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的形成——西周时期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西周时期,私有财产的种类和数量不断增加,民间商品经济交易活动频繁,出现了质剂、傅别、借贷契约等早期契约的雏形。
值得注意的是,这些质和剂并非随意制作,而是在官方管制下,由市场管理人员“质人”统一制作。这一制度表明,早在西周时期,官方就已经开始对市场贸易进行早期的干预和规范,以确保交易的公平性和合法性。
总之,西周时期的契约制度涵盖了买卖和借贷等多个方面,通过官方管制和法律手段来维护市场秩序和契约的公正性。上述内容充分体现了西周时期契约法的发展,奠定了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的雏形,是中国古代契约法的渊源。
西周时期,在宗法制和分封制为基础的等级制度下,政治地位相对稳定这就导致财产的所有相对稳定固化,民间财产交易的转移难以发生,这就体现了西周民事法律的发展极不发达。从契约的订立主体上来看,西周时期契约订立的主体是宗子,用宗族之子来代表宗族和支配宗族财产,由此可见在西周宗法制下,民事关系的主体往往不是个人,而是以血缘为纽带的共同体。值得注意的是,西周奴隶制背景下,契约买卖可以是奴隶、牛、马等。奴隶被认为是奴隶主的私有财产,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是客体身份。在处理民事纠纷上,官方处理一般采取调解的手段,因此在民事法律上并没有出现债法以及物权法。
2.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的初步发展——秦汉时期
秦汉时期,随着封建制国家的统一和发展,商品经济进一步繁荣,在商周的基础上,契约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在契约形式上,秦汉时期出现了多种类型的契约,其中租佃契约和债务担保契约尤为突出。债务担保的形式主要包括以物担保和保证担保两种,这两种担保形式都需要得到第三方的同意和认可,以确保债务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从秦朝债的法律关系种类繁多,汉朝则表现为债权契约形式的丰富、立法细化以及债务诉讼增多中,我们可以看出债法的出现和发展是这一时期重要的民事法律特点。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物权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也得到发展,从契约订立主体上看,自由民成为了两汉时期民事权利的主体,但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会受到政治经济的身份不同而有所差别,例如,在租佃契约中的佃客对地主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关系其相应的民事权利也会受到很大的限制。奴隶仍然等同与财产,在契约中可用于买卖,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从秦汉契约法律规定的进一步完善中,我们可以看出中国古代民事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古代律法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越来越贴近社会实际,为更好的解决处理社会矛盾纠纷提供法律依据。
3.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兼并战争激烈,经济社会处于大动荡时期,契约也有了新的发展变化。
在契约制度的演进中,一种新的形式“贴卖”崭露头角,它根据标的物是否具备回赎的可能性,被划分为质券和卖券两大类别。这一分类不仅深化了契约的理论体系,更为后来唐宋时期活卖与绝卖法律制度的形成提供了重要的理论基石。
与此同时,借贷契约的担保方式也经历了显著的变革,逐渐从原先的多元方式转向以财产质押为主导。这一转变不仅增强了借贷交易的安全性,也为后来典当业的蓬勃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这一时期在法律中增加了有关买卖、借贷的法律规范,严禁出现高利贷,还对买卖成交的价值进行收取“契税”,这不仅有利于增加政府的财政收入,也通过法律的形式对买卖关系加以确认。体现这一时期民事法律制度逐渐规范化,法律化。
4.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的高度发展完善——隋唐时期
在隋唐时期,借贷契约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契约内容不仅包含了借贷事实、借贷原因、还款约定和违约责任等关键要素,还规定了当事人和保人的签名等细节。特别是唐代的借贷契约,更是细分为了无息借贷和有息借贷两种类型,充分体现了当时民间订立契约技术的成熟和进步。
隋唐时期作为我国古代法律制度发展的高峰时期,其契约制定更加趋向于制度化、规范化。无论是从内容上还是从形式上都有了很大的发展进步,契约订立的程序及违约后果都在法律中做了详细的制定,体现出隋唐时期高超的立法技术和规范化的政府管理,由此可以看出隋唐时期律法的繁荣发展。
5.中国古代契约制度规范化发展与完善——宋元时期
宋元时期作为我国古代商品经济发展的高峰,契约制度较之隋唐仍有所发展创新,民事契约制度也发展到了一个较为成熟的阶段。
契约的订立程序变得更加规范化。在宋元时期规定,契约的制定必须经过先向亲邻商讨、支付赏金印章契约、交换土地税赋和原主创业四个程序,同时通过法律体系积极保护这一制度的实施。元代在以上四个程序的基础上增加了“官员审核”,才能继续进行契约的其他程序。
政府在契约立法和制度建设方面持续加大力度,确保所有涉及国家及他人利益的契约均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作为指导。这些法律规范包括但不限于青苗法、市易司的赊卖法、贸易引导法以及官方提前购买法等,它们共同构成了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
从整体来看,宋元时期的契约制度在继承前朝优良传统的基础上,进行了一系列创新和完善。这些制度不仅渗透到经济发展的方方面面,也深入到了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为明清时期契约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成熟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6.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的完善与定型——明清时期
随着明清时期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中国古代的契约制度在继承宋代基础上得到规范化和标准化,呈现出更加成熟的状态。
契约的成立程序在历史进程中有所演变。买卖或典当契约的成立,已不再依赖于官府统一印制的“契本”,而是采用了一种更为灵活的方式。在民间自行准备的契纸上,只需附上已缴纳契税的凭证,即“契尾”,并经过官方加盖官印确认,这份契约便成为政府认可的有效“红契”。然而,需要强调的是,尽管程序简化,但民间所订立的契约仍然必须严格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否则将无法获得法律效力。
到了明清时期,契约的各个方面都呈现出了显著的规范化和定型化特征。从形式到内容,从种类到具体规范,都显示出了高度的成熟和完善。这标志着中国古代的契约制度已经步入了一个全新的成熟阶段,为中国古代社会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7.从中国古代契约制度中折射出中国古代民事法律的发展特点
中国古代由于受到经济社会等条件的限制,法制多以惩罚性的刑法为主,但从古代契约制度的发展中,我们不难看出中国古代法制史中存在民事法律制度主体、客体、物权、财产权、债权的存在与发展,也能从此折射分析出中国古代民事法律的发展特点。
民事法律制度的规范化,从契约制度立法的不断完善,中国古代的民事法律制度也逐渐向规范化、制度化的方向发展。契约的订立、履行和争议解决等各个环节,都需要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序和规则,这促使了民事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细化。
民事法律主体受社会经济影响,从契约订立双方主体的变化,不难看出古代民事法律主体的变化,尤其是针对商人和奴隶的法律地位变化,在商品经济发达的宋代,商人的民事法律地位相较与前朝有所提高,同时在宋朝之后雇佣契约的出现,奴隶成为了自由的民事法律主体,而不再是具有较强依附性的客体。
民事法律对财产权的保护不断增强,契约的种类和客体不断丰富,土地买卖契约、借贷契约、典当契约等都体现了古代民事法律制度中对于财产权的保护不断增强。
民事法律中对于债权的法律责任不断完善,从契约的违约责任中,我们可以看出,即使中国古代法律的总体框架还是以刑法惩治民法混在刑法律典中为主,但是也出现了赔偿损失、返还财产、支付违约金、抵押财产等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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