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行为的一般生效条件

合同行为的效力是合同法中的核心问题。我国现行民事立法认可的合同行为效力类型主要包括生效合同、绝对无效的合同、可撤销的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的合同以及尚未完全生效的合同[1]。其中所谓生效合同,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行为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这里所说的法律效力,并不是指合同行为能够像法律那样产生拘束力,而只是强调合同行为对特定当事人具有的拘束力。合同行为之所以能够具有法律拘束力,并非当事人自由意志之功,而是合同行为符合法律持守的价值取向的结果。即被法律评价为合法的合同行为才能够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可见,合同行为的效力本身介入了国家意志。如果合同行为不符合国家意志,该合同行为即不得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我国《合同法》)第8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这实际上揭示了合同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根源,为正确理解合同行为的法律效力提供了依据。

本文拟从解释论的角度出发梳理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有关合同行为一般生效条件的规定,并从立法论的角度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本论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44条第1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

自成立时生效。这里所谓"依法成立",是指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任何合同行为欲生效,皆须符合如下一般有效要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对自然人提出的要求,法人和

其他组织不存在不具备相应行为能力的问题。这一有效要件在学理上又被称为有行为能力原则或主体合格原则。合同行为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自然人具有健全的理智,是作出合乎法律要求的意思表示的前提。

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进行合同行为时,欠缺必要意思能力的,也会影响合同行为的效力。《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67条就此确认,间歇性精神病人即使未受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其进行的合同行为确能证明是在发病期间实施的,应当认定无效;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合同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二、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指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与外部的表示行为相一致的状态,二是指当事人是在意志自由的前提下进行意思表示的状态。与此相对应,行为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即意思表示有瑕疵包括两种情形:第一,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即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与外部的表示行为不一致。第二,行为人意思表示不自由。将意思表示真实作为合同行为的有效要件,是为了贯彻意思自治原则,保证行为人事实上决定自由的实现。

(一)行为人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真意保留

真意保留又称心意保留、单独虚伪表示,属有瑕疵的意思表示,指行为人故意隐瞒其真意,而表示其他意思的意思表示。在现实生活中,真意保留较为罕见,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未就真意保留对合同行为效力的影响专设条文,学界通说认为,基于真意保留所为合同行为的效力不因此受到影响。但该真意保留为相对人明知时,合同行为应不生效力[3]。

2、戏谑表示

戏谑表示又称缺乏真意的表示,指行为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并非出于真意,并且期待对方会立即了解其表示并非出自真意。与真意保留不同,戏谑表示中"缺乏真意的表意人并不想以他所不具备的法律行为意思一劳永逸地欺骗受领人;而只是想暂时地――如为了开玩笑,或为了让对方吃一惊,或使人陷入窘境――使对方获得他想发出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印象。"[4]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未就戏谑表示对合同行为效力的影响专设条文,学界通说认为,合同行为应不生效力。意思表示的相对人非因过错未了解其为戏谑表示的,行为人应赔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失,但赔偿数额不得超过相对人于合同行为有效时可以获得利益的数额。

3、虚伪表示

虚伪表示又称伪装表示,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假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并不期待合同行为产生效力。隐藏行为也属虚伪表示的一种。隐藏行为指行为人将其真意隐藏在虚假的意思表示中。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未就虚伪表示对合同行为效力的影响设置一般性的规定,学界通说认为基于虚伪表示所为的合同行为,不生效力。但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其不生效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基于隐藏行为所为的合同行为,隐藏真意的虚假意思表示应不生效力,至于被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应依据关于该意思表示的规定来具体判断。

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4项、第7项以及《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第3项的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行为无效。当事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行为无效。其中恶意串通就包括通谋为虚假的意思表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就包括隐藏行为。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前述规定并非着眼于此类合同行为意思表示不真实,从而认定合同行为不生效力,而是因为此类合同行为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认定合同行为绝对无效。

4、错误

错误指行为人由于认识错误或欠缺对错误的认识,致使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所谓认识错误,又称内容错误,是指行为人错误地认识了其所使用的表达方式的意义。即行为人以为他使用的表达方式具有这样的意义,但相对人对该表达方式的意义作出了另一种理解且其能够作出这种理解。所谓欠缺对错误的认识,又称表达错误,是指行为人对内在意思的表达存在错误,即在表示行为中发生的错误,如使用的语词或符号发生了错误或存在有计算上的错误等。

在传统民法中,严格区分错误和误解及其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前者指行为人非故意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属于有瑕疵的意思表示,法律行为通常为可撤销行为。后者指相对人对于意思表示产生了错误的理解。在单方法律行为中,受领意思表示的相对人存在误解的,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在双方法律行为中,受领意思表示的相对人存在误解的,则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一致的意思表示,法律行为不成立。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发挥相当于传统民法中错误的作用。

行为人在意志形成阶段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等产生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为意思表示,并非前述内容错误或表示错误,而是属于动机错误。动机错误影响的是行为人的决策,在通常情形下不影响合同行为的效力。但在传统民法,如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动机错误在例外的情形下可以被视为内容错误。如《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2款规定,交易中认为很重要的有关人的资格或者物的性质的错误,视为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71条设有类似规定,确认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5、误传

误传指因传达人或传达机关的错误导致行为人意思与表示不一致。误传在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单独规定,司法实践中将其作为重大误解的一种处理,行为人得撤销合同行为。依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77条的规定,意思表示由第三人转达,而第三人由于过失转达错误或者没有转达,使他人造成损失的,一般可由意思表示人负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在行为人撤销合同行为的同时,应承担赔偿意思表示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的责任。

(二)意思表示不自由包括

1、欺诈

在传统民法,如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尚有关于第三人欺诈的一般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123条第2款规定,欺诈系由第三人所为的,对于另一方所作的意思表示,只有当另一方明知或者可知欺诈事实时,始得撤销。应向其作出意思表示的相对人以外的人,因意思表示而直接取得权利时,只有当权利取得人明知或者可知欺诈事实时,始得撤销该意思表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2条第2款规定,诈欺系由第三人所为者,以相对人明知其事实或可得而知者为限,始得撤销之。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未设类似一般规定,但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0条的规定,如果是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此可谓是关于第三人欺诈的具体规定,我国未来民事立法应设此类规则的一般规定。

2、胁迫

当事人被胁迫作出的意思表示,属于意思表示不自由,合同行为的效力会受到影响。这是保护当事人事实上决定自由的需要。

3、乘人之危

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急迫需要或危难处境,迫使其作出违背真意的意思表示。《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乘人之危导致对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自由,必须以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急迫需要或危难处境为前提,而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基于此被迫作出违背真意的意思表示。即乘人之危的一方对相对方急迫需要或危难处境的利用应存在违背诚实信用的情形。如果对方当事人为摆脱急迫需要或危难处境,自愿为特定意思表示的,即使该意思表示的内容违背其通常的意愿,也不得主张乘人之危。被别人利用危难情事作出的意思表示,属于意思表示不自由,合同行为的效力会受到影响。这也是保护当事人事实上决定自由的需要。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民法通则》第55条第3项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其中所谓"法律"不应做过于狭隘的理解,更不应理解为包括一切有效的法律文件。为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应理解为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由国家主席签发的立法文件以及以国务院令的形式颁布,由国务院总理签发的立法文件,即仅限于我国《立法法》规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就此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其中所谓"社会公共利益"应通过目的性扩张,将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一并纳入其中。

法律和行政法规设置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意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要求合同行为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意在避免合同行为成为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工具。但社会生活类型众多,经济往来方式繁杂,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可能将一切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都罗列无遗。如果合同行为存在有其他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也应归于无效。

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行为是指损害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政治、经济、安全利益的合同行为,具体包括:

第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为合同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如《合同法》第52条第1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合同绝对无效。与《合同法》的规定不同,《民法通则》第58条第3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合同行为绝对无效。该项规定不适当地扩大了合同行为绝对无效的范围,应通过目的性限缩的方法进行法律漏洞的填补,确认只有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此类合同行为方属绝对无效。

第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行为。《民法通则》第58条第4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行为绝对无效。《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绝对无效。在这两项规定中,尚有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合同行为无效的内容。学界通说认为,"集体利益"非法律术语,无法在民法中作出妥当界定,建议未来民事立法予以删除。

从立法技术的角度考量,民事立法无须从损害国家利益方式、手段的角度出发,列举合同行为绝对无效的类型,仅需概括性地认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行为绝对无效即可。至于类型化民事主体损害国家利益的方式和手段,可以交由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完成。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行为主要包括:第一,恶意串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行为。《民法通则》第58条第4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行为绝对无效。《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绝对无效。这两项规定中所谓"第三人利益"应限定为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合同行为应为相对于该特定第三人无效的合同行为,而非绝对无效的合同行为。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是社会公共利益最典型的表现。合同行为的这一无效情形由主观和客观两个因素构成。主观因素为恶意串通,即当事人具有共同目的,希望通过合同行为损害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它可以表现为当事人事先达成协议,也可以是一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对方当事人明知其目的非法而用默示的方式接受。它可以是当事人相互配合,也可以是共同作为。客观因素为合同损害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第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民法通则》第58条第5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行为绝对无效。《合同法》第52条第4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绝对无效。从立法技术的角度考量,前述两种类型可以合并为一种类型,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行为绝对无效。

余论

以上从解释论和立法论的双重角度,结合我国现行民事立法简要分析了合同行为的一般生效条件。但与鼓励交易立法宗旨相适应的规则设计,可能并非从正面去规定合同行为的一般生效条件,而是应采取类型列举与概括规定相结合的方式规定效力存在欠缺的合同行为。凡合同行为没有效力存在欠缺情形的,即应认定为生效合同。如此首先可以获取法律逻辑上的自洽,因为即使没有满足《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合同行为也有可能生效,如前述真意保留情形,意思表示不真实,未必影响合同行为的效力。其次可以有效避免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对合同行为效力的"有欠缺推定",此类推定实源于现行民事立法有关合同行为一般生效条件的正面规定。因为此类正面规定的存在,在司法技术上要求法官在认定合同行为的效力时,既需要审查合同行为是否存在效力欠缺的情形,还需要审查其是否满足合同行为生效的一般条件。实践中有不少被认定效力存在欠缺的合同行为,恰恰出现在进行后一类审查的过程中。

注释:

[1]详请参看王轶:《合同效力认定的若干问题》,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

[2]王伯琦:《民法总则》,台北国立编译馆1994年版,第146页。

[3]拉伦茨教授采不同见解,认为由于心意保留是为了欺骗行为相对人,因此应该受到保护的不是表意人,而首先是行为相对人。因此,即使行为相对人看透了表意人的欺骗意图,他仍应有权要求表意人承认其表示是有效的。《德国民法典》第116条第2句规定心意保留为相对人明知时,行为无效是受到"意志说"影响的产物,在法律政策上是不正确的。〔德〕卡尔o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94-495页。

[4]〔德〕卡尔o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第496页。

[5]详请参看王轶:《合同效力认定的若干问题》,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

THE END
1.纯获利益行为有哪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https://china.findlaw.cn/ask/question_jx_1015073.html
2.可以详细解释一下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基础的法律行为吗?高顿为您提供一对一解答服务,关于可以详细解释一下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基础的法律行为吗?我的回答如下: 同学你好,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举个例子,比如说,有人送了小孩一百块钱。 学习愉快 以上是关于基础,法律基础相关问题的解答,希望对你有所帮助,如有其它疑问想快速被解答可在线咨询或添加老师https://www.gaodun.com/ask/375437.html
3.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http://www.mfgclaw.com/chanye/xinnengyuan/23335.html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基础知识(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称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部分独立地,或者说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9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http://jytyj.ordos.gov.cn/ZTZL/yhyshj/202305/t20230516_3392183.html
5.民法必考知识点之民事法律行为之三:效力体系按照上述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讨论,凡同时具备所有生效要件者,即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反之,凡欠缺某个或者某些生效要件者,即为效力有瑕疵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瑕疵的类型,又具体分为三种: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这样,就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四种法定效力类型。 https://www.yoojia.com/ask/17-12178079976305454741.html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重要修订条文及变化普法课堂一是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三类民事行为有效,即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 https://www.cdutcm.edu.cn/dzbgs/flfw/pfkt/content_57531
7.《我的真朋友》涉及法律问题交流(完结)(我的真朋友)剧评《我的真朋友》已经有部分片花出来了,从片花中可以看出本剧剧情还是有部分聚焦在了房子问题上,男女主演也均是房屋中介销售人员,基于现实生活中有关房屋的法律纠纷越来越多,虽然不知道本剧可以有多深入的探讨,但想必无论如何也绕不过去相关问题,所以下面想和大家交流一下剧中的相关法律问题。如有错误,请第一时间指正https://movie.douban.com/review/10186367
8.(二)《民法典》中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制度适用本条规则应当注意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即使是获利益的行为也应当归于无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纯获利益的行为。 2.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https://www.meipian.cn/3bn8fyv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