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建龙: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内容摘要
修订后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1条增设的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的管理教育措施,完善了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机制。对于管理教育措施与教育惩戒的关系,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并未予以考虑。管理教育措施具有“以教代罚”的保护处分属性,而教育惩戒则具有在教育权力与职责边界内体现“以罚为教”的教育属性。对于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学校可以“选择适用”教育惩戒或者管理教育措施,这一规定应当优先于教育部关于“应当适用”教育惩戒的规定。如果学校选择适用管理教育措施,则不应因同一行为再适用教育惩戒。管理教育措施具有协商性模式而非强制性模式的特点,这是管理教育措施适用所应把握的要义。
二、管理教育措施的保护处分属性及其体系性地位
三、管理教育措施与教育惩戒的比较
2020年教育部公布的《惩戒规则》首次明确了教育惩戒的内涵。管理教育措施与教育惩戒不仅在适用对象上存在竞合,而且在具体措施设计上也多有相似之处,由此也容易带来诸多认识上的困惑。
四、管理教育措施的适用难点与重点探析
管理教育措施是在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的立法理念下,针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所增设的保护处分措施,规定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之中。在并无关于教育惩戒的明确上位法的情况下,教育部制定的《惩戒规则》没有采取细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所规定的管理教育措施的立场,而是在管理教育措施之外正式确立了教育惩戒规则。其理论依据是主张教育惩戒是教育权的内在要求和当然延伸,因而可以由教育部规章直接规定。从前文对两者之间的比较可见,尽管管理教育措施与教育惩戒存在诸多区别,但两者“并存”的必要性仍容易令人疑惑。但不管怎么说,学校在履行教育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职责时多了一种不同于“惩戒”的“工具”,而且是值得比较的工具。这样的视角也有助于理解管理教育措施与教育惩戒的关系,以及准确把握管理教育措施适用的难点与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