我国金融司法的国际影响力和国际话语权具有重要意义。[4]

2021年12月28日,北京高院发布《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金融民商事案件管辖法院的通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等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北京金融法院管辖北京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包括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金融民商事案件。据此,北京市辖区内标的额人民币50亿元以下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金融民商事案件应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不再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金融民商事案件。[5]

此外,在2021年11月底,经最高院批准,北京国际商事法庭在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的基础上揭牌成立,对外以北京国际商事法庭名义开展工作。北京国际商事法庭的成立将充分发挥北京市在法律行业和国际仲裁等方面的突出优势,有利于提高涉外商事纠纷解决能力,为中外当事人提供公开参与竞争、同等受法律保护的市场环境。[6]

3.推动互联网司法,健全电子诉讼规则

(1)为跨境诉讼当事人提供网上立案服务

2021年2月3日,最高院发布并于当日施行《关于为跨境诉讼当事人提供网上立案服务的若干规定》。

《规定》明确了跨境诉讼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载体、跨境当事人身份验证、委托代理视频见证、网上立案流程等内容,依托“中国移动微法院”,旨在为跨境诉讼当事人提供网上立案指引、查询、委托代理视频见证、第一审民商事登记立案服务。[7]

(2)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

2021年6月16日,最高院发布《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并于2021年8月1日正式施行。这是首部指导全国法院开展在线诉讼工作的司法解释,共39条,内容涵盖了在线诉讼法律效力、基本原则、适用范围、适用条件,以及从起诉立案到宣判执行等主要诉讼环节在线程序规则,为各方诉讼主体参与在线诉讼提供明确的程序指引。

《规则》主要有如下六个亮点:一是首次确立了在线诉讼的基本原则;二是明确了电子化材料的效力和审核规则;三是确定了区块链存证效力范围和审查标准;四是系统建立了在线庭审规范;五是确认了非同步审理机制效力;六是细化完善了电子送达规则。[8]

(3)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

12月31日,最高院发布《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该规则是《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后最高院出台的又一个具有标志意义的司法解释,对于完善构建中国特色、世界领先互联网司法新模式具有里程碑意义。《规则》共30条,围绕便民利民、依法规范、提质增效、体系构建四个着力点,对在线调解适用范围、在线调解活动内涵、在线调解组织和人员、在线调解程序等作出规定。

《规则》主要有如下五个亮点:一是界定了人民法院在线调解,明确具体采用条件;二是明确在线调解组织和人员范围,规定了调解组织和人员披露义务和当事人选择更换的权利;三是明确在线调解程序;四是明确在线调解组织和人员的行为规范;五是明确在线调解资源共享。[9]

4.规范财产保全及执行程序

(1)规范法院冻结上市公司质押股票工作

针对目前实践中存在的质押股票超标的额冻结、被冻结股票披露信息不完整以及质权人无法自行变价等问题,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意见》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解决方案。例如,《意见》规定质权人自行变价股票且变价款进入债务人资金账户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发放变价款实现质押债权的,应予准许,但是法律、司法解释等另有规定的除外。[10]

(2)最高院强制执行股权司法解释

(3)北京高院规范终本案件办理工作

2021年10月20日,北京高院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办理的工作指引(试行)》,结合北京法院执行工作实际,规定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的六项具体条件及其具体情形,细化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程序性要求,进一步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办理。[12]

(4)北京高院提升财产查控处置质效

《意见》立足于“进一步推动提高执行工作财产查控处置质效,强化对执行权运行的制约监督,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北京法院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为执行财产查控和处置等关键环节赋能提速,以进一步改善“执行难”问题。

5.民商事案件与港澳衔接

(1)修改内地与澳门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安排

2020年1月14日,最高院发布《关于修改〈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的决定》,修改文本自2020年3月1日起生效。

(2)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

2020年11月26日,两地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对2000年开始实施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作了进一步完善。《补充安排》的主要内容包括:第一,明确“认可”程序,统一法律适用。第二,扩大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范围,加大司法对仲裁的支持力度。第三,规定申请人可同时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第四,规定法院在受理认可和执行申请之前或者之后的保全措施。[15]

(3)内地与香港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会谈纪要和试点意见

面对跨境破产日益增长的现实需求,2021年5月14日,两地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16]为细化、落实《会谈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就内地协助香港破产程序划定试点范围,明确协助内容。

6.强化司法诚信、打击虚假诉讼

02

实体动向

1.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规范审判工作

统一法律适用,规范裁量权行使,一直以来都是最高院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加强对司法活动监督、保证审判权依法正确行使的目标。针对当前一定范围、一定程度出现的“类案不同判”现象以及特定案件加强监管的需求,最高院先后印发了多个司法指导性文件,着力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规范审判工作。

(1)类案检索指导意见

2020年7月27日,最高院发布《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并于2020年7月31日开始实施。该《指导意见》对类案检索的适用范围、检索主体及平台、检索范围、结果运用等进行了统一规定。根据该《指导意见》,类案虽然不具有法定的约束力,但事实上会存在一定的约束性和参考性;如果检索到的案例为最高院指导性案例,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参照作出裁判。[18]

(2)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

2020年9月14日,最高院发布并于当日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该《意见》将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融入到人民法院审判整体工作之中,从完善规范依据、健全分歧解决机制,到指导审判组织,再到加强审判管理、审判监督,最后到类案检索、科技辅助、人才建设等方面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系统梳理了法院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各项工作机制。[19]

(3)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4)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

2021年11月13日,最高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并于2021年12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实施办法》旨在进一步推动法律的统一适用,建立起一个规范统一的工作制度,完善院级层面的统一法律适用工作机制,规范法官裁量权行使,妥善解决法律适用分歧问题。[21]

2.发挥《民法典》审判指导作用,推动司法解释制定

2021年12月30日,最高院院长、首席大法官周强主持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强调了制定好实施好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对于指导各级法院正确实施民法典的重要意义。[23]

3.《公司法》修订草案

4.《证券法》修改与强化金融监管

2020年3月修订的新《证券法》以注册制为核心,进一步强化了中小投资者保护,要求压实市场主体责任,打击金融违法犯罪行为,同时还构建了以代表人诉讼为中心的争议解决制度。该具有中国特色的证券虚假陈述争议解决制度经历了2020年《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以及2021年康美案、五洋案等标志性案例的实践后又得以进一步加速完善。目前,最高法院正在进行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修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起草,并将于近期出台,为金融审判提供更多制度支持。[25]其中新修订的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将对案件受理的前置程序、集中管辖原则、交易因果关系、投资者损失的认定、非系统性风险等问题予以明确,并就证券中介机构责任认定与免责抗辩等问题进一步细化。但可以确定的是,各级法院与金融监管机构将进一步加强协调配合,互通有关金融风险防范与金融安全的信息,统一司法、执法标准,强化金融审判与金融监管的衔接配合,推进完善金融案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这一趋势下,发行人如何做好信息披露以及各中介机构如何审视自己的业务模式变成为了新的课题。

(1)《证券法》修改

2020年3月1日起,新修订的《证券法》正式施行。此次《证券法》修订是全方位的,以注册制改革为核心,在简化发行程序、强化信息披露、严厉打击违法行为、加强投资者保护等多个方面进行了变更。修订后的《证券法》增加了“信息披露”和“投资者保护”两章,修改变动的条文在100条以上。此次修订降低了发行门槛,加强信息披露监督、压实中介机构责任、提高违规处罚力度,有利于规范资本市场投融资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系统性风险的发生。[26]

(2)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

2020年7月15日,“为正确审理因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和交易所引发的合同、侵权和破产民商事案件,统一法律适用”,最高院正式发布《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该《纪要》是我国第一部审理债券纠纷案件的系统性司法文件,全文共34条,从债券纠纷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案件的受理管辖与诉讼方式、债券持有人权利保护的特别规定、发行人的民事责任、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发行人破产管理人的责任等七个方面,就债券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全面规定。[27]

(3)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

证券诉讼代表性案例——

2020年3月,杭州中院在“五洋债”案件首度尝试普通证券代表人诉讼,判决五洋建设实际控制人、债券主承销商和审计机构对投资者的债务本息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提供债券发行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和信用评级机构被酌定承担5%和10%的连带赔偿责任。2021年9月,浙江省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2021年5月7日,北京金融法院受理11名投资者共同起诉乐视网、贾跃亭等21名被告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采用了人数不确定的普通代表人诉讼制度,目前仍在审理中。

(4)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2021年3月19日,证监会发布了修订后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证监会时隔14年后根据新《证券法》首次修订《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相比于2007年版,新《信披办法》共6章65条,明确了“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责任主体、完善信息披露基本要求,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细化信息披露媒体要求、完善定期报告制度、细化临时报告要求、完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压实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强化信息披露主体的法律责任。针对中介机构“看门人”的责任,新《信披办法》进一步明确了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定、行业规范、业务规则等发表专业意见。新增证券服务机构保存核查和验证资料、工作底稿及配合证监会监督管理的义务,并完善了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要求。[29]

5.仲裁法修订及仲裁机构专业化建设

(1)《仲裁法》修改

2021年7月30日,司法部发布了《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31]征求意见稿对现行的于1994年订立的《仲裁法》做了较大调整,使其更加接近以《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代表的国际通行实践,尤其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体现了法院更为坚定的支持仲裁的态度。[32]

征求意见稿共有九十九条,主要修改内容包括:(一)完善总则制度规定;(二)完善仲裁机构制度;(三)完善仲裁员、中国仲裁协会规定;(四)完善仲裁协议规定;(五)完善仲裁程序规范;(六)完善撤销裁决及其重新仲裁制度;(七)完善裁决执行制度;(八)完善涉外仲裁规定,增加临时仲裁制度。目前,该《征求意见稿》尚未进入全国人大审议程序。

(2)司法部积极推进仲裁机构专业化建设

2021年10月,司法部与证监会联合印发《关于依法开展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的意见》,推动北京、上海、深圳等地仲裁机构下设专门的证券期货仲裁院(中心),制定符合证券期货仲裁特点的仲裁规则,提升证券期货仲裁专业化水平。各仲裁机构围绕仲裁专业化发展有关要求,结合行业特点研究建立专业仲裁工作平台,充分发挥仲裁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专业优势,为推进便捷高效化解纠纷、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发挥了重要作用。[33]

2021年12月,司法部发布“重庆仲裁委员会关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仲裁案”等3个案例,旨在向社会宣传推介仲裁在专业、便捷化解矛盾纠纷方面的优势特点和工作成效,更好地推动仲裁行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34]

(3)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新版仲裁规则

2021年12月24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宣布将于2022年2月1日施行新版仲裁规则。新规则主要修订内容包括:明确开庭方式包括网上开庭,并规定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开庭方式;增加首席仲裁员的产生方式,在双方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情况下,可由两位仲裁员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明确电子送达方式的效力,规定本会或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采取适当的送达方式;调低机构收费封顶金额等。[35]

03

总结与展望

察势者明,趋势者智。回顾2021年的民商事争议解决立法及审判动态,我们可以看到在如下领域都发生了较大变化:

在程序方面,《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以及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北京金融法院及北京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互联网司法与电子诉讼的发展、财产保全与执行程序的进一步规范、与港澳司法制度的衔接、对于虚假诉讼的打击都深刻改变了现行司法体制与民事诉讼程序,有利于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一步维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在实体方面,类案检索以及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制度落地、《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与各项金融监管措施与司法裁判规则的进一步明确,《公司法》《仲裁法》的修订与仲裁机构的建设,更是直接有利于统一适用实体裁判规则、构建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促进仲裁制度的完善以及与国际司法实践的接轨。

此外,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2022年随着修订版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以及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文件的出台以及监管机构趋严的执法态势,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以及中国特色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司法实践在不远的未来还会有更多变数,给行业从业者带来更多挑战。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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