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邈:刑民交叉型诈骗犯罪的司法认定刑法诈骗罪法益

摘要:刑民交叉型诈骗犯罪可以作出程序和实体的不同分类,前者重在解决案件管辖等程序问题,后者重在解决罪名适用、刑罚轻重以及违法所得追缴等实体问题。在事实认定上,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不能仅以民事法律行为的外观作为判断依据;在法律评价上,应当遵循法秩序统一性原则,确保刑法、民法等法领域构成的法秩序之间互不矛盾;在责任承担上,应当遵循刑民效力分立原则,行为人构成诈骗犯罪,并不必然导致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无效。诈骗犯罪的认定过程中,除了以“对价衡量说”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之外,还要注意甄别涉案财物的权属和性质,精准计算犯罪数额。

关键词:刑民交叉诈骗犯罪“实质重于形式”法秩序统一性对价衡量说

刑民交叉(民刑交叉)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是指同一事实同时符合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的规定,且刑民规范在法律效果上相异所引起的双重评价。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货物交易的民事法律行为日趋频繁,从而出现一种新的犯罪类型——刑民交叉型诈骗犯罪,涉及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等罪名。该类犯罪具有经济关系复杂、作案手段隐蔽、资金往来密集等特点,刑事犯罪与民事欺诈的界限并不明晰,使之成为司法实务中最为疑难的案件类型之一。为此,有必要对刑民交叉型诈骗犯罪的司法认定进行研讨,依法准确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

刑民交叉型诈骗犯罪的基本类型

刑民交叉型诈骗犯罪包括程序性分类和实体性分类,前者重在解决采用何种程序以及由于程序不同而引起的适用何种法律方面的问题,包括案件管辖等,后者重在解决实体法上的定性困难,以及究竟应该适用民法还是刑法的问题,包括罪名适用、刑罚轻重以及违法所得追缴等。

(一)程序性分类

(二)实体性分类

从实体判断的角度来看,诈骗犯罪涵盖罪前、罪中和罪后等不同阶段,可以拆分为一系列具体行为,每种具体行为均可能出现同时涉及刑民法律关系的情形,对非法占有目的、欺诈手段以及犯罪数额认定等问题产生影响。

1.犯罪起因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竞合

犯罪起因行为是指引起和推动行为人实施诈骗犯罪的原因行为,对于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具有重要意义。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这说明行为人可能因某种外部因素“临时”产生非法占有目的。有的遭受他人诈骗,不仅没有采取合法手段维护权益,反而为挽回损失再次实施诈骗,转嫁自身的经济损失;有的因经营失败,在债权人追索欠款的情况下,产生非法占有目的诈骗他人财物。例如,在一起票据诈骗案件中,行为人系某电器销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先后以公司资金周转为名向其亲友高息借款,后因经营不善而无力归还。为了偿还即将到期的借款本息,行为人在与被害人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签发空头支票等手段诈骗被害人货物,当货物销售之后,所得款项均被用于偿还先前借款。该案中,行为人在实施欺诈行为时已经背负巨额债务,远远超出了其自身的偿还能力,通过欠款数额与其实际资产的比对,可以认定其“明知无力偿还”而诈骗他人财物。

2.犯罪预备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竞合

犯罪预备行为是指行为人为了实施诈骗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有的通过购买伪造的产权证明、营业执照、合同文本、支票等,获取被害人对其履约能力的信任。有的与第三人签订、履行合同,或是注册“皮包”公司等,以此服务于诈骗的实行行为。例如,在一起合同诈骗案件中,行为人在没有实际运营项目的情况下,向某国有单位租赁办公场所,后带领多名被害人前往参观该办公场所,声称其帮助该国有单位运营项目,最终骗取巨额财物。该案中,行为人向国有单位租赁办公场所的行为,就成为认定欺诈手段的重要依据。

3.犯罪实行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竞合

4.事后返还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竞合

事后返还行为是指行为人在诈骗犯罪完成后,直接向被害人返还财物的行为,以及引入第三人提供担保、实施“债转股”等,如果被害人在案发前得到有效补偿,会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甚至阻却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例如,在一起合同诈骗案件中,行为人虚构“串支票”业务等事由,以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钱款,后将钱款用于个人挥霍。案发前,因被害人带领多人到其家中追索债务,行为人与被害人重新补签了借款合同,由其父母以家中房产为抵押签订担保协议。该案中,应当对行为人履行合同的现实可能性进行实质判断,如果行为人及其父母认可合同效力,且房产可以足额偿付的,不宜作为刑事犯罪处理;如果行为人及其父母以受到胁迫为由,均不认可补签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协议的效力,且其家中房产已被设定抵押,无实际偿还欠款的能力和意愿,不影响诈骗犯罪的认定。

5.赃物处分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竞合

赃物处分行为是指行为人在诈骗犯罪完成后,将被害人的财物按照其经济价值加以利用的行为,包括用于偿还债务、消费购物等。目前,我国确定了“以追缴诈骗财物为原则,以善意取得为例外”的违法所得追缴原则,在犯罪分子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的情况下,如相对方取得财物时并非出于善意,则不能取得财物的所有权。对此,2014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案件办理过程中,除了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之外,还需要对赃款赃物的受让者是否出于善意进行甄别,准确认定追缴涉案财物的范围。例如,在一起集资诈骗案件中,行为人骗取被害人钱款后,与其特定关系人签订虚假的货物交易合同,由特定关系人占有部分赃款,对此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刑民交叉型诈骗犯罪的认定原则

(一)事实认定: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民法属于调整性法律规范,行为人可以根据自由意思来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公权力一般情况下并不主动介入,这意味着实践中存在大量“名实不符”的民事法律行为。然而,刑法属于保护性法律规范,涉及公权力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的剥夺,只有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才能对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法益侵害性作出准确判断。例如,有的公司控制人出于诸多原因的考虑,使用财务人员的银行卡作为公司资金的流通卡,表面上通过个人账户操控资金,实际上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这就需要查明涉案资金的真实流向,不能以账户外观认定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又如,有的“隐名”出资人向公司实际投资,但其姓名或名称并没有出现于公司的工商登记簿、股东名册、章程等文件中,不能以公司登记的外观否认行为人对公司财产的权利。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意思表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包括意思表示真实和意思表示不真实两种情形,意思表示不真实又可以分为真意保留、虚假行为和隐藏行为等,能够产生不同的民事法律后果,对于刑事判断亦具有重要意义。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要求,应对纷繁复杂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穿透式”审查,准确查明行为人的真实意图。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行为人单方作出虚假意思表示。有的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制裁,通过设立“空壳”公司、签订虚假合同、制造资金往来记录等,意图掩盖或企图实现非法占有目的,较为典型的就是借贷型诈骗犯罪。从借款人的角度来看,其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虽然与对方当事人表面上达成了合意,无论是虚构有履行还款能力的假象,还是故意隐瞒没有还款能力的真相,均不具备按照合同约定返本付息的真实意思。从出借人的角度来看,其通过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手段,形成虚假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进而实现非法占有目的,即属于典型的“套路贷”。

第二种情形,是行为人与第三人共同作出虚假意思表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如果行为人与其中一方形成共谋,制造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假象,就会使被害人产生其具备履约能力的错误认识,最终遭受财产损失。在借贷型诈骗犯罪中,通常包含“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等欺诈手段,涉及行为人与第三人虚假合意的判断。例如,出借人为了确保交易的安全,通常会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应的项目合同或商品购销合同,根据经济合同的盈利前景而提供相应的借款,从而出现借款人与第三人共谋骗取财物的情形。

第三种情形,是行为人与被害人共同作出虚假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在虚假意思表示的背后会隐藏真实追求的民事法律行为,导致表面约定的事项与实际履行的情况不符。例如,出借人为了追求“双保险”,在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时还签订买卖合同作为借贷的担保,名为买卖合同,实际上仍然属于民间借贷合同。又如,诈骗犯罪可能发生在“托盘融资”业务过程中,托盘融资业务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不仅合同标的物为虚假,且参与贸易的各方对货物真实性并不关心,这一行为在民事上被定性为以虚假买卖合同掩盖企业间拆借或借款的实质。尽管借款合同与买卖合同均是债之关系,但借款属于转移财产权利,货款属于购买货物的对价,不可一概以“经济往来”而简单处理。

此外,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涉及刑民判决的既判力问题。刑事判决作出后,被害人对被起诉的同一案件事实要求民事赔偿时,刑事判决是否具有约束性的效力?民事判决作出后,针对同一案件事实又提起刑事公诉的,刑事诉讼是否受到已有民事判决的约束刑事判断与民事判断本身并无效力高低之分,两者的区别在于查明案件事实的方式和标准不同。民事诉讼遵循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很多情况下,法官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居中判断,难以查明行为人的真实意图。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可以依法运用各种强制措施和专门调查手段,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调取书证、物证、委托鉴定等,能够对案件证据“去伪存真”。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最为严格,如果案件事实符合“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民事诉讼应遵循同一的事实认定。相反,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低于刑事诉讼,不具有约束刑事裁判的绝对效力。诈骗犯罪的办理过程中,即使同一案件事实已经过民事审判且作出生效裁判,仍应对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进行实质审查,发现民事裁判确有错误的,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二)法律评价:法秩序统一性原则

二是民事不法的行为未必构成犯罪。民事违法行为包括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两类,前者是行为人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的行为;后者是指行为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与民事不法行为相比,我国刑法对诈骗犯罪采取“定性加定量”的入罪标准,在《刑法》第266条诈骗罪这一基本类型的基础上,又衍生出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等特殊类型,上述罪名均强调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在行为类型化的基础上,司法解释为不同的罪名规定了不同的立案追诉标准,如“诈骗数额在3000至1万元以上”“合同诈骗数额在2万元以上”“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等。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保障法的地位,当民法的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仍不足以修复社会关系时,才需要严厉手段介入实现法益保护的目的。据此,只有具备刑事违法性且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的民事不法行为,才会进入刑事制裁的范围。

(三)责任承担:刑民效力分立原则

刑民效力分立原则是指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对刑民法律关系进行评价,行为人构成诈骗犯罪,并不必然导致其对外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在刑民交叉型诈骗犯罪中,应当采用刑、民分离的责任承担思路,坚持刑事犯罪认“行为实质”,民事责任看“权利外观”的刑民区隔之分析策略。刑事责任侧重于规范社会秩序,它是在主体的权利义务不能正常实现的情况下通过制裁而形成的,目的是惩罚“已然之罪”和预防“未然之罪”。民事责任侧重于保障个体权利,体现了平等主体之间因违反合同约定或侵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目的是补偿相对人的经济损失。刑民效力分立可能导致“责任聚合”,是指同一案件事实基于相异法律规定及损害后果的多重性,责任人需向权利人承担多种内容不同的法律责任的形态。

目前,诈骗犯罪的涉案财物主要有两种处置模式:一是集资诈骗罪的“特殊处置”模式。2019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集资诈骗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由于集资诈骗罪需要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等特点,涉及的集资参与人众多,司法机关不再对合同的效力进行逐一甄别,而是统一采取按比例返还的方法,对集资参与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等请求不予受理。二是其他诈骗犯罪的“一般处置”模式。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64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刑民交叉型诈骗犯罪的认定方法

(一)以“对价衡量说”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诈骗犯罪和民事欺诈的区分是司法实务的难点问题。实践中,刑民交叉型诈骗犯罪主要包括三种手段:一是“办事型”,通过承揽某项事务的方式从被害人处骗取财物。二是“交易型”,通过商品购销的方式从被害人处骗取财物。三是“借贷型”,通过借款的方式从被害人处骗取财物。有观点指出,对于诈骗犯罪和民事欺诈行为,可以从欺骗内容(整体事实还是要素事实)、欺骗程度(足以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并处分财物的程度)和非法占有目的等方面进行区分。然而,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客观上往往存在重合,即行为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难以从欺骗内容、欺骗程度等方面进行“量”的区分,必须从非法占有目的上进行“质”的把握。

二是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能力不能简单等同于行为人实际占有的财物,除了考察行为人名下的房产、存款、股票等资产之外,还要考察其经营模式和收益,以及是否对外享有债权或承担债务等。例如,“借鸡生蛋型”诈骗犯罪中,行为人本身没有足够的资金实力,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对方当事人给予的钱款自行使用,后因种种原因不能返还,该行为能否构成诈骗罪不能一概而论。“借鸡生蛋”很多时候表现为一方提供资金、一方实际经营,由于出资方的要求较高,经营方可能实施夸大经营能力的欺诈行为,如果行为人存在稳定的经营模式和相当收入,不应认定其“明知无归还能力”。又如,有的案件中,行为人虽然表面上呈现“资不抵债”的状况,但其对第三人享有大量合法债权,如果行为人的对外债权足以偿付,又没有明显的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可以通过民事渠道进行救济,不宜启动刑事制裁手段。

三是被害人财物的用途。民商事关系中,被害人之所以自愿将财物交付给对方当事人,总是为了获得一定的经济回报,应当将被害人财物的用途作为重要的判断标准。主要包括:(1)被害人财物全部投入营利活动,确因客观原因亏损不能归还的,不应按照犯罪处理。(2)被害人财物全部投入非营利活动。如果行为人将被害人财物用于偿还他人欠款、违法犯罪活动、消费挥霍等,不足以产生任何合法利润的,可以作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3)被害人财物部分投入营利活动。刑民交叉案件中,行为人将骗取的全部财物用于消费挥霍的情形并不多见,而是呈现“虚实结合”等特征,在此情形下,需要对行为人所获财物的总体数额与投入营利活动的数额进行比对,综合营利活动的模式、获利情况等,判断是否属于“明显不成比例”。如果行为人没有将大部分钱款用于营利活动,不具备提供对价的可能性,可以认定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由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各不相同,这里的“明显不成比例”主要依靠经验法则确定,难以提出绝对的量化标准。

(二)甄别涉案财物的权属和性质

诈骗犯罪以财物占有及占有转移的判断为基础。随着买卖、抵押、租赁等民事法律关系日趋复杂,当财物在行为人、被害人和第三人之间流转时,财物的权属和性质往往存在争议,影响到被害人的认定甚至案件定性。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二是担保财物。“两头骗型”诈骗犯罪中,行为人骗取担保人信任提供财产担保,再骗取银行贷款后用于个人挥霍,贷款到期后担保人代为偿还债务,涉及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担保法律关系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的三方法律关系,如果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归属于债权人,则可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如果认定非法占有的财物实际上来自于担保人,则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有观点认为,借款人骗取他人借款人骗取他人担保的,既成立对借款人的贷款诈骗,又成立对担保人的合同诈骗,两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应从一重罪处断。笔者认为,“两头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前后两个欺诈行为,通过第一次欺诈行为骗取担保,进而实施第二次欺诈行为获得财物,至于占有何人的财物、何人承受经济损失均不违背其意志,那么案件定性的关键在于涉案财物的权属判断。只要银行基于善意在案发前足额受偿,应当尊重民事法律关系的现实存在,肯定其财产法益并未遭受损害,不宜将其认定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但是,如果银行明知债务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取担保,属于当事人恶意串通签订担保合同损害第三人利益,则不应肯定其对担保财产的所有权。

在“两头骗”的情形下,如果行为人第一次欺诈时已经实现了财产的转移占有,则第二次欺诈只是对涉案财物的事后处分。例如,行为人骗取房屋过户后抵押借款的行为,只有第一个购房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骗取房产过户以后再抵押借款的行为,系对赃物的处置,根本不存在欺诈。又如,行为人骗租车辆质押借款的行为,在骗租车辆之后已经实现了对车辆的非法占有,其后将所骗车辆质押借款的行为,只是对赃物变现的一种手段,不影响案件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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