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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有限公司:
一、委托审查事项
××建筑有限公司如何设置科学、合法的组织机构及相应的职权、职责分工。
二、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送审材料
1、公司《章程》;
2、股东代表会《议事规则》;
3、董事会《议事规则》;
4、监事会《议事规则》;
5、2016年5月20日《董事会会议记录》;
6、2016年5月28日《董事会会议记录》;
7、2016年6月30日《董事会会议记录》;
8、《委托书》;
9、公司股东、出资、盈亏《情况说明》。
以上材料1—7项为复印件。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律师假设:
所有提交给本所的复印件与原件是一致的,且其所复制的原件是真实准确的;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未发生任何修改、变化。
本律师为出具本意见,在审查上述材料的同时,于2016年8月2日、3日,正式与公司部分高管约谈,了解公司管理状况、管理争议,听取建议、意见。座谈情况同样作为本律师对事实判断的根据。
三、法律意见书出具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省略)《律师法》;
2、《公司法》;
3、《劳动合同法》;
四、基于上述假设,且受限于文尾所作之保留,案情简要表述:
××建筑有限公司系由11位自然人以设备作价出资(未实际转移占有),于2002年登记设立。2009年6月股东变更为5人,占有20%以上股份的股东四人,分别为李××、高××、张××、王甲。2009年--2013年期间,公司除增加注资、小份额股东变更外,四名主要股东股份比例未发生变化。至2013年,公司注册资本已变更至10156万元,公司四名主要股东实缴出资除李××350114元外的其他三名股东均为259762元,
2013年11月22日,高××、王甲将其各自占有的23%股份及相应的实缴出资转让于李××,转让价各为139万元。至此,李××登记股份占比71.99%,本人实缴出资加受让股份相对应的实缴出资共计869638元。
2014年3月,李××未经股东会决议,将其名下30%股份转让于王乙。未办理变更登记。
2014年4月,公司以增资扩股的形式,吸收王丙作为股东,认缴9000万元,占30%股份。公司变更注册资本至三亿元,变更后至今,登记的股权结构为李××41.99%、王丙30%、张××23%、孙××5%、姚××0.01%。王丙认缴出资后未实缴出资。
公司股东实缴出资至今未发生变化,公司股东实缴出资共计1134400元。
因王乙属隐名股东,其股份登记在李××名下,公司登记股东的实缴出资及比例为:李××869638元,占比76.7%;张××259762元,占比22.9%;姚××5000元,占比0.04%;王丙、孙××未实缴出资。
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一直以来由李××担任,张××、王丙为董事会成员;王乙自2014年4月王丙登记为股东后,任公司总经理;王丙不在公司上班、未纳入公司考勤、未参加过董事会。
公司设监事会,孙××任监事会主席;公司股东、副总经理姚××及股东会提名职工代表赵××任监事会成员。赵××已于2016年初离职。
公司2009年--2013年盈利150余万元;2014年、2015年连续亏损至640余万元。
自2016年5月起,公司董事长与总经理经营理念、管理方式及职权、职责分工产生分歧,甚至当众发生争执。公司核心意识受损,稳定与业务开展面临危机。如何改善或解决分歧与争执,化解危机,系人心所向。
五、法律论证、分析
依照《公司法》第28条、35条、43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行使表决权。××建筑有限公司现注册资本30000万元,存在出资不实违法情形。
王乙属公司法所规定的隐名股东,依照《公司法》第33条之规定,未登记股东,不得对抗第三人,通过其合同相对人李××行使股东权利;孙××、王丙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暂按名义股东对待,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
根据各登记股东实缴出资,李××实缴出资占比76.7%,系控股股东,具有公司股东会绝对表决权,属公司实际控制人身份。
有限责任公司系由自然人、法人将资产整合登记设立,股东的表决等权利,一般以出资比例行使,但章程另有约定除外。公司法对股东人数设定有上限,股权转让内部优先。显然,公司归属于资合性质,但也具有一定的人合性。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是公司法明文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之一。公司组织机构的科学设置,对公司股东权益保护、公司科学管理、公司的稳定与发展,均有着直接影响。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建筑有限公司董事王丙一直未参加董事会履行董事职责,两名董事不利于科学表决。赵××由股东会决定作为职工代表监事明显不妥,且已调离;姚××作为公司股东、高管,可以任董事,兼任监事会成员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公司应召开股东会、职工代表会,选举、完善公司缺位、欠科学的公司组织机构。
公司组织机构的完善及基本管理制度的制定,是公司有效管理之保障,也是法律规定所要求。公司各组织机构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公司制度,方能避免并化解纷争,有利于公司的稳定与发展。
六、法律意见、建议
1、根据公司登记股东实缴出资,董事长李××系控股股东,依法具有绝对表决权;
2、组织机构的设置存在缺位、欠科学;
建议:
本法律意见仅供贵单位参考,未经本律师事务所及本律师书面许可,不用于任何第三方使用。
律师:王福立
实习律师:时易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附:出具本《意见书》法律适用节录
1、《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2、《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3、《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4、《公司法》第四十五条: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5、《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6、《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7、《公司法》第五十条: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8、《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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