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刚于2019年5月19日在美国纳斯达克交易所通过红筹模式上市不久的国内第二大咖啡零售连锁企业瑞幸(NASDAQ:LK)官方发布公告,承认财务造假,股价开盘瞬间跌去80%,引发中美两国乃至世界资本市场的大地震,继而在全球范围内掀起一股对瑞幸乃至整个中概股公司群体的一片质疑和谴责。中国证监会亦迅速反应,对该公司财务造假行为表示强烈的谴责。
作为注册地为开曼群岛,实际运营主体及主要业务在中国境内的离岸公司,瑞幸与大部分的中概股企业一样,都是以搭建VIE红筹架构+发行存托凭证(ADS)的模式在美国纳斯达克股票交易所进行IPO上市。为实现在纳斯达克股票交易所上市的目的,其搭建的红筹架构如下:
瑞幸的VIE红筹架构
瑞幸搭建VIE红筹架构的路径与特点:
2017年6月,瑞幸实际控制人在英属维尔京群岛(BVI)设立的特殊目的信托(Specialpurposetrust,SPT),与外部资本共同在开曼群岛设立开曼公司,以此作为未来海外的上市主体。同月,开曼公司在BVI设立子公司,BVI公司在香港设立持股公司用于投资中国境内企业。至此,海外架构部分搭建完毕。除股东层面外,海外架构由开曼公司、BVI公司、香港公司构成。
2017年10月,瑞幸香港在北京设立第一家咖啡门店的运营公司(图中的北京WFOE)。2017年12月,瑞幸香港设立天津瑞幸,负责轻食(如三明治、零食等)批发。2018年7月与9月,北京WFOE公司与北京瑞吉咖啡(VIE)签订一系列协议,以达到将北京瑞吉咖啡的经营情况纳入到整个海外上市体系中的目的。
瑞幸实际控制人在BVI设立SPT,将股权委托给信托公司,股权所有权属于信托公司,但决策权、收益权可以归属于委托方,即瑞幸实际控制人。这种股权控制模式有效建立了防火墙,避免了如离婚、个人债务等原因导致的股权控制权旁落风险,实现了资产保护的目的。
由于我国对外资企业实施特别准入管理措施,外资企业经营电子商务存在法律限制,瑞幸的官网网址无法由境内WFOE公司直接备案。故海外上市架构中,通常由公司实际控制人直接设立公司以持有网址备案资格,并通过一系列协议安排将该持有网址备案资格公司的利益、控制权等全部转移到境内WFOE公司所有。从而规避中国境内的法律限制并实现将外资限制领域经营主体的利润纳入海外上市体系的目的。
那么,类似于瑞幸这种以VIE红筹架构模式在境外上市的企业,如果涉嫌财务造假等行为,能否适用中国国内法对其进行规制呢?答案是肯定的!
“长臂管辖权”,源自美国的一个法律用语,指美国法院对外国或外州非居民被告所主张的特别管辖权的总称,即对根据普通法管辖规则无管辖权的人和公司行驶的管辖权。国际法层面的“长臂管辖权”则是指一国法庭对外国被告实施司法管辖权。“长臂管辖”的基本法理依据是“最低限度联系理论”和所谓“效果原则”。根据“最低限度联系理论”,如被告有意在某法庭所在地作出产生责任的行为,且该被告有权依据该地法律取得权利或利益,则该法院即对由该行为引起的诉讼拥有管辖权。根据所谓“效果原则”,只要某一发生在外国的行为在本国境内产生了“效果”,则不管行为人是否具有本国国籍或住所,不论该行为是否符合行为人所在地法律,本国法庭即可就此种效果产生的诉讼原因行使管辖权。
新《证券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
该条给出两个管辖链接点:
①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
②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
二者只要涉及其一,那么依照新《证券法》,中国的证券监管机构与司法机构即可对其进行管辖。事实上瑞幸的投资者遍及全球,其中当然也包活中国国籍或境内的投资者,本次瑞幸事件显然已损害到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可以适用新《证券法》第二条的规定。
根据中国《刑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刑罚权象征着一个国家的主权,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刑法都有类似的“属人管辖权”规定,中国自然也不例外,只要是中国公民,无论在国内犯罪还是在国外犯罪,中国刑法都有管辖权。倘若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该类罪行的刑罚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话,那么该案就符合《刑法》第七条的规定,我国司法机关对其具有管辖权。
还拿瑞幸这个案例来说,其创始股东、实际控制人兼董事长陆正耀系加拿大籍公民,非中国公民,而在纳斯达克上市的主体公司又是注册在开曼群岛的公司,中国《刑法》要对其适用,就需要援引“保护管辖权”原则。
根据中国《刑法》第八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保护管辖权”原则,即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凡侵害本国国家或者公民利益的,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瑞幸财务造假、不实披露信息的行为虽然发生在美国,但如果该行为在美国是属于要受刑事处罚的罪行,且该犯罪行为被证实已扰乱了中国境内市场的秩序,或是造成了中国投资者的财产损失(系对中国公民犯罪),且我国刑法规定此类罪行的刑罚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话,那么该案就符合《刑法》第八条的规定,我国司法机关对其具有管辖权。
我国《刑法》第十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这就是“对外国刑事判决消极承认”原则。中国司法机关对在中国域外的犯罪适用中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以犯罪者在境外是否已就该罪行经外国司法机关审判为前提。
自瑞幸事件发生后,在国际资本市场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在美上市的700多家中概股公司被SEC认为95%以上存在造假,涉及市值达万亿美元。美国政府已经正式开始通过SEC调查全部在美上市中概股(是全部,不是某一家或者几家),目的就是要全面剿灭中概股的水分与财务造假带来的虚高市值,而这个雷霆行动将会让所有中概股被抛售抛弃。这当中不排除有美国出于国家安全层面以及遏制中国的因素考虑,但瑞幸事件也的确授人以口舌及把柄,对中国企业整体,乃至国家的诚信度造成不小的打击。
在此情况下,如果能尽快将类似事件纳入到中国的法律体系下进行规制,则无疑会对挽回中国企业的声誉,提升中国国际形象起到积极的作用。
综上,瑞幸财务造假、不实披露信息的行为虽然发生在美国资本市场,但因连锁效应不可避免的将影响传导到中国本土资本市场,扰乱了中国本土市场的秩序。首先,也是最直接的就是引起一大批以“中概股”为主要投资标的的QDII基金价格大跳水,造成巨大的市场波动;其次,导致那些与瑞幸经营模式类似的A股上市公司业绩与诚信度遭受质疑,股价跳水,市值蒸发严重;最后,对境内的私募股权(PrivateEquity,PE)市场造成了极大的冲击,一大批未来拟以标的公司境外上市方式退出的PE融资项目均被无限期搁置。
因此,如果能尽快将类似事件纳入到中国的法律体系下进行规制,可对中国本土资本市场起到维稳的作用。
中国新《证据法》中关于证券违法行为的惩罚条款、《刑法》中关于证券类犯罪的刑罚条款,所要保护的法益不仅包括我国经济市场的秩序,还包括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像瑞幸这种财务造假、不实披露信息的行为,虽然发生在美国资本市场,但是现今中国的投资者们已能够通过各种途径投资于美国资本市场,瑞幸的行为损害到中国籍或中国境内投资者的合法财产权益,也就不足为奇了。
正如前文所述,已于2020年3月1日正式生效实施的新《证券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际上新《证券法》的这两条规定,已为中国证券监管机构、司法机关将来对类似瑞幸的行为进行管辖奠定了基础。
根据美国2002年制定的《萨班斯-奥克利斯法案》(“Sarbanes-OxleyAct”,以下简称“《萨班斯法案》”)规定,提供不实财务报告和故意进行证券欺诈的犯罪,要判处10至25年的监禁,个人和公司的罚金最高可达500万美元和2500万美元。当年美国的安然公司,就因为财务造假问题,受到一系列处罚,最后宣告破产倒闭,其CEO杰弗里.斯基林被判刑24年,并处罚款4500万美元。相较之下,中国《刑法》对此类罪行的惩罚力度(尤其是附加财产刑的惩罚力度),显然过轻,不能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有必要进行适当调整,与国际并轨!
此外,鉴于瑞幸公司层面的主要固态化资产都在境内,其在境外的多是虚拟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因此单纯从对公司处以财产附加刑层面来说,我国通过证券行政监管和司法判决来达到保护中国籍或中国境内投资者财产权益的可能性和便利性都要比美国更大一些;但从个人责任主体层面来说,笔者倾向性认为主要责任人通过境外上市转移大额财产出境的可能性更大,因此从对个人责任主体处以财产附加刑层面来说,美国的可能性与便利性要比中国更大一些。因此,如能尽快将类案纳入到中国现行法律体系下进行规制,可以使中国证券监管机构、司法机关与SEC及DOJ等互相配合、各展所长,共同打击在跨国资本市场兴风作浪,不诚信不守规则的违法犯罪活动。
《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
(六)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本次公告中,对于瑞幸公司特别委员会所披露的信息,如果公司COO兼董事刘剑以及数名员工有捏造虚假交易的不当行为,且已造成瑞幸公司遭受数百亿元市值蒸发损失的。该等人员的财务造假行为违背了对上市公司的忠实义务,涉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在这一事件中,除了瑞幸公司及其高管可能面临的刑事法律风险外,参与其中的资产评估机构、证券承销人、保荐人、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同样可能面临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刑事追诉,如明知瑞幸公司财务造假而放任或者提供帮助,出具虚假文书、报告的,则可能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如该等中介机构在提供服务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过失出具证明文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则可能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其次,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保护管辖权”,并非采取“无限保护”原则,而是采取限制“限制保护”原则,具体限制如下:(1)外国人所犯之罪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最低刑须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低于3年有期徒刑的轻罪则不适用);(2)外国人所犯之罪按照犯罪地法律也应受刑罚处罚(对按犯罪地法律不受处罚的则不适用)。根据此2项限制,对于前款所述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等罪行,只要犯罪主体非中国籍,只要发生在境外,中国司法机关均无法对其适用《刑法》进行规制;或者对于“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等依据中国《刑法》的法定刑可能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名,只要犯罪人与犯罪地司法机关达成刑事和解,即属于按犯罪地法律不受处罚的罪行,我国司法机关也就无法援引“保护管辖权”来对其适用《刑法》,追究刑责了。
虽然《刑法》第十条规定的“对外国刑事判决消极承认”原则,可以避免外国确定的刑事判决制约本国刑罚权的实现,但同时亦规定了对外国判决及刑罚执行的事实给予考虑,从而避免形成双重处罚。
1、《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2、《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3、《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4、《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5、《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此外,与瑞幸案类似的在中国境外实施的证券发行、上市、交易之行为,还有可能会涉及如下刑事罪名:
6、《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7、《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因此,为实现将类似行为纳入到中国现行法律体系下进行规制的目的,就必须对上述条文进行梳理,在现有的基础上进行适当调整,主要可体现为:
1)适当降低入罪条件(如放宽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认定标准,降低入罪的涉案金额要件等);
上述梳理及调整完成后,可抵消现行《刑法》对“属人管辖权”、“保护管辖权”适用的限制,减小对外国刑事判决消极承认的掣肘效应。
正如前文所述,瑞幸为实现纳斯达克上市目的而搭建的VIE红筹架构,瑞幸的创始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为加拿大籍,非中国公民,而在纳斯达克上市的主体公司又是注册在开曼群岛的公司,要对其适用中国法律进行规制,存在诸如“属人管辖权、保护管辖权等原则适用的限制”、“对外国刑事判决消极承认的掣肘效应”、“调查取证困难”、“行政罚款、刑事财产附加刑的追缴较难”等众多难点。对于这些难点,需要以增设新条文的方式来解决。
瑞幸事件目前已由SEC进行立案调查,如果接下来案件移交到DOJ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话,不排除会与SEC及DOJ达成和解,走西门子、爱立信、富国银行、美国银行模式的可能性!现实中,美国的证券类案件有将近70%系通过被调查及指控的对象与SEC和DOJ达成和解而结案。这也与证券类案件的调查取证难度大、入罪条件高等因素是密不可分的。
《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八十九条也规定了中国现行的刑事和解制度。但是,中国现行的刑事和解制度,仅适用于两类案件:①“因民间纠纷引起”、“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三类案由,且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②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由此可见,中国现行的刑事和解制度,适用范围相当狭窄。而证券类案件,往往都具有调查取证难度大、入罪条件较高、海量数据分析、跨境司法合作等特点,要对这一类的案件进行定罪,往往需要投入巨大的司法资源和成本。在此情形下,在证券类案件中引入刑事和解制度,可有利于保障投资者的利益,也有利于保护受指控方的诉讼权利及预防犯罪,更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刑事诉讼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