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学说和判例中行政事实行为的界定
笔者通过梳理“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刊登的69个涉及行政事实行为的案例,归纳出以下四种法院认定事实行为的标准:
5.笔者分析。从我国法院认定行政事实行为的判例中所使用的标准可以看出:
首先,已有的标准中,并没有哪一标准取得优势地位。这可能与学说上对行政事实行为的界定存在争论有关。
二、德国法上对行政事实行为的界定
(一)行政事实行为的源起
(二)行政事实行为的定义
三、行政事实行为与行政处理的区分
由此可见,调整性与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相对应,行政事实行为直接产生事实效果说明其欠缺调整性的法律效力要素,因为法律上的应然无法直接改变现实;同时,行政事实行为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说明其也不具备调整性的第二个要素。所以,笔者建议将“客观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与“主观上是否直接产生法律效果”作为区分行政事实行为与行政处理的标准。
四、对几个理论和实务问题的澄清
联系我国的理论和实务,还有以下几个与行政事实行为有关的问题值得讨论。
(一)行政强制行为的性质
(二)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性质
(三)调解行为和行政指导行为的性质
既然调解和行政指导属于行政事实行为,那么将两者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就与新《行政诉讼法》扩大受案范围的趋势相矛盾。实际上,如果调解和行政指导的内容确有违法之处,比如没有管辖权或者违反比例原则,就应当赋予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来救济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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