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法的规定范文

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建筑法的规定,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法律依据】

《土地管理法》第78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为了促进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发展,我行为住房贷款借款人提供龙卡转账还贷服务。现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龙卡转账还贷业务管理规定》(暂行)及有关要求一并通知如下,请各行遵照执行。

一、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省会城市分行应力争在1998年内开展此项业务。省区分行将已开展此项业务的二级分行上报总行备案。原则上县级行不得办理此项业务。

二、凡办理龙卡转账还贷业务的分行,必须由主管一级分行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请总行备案。涉及其他零售业务的龙卡转账还贷可比照本规定办理。

三、选择使用信用卡进行转账还贷的客户必须与我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转账还贷委托协议》(协议文本见附件)。各行不得删减协议文本的任一条款,但可以根据需要增加与协议文本内容不相抵触的有关条款。

四、各一级分行应根据总行《个人住房贷款会计核算手续》(即将下发)的统一规定,并结合本地区的计算机业务网络情况,对龙卡转账还贷业务的具体会计核算手续加以补充完善。

五、龙卡转账还贷业务是一项长期工作,有关资料必须妥善保管,以备查考。

六、各行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为借款人提供各种还贷方式,由客户自行选择。同时,应在严格管理制度,切实规避风险的前提下,简化对外操作手续,避免因办理龙卡转账还贷业务而使个人住房贷款手续复杂化。

附:一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龙卡转账还贷业务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条为了促进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发展,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办法》、《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个人住房贷款的借款人(以下简称借款人),均可申请使用龙卡(包括信用卡、储蓄卡)进行转账还贷。凡申请使用龙卡信用卡转账还贷的,在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时,必须同时签订《龙卡信用卡转账还贷委托协议》(附二),作为《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协议有效期限与《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有效期限相同。

第三条凡使用龙卡信用卡进行转账还贷的,必须在《龙卡信用卡转账还贷委托协议》中对龙卡信用卡的担保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以同一抵押物为个人住房贷款和龙卡信用卡进行担保的,应在个人住房贷款抵押登记之外办理龙卡信用卡抵押担保登记。

第四条对使用龙卡进行转账还贷的借款人,个人住房贷款经办行(以下简称经办行)须核对其龙卡的持卡人与借款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是否一致,并进行登记。

第五条经办行每月须定期向信用卡部或借款人开户储蓄所(以下简称储蓄所)提供当月借款人转账还贷的数据;信用卡部或储蓄所须依据经办行所提供的数据,直接借记借款人龙卡账户,并将扣款资金划转到经办行。经办行与信用卡部或储蓄所每月应定期核对信用卡账户扣款金额与借款人每月还款额是否一致。开通城市综合网的分行可由会计柜台发送扣款信息,直接由计算机检索扣款。

第六条经办行在与信用卡部或储蓄所每月定期核对转账还贷金额无误后,打印还款单,通知借款人。

第七条在进行龙卡信用卡转账还贷业务时,若借款人龙卡信用卡账户余额不足的,可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章程》的有关规定给予借款人最高不超过5000元、最长不超过60日的透支。龙卡储蓄卡不得透支。

第八条借款人龙卡信用卡账户发生透支时,信用卡部门应及时书面通知借款人,并负责追讨。若超过60日仍未全部归还透支本息的,信用卡部应暂停为其进行转账还贷。俟借款人还清龙卡信用卡账户全部透支本息后,方可为其恢复转账还贷。

第九条因借款人龙卡信用卡账户透支超限额或超期限而不能进行转账还贷的,信用卡部应以书面清单形式向经办行提供未扣款明细单,并由经办行负责通知借款人。

第十条对使用龙卡信用卡进行转账还贷的借款人,经办行原则上不受理借款人以其他方式归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对因借款人透支超限额或超期限,信用卡部暂停为其进行转账还贷的,若借款人主动到经办行或其他营业网点归还贷款,经办行必须要求借款人先偿还龙卡信用卡的全部透支本息。

第十一条借款人办理提前还款手续,应在归还其龙卡信用卡账户之全部透支本息后,经信用卡部同意,在经办行办理。

第十二条借款人龙卡信用卡账户透支本息,经信用卡部门追讨超过60日后借款人仍未清偿的,经办行负责向借款人追偿。

第十三条在经办行依约行使抵押权或质权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时,清偿金额应包括借款人龙卡信用卡账户中全部透支本息。

第十四条借款人依约还清借款本息和龙卡信用卡的全部透支本息后,方可办理龙卡信用卡的更换担保或销户手续。

第十五条借款人必须由信用卡部确认其龙卡信用卡账户无透支本息后,凭信用卡部签署的书面通知书,方可办理个人住房贷款的解除担保手续。

第十六条在借款人利用龙卡信用卡转账还贷期间,若其龙卡信用卡有效期已满,信用卡部须在借款人的龙卡信用卡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及时书面通知借款人到信用卡部或经办行换领新卡。如届时借款人不换领新卡,在其未提出信用卡销户申请,且未发生其他信用问题的前提下,信用卡部可继续为借款人进行龙卡信用卡转账还贷,但不再为借款人提供透支服务和龙卡信用卡的其他服务(消费、转账、取现等)。

第十七条用于转账还贷的龙卡信用卡可适当减免年费,但必须交纳其他各项手续费。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其他零售业务龙卡转账还贷可比照本规定办理。

附: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转账还贷委托协议

委托方:姓名(以下简称甲方)

身份证号码

地址

邮政编码

龙卡信用卡账号

受托方:中国建设银行(以下简称乙方)

保证方:(以下简称丙方,用于保证人担保方式)

一、甲方委托乙方依据本协议通过龙卡信用卡账户分期扣款偿还乙方依据第年第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所发放的贷款,至甲方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止。

二、甲方必须在还清龙卡信用卡的透支本息后,方可在乙方的其他营业网点办理还款或提前还款手续。

三、甲方为龙卡信用卡提供的担保方式如下:

四、甲方保证在每月还款日前_____日内(遇国家法定节假日提前),在龙卡信用卡账户内保持不少于当月住房贷款还款额的存款余额。乙方负责按时从甲方龙卡信用卡账户中扣款,用于归还借款本息,并向甲方提供对账单。

首次龙卡信用卡转账还贷自年月日开始。

五、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章程》,当甲方的龙卡信用卡账户余额不足支付当月住房贷款的还款额,且不足部分低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章程》所规定的最高透支额(5000元)时,甲方愿意以透支方式由乙方之信用卡业务部门为其垫款归还借款本息。并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章程》关于信用卡透支的有关规定,按时归还全部透支本息。如甲方透支金额超过《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章程》规定的最高透支限额或甲方透支期超过60日时,乙方暂停为甲方在龙卡信用卡账户中提供转账还贷服务,并通知甲方在其信用卡账户中存足存款。

龙卡信用卡的透支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

六、甲方同意龙卡信用卡账户全部透支本息,须在不晚于60日内全部清偿。否则,在乙方行使抵押权或质权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时,清偿金额包括借款人在龙卡信用卡中所欠全部透支金额的本息。

七、甲方依约还清借款本息和信用卡透支本息后,可保留信用卡,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或退还信用卡,办理信用卡销户手续。经乙方的信用卡部门确认后,方可办理解除贷款担保手续。

八、甲方须在龙卡信用卡有效期满前到乙方所在地换领新卡。未及时换领新卡的,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在甲方未提出信用卡销户申请且未发生本协议第五、六条所列行为的前提下,乙方依约继续为甲方在龙卡信用卡账户中分期扣款偿还乙方依据第____年第____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所发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但不再为甲方提供透支服务和龙卡信用卡的其他服务(消费、转账、取现等)。因甲方未换领新卡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

十、本协议一式____份,其中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龙卡信用卡申请担保手续附件执一份。

十一、本委托协议为第____年第____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有效期与第____年第____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有效期相同。与甲方为龙卡信用卡设定的担保同时生效。

甲方:(签章)乙方:(签章)

丙方:(签章)

签约日期:年月日

附: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龙卡转账还贷客户指南

一、为了促进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发展,方便广大个人住房贷款的借款人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我行向社会推出“个人住房贷款龙卡转账还贷业务”。

二、“个人住房贷款龙卡转账还贷业务”的管理依据是:《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办法》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章程》的有关规定。所使用的龙卡为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系列产品。

三、凡在建设银行办理个人住房贷款的借款人,均可申请使用龙卡进行转账还贷。

申请使用龙卡信用卡进行转账还贷的借款人应将龙卡信用卡转账还贷作为归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唯一还款方式。借款人需办理提前还款手续时,应在归还其龙卡信用卡账户之全部透支本息后,经信用卡部同意,在经办行办理。

四、用于转账还贷的龙卡信用卡的担保应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章程》的要求办理,也可以住房贷款的同一抵押物为龙卡信用卡提供担保,采用抵押方式进行担保的应进行抵押登记。

五、申请办理龙卡转账还贷的手续是:

(一)已有龙卡的借款人,须提供卡号,由中国建设银行确认其符合要求,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转账还贷的,还须签订《龙卡信用卡转账还贷委托协议》(附二)后,方可进行转账还贷。

(二)没有龙卡的借款人,在办理借款手续时,可同时申请办理龙卡和委托转账还贷手续。具体步骤是:

1.认真阅读并保证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章程》,填写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并为龙卡信用卡提供担保;或申请领用龙卡储蓄卡。

2.龙卡信用卡担保与住房贷款担保采用同一抵押物作为抵押担保的,龙卡信用卡抵押登记可与个人住房贷款抵押登记同时进行。

3.由个人住房贷款经办行(以下简称经办行)核对龙卡持卡人与借款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是否一致。

4.申请使用龙卡信用卡转账还贷的借款人,须签订《龙卡信用卡转账还贷委托协议》(附二),作为《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二者有效期限相同。

六、龙卡转账还贷程序是:

(一)在每月约定的还款日前(遇国家法定节假日提前),借款人应当在龙卡账户内保持不少于当月住房贷款还款额的存款余额。

(二)我行负责在每月约定的还款日当天从借款人龙卡账户中扣款,用于归还借款本息。

(三)我行负责向借款人提供对账单。借款人对对账单数据有疑问的,可以向我行查询。

七、借款人使用龙卡信用卡进行转账还贷的,如果龙卡信用卡账户余额临时不足的,可依据《龙卡章程》有关办法给予借款人透支。借款人龙卡信用卡账户透支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透支期最长不得超过60日。龙卡储蓄卡不得透支。

八、借款人龙卡信用卡账户发生透支时,应尽快到我行“龙卡业务受理网点”,补足本人龙卡信用卡账户中的全部透支本息。

九、若借款人超过60日仍未归还全部透支本息的,其龙卡信用卡将被止付,且其龙卡信用卡转账还贷亦被暂停。待借款人还清龙卡信用卡账户全部透支本息后,方可予以解付,并同时恢复其龙卡信用卡转账还贷。

十、借款人龙卡信用卡账户发生透支后,经过追讨借款人仍不归还透支本息的,我行依约行使抵押权或质权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时,清偿金额包括借款人在龙卡信用卡中所欠透支金额的全部本息。

十一、借款人依约按时还清借款本息和龙卡信用卡的全部透支本息后,方可办理龙卡信用卡的更换担保或销户手续。

十二、借款人必须由信用卡部确认其龙卡信用卡账户无透支本息后,凭信用卡部签署的书面通知书,方可办理个人住房贷款的解除担保手续。

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的委托,依据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的进度、质量、投资进行控制;对和建设活动有关的合同和信息进行管理;对参与建设活动各个主体进行协调;对承建单位的施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专业化服务活动。

工程监理是由既懂技术又懂经济管理的人员,在工程项目建设的过程中进行“三控”,“两管”“一协调”,对于保证工程建设目标的实现有重要的作用,但是目前由于关于工程监理的法制不健全,造成目前工程监理的种种乱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是规范建筑市场的母法,本文就《建筑法》对于工程监理方面规定的缺陷作简要的分析,并提出自己的建议。

2、《建筑法》规定的监理的范围的问题

《建筑法》规定的监理范围过窄,不利于全过程的统一管理。《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建设活动涉及勘察、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重要的环节,每一个环节都是工程建设周期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我国的工程监理一般局限于施工阶段对于质量、进度、投资控制等方面的管理,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全国过程的统一管理。

监理范围过窄,监理的积极性被挫伤。目前,我国监理的范围集中在施工阶段,监理的范围狭窄,监理公司的利润水平比较低。同时,监理的主要任务是质量控制和安全控制,投资控制的职能虚化,监理的专业职能不能得到充分的发挥。因此,我国的监理普遍不受重视,监理企业发展动力不足,监理人员素质低下,行业发展受到严重的限制。

3、《建筑法》的有关规定造成监理在工作方面的尴尬

监理定位的不明确,也造成了监理的职能被弱化。依据建设工程监理的定义,我国监理的主要任务是进行投资、质量和进度的控制,以实现工程的目标。表面看监理的职责权限很大,但是在实际的操作中却并不是如此。在质量控制方面,我国质量控制的真正的执法单位是各地工程质量监督站或者技术质量监督局,监理的职能被弱化为旁站的监工。投资控制方面,财权均掌握在业主一边,监理只是接受业主付费,为业主办事而已。监理的第三方主体地位不复存在。

因此,作为规范建设活动的母法,《建筑法》只是规范监理活动必须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必须签订合同,监理单位必须根据合同进行监理,但是对于监理单位的职权赋予太少,造成监理在工作中的尴尬,《建筑法》在该方面有待改进。

4、《建筑法》对于工程监理制度规定不完善

5、总结及建议

《建筑法》是规范我国建筑活动的母法,任何一点的缺陷都可能导致建设活动的混乱,其在工程监理方面关于监理的任务范围和监理职权方面的缺陷已经在社会上造成了很严重的影响,针对此种情况,特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1)强制性的规定工程监理的工作范围,使之贯穿建设活动的全过程。扩大工程监理的工作范围,使之贯穿工程的始终,以保证工程的各方面的目标顺利实现。我国引入监理制度的初衷是,对建设活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为业主提供更全面的服务,为业主提供过多的选择的建议。目前监理范围的过窄,已经影响了我国监理制度发展,只有强制性的规定工程监理的工作范围,使之贯穿建设活动的全过程,才能更好的实现工程建设的目标。

(2)立足中国国情,探索适合我国的监理制度。针对于我国监理的尴尬,本文建议监理单位可以政府有关部门直接委派,并且由政府在建设活动之初,由建设单位收取监理费,在支付给监理单位,保证第三方的公正地位。同时加大监理单位相应职权,以保证监理职能的充分发挥。

在建设活动中,监理单位要做到公平和公正,成为真正的独立的第三方,就要与建设活动的当事人没有厉害关系,当前,监理由建设单位委托的方式很难达到预期的结果。因此我们寻求办法,保证监理单位的独立性,加大监理单位的职权使之不受其他各方的限制,做到公平、公正。

(3)从法律的角度完善工程监理制度。《建筑法》中应明确工程监理的工作的职责范围,以免出现事故时,监理的作用是否充分发挥无法认定;同时,《建筑法》应该完善监理工程师的资格的管理,对监理工程师的职业资格考试严格规定,对不同监理工程师所应具备的水平进行明确,以保证我国家监理行业健康良好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黄子春.中国建设工程监理企业核心竞争力研究[D].西安建筑科技大学.2009.04.

[2]雷士国.就建设工程监理制度缺陷谈重制度创新[J].城市道路与防洪.2010.02

[3]刘贵文.李青.工程建设监理中的问题及原因分析[J].合作经济与科技.2010.01.

摘要由于历史和文化等原因,使中国的建筑业法律与菲迪克(FIDIC)合同条款的规定有所不同,本文就其之间的差异和解决措施提出了一些有意义的见解,希望能在这一问题上有所贡献。

关键词建筑业法律差异见解

菲迪克(FIDIC)原是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的名称,是其法文名称(FederationInternationaleDesIngenieurs-Conseils)首字母的缩写①。究其本义是指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这一独立的国际组织。简言之,FIDIC是集工业发达国家土木建筑业上百年的经验,把工程技术、法律、经济和管理等有机结合起来的一个合同条件,有人甚至将其称之为国际承包工程的“圣经”。

一、FIDIC合同条款与中国建筑业法律的冲突

FIDIC合同条款虽然历经40多年的不断完善,但由于种种原因,FIDIC合同文本目前在中国大陆的适用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特别是在法律机制方面同我国现有的法律内容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具体来说:

首先,两者的法律基础不同。FIDIC最早是在相对完善的市场经济环境下产生的,从诞生之初就继承了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普通法系的特点。但是适用于判例法的FIDIC合同条款在法律基础上是有别于国内的以大陆法体系为基础的条文法的适用环境的,因此,国内的建筑企业在应用FIDIC合同条款上要予以重视。

其次,两者对监理规定的不同。在FIDIC合同条款中对于监理工程师的工作有着明确的规定,规定了监理工程师享有较为广泛的全面地对合同进行监督、控制和管理的权力(包括质量否定权、计量确认权和支付签认权)。而我国的建筑法在对监理的职权的规定上则作了较大的限制,即由业主及其人员直接参与合同管理,行使合同批准、同意和决定权或监理单位行使这些权力时应当同业主协商并经其同意。因此,监理单位的监理工作会常常受到业主的限制和干预。

再次,两者对争端解决的规定不同。在解决争端问题上,FIDIC合同文本同国内的建设工程合同文本也有很大的不同,其中最明显之处在于:“FIDIC合同要求双方发生争端后,必须先提交工程师予以解决,而在国内的合同文本中规定双方发生争端后,可以提交合同监理单位予以解决②。”当然从形式上看,两种解决方式表述虽然只有“必须”和“可以”的差别,但在实践中,前者规定了工程师的预决是必经程序,而后者把合同监理单位的预决规定为选择性程序。事实上,在具体的工程承包过程中,由工程师来对合同争端进行调解则是一种较为经济的手段,因为工程师对双方在工程中的合同行为都有较为清楚地了解,也就能较为公正合理地解决问题。

二、冲突产生的原因与解决途径

尽管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适时地颁布了很多新的建筑法规,有效地规范了建筑行业的各种行为,但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现有的建筑业法律法规体系更是暴露出许多不足,具体来说:

二是,在我国现有的建筑法规中,一大部分法规、制度过于陈旧,如《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等都是1983年制定的,已大大滞后于当前改革与发展的形势;另外,规章以下的低层次的规范性文件数量庞杂,法律效力不够,其中多是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规章,且彼此之间多有矛盾之处,这对规范和解决建筑行业中存在的问题极为不利。

三是,在我国现有的建筑业法规中对市场准入方面的审批制度(或变相的审批制度,如不规范的核准制)严重违反了GATS的市场准入、禁止数量限制、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和透明度规则,而这也导致与这些制度配套的法规也就无法与国际接轨从而产生冲突③。

总之,随着我国建筑业的快速发展,我们应根据加入WTO后我国建筑市场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新要求,结合以前实践中的经验教训,培养懂工程管理、经济、技术的司法人员,建立完善的建筑市场法规体系及严格的执法监督体系,依法规范建筑市场。构建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完善的法律体系是FIDIC合同条款得以落实的根本保证。

注释:

①解洪,曾玉成.菲迪克条款在中国的应用.四川:四川人民出版社.2004:76.

一、主要做法及其成效

《建筑法》颁布实施以来,市政府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真开展宣传教育活动,不断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全市建筑市场秩序得到进一步规范,建筑活动逐步走上了良性发展轨道。

(一)加强法律宣传,执法和守法意识不断提高。结合“五五”普法教育,利用培训、会议等多种形式,对从事建筑业管理、生产人员进行不同形式的法律法规知识教育;结合安全生产月、质量月、法制宣传日等活动,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采用编印资料、举办知识竞赛等形式,积极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了全社会特别是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执法和守法意识。几年来,共计印发《建筑法》宣传资料1000余份,上街开展咨询活动10余场次,接待咨询人员1600多人次。

(二)规范工作程序,认真落实《建筑法》规定的各项制度。一是加强建筑工程招投标管理,大力推行建筑项目公开招标。制定出台了《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招投标行为得到规范,工程招标水平和招标率都有了明显提高。近年来,累计完成招投标工程800多项,节约建设资金6000多万元。二是加强市场准入管理,依法对建筑企业资质及从业人员资格进行审查。2001年以来,对全市建筑企业资质进行了重新换证工作,优化了建筑施工企业结构,促进了建筑业企业规范化管理。三是实行政务公开,完善报批程序。编制建设工程审批办事指南,实行办事内容、程序、时限及收费依据公开。设立了建设项目集中审批窗口,推行项目报批一站式服务,进一步简化了办事程序,规范了建设工程项目报建审批程序、收费行为和行政行为。

(三)整顿市场秩序,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本着严肃查处与建章立制相结合的原则,从规范业主行为、查处转包和违法分包、提高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水平等方面入手,大力整顿我市建筑市场秩序,有效打击了不法建筑行为,维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每年开展建筑质量安全大检查,组织专项治理活动,从建设程序到工程质量进行全方位检查,依法处理各行为主体违法行为。在建筑市场日常检查中,对发现新开工的违法违规工程从建设单位、项目规模等进行登记造册,并限期整改;对部分已经建成的违法违规建设工程,下达《违法违规建设工程处置通知单》;对拒不办理建设手续的违法建设工程,依法下达处罚决定,不按时履行的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近年来,共查处各类违法违规建设工程186起,建筑面积48万平方米。

(四)完善制度体系,工程质量安全水平进一步提升。管理工作中,完善了质量控制和安全管理规定,制定了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和安全生产许可制,建立了建设领域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体制和保障机制,将工程质量和建筑市场主体质量责任挂钩,把质量安全生产与企业资质管理、评优评先挂钩,进一步明确了建筑各方主体的责任。加强了工程建设程序管理,建立了以施工图审查、招投标、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等监督体系,特别是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审查制度的建立,弥补了对勘察设计成果监管的空白,保证了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几年来,全市共创建省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3个,省“质量诚信、用户满意”示范工程6个,省级安全文明工地22个。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近年来,市政府在贯彻实施《建筑法》过程中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我们也应清醒地看到,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法制观念仍然比较淡薄。一些建设施工单位对《建筑法》的基本内容学习不够,在工程建设时存在不报建、不办理法定手续等问题,工程质量和安全得不到保障;个别建设单位对建设行政执法工作不理解、不支持、不配合,增加了建设行政执法的难度;有些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越级承揽、出借资质证书;甚至个别项目在招投标、项目审批、设备和材料采购中存在权钱交易、挪用工程建设资金等问题。

(二)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发生。检查中发现,少数房地产开发企业不严格执行法定建设程序,违反建筑施工许可证制度,擅自开工建设,有的房地产开发商为降低工程成本,将工程层层分包给技术管理水平较低的企业甚至使用黑包工;有的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不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有些施工企业将未经检验合格的建筑材料投入使用,致使一些劣质建材进入施工现场;有的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不完备等。这些问题给工程项目留下了不同程度的质量和安全隐患,导致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另外,近年来,群众对住宅建筑质量问题反映强烈,如外墙保温层产生裂缝、上下水管道开裂、屋面渗漏、成品半成品如门窗等质量有缺陷、室外配套质量差等,对这些问题开发商、建筑企业推诿扯皮,主管部门不能及时协调解决,影响了业户正常生活,带来了许多社会不稳定问题。

(三)监督管理工作还不到位。工程质量监管部门监管力度不够,施工、监理人员常抱侥幸心理;资质资格管理薄弱,监理人员整体素质有待提高,专业技术人员人证分离现象严重,一些低水平的施工监理人员活跃在建筑施工过程中,致使工程质量难以保证;执法中重审批、轻监管的现象依然存在,对一些违法行为查处的不够及时有力;有的企业不按程序审批,甚至逃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直接影响工程施工的质量和安全;有些小区单体与配套设施不能同步,综合验收工作不能及时进行,导致出现延期交房问题。检查中还了解到,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依然严重,时常引发一些经济纠纷和社会矛盾,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直接影响了社会稳定。

三、今后工作的建议

为深入贯彻落实《建筑法》,全面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关键词:监理工程师;权利;义务

我国的监理咨询业已初具规模,但与世界发达国家的咨询业相比还有很大差距,急需加快内部改革,理顺监理单位、业主和承包商的关系,逐步完善我国的监理工程师制度。

1我国监理工程师的执业资格准入制度

2我国监理工程师在项目管理中的权责匹配分析

2.1我国监理工程师应享有的权利

2.2我国监理工程师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不同的标准,监理工程师法律责任可以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1)民事责任。监理单位的民事法律在《建筑法》第35条和第69中有明确规定,如其中一条:与建设、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刑事责任。《刑法》第137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备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行政责任。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章罚则中对于监理单位的行政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如:①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监理费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条例》第60条);②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条例》第62条)。

2.3我国监理工程师权责匹配分析

2.4案例分析

3小结

1.1国外发展

经过多年的发展,发达国家和地区基本上形成了以“技术法规—技术标准”为主的制约体系。这套体系在保障公众利益、国家利益以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因此,大部分的发达国家都较为完整地实施了这种体制。近年来,为了维护国家长远利益和公众基本利益,同时也为了适应新的经济活动的要求,很多国家正在不断完善和改进“技术法规—技术标准”文件系统,同时也加强了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逐步向趋同的国际技术制约准则的目标迈进。

1.2国内发展

我国的工程建设标准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逐渐形成了以“建设法规即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相结合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为推进我国的工程建设起到了巨大的作用。然而,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越来越多地参与国际经济活动,现有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在一定程度上,在技术交流、商业活动等方面阻碍了我国的国际化发展。因此,学习和研究国外成熟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一方面有助于加快我国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的改革,另一方面也使得我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交流合作更加方便、顺畅。

2国外的标准体系的特点及发展

2.1体系构成

2.2国外标准体系的编制和管理

2.2.1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的管理

2.2.2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的编制

2.3影响标准体系编制的主要因素

2.3.1历史发展与新工艺、新技术

工程建设标准体系的建立和完善经过了漫长的历史。在这个过程中,不同的国家由于其自身的历史发展,也体现出各自的特点。比如随着欧盟的成立,欧洲的建筑技术法规的发展与旧的法规相比,去掉了其中技术指令过细的内容,因而加快了各国法规的协调过程。而与欧盟相类似的还有美国。随着市场和经济活动的发展,美国各协会认识到了将规范统一的必要性。从1995年起,美国制订了“统一发展战略”,三家主要的编制机构联合起来成立了国际规范协会,并推出了《国际建筑规范(InternationalBuildingCode,IBC)》。科学和技术的进步使得各国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也随之不断完善。从具体技术革新而言,在技术法规的编制上,为了让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方法更快地进入市场,得到应用,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是制定根本的、原则性的规定,鼓励企业和市场发挥自主性,比如绿色建筑、智能建筑就是对新材料、新技术的良好应用。其中美国在这方面做的比较成熟。在建筑法规的制定上,美国坚持“宽进严出”的方针。这种做法最大程度地调动了民间团体的积极性,使得美国的标准体系庞大而完备。在技术措施和技术规范方面,各协会通过多种渠道、推广,使得这些技术措施和技术规范得到广泛应用。

2.3.2自然灾害使体系不断完善

3我国的标准体系的现状

3.1建筑法规

我国的建筑法规主要有五个组成部分(按照法律效力从高到低的顺序):一、法律,如《建筑法》;二、行政法规,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三、地方法规,如《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四、部门规章,如《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五、地方政府规章,如《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建筑法规规范了建筑市场的行为,规定了参与建设活动的各方的责任和义务,多为行政性法规。

3.2技术标准——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

我国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采用“两类”(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四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建筑技术标准体制。国家标准是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执行的技术要求;行业标准是在没有国家标准的情况下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执行的技术要求;地方标准是在前两种标准没有而需要在某一行政区域内统一执行的技术要求;企业标准是在其他三种标准都没有的情况下在某一企业内部统一执行的技术要求。在上一级标准出台后,低级别的标准应相应废止。我国的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相互依存。强制性标准是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明确要求对于一些标准所规定的技术内容和要求必须执行的标准,包括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违反强制性标准的当事人将承担法律责任。推荐性标准则是国家鼓励自愿采用的具有指导作用而不强制执行的技术标准。

3.3建筑法规与技术标准的关系

现阶段,建筑法规的重要意义在于就如何保证工程质量,分别对参与建筑活动中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责任和义务进行了规定。我国的建筑法规的内容以行政管理条例为主,技术要求则在技术标准里予以体现。法律的意义在于规定了技术标准的制定、修订、实行和监督等环节的责任部门和参与建设活动的部门和企业所应承担的义务。建筑法规没有详细的强制性的技术要求,这些强制性条文在技术标准内。

3.4我国标准体系的发展成果

我国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发展是沿袭前苏联的模式,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主导的标准体制下开始发展的。在市场经济、全球化等趋势的推动下,我国标准逐渐向强制性和推荐性相结合的体系转变。这一转变也是为建立最终的“技术法规—技术标准”体系的过渡阶段。具体来说,随着《标准化法》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施行,我国的标准化工作进入了法制化管理的渠道。在标准的管理机构上,由原先的政府管理机构过渡到由政府管理机构和政府委托的专业社会团体共同管理的模式。此外,我国在技术标准的修订上也越来越注重时效性。比如在汶川地震后,很多技术标准都作了较大幅度的修订。再比如以建筑电气方向为例,在原有的体系中,建筑电气被放在建筑设计专业标准中。随着技术的迅猛发展,建筑电气在原有的建筑物照明、用电设备供电与控制的基础上,增加了很多方面,如计算机系统、安全防范系统、设备监控系统等,因此新修订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把建筑电气作为一个独立体系。

4国外标准体系给我国的启示

4.1技术标准的管理和编制

4.2技术标准的内容和实施

我国的技术标准中,经常出现强制性和推荐性要求并存的情况,并且强制性条文过多,内容有重复的现象,在使用和实施的过程中难以实现。在技术法规方面,国外通常只有一本,集中表达必须执行的技术要求。而我国的工程建设标准中全文强条的很少,大部分强制性条文分散在技术标准中,且强制性和非强制性条例混排,重点不够突出,实施起来也不易管理,且需要经常修订,不够稳定。此外,我国的技术准则中的强制性条文相当于国外的技术法规,但是在内容上是由已经批准实施的标准中摘录而成,与建筑法规的联系性不够紧密,是自下而上的组织形式,而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相互联系,协调配套。因此我国的技术法规需要系统的编制和管理。

4.3建立完善的市场准入制度

5结论和建议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反建筑法的规定进行分包的,转(分)包合同无效。根据国务院2000年1月30日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本条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

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转包的形式包括两种:一种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另一种

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即变相的转包。二者只有形式的不同,并无实质的区别。因此,建设部明确规定,承包单位在承接工程后,对该工程不派驻项目经理管理,不进行质量、安全、进度管理,不依照合同法约定履行承包义务,无论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他人,还是以分包的名义将工程肢解后分别转包给他人的,均属转包行为。

《建筑法》第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由于建筑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发包方实际已经占有了建筑工程,承包方或接受转包方投入的人力、物力已经变成了不动产,根本无法返还,因此,处理因转包合同纠纷而产生的案例时,只能是折价补偿。建筑工程已经完工且质量合格,发包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已完工程的实际造价支付给施工企业(接受转包方)相应价款。合同已经履行但尚未完工的工程,应当对已完工程的造价予以鉴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已完工程的实际造价支付给施工企业相应的价款。

因转包产生的合同纠纷,如发包人,应列转包人和被转包人作为共同被告;如因转包合同产生纠纷,以转包人和被转包人为诉讼主体,建设单位列为第三人;多层次转包的,除诉讼当事人外,应将其他各方列为第三人。

对于因无效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双方当事人――转包方和接受转包方的过错程度和责任大小,确定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因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范围,一般包括误工费、停工费、保管费、机械设施闲置费、租赁费、临时设施建造费、利润、有关费用调整、定额保管费、税金等直接与该工程有关而独立发生的费用等。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挂靠,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前提下,借用符合资质的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施工任务并向该资质施工企业交纳相应“管理费”的行为。

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公司超越本公司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公司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公司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公司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及本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

挂靠一般具有如下特点:

(1)挂靠人没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或者虽有从事建筑活动的资格,但没有具备与建设项目的要求相适应的资质等级;

(2)被挂靠的施工企业具有与建设项目的要求相适应的资质等级证书,但缺乏承揽该工程项目的实际能力;

(3)挂靠人向被挂靠的施工企业交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而该被挂靠的施工企业也只是以企业的名义代为签订合同及办理各项手续,被挂靠的企业收取“管理费”而不实施管理,或者所谓“管理”仅仅停留在形式上,不承担技术、质量、经济责任等;

(4)以“合法”的劳务分包形式来掩盖挂靠行为。

因挂靠产生的法律后果,挂靠当事人依法应当对法律后果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1、挂靠经营关系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自己的名义或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签订的承包合同,一般应以挂靠经营者和被挂靠单位为共同诉讼人,或应诉。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被挂靠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不愿的,施工人可作为原告,不必将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原告。

2、挂靠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挂靠协议无效。双方应分别承担过错责任。

3、根据《建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挂靠的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所订立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该施工单位与使用其名义承揽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对建设单位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建设单位在知情的情况下仍与被挂靠的施工企业签订合同,则建设单位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关键词】发包方;承包方;分包商;指定分包;FIDIC合同文本

指定分包在我国目前的建设工程领域中非常普遍。然而,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对指定分包的规定却不尽完善,从而造成了法律规定和实践相脱节,进而导致由于指定分包合同引起的履约纠纷的处理很难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鉴于此,完善对指定分包的法律规定便成为一项必要的,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的工作。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指定分包的有关规定

我国《建筑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同时,一些部门法,也做了类似规定,比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中第六十六条规定“招标人不得指定分包人。”

二、指定分包在实践中的情况

但是在我国建设工程项目实践中,有着另外一种情形的指定分包。

一些工程项目中因在招标阶段划分合同包时,考虑到某特殊专项工作的实施要求拥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或专门的施工设备、独特的施工方法,但通常来说承包商不具备相应的能力完成此项工作,因此发包人往往不将此项工作划分给承包人,而是根据其积累的资料、信息,经验,形成的对某公司信誉、技术能力、财务能力等方面的了解和信任,通过议标方式选择该公司作为其指定分包完成此项工作。或者甄选几个候选人,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选定一家公司作为实施此项工作的指定分包。

尽管上述指定分包的工作不属于承包人的工作范围,但是从项目管理角度而言,如果以一个单独的合同对待,不利于承包商对于整个项目现场的总体协调和管理。为避免各个独立合同之间的干扰,发包人要求承包商与指定分包签订合同,在合同关系和管理关系方面,指定分包与一般分包商处于同等地位,从而更有利于承包商对于整个项目的统一管理、协调以及掌控。

三、指定分包在实践中与法律规定之区别

建筑工程实践中存在的上述形式的指定分包,与《建筑法》二十五条和七部委30号令中之分包人,是有明显区别的:

首先,指定方式不同。前者是由发包人直接指定;而后者是发包人向承包人指定。

其次,分包工作内容不同。前者之分包工作属于承包商无力完成,不属于合同约定应由承包商必须完成范围之内的工作,即承包商投标报价时没有摊入间接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的工作,因此不损害承包商的合法权益。后者之分包工作则为承包商工作范围的一部分。

再次,工程款的支付开支项目不同。为了不损害承包商的利益,前者之分包付款应从暂列金额内开支。而对后者分包的付款,则从工程量清单中相应工作内容项内支付。

还有,对分包利益的保护不同。尽管前者之分包与承包商签订分包合同后,按照权利义务关系直接对承包商负责,但由于指定分包终究是发包人选定的,而且工程款的支付从暂列金额内开支,因此,在合同条件内列有保护指定分包的条款。而后者之分包,发包人一般不介入监督分包合同的履行状况。

最后,违约责任的范围不同。前者之分包的任何违约行为导致对发包人或第三方造成任何损害而引起的索赔或诉讼,应使承包商免责,除非是由于承包商对其了错误的指示。后者之分包违约行为,将被视为承包商的违约行为,按照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合同规定追究承包人的责任。

四、法律中完善对指定分包的有关规定的必要性

五、完善中国指定分包规定之思考

我国现有法律中对于不准发包人指定分包人的规定,是为规避利益输送,防止腐败的滋生,有着积极的预防效果,具有一定的社会现实意义。

可是对于上述建设工程实践中存在的另一种情形的指定分包,法律上即没有对其概念、特点的清的界定,也没用对各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全面,清的规定,导致在工程实践中对指定分包合同效力的认定和各方违约责任的承担,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困惑。故我国应尽快完善法律中对此指定分包的有关规定。

参考文献:

提升,但是,社会上对一些监理概念的认识仍存在模糊之处,有些还常陷入误区。本文通过对照FIDIC合同条件等国

际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惯例,对我国监理制度在实践中常见的一些偏差和误区进行分析,为正确理解监理制度的实质

作一些有益的探索。

【关键词】建设监理制度FIDIC合同条件项目管理认识分析

[Abstract]Atpresent,oursupervisionindustryissteadilyrisingtrend,inspectgrainindustrysocialcognitiondegreetoriseceaselessly,thesupervisionpersonnelstatushasalsobeen

Ascension,but,onsomesupervisionconceptthereareambiguities,somealsooftenfallintoerror.ThisarticlethroughcontrolledFIDICconditionsofcontractandothercountries

Internationalconstructionprojectmanagementpractice,thesupervisionsystemofourcountryinpracticesomecommondeviationanderroranalysis,inordertocorrectlyunderstandtheessenceofsupervisionsystem

Tomakesomebeneficialexploration.

[Keyword.]ConstructionofthesupervisionsystemofFIDICconditionsofcontractprojectmanagementanalysis

中图分类号:U415.1

1对监理定位、责任的认识和理解

1.1对监理定位的认识

“监理”概念源于国际通用的FIDIC合同条件中的咨询“工程师”。“工程师”是受业主委托,以业主和承包商之间的合同为依据,控制施工质量、进度及支付的项目管理机构。同时,在国外,工程师也可为项目前期工作提供各种咨询。如可研、评估、设计等。

我国引入监理制度的初衷是对建设工程进行全方位、全过程的监理,从项目可研、设计、招投标、施工,直到保修整个项目生命周期的咨询、监督、管理,都是监理的工作职责。即建设工程监理应定位于全面的项目管理。但是。目前我国仅在施工阶段推行监理制度,很少宣传和强调前期咨询业务。

理的工作内容大部分集中在质量控制方面。监理人员对进度和投资的控制权限很小。在某些项目上。监理甚至成为工程的质检员,对质量问题事无巨细均需过问。而忽视或无权进行投资和进度控制。

导致这些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工程建设领域的投资主体绝大部分为政府。政府的“抓全权”思想使其不肯将资金拨付审查权力给予监理。同时,由于部分监理人员的知识

结构不完备,难以胜任全面的项目管理工作,以致造成有些业主不愿意委托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理工作。

1.2对监理责任的理解

监理人员是为业主进行项目管理的。提供的是高层次、智力密集型的专业化服务。1999年版FIDIC{施工合同条件》中,将工程师定义为业主方的人员。业主是决策者.监理人员

只是按照监理委托合同.以及业主与承包商之间的合同所规定的监理职责和权限来工作.其行使权力范围和大小都由业主方具体授予,监理无权更改合同。也无权解除业主和承包

商任何一方的义务或责任。即使是监理作出的判断和决定是错误的。也不减轻承包商应担负的责任。

同时,监理的独立性也不应忽视。监理企业是独立的法人,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时要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合同约定,遵循公平、公正、客观的职业操守。发生争议时,监理应成为第一调解人,如调解不成功,则可进入仲裁或法院诉讼。此时。监理的身份就是证人了。

2对监理和业主之间关系的几点认识

2.1监理代表业主利益。与业主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三十二条将工程监理定位为代表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监督。所以。工程监

理单位就是受业主的委托。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实施监理。监理实际上是建设单位项目管理的延伸,也就是说,监理应该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为业

主服务。帮助业主管理好工程项目。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业主之间不是某种从属关系,而是一种委托服务的合同关系,是一种市场商业行为。

2.2监理不是决策者。业主是决策者

监理只是按照业主/监理的合同协议书以及业主,承包商的合同中具体规定的建设监理的职责和权限来工作。监理行使权力的范围和大小(如可以直接批复的变更金额的多少)

都由业主方具体授予。超过授予的权限均要请示业主。

2.3监理不“中立”.但必须独立和公正

如前所述。监理代表业主利益。为业主服务。所以监理当然不是“中立”的。但在许多法规中都规定了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必须独立和公正,如《建筑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准则”;第十八条规定“建设监理单位应按照‘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开展工程监理工作,公平地维护项目法人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等。

“独立”指建设监理单位应为独立的法人单位,不应依附或从属于某一行政或事业单位,不从属于被监理的施工单位。“公正”则是指在监理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及承包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处理各项监理事宜。依据合同,注重证据,以实事求是的精神维护合同中业主和承包人双方的利益,不盲目偏袒任何一方。

3对于监理安全责任的认识

监理工作的社会中介性质决定了其不需要对安全生产专门负责,其权力、责任和义务是受业主委托而派生的。《建筑法》和《工程建设监理规定》中均没有对业主的安全责任进

行规定,业主也就不可能将不属于自身应当履行的工程安全责任委托给监理单位。

3.1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建筑法》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第四十四条);“施工现

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第四十五条)。

1999年版FIDIC(施工合同条件》中规定,“承包商应对所有现场作业、施工方法和所有工程的完备性、稳定性和安全性承担全部责任”(第4.1款);“承包商应遵守所有适用的

安全规则;照料现场所有人员的安全;除去现场的危险障碍;提供安全设施等”(第4、8款)。

可见,《安全生产法》和《建筑法》中都没有规定监理工程师承担施工中的安全管理职责,国际惯例更是如此。因而如何正确理解关于监理安全责任的规定显得十分重要。

3.2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

《安全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监理有责任“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此条应该从以下两方面理解:’

a.安全管理及安全方案的编制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承包商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且完全有能力编制一个安全可行的施工方案。监理工程师只能从宏观的角度依据议,但不能强制其接受。

b.如果由于监理工程师水平和能力有限而非.虽然对施工方案进行了审查,但该方案在实施中仍然引发了安全事故.监理工程师不应对此承担责任。根据上文中提到

的国际惯例的有关内容,工程师的任何批准、校核、证明等,不应解除合同规定的承包商的任何责任。《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也规定.监理工程师只有在没有对承包商的施工方案进

行审查的情况下才应受到行政处罚。

3.3对监理安全责任认识的误区

现在很多地方制定的“监理实施细则”和“监理操作规程”都在不同程度上曲解了《安全条例》的规定,将监理的责任扩大化。只要是监理审核过的方案出了问题,一律对监理

《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

告业主。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此条规定,应该理解为监理工程师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时,应

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如果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而没有采取措施,则应根据此条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安全条例》的规定并没有要求监理工程师主动排查安全隐患,因为排查隐患是承包商的工作,应该由承包商的专业安全人员来负责。

4结语

总而言之.承包商是工程项目的实施者,是最有能力控制现场的一方,是对安全生产直接负责的责任人。监理工程师对方案的审核以及发现隐患后采取的措施,只能理解为监理工程师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而非因其工作本身而产生。无论是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还是工程项目实施的国际惯例,都不应要求监理工程师对安全生产不合理地承担过多的

责任。监理工程师应主要只对如下两种情况导致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

THE END
1.法律法规体系的构建与完善从原则到实践的探究法律法规体系的构建与完善:从原则到实践的探究 一、法律法规的定义与作用 法律法规是国家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实现公平正义和社会进步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它们对社会成员的行为进行规范,确保各方权利和义务得到保障。 二、不同类型的法律法规 基本 法律: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基本系统,包括宪法、国籍法等。 https://www.cjan6a6c.cn/ke-yan-xiang-mu/454920.html
2.我国现行的国防法规体系区分为四个层次:第一是;第二是;第三是刷刷题APP(shuashuati.com)是专业的大学生刷题搜题拍题答疑工具,刷刷题提供我国现行的国防法规体系区分为四个层次:第一是 ;第二是 ;第三是 ;第四是 。的答案解析,刷刷题为用户提供专业的考试题库练习。一分钟将考试题Word文档/Excel文档/PDF文档转化为在线题库,制作自己https://www.shuashuati.com/ti/bb97c57d6c4d428dad2152baa752f35f.html?fm=bd5055e2fed203fdac1442fc1f3aa0efec
3.国防法规的体系分几个层次律师普法纵向划分,可以分为五个等级。我国现行的国防法规等级: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法律;2、国务院、中央军委制定颁布的行政法规;3、国务院各部委和中央军委各总部制定颁布的法规;4、各军种https://www.110ask.com/tuwen/1413003194794642818.html
4.我国标准化法律法规体系的构成我国标准化法律法规体系的构成 标准化知识:我国标准化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现行标准化法律法规体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与《标准化法》配套的标准化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涉及标准化事项的法律构成。 图 我国标准化法律法规体系结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https://www.zjmif.com/qualitymana/detail/id/26589.html
5.05年10月法律基础与思想道德修养总结(一)一、法的渊源:(法律渊源) 指那些来源不同(制定法与非制定法、立法机关制定与政府制定,等等),因而具有法的不同效力意义和作用的法的外在表现形式,又称“法的形式”。 二、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渊源主要包括:(8种) ①宪法;②法律;③行政法规;④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⑤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⑥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http://www.dadeedu.com/html/dade_855.html
6.考研法硕法理学知识点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及立法原则对于报考法硕考研的同学来说,法理学是法硕考查的知识点,是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2023考研备考法硕的同学,法理学要好好学习掌握,里面有一些重难点,如果想顺利考研,从这里开始好好学习吧。下面上海高顿考研网将给大家分享考研法律硕士法理学的知识点: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立法概述和原则。 https://www.gaodun.com/kaoyan/sh/13083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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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我国个人信用制度建设的现状问题与政策建议4.缺乏法律、法规及配套政策的保障 从个人信用风险管理的法律环境来看,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涉及个人信用方面的规定较少,没有一部专门法律、法规来调整个人信用活动中的各种利益关系,少数相关的法律,比如《担保法》、《贷款通则》、《合同法》等与个人信用衔接不够,针对性不强。另外,对于个人失信行为也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https://www.51credit.com/creditcard/pinglun/meiti/345363.shtml
9.我国现行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制度三、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的特点 (一)监管的法定性 . 政府监管必须依据《注册会计师法》、《公司法》、《证券法》、《审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具体来讲,一方面,监管的机构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确定,不是任何个人或群众团体都可以对注册会计师行业实施监管,也就是监管主体只包括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财政部门、审http://www.law-lib.com/flsz/sz_view.asp?no=1672
10.食品安全监管现状分析12篇(全文)因此在这种情况下, 必须要强化政府对食品安全监管的法治责任, 要通过法律法规形式明确各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责任, 出现问题必须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甚至法律责任。所以, 当前应着力完善食品安全监管行政责任的法律体系, 实现责任追究的规范化以及制度化;建立食品安全行政问责层级体系, 政府应该对于分散的监管权进行调整https://www.99xueshu.com/w/ikey2mwdogtq.html
11.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认识和体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宪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居于统帅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制定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我国现行宪法是在1954年宪法的基础上,http://views.ce.cn/main/qy/xzgl/201112/15/t20111215_22921892.shtml
12.如何对网络暴力进行有效规制(一)现行法律法规不完善 在我国立法体系中并没有关于网络暴力的专门立法,涉及网络暴力的规定主要分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一些司法解释中,与其相关的还有一些法律位阶较低的部门规章等。民法中没有网络暴力的定义,法律界一般通过行为或造成的影响等来认定是否存在网络暴力,通过民法中公民https://www.hubpd.com/hubpd/rss/zaker/index.html?contentId=172938225691253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