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1月28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印发《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等7项资产评估准则的通知中评协〔2007〕189号2008年7月1日执行
2017年9月8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执业准则——不动产》的通知中评协〔2017〕38号2017年10月1日条款废止
2017年9月8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执业准则——机器设备》的通知中评协〔2017〕39号2017年10月1日条款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制定了《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资产评估准则——评估程序》、《资产评估准则——业务约定书》、《资产评估准则——工作底稿》、《资产评估准则——机器设备》、《资产评估准则——不动产》和《资产评估价值类型指导意见》等7项资产评估准则,现予以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请各协会将上述资产评估准则转发评估机构,组织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进行学习和培训,并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2008年7月1日起,中国资产评估协会1999年发布的《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指南》、《资产评估计划指南》、《资产评估工作底稿指南》和《资产评估档案管理指南》(评协字〔1999〕53号)同时废止。
附件:
第一条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编制和出具评估报告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评估报告,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根据资产评估准则的要求,在履行必要评估程序后,对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价值发表的、由其所在评估机构出具的书面专业意见。
第三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编制和出具评估报告,应当遵守本准则。
第五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清晰、准确地陈述评估报告内容,不得使用误导性的表述。
第六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提供必要信息,使评估报告使用者能够合理理解评估结论。
第七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可以根据评估对象的复杂程度、委托方要求,合理确定评估报告的详略程度。
第八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评估程序受到限制且无法排除,经与委托方协商后仍需出具评估报告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评估程序受限情况及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并明确评估报告的使用限制。
第九条评估报告应当由两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签字盖章,并由评估机构盖章。有限责任公司制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合伙制评估机构负责该评估业务的合伙人应当在评估报告上签字。
第十条评估报告应当使用中文撰写。需要同时出具外文评估报告的,以中文评估报告为准。
评估报告一般以人民币为计量币种,使用其他币种计量的,应当注明该币种与人民币的汇率。
第十一条评估报告应当明确评估报告的使用有效期。通常,只有当评估基准日与经济行为实现日相距不超过一年时,才可以使用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标题及文号;
(三)摘要;
(四)正文;
(五)附件。
(一)注册资产评估师恪守独立、客观和公正的原则,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的规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评估报告摘要应当提供评估业务的主要信息及评估结论。
第十五条评估报告正文应当包括:
(一)委托方、产权持有者和委托方以外的其他评估报告使用者;
(二)评估目的;
(三)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
(四)价值类型及其定义;
(五)评估基准日;
(六)评估依据;
(七)评估方法;
(八)评估程序实施过程和情况;
(九)评估假设;
(十)评估结论;
(十一)特别事项说明;
(十二)评估报告使用限制说明;
(十三)评估报告日;
(十四)注册资产评估师签字盖章、评估机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或者合伙人签字。
第十六条评估报告使用者包括委托方、业务约定书中约定的其他评估报告使用者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评估报告使用者。
第十七条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目的应当惟一,表述应当明确、清晰。
第十八条评估报告中应当载明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并具体描述评估对象的基本情况,通常包括法律权属状况、经济状况和物理状况。
第十九条评估报告应当明确价值类型及其定义,并说明选择价值类型的理由。
第二十条评估报告应当载明评估基准日,并与业务约定书约定的评估基准日保持一致。评估报告应当说明选取评估基准日时重点考虑的因素。评估基准日可以是现在时点,也可以是过去或者将来的时点。
第二十一条评估报告应当说明评估遵循的法律依据、准则依据、权属依据及取价依据等。
第二十二条评估报告应当说明所选用的评估方法及其理由。
第二十三条评估报告应当说明评估程序实施过程中现场调查、资料收集与分析、评定估算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评估报告应当披露评估假设及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以文字和数字形式清晰说明评估结论。
通常评估结论应当是确定的数值。经与委托方沟通,评估结论可以使用区间值表达。
第二十六条评估报告的特别事项说明通常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权瑕疵;
(二)未决事项、法律纠纷等不确定因素;
(三)重大期后事项;
(四)在不违背资产评估准则基本要求的情况下,采用的不同于资产评估准则规定的程序和方法。
第二十七条评估报告的使用限制说明通常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报告只能用于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目的和用途;
(二)评估报告只能由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报告使用者使用;
(四)评估报告的使用有效期;
(五)因评估程序受限造成的评估报告的使用限制。
第二十八条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报告日通常为注册资产评估师形成最终专业意见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评估报告附件通常包括:
(一)评估对象所涉及的主要权属证明资料;
(三)评估机构及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资质、资格证明文件;
(四)评估对象涉及的资产清单或资产汇总表。
第三十条本准则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履行评估程序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评估程序,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所履行的系统性工作步骤。
第三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准则。
第六条注册资产评估师通常执行下列基本评估程序:
(一)明确评估业务基本事项;
(二)签订业务约定书;
(三)编制评估计划;
(四)现场调查;
(五)收集评估资料;
(六)评定估算;
(七)编制和提交评估报告;
(八)工作底稿归档。
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随意删减基本评估程序。
第七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本准则,结合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制定并实施适当的具体评估步骤。
第八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执行评估业务过程中,由于受到客观限制,无法或者不能完全履行评估程序,可以根据能否采取必要措施弥补程序缺失和是否对评估结论产生重大影响,决定继续执行评估业务或者终止评估业务。
第九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指导业务助理人员履行评估程序。
第十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记录评估程序履行情况,形成工作底稿。
第十一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明确下列评估业务基本事项:
(四)价值类型;
(六)评估报告使用限制;
(九)委托方与注册资产评估师工作配合和协助等其他需要明确的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对自身专业胜任能力、独立性和业务风险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价,并由评估机构决定是否承接评估业务。
第十三条评估机构在决定承接评估业务后,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业务约定书。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基准日发生变化,或者评估范围发生重大变化,评估机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补充协议或者重新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十四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编制评估计划。评估计划的内容涵盖现场调查、收集评估资料、评定估算、编制和提交评估报告等评估业务实施全过程。
注册资产评估师可以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确定评估计划的繁简程度。
第十五条注册资产评估师编制的评估计划,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实施过程中的情况变化进行必要调整。
第十七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对评估对象进行适当的现场调查。
第十八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供涉及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的详细资料。
第二十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执行现场调查时无法或者不宜对评估范围内所有资产、负债等有关内容进行逐项调查的,可以根据重要程度采用抽样等方式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业务需要和评估业务实施过程中的情况变化及时补充或者调整现场调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收集评估资料,并根据评估业务需要和评估业务实施过程中的情况变化及时补充收集评估资料。
评估资料包括查询记录、询价结果、检查记录、行业资讯、分析资料、鉴定报告、专业报告及政府文件等形式。
第二十四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对收集的评估资料进行必要分析、归纳和整理,形成评定估算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所采用的评估方法,选取相应的公式和参数进行分析、计算和判断,形成初步评估结论。
第二十七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对形成的初步评估结论进行综合分析,形成最终评估结论。
注册资产评估师对同一评估对象需要同时采用多种评估方法的,应当对采用各种方法评估形成的初步评估结论进行分析比较,确定最终评估结论。
第二十八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执行评定估算程序后,根据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的要求编制评估报告。
第三十一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完成上述评估程序后,由其所在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并按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向委托方提交评估报告。
第三十二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提交评估报告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的要求对工作底稿进行整理,与评估报告一起及时形成评估档案。
第三十三条本准则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业务约定书,是指评估机构与委托方签订的,明确评估业务基本事项,约定评估机构和委托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等内容的书面合同。
第五条评估机构应当具有与所承接评估业务相适应的执业资格。
第六条评估机构应当在决定承接评估业务后与委托方签订业务约定书。业务约定书应当由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签字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第七条业务约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评估机构和委托方的名称、住所;
(四)评估基准日;
(五)评估报告使用者;
(六)评估报告提交期限和方式;
(八)评估机构和委托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
第八条业务约定书载明的评估目的应当惟一,表述应当明确、清晰。
第九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与委托方进行沟通,根据评估业务的要求和特点,在业务约定书中以适当方式表述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
第十条业务约定书载明的评估基准日应当惟一,以年月日表示。
第十一条业务约定书应当明确评估报告使用者。如果存在委托方以外的其他评估报告使用者,业务约定书应当明确约定。
业务约定书应当约定,评估报告仅供委托方和业务约定书约定的其他评估报告使用者使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业务约定书应当约定,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评估机构对委托方和其他评估报告使用者不当使用评估报告所造成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业务约定书应当约定,未经委托方书面许可,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评估机构不得将评估报告的内容向第三方提供或者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业务约定书应当约定完成评估业务并提交评估报告的期限和方式。
第十五条因委托方原因造成评估业务中止时,评估机构可以要求委托方按照已完成的工作量支付相应的评估服务费。
第十七条业务约定书应当约定中止履行和解除业务约定书的情形。
业务约定书可以约定业务约定书解除后评估服务费收取或者退回的比例或金额。
第二十条业务约定书签订后,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基准日发生变化,或者评估范围发生重大变化,评估机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补充协议或者重新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二十一条业务约定书应当约定签约各方的违约责任。签约各方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业务约定书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业务约定书应当约定业务约定书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争议解决的方式和地点。
第二十三条本准则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工作底稿的编制和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六条工作底稿应当反映评估程序实施情况,支持评估结论。
第七条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完整、重点突出、记录清晰、结论明确。注册资产评估师可以根据评估业务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工作底稿的繁简程度。
第八条工作底稿可以是纸质文档、电子文档或者其它介质形式的文档,注册资产评估师可以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合理选择工作底稿的形式。电子或者其它介质形式的重要工作底稿,如评估业务执行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处理记录,对评估结论有重大影响的现场勘查记录、询价记录和评定估算过程记录等,应当同时形成纸质文档。
第九条工作底稿通常分为管理类工作底稿和操作类工作底稿。
第十条管理类工作底稿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业务基本事项的记录;
(二)业务约定书;
(三)评估计划;
(四)评估业务执行过程中重大问题处理记录;
(五)评估报告的审核记录。
第十一条操作类工作底稿的内容因评估目的、评估对象和评估方法等不同而有所差异,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第十二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评估业务完成后,应当及时整理工作底稿并归档。
第十四条工作底稿应当反映内部审核过程。审核人在审核工作底稿时,应当书面表示审核意见并签字。
第十五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业务特点和工作底稿类别,编制工作底稿目录和索引号,反映工作底稿间的勾稽关系。
第十六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日后90日内,及时将工作底稿与评估报告等一起归入评估业务档案,并由所在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本准则的规定妥善管理。
第十七条评估业务档案自评估报告日起至少保存10年。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对于电子文档或者其他介质的评估业务档案,评估机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证信息的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十九条评估机构不得在规定的保存期内对已完成归档的评估业务档案删改或者销毁。
第二十条工作底稿的管理应当执行保密制度。除下列情形外,工作底稿不得对外提供:
(一)司法部门按法定程序进行查询的;
(二)依法有权审核评估业务的政府部门按规定程序对工作底稿进行查阅的;
(三)资产评估行业协会按规定程序对执业质量进行检查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查阅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本准则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机器设备评估业务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机器设备是指人类利用机械原理以及其他科学原理制造的、特定主体拥有或者控制的有形资产,包括机器、仪器、器械、装置、附属的特殊建筑物等。
第四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机器设备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准则。
第八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了解,机器设备的评估对象分为单台机器设备和机器设备组合。单台机器设备是指以独立形态存在、可以单独发挥作用或者以单台的形式进行销售的机器设备。机器设备组合是指为了实现特定功能,由若干机器设备组成的有机整体。机器设备组合的价值不必然等于单台机器设备价值的简单相加。
第九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了解,在对持续经营前提下的企业价值进行评估时,机器设备作为企业资产的一个组成部分,其价值取决于它对企业价值的贡献程度。
第十一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机器设备评估业务,应当考虑机器设备所依存资源的有限性、所生产产品的市场寿命、所依附土地和房屋建筑物的使用期限、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环境保护、能源等产业政策对机器设备价值的影响。
第十二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机器设备评估业务,应当了解评估结论的用途,明确评估目的。
第十三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机器设备的预期用途,明确评估假设。包括:
(一)继续使用或者变现;
(二)原地使用或者移地使用;
(三)现行用途使用或者改变用途使用。
第十四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对需要改变使用地点,按原来的用途继续使用,或者改变用途继续使用的机器设备进行评估时,应当考虑机器设备移位或者改变用途对其价值产生的影响。
第十五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机器设备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目的、评估假设等条件,明确评估范围是否包括设备的安装、基础、附属设施,是否包括软件、技术服务、技术资料等无形资产。对于附属于不动产的机器设备,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合理划分不动产与机器设备的评估范围,避免重复或者遗漏。
第十七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现场调查内容。
第十八条注册资产评估师通常可以通过现场观察,利用机器设备使用单位所提供的技术档案、检测报告、运行记录等历史资料,利用专业机构的检测结果,对机器设备的技术状态做出判断。必要时,注册资产评估师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对机器设备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通过恰当方式获得机器设备的市场信息,并对其真实性、可靠性进行必要的判断。
第二十二条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成本法评估机器设备时,应当:
(二)明确重置成本可以划分为更新重置成本与复原重置成本。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优先选用更新重置成本;
(三)了解机器设备的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和经济性贬值,以及可能引起机器设备贬值的各种因素,采用科学的方法,合理估算各种贬值;
(四)了解对具有独立运营能力或者独立获利能力的机器设备组合进行评估时,成本法一般不应当作为惟一使用的评估方法。
第二十三条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市场法评估机器设备时,应当:
(一)明确活跃的市场是运用市场法评估机器设备的前提条件,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考虑市场是否能够提供足够数量的可比资产的销售数据、以及数据的可靠性;
(二)明确参照物与评估对象具有相似性和可比性是运用市场法的基础,应当使用合理的方法对参照物与评估对象的差异进行调整;
(三)了解不同交易市场的价格水平可能存在差异。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的具体情况,确定可以作为评估依据的合适的交易市场,或者对市场差异作出调整;
(四)明确拆除、运输、安装、调试等因素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收益法评估机器设备时,应当:
(一)明确收益法一般适用于具有独立获利能力或者获利能力可以量化的机器设备;
(二)合理确定收益期限、合理量化机器设备的未来收益;
(三)合理确定折现率。
第二十五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机器设备评估业务,应当在履行必要的评估程序后,根据《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编制评估报告,并进行恰当披露。
第二十六条无论单独出具机器设备评估报告,还是将机器设备评估作为评估报告的组成部分,注册资产评估师都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披露必要信息,使评估报告使用者能够合理理解评估结论。
(一)对机器设备的描述一般包括物理特征、技术特征和经济特征,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需要描述的内容;
(二)除了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在评估报告中应当包括对评估对象的文字描述,使评估报告使用者了解机器设备的概况,包括机器设备的数量、类型、安装、存放地点、使用情况等;了解评估对象是否包括了安装、基础、管线及软件、技术服务、资料、备品备件等;
(三)对评估程序实施过程的描述,应当反映对设备的现场及市场调查、评定估算过程;说明设备的使用情况、维护保养情况、贬值情况等;
(四)在评估假设中明确机器设备是否改变用途、改变使用地点等;
(五)应当明确机器设备是否存在抵押及其他限制情况。
第二十八条本准则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不动产评估业务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三条本准则所称不动产评估是指对不动产的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包括单独的不动产评估和企业价值评估中的不动产评估。
第四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不动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准则。
第十条不动产评估应当在评估对象符合使用管制要求的情况下进行。对于不动产使用的限制条件,应当以有关部门依法规定的用途、面积、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年限等技术指标为依据。
第十一条当不动产存在多种利用方式时,应当在合法的前提下,以最优利用方式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不动产评估业务,应当要求委托方明确不动产包含的内容和评估结果的预期用途,确定不动产评估对象和评估目的。不动产评估对象,可以是不动产对应的全部权益,也可以是不动产对应的部分权益。
不动产评估目的包括不动产转让、抵押、租赁、保险、税收、征收、征用、企业产权变动,以及财务报告目的等。
第十四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不动产评估业务,应当全面了解不动产的实物状况、权益状况和区位状况,掌握评估对象的主要特征。
第十五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不动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目的和不动产具体情况进行合理假设。
第十六条不动产组成部分的价值存在相互影响关系。建筑物对于其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价值减损的可能。如果建筑物对于其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价值减损情形,评估土地使用权价值时应当合理计算该损失金额并加以扣除。
对于不动产处于隐蔽状况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实地查看的部分,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加以判断并予以恰当披露。
第十九条对于水利工程、码头、桥涵、道路等不动产,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不动产的价值特性和资产特点,通过设计概算、工程图纸、竣工决算资料、定额标准等技术资料,结合对不动产的现场查看,了解不动产的结构、工程量、工程费用分摊、建设周期以及收益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在利用其他评估机构出具的不动产评估报告时,应当对其不动产评估结果进行必要的分析和判断,合理加以利用。
第二十三条注册资产评估师采用市场法评估不动产时,应当收集足够的交易实例。收集交易实例的信息一般包括:
(一)交易实例的基本状况,主要有:名称、坐落、四至、面积、用途、产权状况、土地形状、土地使用期限、建筑物建成日期、建筑结构、周围环境等;
(二)成交日期;
(三)成交价格,包括总价、单价及计价方式;
(四)付款方式;
(五)交易情况,主要有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税费负担方式、交易人之间的特殊利害关系、特殊交易动机等。
第二十四条用作参照物的交易实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区位、用途、规模、建筑结构、档次、权利性质等方面与评估对象类似;
(二)成交日期与评估基准日接近;
(三)交易类型与评估目的吻合;
(四)成交价格为正常价格或者可修正为正常价格。
第二十五条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市场法评估不动产时,应当进行交易情况修正、交易日期修正和不动产状况修正。
交易情况修正是将参照物实际交易情况下的价格修正为正常交易情况下的价值。交易日期修正是将参照物成交日期的价格修正为评估基准日的价值。不动产状况修正是将参照物状况下的价格修正为评估对象状况下的价值,可以分为区域状况修正、权益状况修正和实物状况修正。
第二十六条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收益法评估不动产时,应当了解:
(一)不动产应当具有经济收益或者潜在经济收益;
(二)不动产未来收益及风险能够较准确地预测与量化;
(三)不动产未来收益应当是不动产本身带来的收益;
(四)不动产未来收益包含有形收益和无形收益。
第二十七条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收益法评估不动产时,应当合理确定收益期限、净收益与折现率。
(一)收益期限应当根据建筑物剩余经济寿命年限与土地使用权剩余使用年限等参数,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确定;
(二)确定净收益时应当考虑未来收益和风险的合理预期;
(三)折现率与不动产的收益方式、收益预测方法、风险状况有关,也因不动产的组成部分不同而存在差异。折现率的口径应当与预期收益口径保持一致。
第二十八条运用收益法评估不动产时,有租约限制的,租约期内的租金宜采用租约所确定的租金,租约期外的租金应当采用正常客观的租金,并在评估报告中恰当披露租约情况。
第二十九条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成本法评估不动产,估算重置成本时,应当了解:
(一)重置成本采用客观成本;
(三)不动产的重置成本通常采用更新重置成本。当评估对象为具有特定历史文化价值的不动产时,应当尽量采用复原重置成本。
第三十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对不动产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剩余年限、建筑物经济寿命年限及设施设备的经济寿命年限进行分析判断,合理确定不动产的经济寿命年限。
第三十一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全面考虑可能引起不动产贬值的主要因素,合理估算各种贬值。建筑物的贬值包括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和经济性贬值。确定建筑物的实体性贬值时,应当综合考虑建筑物已使用年限、经济寿命年限和土地使用权剩余年限的影响。
确定住宅用途建筑物实体性贬值时,应当考虑土地使用权自动续期的影响。当土地使用权自动续期时,应当根据建筑物的经济寿命年限确定其贬值额。
第三十二条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假设开发法评估不动产时,应当了解:
(一)假设开发法适用于具有开发和再开发潜力,并且其开发完成后的价值可以合理确定的不动产;
(二)开发完成后的不动产价值是开发完成后不动产状况所对应的价值;
(三)后续开发建设的必要支出和应得利润包括:后续开发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投资利息、销售税费、开发利润和取得待开发不动产的税费等;
(四)假设开发方式应当是满足规划条件下的最佳开发利用方式。
第三十三条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基准地价修正法评估土地使用权价值时,应当根据评估对象的价值内涵与基准地价内涵的差异,合理确定调整内容。在土地级别、用途、权益性质等要素一致的情况下,调整内容一般包括交易日期修正、区域因素修正、个别因素修正、使用年期修正和开发程度修正等。
第三十四条企业所拥有的不动产通常在存货、投资性房地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以及无形资产等科目中核算。
第三十六条在企业价值评估中,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结合企业价值评估的价值类型合理设定不动产评估的假设前提和限制条件。
第三十七条在企业价值评估中,作为存货的房地产、投资性房地产和自用房地产的价值影响因素存在差异。
第三十八条在企业价值评估中,注册资产评估师进行不动产评估时,应当分析不动产的财务核算方式以及是否存在不动产未结合同和尚未支付款项,明确不动产的评估价值内涵与实际的支出、尚未发生的支出之间的关系,避免重复计算或者漏算。
第三十九条在企业价值评估中,不动产作为企业资产的组成部分,评估价值受其对企业贡献程度的影响。
第四十条在企业价值评估中,对于溢余不动产,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考虑不动产的持有目的、收益状况和实现交易的可能性,采用恰当的评估方法,合理确定其评估价值。
第四十一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不动产评估业务,应当在履行必要的评估程序后,根据《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编制评估报告,并进行恰当披露。
第四十二条无论单独出具不动产评估报告,还是将不动产评估作为评估报告的组成部分,注册资产评估师都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披露必要信息,使评估报告使用者能够合理理解评估结论。
第四十三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不动产评估业务,在编制评估报告时应当对不动产的总体情况、主要特点和权属状况进行披露。
第四十四条评估报告应当说明利用其他评估机构的不动产评估报告的情况。
第四十五条本准则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选择、使用和定义价值类型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本指导意见所称资产评估价值类型包括市场价值和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
第三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指导意见。
第五条市场价值是指自愿买方和自愿卖方在各自理性行事且未受任何强迫的情况下,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进行正常公平交易的价值估计数额。
第六条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包括投资价值、在用价值、清算价值、残余价值等。
第七条投资价值是指评估对象对于具有明确投资目标的特定投资者或者某一类投资者所具有的价值估计数额,亦称特定投资者价值。
第八条在用价值是指将评估对象作为企业组成部分或者要素资产按其正在使用方式和程度及其对所属企业的贡献的价值估计数额。
第九条清算价值是指在评估对象处于被迫出售、快速变现等非正常市场条件下的价值估计数额。
第十条残余价值是指机器设备、房屋建筑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等的拆零变现价值估计数额。
特定评估业务包括:以抵(质)押为目的的评估业务、以税收为目的的评估业务、以保险为目的的评估业务、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业务等。
第十三条在满足各自定义及相应使用条件的前提下,市场价值和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的评估结论都是合理的。
第十四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选择和使用价值类型,应当充分考虑评估目的、市场条件、评估对象自身条件等因素。
第十六条评估方法是估计和判断市场价值和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评估结论的技术手段,某一种价值类型下的评估结论可以通过一种或者多种评估方法实现。
第十七条当注册资产评估师所执行的资产评估业务对市场条件和评估对象的使用等并无特别限制和要求时,注册资产评估师通常应当选择市场价值作为评估结论的价值类型。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确定市场价值时,应当知晓同一资产在不同市场的价值可能存在差异。
第十八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当评估业务针对的是特定投资者或者某一类投资者,并在评估业务执行过程中充分考虑并使用了仅适用于特定投资者或者某一类投资者的特定评估资料和经济技术参数时,注册资产评估师通常应当选择投资价值作为评估结论的价值类型。
第十九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评估对象是企业或者整体资产中的要素资产,并在评估业务执行过程中只考虑了该要素资产正在使用的方式和贡献程度,没有考虑该资产作为独立资产所具有的效用及在公开市场上交易等对评估结论的影响,注册资产评估师通常应当选择在用价值作为评估结论的价值类型。
第二十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当评估对象面临被迫出售、快速变现或者评估对象具有潜在被迫出售、快速变现等情况时,注册资产评估师通常应当选择清算价值作为评估结论的价值类型。
第二十一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当评估对象无法或者不宜整体使用时,注册资产评估师通常应当考虑评估对象的拆零变现,并选择残余价值作为评估结论的价值类型。
在符合会计准则计量属性规定的条件时,会计准则下的公允价值等同于本指导意见下的市场价值;会计准则涉及的现值、可变现净值、重置成本等可以理解为本指导意见下的市场价值或者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
第二十六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对价值类型及其定义进行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