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去的、已经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否则是毫无意义的。
(2)条件必须是不确定的事实,即当事人不能肯定条件在将来是否会成就。
①如果在合同成立时,当事人已经知道作为条件的事实必然发生,则实际上当事人只要在合同中附期限,而不必在合同中附条件。
②如果作为合同所附的条件是根本不可能发生的(例如甲向乙表示“如果地球停止转动,则借钱给你”),则视为当事人根本不希望订立合同。如果当事人将不可能发生的事实作为合同失效的条件,视为根本未附条件。
(3)条件是当事人约定的,而不是法定的。
如果将法定条件约定在合同中,应视为未附条件。
(4)条件必须合法。
以违法或违背道德的事实作为合同的条件,称为不法条件。在合同附有不法条件的情况下,应当考虑在宣告不法条件无效后,合同是否已经在内容上合法且可以独立存在。不符合这两个条件,应当宣告整个合同无效。
(5)条件不得与合同的主要内容相矛盾。
如果二者之间相互矛盾,则表明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应认定合同不成立。
附条件合同的“条件”含义:
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在合同中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并且把该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作为当事人确定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失去法律效力根据的合同。
附条件合同中“条件”,是指当事人所约定的决定合同生效或者解除的特定事实,既可以是事件,又可以是行为。
合同履行完毕,所附“条件”失效
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生效条件,但双方却又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实际履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此时,合同所附条件是否仍然有效?笔者认为,参照《民法典》第490条规定,合同生效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该履行行为应视为对合同中“生效条件”这一条款的变更,“生效条件”条款自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且另一方接受时失去其限制效力。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