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刘顺春不构成抢劫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A,刘顺春不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
1、刘顺春的主观动机不是为抗拒抓捕而压制、胁迫受害人,使受害人不敢或者不能反抗,而是一种逃跑行为,受害人受伤是犯罪嫌疑人在逃跑中的过失行为所造成的。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是逃跑行为,不是压制、胁迫行为的证据是陈佑喜及其孩子陈容容得笔录,该事实在受害人陈佑喜及其孩子陈容容的陈述中都很清楚,见公安卷122页第12行到16行和125页9行到17行。
2、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
3、将摩托车行驶中产生的惯性理解为暴力是不正确的,如果一个人快速跑者逃跑时将铁门撞上,也可将关门的人带到,这都是逃跑行为。中国著名的刑罚阮齐林教授在讲课中多次提到,在转化型抢劫中,不要将犯罪嫌疑人的为逃跑将抓捕他的人推到,或者被抓住脚的时候用脚将被抓者踢开后逃跑作为当场使用暴力对待,这无疑加重了犯罪嫌疑人的罪行,这是将暴力的范围人为地扩大了。如果这种逻辑成立,那被抓的就只能束手就擒了,那飞车抢夺者只要受害人有伤害就是抢劫了。这显然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
B,刘顺春买卖赃车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如下:
犯罪嫌疑人刘顺春购买同案犯陈素美一辆赃车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买该车是拿来自己用的,这在陈素美的供述中有详细的叙述,在刘顺春的供述中也有同样的描叙,并且可以相互应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2007年10月25日有关法院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赃物价值2500元为定罪起点;买赃自用的1万元为起点,所以该行为不构成犯罪。犯罪嫌疑人刘顺春后面的两次卖赃车的行为,该行为是盗窃的后继行为,依据《最高院审理抢劫、盗窃,机动车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被盗窃罪吸收不另外构成犯罪,见公安卷77页18行到78页第1行到8行,所以,犯罪嫌疑人刘顺春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二,该案中涉及犯罪嫌疑人刘顺春参入盗窃的车中,其中13台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理由如下:要成立犯罪,首先要有犯罪行为发生,其次该犯罪行为要是该犯罪嫌疑人所为。具体分述如下:
1、在涉及派出所的三台车中,受害人罗爱群的车不见赃物,虽有犯罪事实发生,但是没证据证明该车就是该案的嫌疑人所盗;受害人曹志莹只能向公安机关提供一张产品合格证,该证不可以证明她曾经拥有一台摩托车,既然她没有摩托车,也就不可能发生她的摩托车被盗的犯罪行为了,她的笔录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2、涉及博雅医院的三台车中,虽有受害人陈惠河的报案记录,但是同样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报案涉及的三台车是陈惠河的,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资料中,其中一台是雷武斌的,一台是廖求生的,但是没有这两个人的报案记录,不能证明有这两台车被盗的犯罪事实发生。而另一台车陈惠河只提供了一个合格证,不能证明他拥有一台摩托车,既然连车都没有,而那来的车被盗了。其报案的真实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3、受害人孙平春不能提供其车辆的任何所有凭证,无法证明到底有没有该犯罪事实发生。
4、受害人罗崇清不能提供其车辆的任何所有凭证,同样无法证明有没有该犯罪事实发生。
5、受害人黄益华只能向公安机关提供一张产品合格证,该证不可以证明他曾经拥有一台摩托车,同样无法证明有没有该犯罪事实发生。
6、曹三花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一个合格证,一张牌号66634摩托车的照片,及一张刘立亮的购车发票,该三件证据都不能证明曹三花有台摩托车,既然她没有摩托车,也就不可能发生她的摩托车被盗,她的笔录真实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7、肖波提供的是肖艳君的购车发票,该证据不能证明肖波拥有一台摩托车,既然他没有摩托车,也就不可能发生他的摩托车被盗的犯罪行为,他笔录真实性同样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8、颜利军只能向公安机关提供一张产品合格证,该证不可以证明他曾经拥有一台摩托车,既然他没有摩托车,也就不可能发生他的摩托车被盗的犯罪行为,他的笔录真实性值得怀疑。
9、曾冬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李钱桃的行驶证和购车发票,以及车辆登记证明,但是车辆登记证明变更登记一栏上没有车辆的所有权转移到曾冬名上的变更登记,既然他没有摩托车,也就不可能发生他的摩托车被盗,他的笔录真实性值得怀疑。
10、受害人夏海兰不能提供其车辆的任何所有凭证,无法证明有该犯罪事实发生,理由同上。
第三,在该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刘顺春在前面的大部分犯罪中都是从犯,到后来一部分才发展成主犯。如果将犯罪嫌疑人刘顺春列为全案的主犯与事实不符,也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犯罪嫌疑人刘顺春首先是帮助犯罪嫌疑人陈素美骑车回邵阳,再就是帮他打打下手,搞点辅助工作,后来才正式一起盗窃摩托车。见公安卷的27页13—17行,第22页7—11行,第15页13行。就是后来正式参入到盗窃行列,在处理赃物时都是陈素美做主,,犯罪嫌疑人刘顺春出卖赃车,都是经陈素美同意,完事后赃款也得交陈素美分配,主犯、从犯明显,见公安卷78页第7行和第14行。
第四,犯罪嫌疑人刘顺春到案后,检举揭发了同案犯陈素美的诈骗行为有立功表现。该事实见公安卷80页第15行到20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刘顺春有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犯罪嫌疑人刘顺春积极赔偿受害人陈佑喜,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刘顺春积极赔偿受害人,得到受害人的谅解,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第六,刘顺春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刘顺春以前在家时,能积极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经常帮助村里的残疾人,五保户等社会弱势群体。到案发时从没受到过任何行政处分、行政处罚,说明其以前本性善良,社会危险性小。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侦查工作,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该犯罪嫌疑人不构成抢劫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该案件中该犯罪嫌疑人在前面的犯罪中都是从犯,到后来才发展成主犯;该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检举揭发了同案犯陈素美的诈骗行为,有立功表现;该犯罪嫌疑人积极赔偿受害人,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该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