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实行为」行政事实行为和行政法律行为的区别是什么

执行性行政事实行为:行政机关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进行的没收物品行为;民政机关根据行政给付决定发放特定人生活补助金的行为。

通知性行政事实行为:行政机关对相对人提出的意见、劝告、提供的咨询服务。

协商性行政事实行为。

行政事实行为的特征

公法上的行为

实施行政职权的行为(行政主体应在职权范围内实施,受到行政法原则的约束)

计提行政管理部门固定资产折旧会计分录:

借:管理费用

贷:累计折旧

企业自行建造固定资产过程中使用的固定资产,其计提的折旧应计入在建工程成本;基本生产车间所使用的固定资产,其计提的折旧应计入制造费用;管理部门所使用的固定资产,其计提的折旧应计入管理费用;销售部门所使用的固定资产,其计提的折旧应计入销售费用;经营租出的固定资产,其应提的折旧额应计入其他业务成本。

固定资产什么时候开始计提折旧

行政事实行为可诉性问题有一演变过程,根据《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受范围的规定,人民法院只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而对具体行政行为之外的其他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则不予受理。

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基于职权实施的不能产生、变更或者消灭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具有行政性、不能产生、变更或者消灭行政法律关系、可致权益损害性的行政行为。章建生教授认为:“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以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以影响或改变事实状态为目的行为。”

行政事实行为具有下述特征:

行政事实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一词,虽然名称相同,但它在各国的涵义不同。在法国,通说认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用以产生行政法上效果的法律行为。《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35条规定:“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为规范公法领域的个别情况采取的具有直接对外效力的处分、决定或其他官方措施。”

行政事实行为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也会对行政相对方的权利、义务造成一定的影响。

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目的就在于凭借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直接为行政相对方设定权利和义务。而行政事实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行政主体不能通过行政事实行为直接为行政相对方设定权利和义务。

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以影响或改变事实状态为目的、非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仅产生事实上的效果的行为。

行政事实行为的特征:

(1)是一种公法行为。

(2)是一种实施行政职权的行为;行政主体应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实施,否则需要承担违法行政的责任。

(3)不以产生法律效果为目的,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不会导致行政法上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广义的行政行为既包括行政法律行为,也包括行政事实行为;狭义的行政行为,仅指行政法律行为。

(一)基本理论

1、行政行为的特征

(1)从属法律性:任何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

(2)裁量性;

(3)单方意志性:无需与行政相对方协商或征得其同意;

(4)效力先定性: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被推定有效,未被国家有权机关依法宣布为违法无效之前,对行政机关本身和行政相对方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具有约束力;

一、以事实行为是否涉及强制权力的运用可分为:

1.权力性事实行为:

a.行政检查行为;

b.行政即时强制(如对人身或财产的直接作用,见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

2.非权力性事实行为:

a.资讯处理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根据法律行为成立中意思表示的构成特点划分: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共同法律行为、决议行为。根据法律行为的效果领域划分财产法律行为、身份法律行为。根据法律行为成立是否必须践行特定形式划分要式法律行为、不要式法律行为。根据彼此关联的法律行为相互间依从关系划分主法律行为、从法律行为。根据彼此关联的法律行为有无独立的实质内容划分基本法律行为、补助法律行为。等等。

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实现其正当利益的行为依据。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为实现正当利益,权利人可以自己实施一定的行为,也可以依约定或法律规定请求特定他人实施一定行为。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行政诉讼的概念: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被诉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法院在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对行政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活动。行政诉讼的特征:行政诉讼处理的是一定范围内的行政争议,即审理裁判对象是被诉行政行为。行政诉讼实行被告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原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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