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编法律行为(第三部分法律行为的分类: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分离原则)
【p23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中间可能缺少一部分内容,可以参看朱庆育教授的其他讲座)】
一、负担行为
负担行为(Verpflichtungsgeschft):使一方相对于他方承担一定行为(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给当事人创设义务的行为】
二、处分行为
处分行为(Verfügungsgeschft):直接让与权利、设定权利负担、变更权利或废止权利之法律行为。【直接变动权利】
有如负担行为,处分行为亦以契约为原则。德国法上,单方处分行为只是罕见的例外,基本上只存在所有权之抛弃一种。
三、概念关联
仅存在负担行为而无处分行为。例如,无偿的保管契约,保管人负有妥善保管并到期归还保管物之义务(《合同法》365条)。
仅存在处分行为而无负担行为。典型者如,抛弃所有权。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同时存在。“任督二脉”之意义,集中于这一情形。买卖契约及其履行最具说明价值。买卖双方不仅因为负担行为而互负义务,为了履行义务,还各与对方实施处分行为。
四、区分标准
(一)法律效果不同
负担行为:创设义务;处分行为:变动权利
基尔克:历史法学派(日耳曼法系)→反对物权行为理论:这一理论是对现实生活的剪裁,与生活观念相差甚远,公众完全无法理解在一个简单的交易中竟然会出现如此复杂的法律关系。
即时交易:缺乏信任关系,对方不可信赖,法律对信用保障不足【熟人社会中也存在】
当前,中国正从传统的熟人社会逐渐转型为高度多元、流动频繁、分工细密的现代社会。现代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就在于,人际交往越来越多地表现为陌生人之间的交往,交往的双方在许多情形下对于彼此的个性、背景等毫不知悉。原先熟人社会中用以维系行动预期的纽带逐渐消失。在此条件下,欲形成人际交往的规范性期待,社会就必须提供一套用以对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统一评价的系统,从而降低未来世界的复杂性,稳定人们的规范预期。【参见[德]尼克拉斯.卢曼:《法社会学》,宾凯、赵春燕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013年版,第122页;劳东燕:《正当防卫的异化与刑法系统的功能》,载《法学家》2018年第5期。】
非即时交易:买飞机【订购飞机(飞机还不存在)→做飞机→交货】;电商平台购物
有义务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和实际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同
移转所有权需要双方的同意(私法自治)
【p24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3】
(二)处分权
案例1:甲乙之间订立书面卖买卖合同,约定甲将水杯卖给乙,明天交货。此时合同已经成立,但是是否生效了呢?如果认为合同尚未生效,只有甲将水杯实际交付给乙之时合同才生效,那么就混淆了契约的生效与契约的履行,这也会干扰初学者理解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间的差异。如果要把杯子实际交付给对方时,合同才生效,那么这种契约就是要物契约。买方取得杯子的所有权的原因是因为卖方直接将杯子的占有移转给买方,并转移杯子的所有权。
案例2:甲乙之间订立买卖杯子的合同,约定甲次日将杯子的所有权移转给乙。合同订立之后,第三人丙以更高的价格购买假的杯子并完成了交付。(一物二卖)后乙要求甲交付杯子,甲以自己没有杯子为由拒绝交付,问现在杯子的所有权归谁?杯子的所有权归丙所有(甲和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而且已经完成了现实的交付)。
问题是甲和乙之间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使杯子的所有权归属于乙。但实际上杯子的所有权很可能最终不会归属于乙,那么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什么?
如果甲最终向丙履行了合同,而无法向乙履行合同,则以得向甲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比如解除合同或者要求赔偿违约金。如果甲虽然向丙履行了合同,但最终要回了杯子,此时杯子的所有权仍然不属于乙,而属于甲。甲仍有可能拒绝向乙履行合同。此时乙可以向法院诉请甲实际履行合同。
案例3:下课之后,甲将杯子放在课桌上,乙将杯子拿来把玩。第三人丙见状,以为杯子为乙所有。丙遂与乙订立买卖杯子的合同,乙将杯子交给丙。问:甲是否有权向丙主张返还杯子?
乙丙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出卖他人之物的负担行为有效)。乙没有杯子的所有权,因此乙将杯子交给丙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处分行为无效/效力未定),不会导致丙取得杯子的所有权,因此丙对杯子构成无权占有(除非乙事后取得杯子的所有权——如甲事后同意乙取得杯子的所有权)。甲可以基于返还原物请求权要求丙将杯子返还给自己。
出卖他人之物的负担行为有效并不会影响物被出卖之人(所有权人),因为合同的相对性,物被出卖之人不会因为出卖人(出卖他人之物的人)和买受人之间订立的合同而负担转移物之所有权的义务。换言之,出卖他人之物的负担行为效力具有相对性,只对负担行为的相对人具有拘束力。因此出卖他人之物的负担行为的有效性不依赖于物被出卖之人的同意。
由于物被出卖之人不同意将物之所有权移转给出卖他人之物的人【不同意授予对方处分权】,所以出卖他人之物的人会陷入履行不能(无法向买受人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须承担违约责任。【出卖人承担最终风险】
在契约的履行环节,所有权人的利益可能遭受出卖人的侵犯(利害关系人)。于是法律要求:如果移转第三人的所有权,须得到第三人的同意(同意:自由不意味着受侵犯)。如果所有权人不同意,则出卖人无法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出卖人实施的无权处分行为无效,买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其对标的物的占有为无权占有【占有的移转与所有权的转移是两码事】。所有权人可以向买受人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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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效力的相对性与绝对性
负担行为的效力是相对的——对特定人负担义务,只对特定人有拘束力
处分行为的效力是绝对的——移转所有权,可以对抗一切人
民法规则是从我们日常交往的规则中衍生出来,但要注意我们的生活常识,如“出卖他人的东西是不对的,所以这种行为无效”,往往是没有经过反思的生活常识,未必是我们真正的生活常识。我们真正的生活常识应该是:卖他人的东西是不对的,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该由那个实施错误行为的人承担。所以法律并不是违反生活常识,而是用一种精密的技术手段,让人们感觉这个处理结果符合公众的正义感和生活常识。至于这个分析过程是否符合人们的生活常识没有任何关系,因为这只是法律专业人士对生活世界的拆解,公众不具备法律专业能力,所以公众需要将自己的生活交给法律专业人士分析处理。法律人只需要告诉公众,经过这样一番分析的过程,你所想要的符合正义感的结果得到了,就可以了;如果不这样拆分生活的过程,就得不出最终符合正义感的结论。最终的结果不是让法律专业人士迁就粗糙的社会生活和公众简单的直觉式思考过程(朴素的观念),而是让专业人士具备更强的专业能力,妥当地、准确地、高效地解决更为复杂和疑难的问题,并使法官等专业人士具备更强的可信赖性。
在学法律之前,你遇到的大多数纠纷都是选择自己消化掉矛盾和纠纷,当你学法律之后可能会认为:我要用法律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结局是你的生活未必会比之前过得更好。所以学法律并不鼓励你锱铢必较,而是告诉你,假如你要走正式的解决途径,你应该怎么走?如果法律对你的生活有帮助的话,那么反过来你跟别人发生纠纷的时候,你能够判断此类纠纷,如果诉讼到法院我是有理的,那么你跟他谈判的时候你就能知道在什么地方可以让步,什么地方不必让步,在这方面可能对你有帮助。专业能力和人生的幸福并没有必然关系。学了法律之后,该怎么生活还怎么生活,只不过你有了一种观察社会生活的眼镜,这一工具可以帮助你看到别人看不到的东西,因此你能够挣到钱。
出卖他人之物当然是不对的,但这并不是问题的关键。问题的关键在于如果出卖他人之物该怎么办?它的法律效果是什么?这种纠纷应该怎样处理?法律规范如何评价这种行为?
(四)特定原则与确定原则
所有权永远存在于特定之物上
1、物必须存在:不可能对不存在之物享有所有权
2、将物特定化:处分行为针对的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的
负担行为不要求具体到某项权利,即使所有权尚未存在,也不影响负担行为的效力。负担行为只需要可以债务履行,即使行为无法履行,也未必会影响负担行为的效力。
生活世界永远是那个样子,被改变的是规范世界,即我们观察生活的视角发生变化。
·物权客体特定原则:物权的客体必须具体明确(“一物”如何确定?)
(五)目的无涉【抽象】
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之所以被称为民法的人多,而卖是因为它能够贯通财产法的整个领域。财产法领域最重要的就是债法和物法。因此对于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学习延续到物权法和债法,总论的内容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债法中最重要的概念是“给付”,所有问题都围绕“给付”展开,债法中的一个基本原理是债的相对性原理。物权是一种对世权、绝对权,处分物权的行为具有绝对效力。
我们的生活世界纷繁复杂,你实施的各种行为和生活形态各不相同,于是我们就从生活提炼出一个个概念来进入规范世界。所谓的规范世界就是把我们的生活极度的简化,但是这个世界并不比生活世界简单,它的复杂程度不亚于我们的生活世界,只不过奉行的逻辑不一样。所以我们从简单的概念进入到规范世界后,在规范的世界里去扩张自己的知识。当你把整个规范世界形成一个体系,一个新的网络之后,你就会看见一座特别漂亮的大厦。
【p26分离原则】
物权行为理论:承认物权行为是独立于负担行为(买卖契约)之外的一种行为。
物权变动的模式:
1、意思主义【法国立法表述(实践中很复杂)】:名义(如有效的买卖契约、生效的法律判决)→物权变动(取得权利)
2、债权形式主义/折中主义【奥地利】:名义(买卖契约有效等)+交付→物权变动
这种物权变动模式与德国的形式主义逐渐接近,主要表现在引入“物权合意”的要件
解释1:“名义”既包括当事人之间负担义务的合意,也包括当事人之间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意(物权合意)
解释2:“交付”包含了转移占有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而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需要当事人之间达成“物权合意”。
3、形式主义【德国】:物权行为→物权变动
·另一种表述: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物权合意)+登记或交付(公示)→物权变动
从不动产物权变动要件可以看出交付(转移占有)与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法律效果不同,交付不一定会导致所有权变动。当然,早期人们通过交付变动一切物的所有权,后来才出现了登记变动不动产所有权的方式。
一、分离原则的含义
变动物权的法律行为与发生债法上效果的法律行为相互分离,彼此独立,构成不同类型的法律行为。后者称债权行为,前者称物权行为。此之谓“分离原则”(Trennungsgrundsatz),汉语亦称“独立性原则”。
二、债权行为
1、债权行为之为负担行为(产生义务)
《民法总则》118条2款:“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民法通则》84条2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债权行为之为原因行为
原因行为是确定目的之行为,旨在形成当事人之履行目的。
三、物权行为
1、物权行为之为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是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独立法律行为,因此,其效力需要单独观察。
2、物权行为之为处分行为
物权行为是直接变动物权的处分行为。直接变动债权(如债权让与)等权利者,则称“准物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