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科学立法原则的法理基础

【关键字】科学立法/立法原则/科学标准/合规律性/合目的性

一、现象、问题和方法

如果说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传统代表了经验主义哲学视野下的“进化理性”,其强调制度(包括道德、语言、法律)是以累进的方式,在不断的试错中进化而来的,那么,中国法所具有的制定法特征,就更为倾向一种“建构理性”,其更为注重通过人的理性来对社会制度予以设计把控。①我国《立法法》中“科学立法”原则的设立便是这种“建构理性”的一个重要体现,在这种建构理性支配下,科学立法观表达了立法者对制定有效、适宜之法律以满足现实规则需求的强烈期许。将视野拉到更为宏大的层面,在国家整体政治框架趋于稳定的当下,在具体的立法实践中,对有效治理的需求使得“科学立法”原则相比其他偏重政治、价值意涵的立法原则更具现实性。这种现实性本身预示着对科学立法原则予以系统梳理的理论需求。目前理论界尚未对该主题作出有力的理论回应。学界对科学立法原则虽多有探讨,但是整体上讲,这方面的研究存在“破碎”与“流俗”。

所谓“破碎”主要指,当前对科学立法原则的研究,成体系的研究少而具体研究较多。关于科学的定义、科学性的标准、立法语言的明晰、规则体系的融贯完备、立法程序的优化、立法权限的划分、地方立法、立法体制,乃至立法效率、法律可执行性、立法人员的素质等诸多问题都已在科学立法的名目下有所展开,但这种研究过于凌乱琐碎,不能上溯其源、提纲挈领。上述问题有些并不属于科学立法这一主题,有些仅仅是一般实践活动科学化的问题,已有的研究并未从一般实践活动中将立法活动区隔分离出来,并对科学立法原则的独特理论意涵和运作机理予以单独刻画。进一步而言,这种不加反思的研究态度将大量边缘问题甚至无关的问题,随意归诸科学立法原则这一主题之下,最终导致无法形成清晰的研究框架,无法区分科学立法原则的主干命题和枝叶命题、中心命题和外围命题,最终也就使得研究无法聚焦,进而无法产生连续、有品质的作品。

二、“科学”的含义与实践活动中的“科学”

(一)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中的“科学”意涵

1.自然科学中的“科学”意涵

虽然当代科学哲学在对“何为科学”问题上产生了诸多极为细致的争论,但总体来说,自然科学发展至今依旧呈现出一些可辨识的主体性特征。识别自然科学的主体性特征,一个有效的方法就是通过自然科学与其否定面的不同来加以识别,即当我们知道什么不是自然科学,那么自然科学的主体轮廓也就显现出来了。历史上,自然科学首先表现为与中世纪经院哲学的对立,并在晚近通过实证主义哲学的兴起和自然科学与形而上学的分离达成了自身的独立,最终在20世纪逻辑实证主义的理论总结中,自然科学的主体性特征被自觉、清晰地呈现了出来。②

2.社会科学中“科学”的意涵

(二)实践活动中的“科学”意涵

三、立法活动中的“科学”意涵及理论解析

(一)中心与边缘:关于立法的活动与作为立法的活动

(二)立法活动的特性

作为实践活动的一部分,立法活动也是一种有目的改造世界的活动。立法活动的这种目的性,恰恰可以从“目的法学”理论和“利益法学”理论那里得到支持。从一种功能主义的视角出发,立法活动的中心不是逻辑而是生活的意义,法律是一种具有某种社会目的的实践活动,它是实现各种社会目的的手段。实现社会目的的过程,就是围绕某些利益来划定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过程。具体立法的对象千差万别,立法目的也就必然各有殊异,但由于立法作为一项重要的国家权能对社会整体所产生影响极为重大,不同于一般实践活动目的的任意性,具体立法活动中的立法目的必然需要受到某种限制,这主要体现在价值性限制和规范性限制两个方面。

其次,规范性是对立法目的的第二重限制。与一般实践活动不同,立法是通过法律这一途径来间接参与世界的改造的。这种独特的间接性反过来对立法目的本身产生某种限制性。具体而言,法律通过调整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实现某种社会目的,从调整对象的角度讲,人们依据法律的规定来安排自己的生活。为了使人们能够更为清晰地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从而在法律规则之下更为合理地安排自己的生活,就需要法律体系具有融贯性和明晰性。前者要求法律规范之间建立起一种支持关系,规范之间不存在明显的冲突与矛盾,并能以体系化的方式得以呈现;后者要求法律在具体表达上尽量明确、具体、易于操作。虽然融贯性和明晰性并非是法律体系的必然要求,(21)但是在一个稳定的政治统一体中,它依然是立法者为社会提供稳定的秩序引导时应肩负的基本责任。这种要求被富勒总结为“法律的内在道德”,并在具体的实践中被表述为一国法制统一的问题。富勒的法治八原则就包括了“法不应自相矛盾”,他极其强调统一性。(22)这样,在具体的立法过程中,立法目的不仅要受到政治价值的限制,而且必须要受到既有法律体系的限制,这种限制我们可以称之为一种规范性限制。

综上所述,立法活动所受到的价值性限制和规范性限制是一般实践活动所不具有的,这种独特的性质将影响着我们对立法活动中“科学”意涵的理解。

(三)科学立法中的“科学”意涵及科学性标准

四、立法诸原则的重述

学者通过对我国《立法法》第1条至第6条的分析,一般认为该法确立了宪法原则、法治原则、民主立法原则和科学立法原则,(24)而对于这四个原则的具体关系则鲜有论述,笔者认为,此立法四原则并非是一种简单的横向并列关系,而是存在着纵向区分性关系。这种纵向的区分性关系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科学立法原则与宪法原则、法治原则、民主立法原则是两类不同的立法原则;第二,宪法原则、法治原则、民主立法原则内部存在某种位阶关系。

这样,宪法原则、法治原则、民主立法原则便围绕着具体立法目的的生成以及对具体立法目的的限制形成了一种独特的位阶关系,其中宪法原则处于最高位阶与法治原则一同构成了对具体立法目的形成之民主立法原则的限制。这样,综合上述两种纵向区分关系,我们可以把立法诸原则的关系以图1方式呈现出来。

图1立法诸原则位阶关系

通过图l,我国《立法法》中涉及的四项立法原则的类型及相互关系被清晰地呈现出来。科学立法原则在诸立法原则或者在整体立法活动中所承担的是事实认知和目的实现职能,并与其他立法原则形成一种“目的一手段”的关系。本部分开头提及的各种以“通过科学立法所欲实现的目标”,显然并非出自科学立法原则之下,而是由其他原则生成,比如公平正义、党的领导等原则可以说是宪法原则的要求,原则性与灵活性、立法效率、立法群众性等要求是由民主立法原则指导下所生成的各种具体立法目的中比较具有普遍性的要求。它们可以成为科学立法原则的目标,但是本身并非科学立法原则议题的内在部分。这样,在科学立法原则与其他立法原则的对比中,其基于事实性的“合规律性”与基于有效性的“合目的性”这两种科学含义,也就可以得到更为透彻的理解。

五、科学立法原则的实现及作用边界

(一)科学立法原则的实现

如前所述,科学立法原则在立法活动中可以表述为对调整事态的事实认知和对其他立法原则所提出之目的或价值的实现,前者要求在科学立法原则的指导下对作为立法对象的社会关系自身及其背后的客观规律予以清晰把握,后者要求在科学立法原则的指导下寻求实现各种预定目的的最优方案。在澄清科学立法原则的意涵之后,我们需要进一步探讨此原则在具体的立法过程中应当如何实现的问题。下文就科学立法原则针对事实的“合规律性”和作为手段的“合目的性”两种含义之实现分别予以论述。

(二)科学立法原则的作用边界

从观念的角度讲,科学是当前最具说服力的解释体系,它承担着为世界提供“客观性”的任务。一方面,我们相信科学是关于正确与否的最终衡量标准,另一方面人类社会的物质进步也建立在对科学、科技的依赖之上。科学的此种成就也就产生一种“科学主义”的倾向,进而夸大了科学的能力。具体到立法活动中,我们在理清科学在立法中的意义和运作机理以及其在立法活动中的位置之后,需要进一步对科学立法原则本身的边界与局限性予以分析,以清除在立法工作中出现的对科学立法的某些过高期许,进而以一种更为清醒的态度来践行科学立法原则。

作者简介:裴洪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和英国剑桥大学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

注释:

①这种建构理性可以体现在官方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一系列的话语之中。张志铭教授将其总结为一种“理性主义的建构思路”。参见张志铭:《转型中国的法律体系建构》,《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

②逻辑实证主义之后的历史主义学派、范式理论等继续着“何为科学”的追问,但晚近理论的贡献主要集中在对以往的划界理论进行解构上,对于如何正面解决这个问题却无多大的建树,由于问题本身面临的困难,其中一些人甚至企图消解何为科学这个问题,这实际上是逃避困难的表现。不过就现实情况而言,这些学院派的前沿理论尚未地进入一般社会认知之中。本文探讨的立法活动是一种社会实践活动,在一般实践观念之中,逻辑实证主义的科学观依然具有极为重要的解释力,是实践活动中关于“科学”的主要支配观念。

③[英]W.C.丹皮尔:《科学史:及其与哲学和宗教的关系》,李珩译,商务印书馆1975年版,第10页。

④同上注,W.C.丹皮尔书,第10页。

⑤这一点体现在实证主义哲学的旗手马赫的论述中,他认为科学只能把我们的感官所领会的现象的信息告诉我们,实在的最后性质不是我们的智力所能达到的。参见[奥]马赫:《感觉的分析》,洪谦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1-30页。

⑥洪谦:《逻辑经验主义(上卷)》,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39页。

⑦基于这一分析,不同于旧的实证主义认为本体、实体自然等形而上学问题是“不可解决”的问题,逻辑实证主义认为“形而上学”命题因为无法证实,所以其本质上是“无意义”的命题。

⑨关于孔德和涂尔干的主体理论贡献,可参见[法]雷蒙·阿隆:《社会学主要思潮》,葛智强、王沪宁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年版,第47-73页、第252-263页。

⑩SeeNicholasLobkowicz,TheoryandPractice:HistoryofaConceptfromAristotletoMarxUniversityofNotreDamePress,1967,p35-46.

(11)参见[德]康德:《纯粹理性批判》,邓晓芒译,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611-612页。

(12)阿尔都塞在论述科学标准的独立性时认为,科学就是它自身的标准,它本身包含着确证它的产品质量合格的明确记录,也就是说,包含着科学实践的产品的科学性标准。参见[法]阿尔都塞:《读〈资本论〉》,李其庆、冯文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8年版,第30页。

(13)AlkisKontos,"TheWorldDisenchanted,andtheReturnofGodsand.Demons",inAHorowitzandTMaley(eds),TheBarbarismofReason:MaxWeberandtheTwilightofEnlightenment,UniversityofTorontoPress,1994,p230.

(14)这种关于科学的理解与我们日常经验相符,例如在日常话语中会出现“科学减肥”“科学饮食”“科学读书”“科学发展”等概念,这些概念关于科学的理解主要是从“目的—手段”这一结构中展开的,即为了达到减肥、良好饮食、获取知识、良好发展等目的,要采取一种符合该目的的手段。

(15)这种正确不是真理意义上的客观,以立法活动为例,它体现为立法是否符合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的事实,并非是真理性而是合事实性。

(16)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区分立法活动的中心与边缘,并非意味着处于中心“作为立法的活动”比边缘性的辅助活动具有更重要的意义。上文中提到的“立法权限划分”是处于边缘的议题,其在国家权力安排的角度又是一个中心问题,其整体性、全面性、重要性完全超过了某一项具体立法的产生,只是当我们从立法本身出发,以其为出发点和原始视角时,“立法权限划分”方被视之为非直接的边缘活动。

(18)下文所涉及的“立法活动”如无特别说明,均指“作为立法的活动”。

(19)WalterUllmann,(1975)LawandPoliticsintheMiddleAges,CambridgeUniversityPress,p.62.

(20)施米特在论述宪法的含义之时,将这种维系一个具体存在政治统一体的价值体系称之为“绝对的宪法概念”。参见[德]卡尔·施米特:《宪法学说》,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21-34页。

(21)参见雷磊:《融贯性与法律体系的建构——兼论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融贯化》,《法学家》2012年2期。

(22)SeeLonL.Fuller,TheMoralityofLaw,NewHaven:YaleUniversityPress1969,pp.49-91.

(23)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求真”并非是认为对立法活动的结果——法律可以做真伪判断,法律本身是人意志的产物,并不存在真伪的问题,但是法律对法律所调整社会关系本身是一种事实,对这种事实的认知存在真伪问题,此处所谓的立法科学的“求真”指的就是对事实的了解。

(24)参见朱力宇、叶传星:《立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周旺生:《论中国立法原则的法律化、制度化》,《法学论坛》年2003第3期;沈宗灵:《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20-330页;朱景文:《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26-229页;高其才;《法理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版,第270-274页;冯玉军:《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48-151页。

(25)参见[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0-46页。

(26)参见雷磊:《法教义学能为立法贡献什么》,《现代法学》2018年第2期。

(27)参见文军:《论社会学研究的三大传统及其张力》,《南京社会科学》2004年第5期。

(28)[美]杰弗里·亚历山大:《社会学二十讲》,贾春增译,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17页。

(29)[英]卡尔·波普尔:《历史决定论的贫困》,杜汝楫等译,上海人民出版2009年版,第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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