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慧星《民法总论》第2章4-6节读书笔记
第四节民事权利
一、权利的概念
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
权利为主观化之法律,法律为客观化之权利。
二、权利的本质
1、权利本质的学说
意识说:权利为个人意思所能自由活动或所能自由支配的范围。
利益说:权利之本质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
法力说:权利由“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两个因素构成。其中“法律上之力”是法律所赋予的一种力量,凭此力量可支配标的物。
2、三种学说的比较
意思说忽视了无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权利主体,有时权利变动也不取决于当事人。
利益说忽视了并非所有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以权利行使体现,有时可能是对所有人的义务,此为反射利益。
法力说作者更赞同。
三、权利的意义
“法律上之力”:与实力不同。所谓实力,如个人之腕力等。法律上之力是法律赋予的,受法律保障和支持的一种力量,借此可支配标的物或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
“特定的利益”:是受法律保护的生活利益,称为法益。
上述二者相结合,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即为权利。
四、权利的分类
1、以权利之根据为标准
公法所规定者为公权,私法所规定者为私权/
2、以权利之标的为标准
以权利之标的是否具有财产价值,可以分为财产权和非财产权。
这种划分不是绝对的,某些划分为财产权的权利未必有财产价值;某些非财产权可能有财产价值。因此民法理论中,往往先确定非财产权,其余为财产权。
(1)划分意义
财产权可以转让、抛弃;非财产权原则上不可。
财产权受侵害,原则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非财产权受侵害,原则上适用。
(2)具体分类
a.非财产权:与权利主体之人格、身份不可分离之权利。其中人格权指以权利人自己的人格利益为标的之权利。身份权指身份关系上的扶养、抚养、赡养请求权及监护权、探视权。
b.财产权:可以与权利人的人格、身份相分离而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
c.兼有以上两种性质的权利。
这些权利能否转让、抛弃以及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应根据性质个别认定。即何种性质为目的,何种性质为手段。
3、以权利之作用为标准
即以“法律上之力”的性质为标准,“法律上之力”可分为支配力、请求力、变动力。
(1)支配权
权利人得直接支配其标的,而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2)确认权
权利人请求法院确认权利归属、行为效力的权利。
这是法律对其他权利或权利行使所赋予救济权,不与支配权、请求权并列。
确认(权行使)之诉、形成(权行使)之诉、给付(请求权行使)之诉是民事诉讼法上三种类型。
(3)请求权
a.请求权概述
概念:权利人得请求他人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
适用:请求权系由基础权利而发生,先有基础权利,而后始有请求权。
故可分为:债权上请求权、物权上请求权、身份权上请求权等等。唯债权上请求权系从债权成立时当然发生,且请求权为债权最主要作用(债权的效力:给付保持力、请求力、执行力),可以说债权性质上为典型请求权。
b.请求权与诉权的区别与联系
区别:请求权存在于平等当事人,为私权;诉权系当事人请求国家予以保护的诉讼权利,存在于私人与国家间,是公权。
联系:凡请求权均伴有诉权,在义务人不依请求履行义务时,可诉请法院强制对方履行。请求权不存在或消灭,不妨碍诉权的存在。
c.请求权基础
概念:足以支持某项特定请求权之法律规范。
请求权基础思考方法:“谁得向谁,依据何种规范,主张何种权利”。
(4)变动权
a.概念:权利人依自己的意思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
b.分类:
bb).形成权: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的权利。主要功能在于,依权利人单方意思,消灭已成立之民事法律关系。
bc).抗辩权:权利人用以对抗他人请求权之权利。可分为延期抗辩权与永久抗辩权。
与抗辩的区别:
抗辩是诉讼上的防御方法之一。被告陈述由自己负担举证责任的事实并以此与原告主张的法律效果或权利关系相对抗。
抗辩可分为:其一,权利障碍之辩(主张原告之请求权,基于特定之事由,自始不发生)。其二,权利消灭之辩(主张原告之请求权虽一度发生,唯其后因特定事由归于消灭)。其三,抗辩权,即被告对于原告的请求,有拒绝给付的权利。
前两者称为诉讼上的抗辩,它的效力在于使请求权消灭。当事人未提出,法院也应当审查事实。后者称为实体法上的抗辩权,法院不得依职权援引。
bd).可能权
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而使他人与他人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
4、以效力所及范围为标准
绝对权:指得对一切人主张的权利。
相对权:仅得对特定人主张的权利。
债权是相对权:因其不具有对世性、仅具有请求力而非支配力、不具有社会公开性进而不具有排他性。
第三人侵害债权:基于相对权,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直接请求第三人赔偿损害。但第三人行为出于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法加害于债权人,应依照侵权法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5、以相互关系为标准
从权利的变动原则上依附于主权利,主权利的变动则不受从权利影响。
6、以与权利主体之关系为标准
专属权:专属于权利人而不能让与的权利。
专属权以外的权利:非专属权。
7、以是否具备全部成立要件为标准
完整权:已具备全部成立要件,具备现实性的权利。
期待权:尚未具备全部成立要件,将来有可能实现的权利。
8、其他权利
(1)财产管理权
(2)实质性的权利与技术性的权利
实质性的权利:以实质的生活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如知识产权、债权。
技术性的权利:作为法律关系变动原因,具有技术手段性质的权利,如请求权、形成权等。
(3)新产生的权利类型
人格权;具体的、内容不明确的权利,如消费者权、生存权、日照权。
五、权利竞合
1、权利之竞合
概念:数个权利存在于同一标的,而其行使可生同一结果。
请求权竞合:权利人对于同一义务人,就同一标的,发生数个请求权。
需要与非竞合的请求权聚合分别:权利人对同一义务人,就不同标的,发生数个请求权。
2、违约责任请求权和侵权责任请求权竞合的学说
(1)法条竞合说
实质上只是两个法条的竞合,而非行为的竞合,否定请求权竞合的存在。因此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仅适用违约责任的约定。
(2)请求权竞合说
一个行为事实同时符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发生两个独立并存的请求权。可以合并或择一行使,但不得主张双重给付,其一获得满足,其二随之消灭。
(3)请求权基础竞合说
一个请求权,同时有两个请求权基础。当事人只能选择依据其中一个请求权基础起诉。
六、权利与法律的关系
权利先存说:“天赋人权”。
同时存在说:法律与权利乃一事物之两面,法律依主观的观察则为权利;权利由客观的观察则为法律。
七、为权利而斗争!是为法律而斗争!为国民而斗争!
第五节民事义务
一、义务的意义
法律所加于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之拘束。
可分为作为义务与不作为义务。
存在无义务的权利与无权利的义务。
二、义务的分类
可按权利之分类而分类。
特别分类: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约定义务与法定义务;明示义务与默示义务;一般义务与附随义务。
第六节民事责任
一、责任的意义
其一,职责。
其二,义务。
其三,不履行法律义务而应受的某种法律制裁,即所谓法律责任、民事责任。
二、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
1、罗马法、英美法:不严格区分
2、日耳曼法:区分,为现代大陆法系民法进而由中国民法承袭。
三、民事责任的本质
1、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民事责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民事权利与义务的法律保障。
2、使民事权利具有法律上之力
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相结合,才获得法律之力。在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法律上之力才发动。
3、是连接民事权利与国家公权力的中介
诉权作为公权,其发动需要具备一定法律要件,该要件被称为诉权之实质要件或权利保护要件。这种要件就是民事责任。
4、是一种特别债
民事责任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特殊性在于:
其一,它的发生并非出于当事人自愿,而是出于民法关于民事责任制度的直接规定。
其二,这种债,必以有效的法律义务存在为前提。有义务即有责任,无义务则无责任。
其三,它以义务的不履行为停止条件。此条件成就前,责任关系效力处于停止状态。
其四,内容与普通债不同:赋予权利人法律上之力,使之能够强制义务人为特定行为。
其五,这种债,由国家公权力保障其实现。表现为由法院作出裁判,强制义务人履行或由执行机关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