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民事关系。据此,可以认为,涉外合同是指在合同关系的主体、客体、法律事实三要素中至少有一个因素与外国有关的合同。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主体因素不仅涉及国籍,而且涉及当事人的经常居所地,这意味着,即使客体、法律事实及当事人的国籍等因素均与外国无关,但只要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也构成涉外合同关系。
值得指出的是,1999年《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条规定:“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据此,就海商合同纠纷而言,其本身未必与中国有实际联系,但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协议选择中国海事法院管辖。可以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对中国来说,该海商合同也是一种涉外合同。这种涉外合同关系的主体、客体、法律事实三要素都在外国,但由中国法院行使诉讼管辖权。此种情形应当属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5项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涉外合同法律适用司法解释》曾使用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的概念,这与我们通常所说的“涉外合同”或“涉外经济合同”的含义是相同的。
三、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
根据上述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一样,我国也是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但在对这一原则的具体运用上,我国又有着自己的特点。
(一)法律选择的方式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规定的“可以协议选择”表明该法只承认明示选择,这与该法第3条的一般规定是一致的。“协议”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然而,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特殊情况,即当事人并没有以书面或者口头等明确的方式对适用法律作出选择,但在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均未对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异议,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法院一般会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作出了选择,即适用该法作出裁判。为此,《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8条第2款规定:“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作出了选择。”据此,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均援引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就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这种方式可以视为默示的选择,因此也可以认为我国是有限度地承认默示选择的。
(三)法律选择的限制
此外,1987年《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已废止)第25条曾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国银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也应当适用中国法律,但如果中国银行同意,也可以适用外国的法律。
(四)法律选择的范围
此外,根据该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援引尚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国际条约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四、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
在我国,最密切联系原则也是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补充而适用的。《合同法》第126条、《民法通则》第145条、《海商法》第269条、《民用航空法》第188条都有这样的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则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这实质上是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了以“特征履行”作为确定最密切联系地的基本标准,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提供了法律指南。
五、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有关制度
关于反致制度,《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9条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据此,涉外合同应适用的法律,即是指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法。这表明,在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我国不承认反致或转致,无论是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还是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都要直接确定适用于合同争议问题的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法,这也是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精神的。
关于法律规避,《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没有直接规定,但其第4条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1条则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涉外民事关系的连结点,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两者结合起来加以理解,意味着涉外合同的当事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该合同争议应当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无论是由当事人提供还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查明的外国法,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对该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当事人对该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均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8条对此加以明确,从而保证了对准据法的正确理解和有效适用。
六、准据法的适用范围
关于合同形式问题,《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我国参加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允许合同采用非书面形式订立,但我国对这一规定提出了保留。因此,我国在处理该公约调整范围内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问题时,仍要适用中国法关于涉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据此,可以认为,我国的涉外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