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颖:无因管理的理解及司法认定丨微课程法律请求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庭审判长、四级高级法官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领军人才培养对象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博士

上海市大数据中心博士后在站

上海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理事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对外经贸大学硕士生导师

入选上海市青年法学法律人才库

出版译著《金融危机后的公司治理》

在《证券法苑》等核心期刊发表论文10余篇

论文在全国法院系统多次获奖

参与、执笔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课题、中国法学会课题等多项课题

曾获得上海法院办案标兵等荣誉

课件

视频&音频

大家好,我是来自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卢颖,今天与大家探讨的问题是,无因管理的理解及司法认定。

长期以来,我国民法中无因管理仅有一条规范,《民法典》不仅将无因管理独立成章,而且设置了七条予以规范,系我国首次详设无因管理制度,于实践受益人与管理人之间的利益衡平创造了大量制度,意义重大。

所谓无因管理,依史尚宽教授言,即“无法律上之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此后,法学界对无因管理大多采相同定义。此次《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就是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我今天的讲解分为以下三部分。

本期微课程内容

一、无因管理制度的功能

二、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三、适法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

01

无因管理制度的功能

首先,无因管理制度的功能。就事理而言,擅自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是对他人权益的侵犯,应属侵权行为。但民法着眼于社会生活的连带关系,为鼓励互助义行,特设无因管理制度,赋予正当无因管理行为违法阻却效力,并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使无因管理成为债的发生根据。

简而言之,无因管理制度旨在适当界限“禁止干预他人事务”与“奖励互助义行”两项原则,使无法律上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在一定条件下享有权利,负有义务。

事实上,我们较为熟悉的几种债的制度均可以抽象地看做利益平衡的产物,或认为是人与社会集体的利益平衡,或认为是本人的此种利益与他人的彼种利益的平衡。

例如,合同行为本质上是“利人利己”之事,无论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等利益变化如何,当事人在合同行为发生时都是基于各自目的而自由地负担了一定的义务,换取一定的权利,合同制度便是为了尽力维持这样的安排;又例如,侵权行为本质上是“损人”之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便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害。

所以,无因管理制度本质上是对两种利益的平衡,一方面要保障个人的利益,对此应当在较大限度维系“禁止介入他人私域”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则要保障整个社会利益,为此,当一些介入他人私域的行为符合社会集体道德观、价值观时,便应当容许这样的行为。

02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我国通说就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采三要件说,即“管理他人事务”“具有管理意思”以及“没有法律上的义务”。这与德国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大体一致,即在无因管理这一事实行为的构成要件上,不考虑本人的意思。这一点,从《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便能看出。

管理他人事务

1.关于“事务”的范围,无因管理中的他人“事务”,指一切能够满足生活利益并适用作为债之客体的事项。特别要注意的是,以下五类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比如违法事项,纯粹道德、宗教行为或好意施惠行为等。

2.须为“他人”事务。所谓“他人”,就是管理人以外的人,在立法例中也被称为“本人”或“受益人”。故误将自己事务当成他人事务管理,即使具有管理意思,也不能成立无因管理。

他人事务包括两种:a、客观的他人事务。指事务在性质上与他人具有当然结合关系,事务内容属于他人利益的范畴,如他人房屋失火,管理人实施救火行为。b、主观的他人事务。指事务本身系属中性,依其内容或性质不当然与他人具有结合关系,但可因正当的管理意思成为他人事务。

比如甲购买了两张演唱会的门票,每张3000元,甲主张购买第二张门票系为乙实施无因管理。购买门票属于中性事务,甲购买第二张门票的行为不能当然认定为他人事务。不过若甲能举证证明第二张是为了乙的利益购买,且不违反乙明示或者可得推知的意思,则第二张门票的购买行为成为主观的他人事务,甲乙间成立无因管理。

特别提示一点,只要是为了他人利益,管理人即使对本人发生误认,不妨碍就真实的本人成立无因管理。

举个例子,

案例

一老人晕倒于街道,甲以为是乙的父亲,赶紧打车将老人送至医院并垫付医疗费3000元,事后得知老人系丙的父亲。

对本人发生误认,只要不属于“若非发生误认,即不实施管理”,就对真正的本人存有管理意思,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所以甲丙之间成立无因管理。

3.“管理”他人事务。管理,指对事务进行处理,实现事务内容的行为,包括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

这里需要注意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管理事务的承担本身均属于事实行为,不要求管理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第二个问题,管理人因管理实施法律行为时,可以自己名义为之,也可以本人名义为之。以本人名义为之构成无权代理的,无因管理的成立不会因为无权代理而受影响。

甲外出打工,因梅雨季节将至,邻居乙擅自以甲的名义向丙借钱3000元,将甲漏雨的屋顶修缮。此时,乙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若甲拒绝追认,甲丙间借款合同不能生效。但是无因管理不因无权代理而受影响。乙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乙有权请求甲补偿修房支出的3000元。

由此可见,法律行为是法律行为,无因管理是无因管理,二者井水不犯河水。

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

管理意思,指具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即为了他人利益。所以,为自己而管理他人事务,缺乏管理意思,不成立无因管理。

此时也举个例子来说明,

甲的一头羊走失,混入乙的羊群,乙不知其事,半年后,甲寻到后要求乙返还。

此时,乙误将甲的事务当成自己事务管理,属于误信管理,缺乏管理意思,甲乙间不成立无因管理。

此时,甲乙间成立的是不当得利之债,乙有权请求甲补偿支出的必要费用。

但是如果为他人利益,兼为自己利益的,则仍可在为他人利益范围内成立无因管理。

举例说明,

甲见邻居乙家起火,同时担心大火延烧后殃及自家,持水桶前往救火,不幸受伤。

甲的救火行为主要为了乙的利益,同时兼为自己利益。甲乙间仍可成立无因管理之债。

03

没有法律上的义务

无因管理之所以称为“无因”,就是因为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并无法律上的义务。若管理人系基于法律上的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无论该法律上的义务源于意定还是法定,均不构成无因管理。

该构成要件较为明确,通常不生疑义,但有必要说明以下几个问题。

相比之下,《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没有意定义务都表述为“未受委任”,略显文意上的偏狭。

第二,另一个更容易产生困惑的问题是,若行为人以为自己有法律上的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实际上却没有这样的义务时,该如何处理?这样的疑惑绝大多数产生于无效的合同之中。

例如,甲与乙订立合同,约定甲为乙运输一批货物,甲运输完毕后,才发现该合同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甲的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此时行为人误认为自己负有某个意定义务,其实施管理行为的动机或谓之目的首要在于清偿自己的债务,而非为他人管理事务,因此欠缺了“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的要件,不构成无因管理。

例如甲乙订立合同,约定甲为乙保管一幅画至2019年12月31日。时至2020年1月1日0点,跨年的烟火让甲猛然惊觉保管期限已至,但乙尚未来领取画作。甲心想,该画较为名贵,还是替乙再多保管一些时日。

在此情形下,于2020年1月1日0点前,甲负有保管义务,不成立无因管理;2020年1月1日0点后,其不再负有保管义务,为乙保管画作成立无因管理。

那不同的是,若2020年1月1日0点的跨年烟火未能使得甲意识到保管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甲直到2020年5月1日才意识到如此情况,那么甲于2020年1月1日到5月1日之间的保管行为,成立乙的不当得利;2020年5月1日之后,则成立无因管理。

适法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

管理事务的承担是否符合本人意思是无因管理法律效果适用的决定因素。

若符合本人意思,法律便对管理人的行为作肯定评价,即适法的无因管理,赋予管理人特定的请求权的方式为其提供保护;相反,若不符合本人意思,原则上法律对管理人的行为作否定评价,即不适法的无因管理,管理人通常不仅不会被赋予特定的请求权,其行为还可能构成侵权。

但是,有时候本人的意思本身是与法律相抵触的,或者本人的意思是违背公序良俗的,这时候再严格以本人意思作为管理人的无因管理行为适法与否的标准就难以被接受,故管理行为违反本人意思仍可成立无因管理存在几种例外情形:

1.为本人尽公益上的义务,如缴纳捐税等。

2.为本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如甲遗弃妻子,乙为甲妻治病、供给食物。

3.本人之意思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适法的无因管理将产生以下法律效果,这部分都是《民法典》新增加的内容:

第一是管理人的义务,包括适当管理的义务、通知义务和报告、计算义务。

首先适当管理的义务。规定在《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一条。对该条的理解分为三方面:

a、管理人负有适当管理的义务。指管理人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以利于本人的方法,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实施管理行为。b、管理人未尽适当管理的义务,构成法定债务之违反,因此给本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因管理的精神是:不管则已,管必管好。c、降低适当管理义务标准的一个例外:管理人为免除本人生命、身体或财产上之急迫危险而为事务之管理,对于因其管理所产生的损害,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外,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是通知义务。规定在《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二条以及第九百八十四条。对上述法条的理解要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a、管理开始时,若能通知本人的,应立即通知本人;b、若无急迫情事,应等候本人指示:本人指示继续管理的,无因管理转化为委托合同;本人指示停止管理,管理人仍继续管理的,则属违反本人明示的管理,自此时起构成不正当的无因管理。

最后是报告、计算义务。规定在《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三条。对该条的理解,要注意以下三方面:

a、管理人应将管理事务进行之状况报告本人;b、管理人因处理事务所收取的金钱、物品以及孳息,应交付本人。以自己名义为本人取得的权利,应移转于本人;c、管理人为自己利益,使用应交付于本人的金钱,或使用应为本人利益而使用的金钱,应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损害,应予以赔偿。

第二是管理人的权利。规定在《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

对该条的理解包含以下三方面:

第一,管理人对本人享有下列请求权:1.偿还因管理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自支出时起的利息;2.偿还因管理负担的必要债务;3.适当补偿管理人因管理遭受到的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

第二,管理人无报酬请求权,也没有劳务费用请求权。

第三,无因管理重在管理行为本身,只要管理人尽到了适当管理的义务,目的是否达成,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与效力。

有以下几点需要说明。

第一,所谓“必要费用”或者“合理费用”,应当以管理人支出时的客观标准加以认定。在判断费用支出的必要性或合理性时,可以按照社会一般人完成相同管理行为所需支出的费用为标准。

第二,管理人在请求本人偿还支出的费用时,也可以请求本人偿还该费用自支出时起的利息。

第三,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七条规定了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该条可以看做管理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的特别规定。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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