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行政机关不得夜间执行不得停水停电。
3、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节假日实施强制执行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
5、不得查扣公民个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6、草案的内容照顾到了人的基本生存需要问题,在规定行政强制有查封、扣押权力的同时,也规定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7、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得影响企业正常经营。
9、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10、行政强制执行不排斥“执行和解”。行政强制执行可达成执行协议,也就是说,行政强制执行不排斥“执行和解”。草案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
《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行政强制实施的种类包括: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法》根据行政强制措施权限内容的不同,明确规定了4类行政强制措施,并设定了一个兜底条款,即“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在实践中,行政强制措施手段多种多样,可以分为限制人身自由,处置财物,进入住宅、场所3类。
1、限制人身自由。
(1)行政相对人处于醉酒、精神病发作等状态,非管制不能避免行政相对人对其本人造成危害或对他人构成威胁。
(2)行政相对人意欲自杀,非管制不能保护其生命。
(3)行政相对人存在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他人人身安全的情形,非管制不足以预防或救护。
2、处置财物。
3、进入住宅、场所。
1、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会的行为产生。一般说,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原因,有时是为了预防危害社会行为产生,有时是为了制止危害社会行为的继续,或者两者兼而有之。因此,行政强制措施带有明显的预防性、制止性。
2、行政强制措施的内容大致包括人身和财物两大类。
3、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理决定紧密相连,常常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前奏和准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首先要进行调查研究,为此就可能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使被调查的人与财产保持于一定状态,调查才可以顺利进行。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也紧密相连,常常是执行机关进行行政强制执行的准备和前奏。执行机关在进行财产方面的行政强制执行前,必须防止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这就需要对被执行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行政强制措施不仅具有预防性和制止性,而且还具有临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