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同居析产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双方不是同居关系,双方并未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同居生活。
本案原告所列举的各项证据,只可证实双方系恋爱关系,无法证实系同居关系,双方并未按照习俗举办结婚仪式,甚至连在一起居住、生活、游玩的照片都没有,双方并未以夫妻名义参与社会生活。且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上也明确说明双方系恋爱关系。
3、本案原告李四在管辖权异议中所述张三长期与其共同居住在郑州市二七区镇,本案庭审时李四又陈述“双方有时在张三家中居住,有时在和张三系同一小区所租的房子内居住”,而张三的房子位于高新区,在同一案件中原告叙述自相矛盾,并且不符合常理,如果双方系同居关系,那么为何原告李四还要在张三小区内继续租房,这不是多此一举吗?从原告陈述上也可证实双方同居关系不实。
4、张三自2016年2月5日至今在偃师市村居住,在经常居住地从事葡萄园种植、管理、经营,提交的有租房协议及房租收款条、葡萄园转让意向书、村委会证明,另外张三突发疾病也是在偃师市住院治疗,印证了张三在偃师市居住的真实性,原告所诉同居关系不实。
二、本案张三在2016年5月28日出具的保证书应为无效协议
2、假设为同居关系,双方不享有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那么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且该协议违反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该协议也应无效。
三、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所得的收入及共同购置的财产,原告诉求析产无任何法律依据。
1、原告李四所举证的各项证据,仅能证明这些财产系被告张三个人所有,原告对这些财产并未出资购买或投资,且原告也证明不了。
2、被告张三详细列举了各项证据,来证实房子系被告个人购买与还贷、公司注册资本系被告个人投资、车辆系被告个人购买,原告无任何出资,详情如下:
(1)被告举证的第四组证据,“郑州市个人房屋权属信息查询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商银行郑州支行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6年5月6日交易明细”。
可证实张三名下位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唯一住房,系2013年1月份向李李购买,2013年1月28日向李李支付首付款23万元,2013年1月30日办理变更手续,按揭贷款自2013年4月7日起由张三个人偿还,至2015年6月5日已清偿完毕。该房屋系张三个人房产,均由张三个人出资,与原告李四无关。
(2)被告举证的第六组证据“被告张三投资注册公司所转账的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六份”,可证明郑州管理有限公司的所有注册资本均由张三个人投入。
(3)被告举证的第七组证据,可证实豫A00000机动车系被告在2012年购买,其他车辆均是张三个人购买,没有其他人出资。
因原被告双方无共同所得的收入和共同购置的财产,则原告起诉要求析产,无任何法律根据与事实依据,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以法律为根据,支持被告方的答辩与辩论意见,维护被告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