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ES案和东芝案:试论美国产品责任的起源和发展

——兼评全球化形势下的中国产品责任

关键字:美国产品责任严格责任产品责任起源

一、产品质量责任法起源概述

一般认为,产品责任是现代社会的一个概念,至少它与法律的关系是晚近才发展起来的。各国对产品责任法的重视、以及产品责任从国内法迅速发展到国际舞台,形成国际产品责任法则更是当代社会法律发展的一个标志。事实上,产品责任的法理基础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代。查士丁尼法律汇编中已有这种具有现代法特征的规定,即一方面对交易中提供产品的一方课以责任,另一方面又体现出鼓励更高工作标准的公共政策。这一理念是现代社会产品责任法的基础。产品责任与法律的关系正是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英美法系国家的产品责任法是从契约法中的担保制度引申而来的,以后又发展为侵权行为责任;而大陆法系国家的产品责任法是由民法中买卖标的物的瑕疵责任和侵权行为来调整的。尽管法律传统不同,但对产品责任的法律规定比较倾向一致。尤其在当代,两大法系的法律正逐渐靠拢,国际协调的可能性越来越大。因此,国际产品责任法将成为各国法律研究的一个重要领域。

产品责任法是随着现代工业生产的发展和广泛复杂的社会分工而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凡是因产品缺陷造成消费者或使用者的人身或财产损失而引起的法律责任,都属于产品责任法的调整范围。因此产品责任法是调整有关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因产品缺陷而导致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总称,其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确定制造者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或出售产品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就是说,如果由于产品有缺陷而致使消费者或使用者的人身遭受伤害或使他的财产受到损失,则制造或销售这一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都要对消费者或使用者承担损失赔偿的责任。早期产品责任法与买卖法有密切关系,这是因为买卖法中有关卖方对货物品质的担保责任的规定同产品责任法的某些要求有共同之处。但两者又有很大的区别:买卖法的规定大多是任意性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他满的合同中予以排除或变更,法律不予干预;而产品责任法的各项规定和原则大多是强制性的,双方当事人在所定合同中不得任意加以排除或更改。这一特征使其脱离了买卖法的范围,并发展成为现代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民法的合同法遥相呼应。[page]

二、美国产品质量责任的发展历程

根据一些学者的研究发现,美国产品责任法而言,它是从传统的侵权行为法和合同法脱胎出来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法。与英国一样,美国在20世纪20至30年代已把产品责任从合同法领域转向侵权行为法领域。因此,其产品责任法既有传统侵权行为法的基本要件,又吸收了现代侵权行为法发展的要素,同时还采纳了合同法中的某些概念。所以,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结构既有传统的习惯法的内容,又有现代的制定法内容。如习惯法包括;过失责任、担保责任、严格责任以及《美国法律汇编》上的一些规定;而制定法主要指一些法典化的有关产品责任的立法。而美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的发展则是从原来的合同责任到后来的疏忽责任原则、担保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

(2)从过失责任到担保责任。为了减轻消费者的证明负担,美国在1906年制定的《统一买卖法》中规定,担保是卖方承担责任的基础,并将担保分为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所谓明示担保,即产品如果存在合同中规定的明示担保的情况,消费者就可以得到赔偿:所谓默示担保,就是指即使合同中没有规定按照普通法或制定法规定的默示担保义务,也可要求制造商对产品缺陷承担赔偿责任。并从20世纪20、30年代开始,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们习惯地将默示担保的责任扩大到与买卖双方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方,以致将默示担保理论适用于非合同关系的产品责任诉讼。如1960年美国新泽西州最高法院审理“的汉尼森诉布隆菲尔德汽车公司案”,就是“对无合同无责任”原则的彻底动摇。随后,担保责任理论在美国不仅适用于购买人,更扩大至购买人之家属、朋友、访客之身体或财产,并进一步免除消费者对商品制造商过失行为的举证责任,消费者仅需证明产品制造人违反担保义务之实[1]。问题在于,按照这一原则,虽免除了原告对被告过失行为的举证责任,但仍要求原告承担证明被告违反了明示或默示担保之责任,所以,它还不能从根本上为消费者主张自己的权利提供切实的保障。[page]

(4)严格责任的最新发展。严格责任原则再严格,也只要求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对自己制造或销售的有缺陷的产品承担责任。但当消费者不能确定确切的制造商或经销商时,就难以使自己的损失得到补偿。为了保护无辜的消费者,在美国,法院基于公平正义的考虑,允许消费者请求产品对其有危险的所有制造商按产品出售时占有的市场份额来分摊责任,即依照市场份额责任原则来处理案件,其中典型的是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在1980年审理的“辛德尔诉阿伯特实验室”一案。严格责任原则彰显消费者的权利本位,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影响。

由此可见,美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演变经历了一条从过错归责开始,逐步加重经营者责任,保护消费者利益之路。

三、美国产品质量责任最新学说

在当今世界上,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最为迅速,其理论学说与司法判例在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由于产品责任诉讼的司法实践和学说探讨相互促进的结果,使严格责任理论得到完善,并被欧洲一些发达国家接受。在这一过程中,美国法学界先后产生了四种具有代表性的学说,他们是选择责任说、共同责任说、泛行业责任说和市场份额说。在笔者看来,前两种主要是传统的侵权性违法理论,反映在中国目前的法学界主要在于民法中的共同侵权部分,而后两种是产品责任理论的发展,在中国目前法学界属于经济法范畴的,所以本人只讨论后两种,对于前两种笔者认为对于中国这个将产品质量责任主要纳入经济法规制的法律体系下还是后两种较为有价值。[page]

市场份额责任说(TheoryofMarketShareLiability)。市场份额责任论,是指法院在决定每一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时,所依据的是:在一定时期内,各个被告作为个别生产者投入市场的某种产品的数量与同种产品的市场产品的市场总量的比例,而无需指明具体的被告。确定该原则的就是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在审理Sindellv.AbbottLaboratories,即本文所要评析的案例DES案(具体案情在附材料部分)。

四、简评DES案

毫无疑问,DES案使美国产品责任法有了新的突破。法院以保护弱者的原则代替了严格的因果关系原则。之所以保护弱者,是因为:无辜的原告不应承担由被告的疏忽而致伤的费用负担;而被告在承担原告遭受损害的经济后果方面处于较为优越的地位。根据市场份额则恩理论,原告不必指出产品的缺陷与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只需提出足够的即构成“大量的”市场份额的被告。[page]

在解决由大规模生产所引起的损害问题时,美国法的做法体现出灵活性和优越性。每个被告在判决确定的赔偿份额中所占的份额同市场份额成正比,解决了原有学说难以解决的问题。我们应当可以看到该学说及该案件的产生对未来的产品责任诉讼和新产品的发展产生重大的影响。企业对产品责任保险的需求可能因此增长,并可能转向以预防损害发生为资助手段。

从DES案中,笔者认为,美国产品责任法趋向于对生产者规定更为严格的责任,同时也更有利于受害的当事人。当然,市场份额学说也有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一方面,它冲破了传统的侵权行为法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应与原告人的损失相一致的学说;另一方面,它又可能引出这样一个结果:一个对原告的损失并无过错但拥有大量市场份额的被告必须承担很重的责任;而一个确有过错但只有少量市场份额的被告,却可以不负或少负责任。如果以社会公正原则来看,这显然是不公正。

五、中国产品责任的引出:简评东芝案

大多数人认为我们可以凭以下法律条款对东芝公司进行起诉:

《民法通则》第122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法》第111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曰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page]

下面是笔者的观点:

《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通过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要用该条使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是要以损害结果为条件的,在该案中,中国消费者无法提出自己受到了损害,只是听说了美国消费者有的赔,中国消费者没的赔才知道有了这样一个产品缺陷。《产品质量法》第41条也是同样的情况。

而《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仿佛使中国消费者占了理,但是东芝公司同样可以拿《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来抗辩,即在东芝将其笔记本投入流通的时候,以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前提根本和本案无关,东芝公司并非在投入流通时存在欺诈的故意,而是他发现了产品缺陷后,对中国消费者进行了隐瞒。

六、中国产品责任之立法检讨

与西方发达国家不同,中国在很长一段时期内都没有产品侵权责任方面的立法。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民法研究积极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先进经验,在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中,首次引入了产品责任的规定。此后,1993年出台的《产品质量法》,对产品侵权责任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2000年又对已有的《产品质量法》进行了修改完善。

另外,我国长期以来形成了偏重于劳动密集型的产业结构,企业往往只注重在市场上打价格战,而忽视了改进产品生产技术,提高产品质量,导致产品本身存在一些固有缺陷,也容易引发产品质量纠纷,客观上需要有一部统一的产品责任法来规范。据专家估计,我国产品质量实际水平落后于发达国家10—20年,体现在出口商品结构上,附加值低的劳动密集型产品和资本密集型出口产品占主导地位,而附加值高的技术资本密集型产品出口仍然占次要地位。[7]

加入世贸组织后,如我国仍适用原有的归责原则,不仅影响到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形象,同时因出口机会的增多,外国消费者向我国经营者索赔的概率也会随之增加。美国产品责任法的理论严谨、体系完备,而且在实务中也利于实现对消费者保护的目标。据此,笔者认为:基于我国产品归责原则存在的诸多问题,应借鉴美国产品责任法,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严格责任原则为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建立与严格责任原则配套的制度要素,包括扩大产品、责任主体范围、完善损害赔偿制度、发展产品责任保险等[page]

七、中国产品责任立法的完善

1.确立严格责任的产品归责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即原告不用证明产品经营者有无过失,只要受害人基于产品缺陷造成了现实损害,便可请求加害人赔偿。这对消费者而言非常有利,只需举证产品存在缺陷且造成了损害即可,对经营者而言则责任严格。在我国,确立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原则,既是必要的,又是可行的。

实行严格责任符合经济学原理也有利于社会正义的实现。经营者生产经营的目的都是最大限度地获利,并缩短回收成本的期限。实行严格责任,使经营者必“须善待”消费者,否则就会造成库存增大,退货率上升,不但不能赢利,还会引官司上身。反之,经营者生产经营的产品一旦生产成为消费者信得过的知名商品,则会给它带来更大的经济利益,并形成良性循环[8]。因此经营者如果在其生产经营阶段注意产品质量,就会做到投入少产出多,这符合产品责任制度的基本宗旨———风险内化与分散,以刺激经营者改善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这是严格责任实行的经济学基础。另外,严格责任有利于保护弱者,严惩制假售假行为,体现法律的公正,这是严格责任的法律基础。严格责任可使那些与生产者、销售者毫无任何关系但遭受缺陷产品损害的人有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依据,并且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而恢复受害人的权利,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2.建立起与严格责任原则相配套的制度要素。

(1)对产品应作扩大解释。在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基础上,结合《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定义存在的问题及实践要求,应将产品定义修改为“: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流通的物品,包括免费赠送的产品或作为福利分发给他人使用的产品。”产品范围扩大可具体扩及书籍、电脑软件等智力产品,药材、蜂蜜、矿泉水等天然食品,人造血浆、人造心脏等人工产品[9]。但产品范围不能无限制的扩大,应限定在产品风险是经营者可以控制的风险范围之内。[page]

(2)扩大责任主体范围。现有产品责任的严格责任主体范围仅仅是生产者,应借鉴美国产品责任法进一步扩大。一是对生产者进行扩大解释。将生产者扩充至成品的生产者(含组装者)、零部件的生产者、原材料的供应者以及准生产者(在他人的产品上以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其他具有区别的标志表明自己为生产者的);二是确立销售者(包括批发商和零售商)为承担严格责任的主体。

(3)完善损害赔偿制度。《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均未规定缺陷产品致损的精神损害赔偿,对人身损害赔偿数额较少,更没有惩罚性赔偿制度,往往只要求经营者承担补偿责任,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实行严格责任,扩大损害赔偿范围、增加精神损害和惩罚性赔偿制度既有必要性又有可行性。

(4)积极发展产品责任保险。一方面可为生产者、销售者转移不确定的风险,能保障消费者权益不受损害,促进产品质量的需要。另一方面,严格归责促使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不得不寻求保险方式以分散风险,从而使产品责任保险成为可能。通过保险,生产者、销售者把所承担的风险转嫁出去,并能以良好的心态参与市场竞争,放手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推动技术进步,不因实行严格责任而阻碍经济的发展。

[1]刘义瑜.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p23-p29

[2]李亚虹.美国侵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p138-p143

[3]薛光明,古宁.美国产品责任法发展.现代法学,1994,(1).p94

[4](澳)P"C"A斯奈曼.美国严格产品责任学说的演变.法学译丛,1985,(4).

[5]张琪.中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比较.中外法学,1998,(4).p59-66

[6]张庆,刘宁,乔栋.《产品质量责任法律风险与对策》.法律出版社,2005.p252,案例13.

[7]顾彤彤.《中国出口产业的调整方向》,经济学家网站(www.jjxj.com.cn).2004.05.19

[8]千省利,薛平智.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法学和经济学分析.河北法学,2002,(3).p33

[9]李腊云.论我国新产品质量法的完善.广西社会科学,2002,(1).p131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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