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亚太无罪案例|王非蔡兴鑫律师办理走私毒品案终止侦查

【辩护人】王非律师,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蔡兴鑫律师,刑法学硕士,金亚太刑辩分所权益合伙人

【案情介绍】

王某某患有发作性睡病并伴随抑郁症,自己通过网上搜索,了解到所患病症目前没有太好的治疗办法,治疗药物主要为哌醋甲酯、莫达非尼等,便通过网络购买该类管制药品,后被立案侦查。

起诉意见书指控,王某某在明知“利他林”是国家管制药品且在国内无法购买的情况下,仍通过翻墙社交软件“Telegram”与王某1联络,商定购买价格和数量等事宜,后按照王某1要求,使用虚拟币付给王某1购买毒品款。后由王某1和张某某指使国外同伙将粒“利他林”伪装成其它药品包装后,利用国际快递以及虚假身份信息从国外通过快递寄给王某某。

【办案过程】

审查起诉阶段,承办律师全面、仔细、反复的阅卷。本案涉案人员购买管制药品大部分是自己服用,有的是为了治疗自身疾病,甚至有的在校学生将其误认为是所谓的“聪明药”。通过阅卷发现,公安机关仅仅对部分当事人处搜查到的药品作司法鉴定,王某某处搜查到的药品没有司法鉴定,药品成分无法知晓,在案的证据也无法证明王某某具有走私行为。基于此,在前述意见的基础上,承办律师又提交了《关于王某某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补充意见》。

后检察院认同承办律师的意见,建议公安机关终止侦查。最终,公安机关以“不需要刑事处罚”为由,对本案终止侦查。

撰文:蔡兴鑫

编辑:许巧蔓

审核:许憬曹富乐

附:《关于王某某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法律意见书》《关于王某某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补充意见》

关于王某某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法律意见书

C市公安分局:

受王某某的委托,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指派王非律师、蔡兴鑫律师担任王某某走私毒品罪的辩护律师。通过与王某某的沟通,了解案情,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毒品罪。

一、王某某购买的精神药品,主要用于治疗自身疾病,不应当被认定为毒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本规定中的毒品是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具体品种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为依据。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中规定: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非法贩卖上述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麻精药品具有双重属性,无论通过合法销售渠道还是非法销售渠道流通,只要被患者正常使用发挥疗效作用的,就属于药品;只有脱离管制被吸毒人员滥用的,才属于毒品。因此,列入《麻醉药品品种目录》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的麻精药品并不等同于毒品,也并非所有非法贩卖麻精药品的行为都应当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武汉大学毒品犯罪司法研究中心主任何荣功指出,《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中所明确规定的麻精药品,在性质上系药品,具有医疗和科学价值,只有在非法作为毒品使用的场合,才属于刑法中规定的毒品。对于实践中买卖、运输麻精药品的行为不能一概简单地认定为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要注意考察麻精药品的使用是否合法及其实际用途,进而准确定性。

受国家管制的麻精药品具有致瘾癖性,但同时具备重要的医药效果。司法实务中,麻精药品的使用目的是作为判断麻精药品是否应当被认定为毒品的重要依据。

1、哌醋甲酯在《精神药品品种名录》的第41项,属于精神药品。临床经验证明其可用于治疗发作性睡病,具有药用价值

哌醋甲酯,又名利他林,为人工合成药,在《精神药品品种名录》的第42项,确属于精神药品,是被我国批准用于治疗注意力缺陷和多动障碍症(ADHD)和发作性睡病的处方药。

发作性睡病是一种慢性神经系统疾病,常在青少年期以前起病并持续终生,本病以白天过度嗜睡症(excessivedaytimesleepiness.EDS)、碎倒及提前的快速眼动(REM)睡眠为特征。治疗主要是用苯丙胺及其化合物,包括去氧麻黄碱、d-苯丙胺、哌醋甲酯(利他林)、匹莫林等。

哌醋甲酯在我国《精神药品品种名录》的第41项,表明具有药用的价值,有医药效果,合法使用目的下,是药品。

2、王某某被确诊患有发作性睡病,医生开具红处方药品盐酸哌甲酯,对其进行治疗

2021年11月份,G某省中医院神志病科(睡眠中心)通过24小时多导睡眠监测(PSG)多次睡眠潜伏期试验(MSLT),王某某确诊患有发作性睡病。其在9月份被G某省人民医院确诊为重度抑郁症(长期发作性睡病的并发症)。

2021年11月15日L市某医院睡眠科医生进一步确诊,患有发作性睡病,并开具红处方药品盐酸哌甲酯。

3、王某某购买哌醋甲酯是为了治疗自身疾病,哌醋甲酯是发挥疗效作用,属于药品,不应当被认定为毒品

王某某是某某大学毕业,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就自己通过网络检索症状,对自己的症状进行判断,高度怀疑自己是发作性睡病并伴随抑郁症。也了解到这种病目前没有太好的治疗办法,治疗药物主要为哌醋甲酯、莫达非尼等。目前国内生产及使用的的只有药物哌醋甲酯。价格低廉的国产哌醋甲酯已停产,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查询,目前国内仅有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获得批准,进口美国生产,到国内分装的盐酸哌甲酯缓释片,价格异常昂贵。

在这种情况下,王某某偶然在网络上看到有人卖“美国专利技术哌甲酯”,针对症状治疗效果良好,且称该药品不需要处方,还发王某某一张药品照片,王某某对比该药品与其他的利他林照片,确实存在不同,相信卖家所说,认为是保健品。为治疗疾病,购买了该药品。

王某某购买该药品主要是为了治疗疾病,发挥药品疗效作用,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的麻精药品的规范性解释,王某某购买的该药品应归属于药品,而非毒品。

二、王某某购买药品的行为,亦不属于刑法规制的走私行为

走私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行为。

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规定的“走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寄递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以走私毒品罪立案追诉。

1、与本案有关联的走私,是直接向走私人收购走私进口毒品的行为,间接走私

根据王某某的陈述,其并不是直接从海外购买的药品邮寄到国内,卖家是在国内出卖药品,王某某收到的药品,快递单也是显示发货地址为H市。

卖家可能是从海外直接购买了药品,邮寄到国内,然后再将该药品出售给王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可能涉及的是直接向走私人收购进口毒品,间接走私。

2、间接走私中要求的收购行为,与一般购买行为是存在区别的

“但收购一词虽然从通常意思来说是从各处买进,似乎与购买区别不大。但收购已经成为一个约定俗成的用语,一般表示大量的、成批的购买之意,而不是一般的、零星的、偶尔的购买。”]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何勋检察官在《走私犯罪定罪研究》中对收购也有表述:“收购是向不特定对象发起的长期邀约,通俗来说就是打开门来做生意。购买则是向特定对象就特定标的开展的交易。二者含义不同,认定方式和适用法律也不同,不能混淆。一般的购买走私货物的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除非购买人在走私前与走私人通谋订购。”

因而,购买和收购不是同一概念,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收购是强调行为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起长期邀约,双方的交易具有大量、成批的特点,行为人一般的、零星的、偶尔、事先无同谋的购买行为不应认定为间接走私。

3、王某某的行为不属于间接走私所要求的“收购”行为,只是单纯的购买行为

王某某陈述,此次购买的药品含量仅有20余片,自己服用了半片,其余的药品都已经被公安查扣。

王某某为治疗自身的疾病,偶然间通过网络认识了卖家,购买涉案药品给自己服用。在这之前,与卖家并不认识,不存在有事先的同谋。也只购买过这一次药品,药品含量少,仅为自己服用。不属于间接走私所要求的收购行为,不构成走私行为。

三、王某某主观上并不知道所购买的药品属于国家管制药品,没有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

毒品犯罪,以行为人明知是毒品为前提。走私毒品罪,要求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毒品行为。

1、王某某并不知道所购买的药品属于国家管制药品,以为是无需处方的保健产品,能够治疗自身的疾病

王某某与卖家沟通时,卖家陈述该药品是美国专利技术产品,不需要处方,针对王某某的症状有很好的疗效。王某某在购买药品之前,要求卖家发了一张药品的照片,自己曾在网络上搜索过哌醋甲酯(利他林)照片,卖家发的照片与网络上其他类的哌醋甲酯(利他林)照片不同。王某某作为普通民众,不是医生,跟大多数人一样,判断两个物品是否一样,只能通过图片样式进行判断。因而,王某某相信卖家所说的,这是一种无需处方的新型普通保健品,并不是受管制的处方药品。

王某某通过网络购买该药品,所填写的收货信息都是真实的,并不存在弄虚作假以逃避侦查。王某某提供的收货地址为L市某某小区。据王某某陈述,此小区xx栋xx室是一直是由其居住,是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为员工租的房子,2018年3月至今都是王某某作为承租人签的合同,只是由于今年6月份王某某调至施工一线,房屋由其他同事居住。收货单上填写的联系方式是王某某一直使用的。按照常情常理,若王某某知晓此药品可能会被认定为毒品,其不会填写真实的信息。而王某某不存在任何弄虚作假行为,没有想逃避侦查。

王某某收到药品后,吃了半片,由于身体反应过大,没有继续吃。王某某也曾上网查询该药品,网络上没有查询到任何信息,询问卖家也没有任何回复,还一度以为自己被诈骗了。剩余的药品一直完好如初的闲置,直至被公安查扣,才得知此药品究竟为何物。

2、王某某不具有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其主观上是想要购买能够治疗自身疾病的常规药品或者保健品

走私毒品罪是故意犯罪,主观上要求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毒品的行为。

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担忧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四)体内藏匿毒品的;(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八)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王某某主观上不知道,也无法知道自己的自己的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在与卖家沟通过程中,卖家向王某某陈述此药品是无需处方的美国专业技术产品。收到快递时,物品外包装是儿童用褪黑素,无任何说明书,卖家更换了包装邮寄。王某某想要弄清楚该药品具体为何物,但是此时卖家已经失联,无法联系上,王某某也无法知道此药品的有用信息。

据王某某陈述,快递单是显示的是申通快递,发货地址为H市,是从国内发出的,王某某客观上无法知道卖家实际的发货地址,也无法控制邮寄过程。

王某某整个购买过程都是使用真实信息,符合正常的交易过程,根据上述意见规定,无法推定出王某某具有走私毒品的故意。

王某某主观上想要购买的是能够治疗自身疾病的常规药品或者保健品。其陈述卖家还向其介绍了其他的药品,但其知道这些药品属于国家管控药品,便拒绝购买。购买此药品完全是受到卖家的欺骗,认为是无需处方的“美国专利技术哌甲酯”保健品,能够治疗发作性睡病。

王某某不具有走私毒品罪的主观故意,购买此药品完全是出于医疗目的。

四、王某某是一名共产党员,在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及生活中,一直表现良好,多次受单位表彰,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

王某某在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已将近10年,工作表现一直良好,多次获得表彰,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家中有年仅一岁的女儿需要抚养,需要承担一定的家庭责任,没有犯罪的动机。

1、王某某从某某大学毕业后,进入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在工作表现良好,多次受到表彰

王某某20xx年主动申请前往K项目援建,20xx年主动申请从M市机关到L市一线,20xx年主动申请从L市机关到L项目一线,起到了党员的带头模范作用。在某某集团工作期间,多次获得单位表彰。

2、王某某家中尚有年仅一岁的幼女需要抚养,需要承担一定的家庭责任,没有任何犯罪动机

中国一直讲究伦理亲情,王某某作为一名父亲,家中尚有年仅一岁的幼女需要抚养,需要承担一定的家庭责任。为了自己的女儿,王某某也不会去违法犯罪。作为法律工作者都知道,父母的犯罪记录,会对子女产生严重的影响。

王某某良好的工作和家庭,其没有任何犯罪动机。

五、司法实践中,对类似王某某的行为并没有作为犯罪论处

2021年12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旨在促进“类案同判”。司法实践中,对类似王某某的行为没有作为犯罪论处。

1、沪普检刑不诉〔2021〕261号,检察院认为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毒品罪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委托其在日本的妹妹王某乙帮助其配了24版共计240粒药片并从日本邮寄到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21年9月6日,民警在**路**弄**号**室抓获涉嫌走私毒品的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并当场查获24板(240粒药片),经鉴定检出三唑仑成分。检察院认为不能证明王某甲走私涉案药物是为了实施毒品犯罪,对王某甲做出不起诉决定。

2、潞检刑不诉(2021)143号,检察院认为为治疗自身疾病,从境外购买管制药品行为不构成走私毒品罪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郝某某虽然实施了从境外购买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莫达非尼的行为,但其购买的目的是治疗自己的疾病,其没有吸毒史,购买后也没有向他人出售,没有犯罪的主观目的,不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特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3、汕检二部刑不诉(2021)Z5号,检察院认为赵某某行为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六、王某某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依法不应当构成犯罪

某一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才会被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行为人应当受到刑法处罚。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毒品对个人、社会都会造成严重的危害。

但是本案王某某的行为,是为了自己的身体健康,他只是想要治疗自己的疾病。跟天然的毒品相比,如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精神药品是规范意义上的毒品,合法使用能够起到很好的疗效作用,并不会造成社会危害性。王某某购买涉案药品,就是为了治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没有侵害刑法上的任何法益。

对毒品零容忍,也要对精神药品的非毒用途做到“法内开恩”、实事求是,这是法律应有的精准和温度。

刑法是最后法、补充法,不到万不得已不应轻易动用。刑法虽威严,但也有其固有的温度。

日本刑法学专家西园春夫曾把刑法比喻成“一张父亲的脸”,严肃而慈祥,既让人感受到威严,同时也要让人感受到父亲山一般的慈爱。王某某违规购买管制药品,确实是违规行为,但绝上升不到刑法的高度。不认定为犯罪行为,是刑法应有的慈爱一面。

以上意见恳请综合研判。

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

王非律师蔡兴鑫律师

C市人民检察院:

受王某某的委托,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指派王非律师、蔡兴鑫律师担任王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的辩护律师。

之前已经向贵院提交了《关于王某某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法律意见书》,内容不再重复。现经过阅卷,辩护人补充以下意见,认为在案的证据材料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王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

一、王某某处搜查到的药品没有司法鉴定,不能证明该药品含有哌甲酯成分,是否属于毒品存疑

在王某某处搜查到的涉案药品,没有进行理化鉴定,无法知道药品的成分,不能证明涉案药品是否含有哌甲酯成分,是否属于规范意义上的毒品存疑。

王某某本人陈述,其只吃了本片药品,身体就感到不适,然后将剩余半片扔了。不排除卖家存在欺骗行为,王某某涉案的药品是否属毒品没有查实。

二、目前在案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王某某涉嫌走私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确认走私行为,首先需要明确行为人逃避海关监管,邮寄物品进境。

物流信息显示,王某某涉案的药品是从H市发货的,并不能就此证明涉案药品是从境外进境的。

在案证据没有其他材料能够证明涉案药品的清关信息。

王某某虽陈述:“我购买哌甲酯时,对方告诉我这个药是国外寄过来。后来我把地址给他了,寄给我的地址是L市某某小区。”

但不排除卖家为了让王某某购买该药品,虚假陈述药品是从国外邮寄的,欺骗王某某涉案药品是从国外购买的合理怀疑。而实际上王某某收到的涉案药品是从国内发货的。

三、王某某购买药品是为了治疗自身的疾病,和吸食毒品有本质区别

王某某在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已将近10余年,工作稳定,家中还有一名1岁多的女儿需要抚养。

王某某购买涉案药品,完全是为了治疗自身的疾病。王某某在G省医院和L市医院诊断,都确诊患有发作性睡病。盐酸哌甲酯是治疗该病的药物,医院也开具红色处方药品盐酸哌甲酯。

涉案药品若是为了治疗目的,不应当被认定为毒品。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毒品罪。

法律从来不是冷酷和无情的,它承载着对人性和生命的关照。王某某为了治疗自身的疾病,为了更好的工作,更好的照顾家中幼女,私自购买了管制药品,确实是违规行为,但绝上升不到刑法的高度。认定王某某不构成犯罪,既是法律的应有之义,也体现着法律的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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