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几乎所有的电视观众和报纸的读者都能看到警察抓罪犯的消息。有时,人们还可以看到记者在看守所采访犯罪嫌疑人的正面镜头;在报纸上看到标有“犯罪嫌疑人”的正面照片。然而,我们在看国际新闻有关抓捕罪犯的消息时,被抓捕的犯罪嫌疑人一般被蒙着黑头套。即使播放没有戴黑头套的犯罪嫌疑人,出现在观众面前的也只是背影和侧身。国外的许多报纸上刊发的罪犯照片都是审判后刊登的,即使这个罪犯没有被审判,那也一定是一个罪大恶极的杀人凶手,媒体刊登出来是为了警示世人。我国宪法规定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犯罪嫌疑人和罪犯都有人格权,在犯罪嫌疑人还没有被法院宣判为有罪时,媒体应该如何表现犯罪嫌疑人?媒体对犯罪嫌疑人的曝光是否会影响法院对他们的公正审判呢?
魏永征:犯罪嫌疑人的肖像是不是可以见报或出镜,这个问题我想不可以一概而论,就我读到的世界上几十个主要国家的新闻从业人员的职业准则,似乎都没有一刀切的规定。同犯罪作斗争是保卫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权益的正义行为,比方警察或者群众当场扭获正在实施犯罪的嫌疑人,新闻图像加以表现就没有什么不可以。但是如果有的图像着重表现嫌疑人的丑态,比如嫌疑人被押着躬身90度走出来,或是带着手铐甚至五花大绑作低头认罪状,这就不好。这样画面的作用是羞辱嫌疑人,而羞辱是有损人格的。同时还混淆了犯罪嫌疑人同罪犯的区别,在他还没有被法院定罪以前就会被公众认为他是罪犯,当然对罪犯也不宜这样表现,他的人格也是不可侮辱的。
记者:就我国目前的法律对媒体约束状况来看,如果犯罪嫌疑人未被审判就被当作罪犯公之于众,媒体要承担责任吗?犯罪嫌疑人拥有什么权利?
犯罪嫌疑人在审判前被报道是正常的,特别是那些涉及公共利益的案子,如官员的贪污渎职案件,有的立案后就要由官方来宣布,问题在于,这时的报道只能客观叙述有关机关所采取的措施,如立案、逮捕、起诉,而不能擅自宣布嫌疑人有罪。我们的媒介在这方面还相当不注意,还没有审判,就说嫌疑人是“贪官”、“杀人犯”,“国人皆曰可杀”,还要“千刀万剐”,这是直接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外国把这种超越司法程序的报道、有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现象,称为“媒介审判”。
要问媒介对于“媒介审判”要承担什么责任,在我国目前只有这样的情况:媒介说某人有罪,后来法院判决他无罪,他就可以告媒介侵害他的名誉权,媒介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媒介审判”不仅侵犯嫌疑人的权益,还侵犯正常的司法程序,私法不足以制约对公权力的侵犯。[page]
记者:英国有一部《藐视法庭法》,对“媒体审判”起到很大的制约作用,在我国,媒体在进行涉讼案件的报道时,是否可以借鉴一下英国的做法呢?
记者:英国曾有判例,因媒体审前炒作,犯罪嫌疑人被释放,对此你怎么看?
在我看来,这里体现的与其说是对嫌疑人权利的保护还不如说是对司法程序和司法公正的保护,由于“媒介审判”的影响,正常的司法程序被破坏了,法院只好放弃履行自己的职责。因为不按司法程序的审判造成正当程序的破坏这个危害,比放纵一个可能的罪犯不知要大多少倍。这就是程序正义优于实体正义。当然对司法程序的保护归根到底还是对于人权的保护。
当然这是极端措施。英美法制对于防止媒介对审判的影响有一整套办法,比如把犯罪嫌疑人转移到受媒介影响较小的地方去审判。不久前处死的美国俄城爆炸案主犯麦可维,就不是在俄城当地审判,而是到美国中西部另一个城市审判,因为俄城群情激愤,不利于审判的正常进行。
记者:有几位英国的记者曾经对我说,你们中国记者的权力很大,镜头可以伸向法庭,犯罪嫌疑人未被宣判,其照片就可见报;而在英国,我们必须去法院看一看有没有法官的禁令,如果法官不允许我们报道,我们必须服从,否则,我们会被起诉。这样说来,我们媒介的地位是否更优越一些?
媒介审判最主要的危害就是损害法律尊严。
记者:看来,媒体在进行涉讼案件的报道时,无论是摄像机、照相机的镜头还是记者手中的笔,都应尽量避开“媒体审判”之嫌。那么,我们媒体的镜头应该怎样对准嫌疑人?这对公民利益的保护有什么好处?
魏永征:我想在原则上这是明确的,媒介的镜头不应该对司法独立和公正构成某种威胁,同时不允许损害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和其他权利,而嫌疑人权利是司法程序的组成部分,所以保护嫌疑人权利也关系到维护正当的司法程序,这有利于在总体上维护公民合法权利的意义,我想就不用多说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