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危险驾驶罪已经成为刑事追诉的第一大罪名,进入2019年以来,多地陆续出台“醉驾”不起诉标准,对一些情节较轻的行为进行了归纳整理,不再一律提起公诉,定罪量刑。本案当事人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77.8mg/100ml,但基于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仍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
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
律师意见书
xxx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刘某(以下简称“刘某”)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参与诉讼,经查阅卷宗材料,辩护人认为刘某醉驾的地点不属于道路,其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恳请贵院能够对其作不起诉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两高及公安部颁发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载明:“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而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则明确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因此,对道路的认定关键在于对道路“公共性”的理解。而何谓“公共”,其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对象的不特定性。无论单位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路段、停车场采取的管理方式是收费还是免费、车辆进出是否需要登记,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车辆自由通行,就属于道路;如果仅允许与管辖单位、人员有业务往来、亲友关系等特定事由的来访者的车辆通行,则不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
其次,具体到本案刘某醉驾的地点位于xx市xx区xx大街xx护理学校院内xx纺织厂仓库,系院内道路,路面也未规划道路交通标线或通行指示、限速标志。后经辩护人现场勘查,发现案发道路东西两端均有栅栏阻挡且被上锁,社会机动车辆若未经允许是不可能进入更不可能用于日常通行,因此刘某醉驾的地点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所确定的道路,其行为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辩护人认为基于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刘某的行为尚不构成危险驾驶罪,不存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恳请贵院能够作出不起诉决定。若贵院对辩护人的前述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希望贵院能够看到刘某无前科,存在自首情节,案发后也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其之所以有醉驾行为也是出于挪车的主观想法,而并非是开车上路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同样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