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科技有限公司
诉前财产保全一案
××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受贵司委托,就贵司与××科技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一、该财产保全涉及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受理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该案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起诉
为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避免消耗有限司法资源,“一事不再理”原则被确定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其基本要求是相同当事人不得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对同一事项再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简称现案)已于××年××月××日由××仲裁委(××)××字第××号裁决书裁决并生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月××日已经受理了××(现案第三人)与贵司的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一案并于××年××月××日作出了(××)×市执字第××号执行裁定书。如果审理法院对××公司提起的执行后转让起诉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将导致对同一诉讼标的作出两次生效判决的结果,违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分析如下:
(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若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原债权人与债权受让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实质同一,应认定原债权人参加之诉与债权受让人参加之诉的当事人实质相同。
如果以原案仲裁的申请人是××而现案的原告是××公司,就认为两案的当事人不同,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现案必然要追加××(债权转让人)为第三人才能查清债权的基础和转让事实。当事人相同不一定要诉讼地位相同。××(债权转让人)与债权受让人(××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实质同一,应认定现案的当事人实质相同。
(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原案和现案都是借款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足以证明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
从以上分析可见××公司的现案起诉非常明显属于重复起诉,法院不应受理,受理后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二)假如原债务真实存在且债权转让事实成立,××公司作为该债权承继者应当受该生效判决约束,其实现债权的途径应当是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而不是起诉。
1.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债权受让人作为权利继受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经对申请人的资格予以明确。其中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执行程序中可以向法院申请或变更自己为申请执行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2.本案中,假如原债务真实存在且债权转让事实成立,××公司作为该债权承继者应当受该生效判决约束,其实现债权的途径应当是变更申请执行主体,××公司又向贵司起诉明显错误。
二、××公司就原债务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公司如果就原债务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如果现案被审理法院驳回起诉且裁判生效后,××公司应当赔偿贵司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四、贵司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与担保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协商撤销担保或与申请人××公司协商撤回申请,以避免更大损失。
(二)委托相应的中介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对××公司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调查,采取诉前保全措施,随后起诉前述两公司。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顺颂商祺!
××律师事务所
本次业务代表:××律师
××年××月××日
XX(X)X字第XX号
XX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一、本所律师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主要事实依据:
1、江苏A科技公司起诉贵司的《民事起诉状》;
2、江苏A电讯公司起诉贵司的《民事起诉状》;
3、贵司出具的《关于我司与江苏A公司货款纠纷案的后续处理意见报告》;
4、贵司出具的《A财务情况》;
5、贵司向X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质保金《收据》;
6、贵司向江苏A科技公司出具的售后服务费《收据》;
7、江苏A科技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
8、双方20xx年7月的对账单。
二、本所律师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主要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三、事由
江苏A科技公司、江苏A电讯公司诉贵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业经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目前仍在诉讼一审阶段。
江苏A科技公司诉称:江苏A科技公司一直向贵司供应手机及配套产品,贵司尚欠自200X年X月至200X年X月22日期间的货款99580元,且其已于200X年X月10日后停止供货,贵司应予归还质保金20xx0元。综上,贵司应合计返还其119580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江苏A科技公司提交了部分增值税发票和一张售后服务费《收据》作为证据。
江苏A电讯公司诉称:江苏A电讯公司在与贵司的长期业务往来中于20xx年6月18日扣留其10000元作为质保金。现双方已于20xx年终止了业务关系,贵司应返还其质保金10000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江苏A电讯公司提交了贵司于20xx年6月18日向其出具的质保金《收据》一张作为证据。
据贵司的《关于我司与江苏A公司货款纠纷案的后续处理意见报告》反映,法院目前初步合议认为,贵司至今仍然无法将主合同提交法庭,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为代销合同还是购销合同,由于贵司已认同来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合法抵扣。若双方继续无法提供主合同,可能会对贵司扣留的货物进行鉴定以明案情。
另查,据双方对账单显示,贵司确有99580元货款未与江苏A科技公司结算;但根据贵司出具的《A财务情况》显示,双方对账单确认的未结算余额99580元中已包含质保金20xx0元,且贵司仍占有库存419台手机,合同价为315140元。
目前,通过法院调解,A同意在不要求贵司返还库存的前提下,以10万元一次性解决贵司与其众多关联公司(还包括未进入诉讼程序的百得公司)的所有货款纠纷。
四、本律师发表的法律意见
根据上诉事实,本所律师认为,如果继续诉讼,需要厘清以下问题:
首先,若是能够找到主合同,且主合同中约定为代销关系,则贵司与江苏A科技公司对于库存货物的结算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来解决;如果没有约定,在代销关系终止后,贵司作为受托人,应将尚未售完的库存货物返还给委托人。
其次,若其最终仍未补充提交证据材料,则法院能否仅仅根据“往来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合法抵扣”即判定双方为购销合同关系呢
本所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作为增值税征税范围内的销售货物,包括一般的销售货物、视同销售货物和混合销售等几种情况。所谓视同销售货物,是指X些行为虽然不同于有偿转让货物所有权的一般销售,但基于保障财政收入,防止规避税法以及保持经济链条的连续性和课税的连续性等考虑,税法仍将其视同为销售货物的行为,征收增值税。其中,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也是视同销售货物的行为,同样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因此,增值税发票也并不能排他性地证明合同性质必然是购销合同。需要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断合同性质。
再次,若双方最终被认定为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则根据贵司出具的《A财务情况》显示,江苏A科技公司有权另行主张库存的419台货的货款,金额为315140元。当然,其是否能够完成举证义务(包括诉讼时效的举证义务),并不在本所律师能够判断和掌控的范围。
至于江苏A电讯公司诉称的返还1万元质保金的诉请,本所律师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江苏A电讯公司与贵司发生合同关系的终止日期,也没有证据表明在20xx年6月22日后向我司主张过权利,不能以贵司与其关联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即认定其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建议以“超过一般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在找到主合同以前,建议以调解结案的姿态请求法院协调,若能按照贵司出具的《关于我司与江苏A公司货款纠纷案的后续处理意见报告》中陈述的调解方案谈判(即对方同意在不要求贵司返还库存的前提下,在10万元以内(注:具体数额请领导批示)一次性解决贵司与其众多关联公司(还包括未进入诉讼程序的百德公司)的所有货款纠纷)。可以考虑接受!
2、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对账单、财务报告、处理意见报告中这些内容的引述,并不表明本所律师对该等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作出任何判断或保证。
4、本所律师已经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职、诚信的执业原则,由于本意见书的出具涉及到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评价,而法官依据自由裁量权最终作出何种判决并非律师所能掌控。对此,特提示贵司对本意见持审慎采信态度。
5、本文件仅应贵司要求,供贵司参考,切勿外传。
XX律师事务所
律师:XXX
X年X月X日
致:xxx华川有限x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现行有效的《xxx华川有限x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河北x威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xxx华川有限x司的委托,指派本所曹x立律师列席了20xx年xxx华川有限x司第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及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会议表决程序等事项进行见证,并依法出具法律意见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仅对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的人员资格、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事项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文件:
(一)《公司章程》;
(二)公司第届董事会第次会议决议;
(三)20xx年月日华川有限x司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通知、回执及公告;
(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
(五)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股东表决情况凭证资料;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召开会议的基本情况如下:
会议召集人:公司董事会;
会议主持人:xx董事长
会议投票方式:现场投票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
现场会议召开地点:本公司xx会议室;
二、出席本次临时股东大会人员及会议召集人资格:
(一)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为xxx、xxx,共计人,代表股份股,占公司股份比例;
(二)本所律师列席了本次临时股东大会。
(三)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由董事长主持,其作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和主持人的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对通知所列议案进行审议,并以举手表决签字确认的方式现场进行了表决,举手同意的股东在股东会议记录上签字,未签字的股东对决议内容表示弃权。本所律师见证了会议表决全过程。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如下:
四、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以下公司决议议案:
根据统计结果,以上议案由参加会议有表决权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公司章程》有关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致XXX:
本律师事务所于X年X月X日接受您委托,就您出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2路76号院7号楼5单元501室房产(下称所售房产)之事宜为您提供法律服务。本所根据您(卖方)提供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附件等资料,以及中国现行有效的有关法律、法规,出具如下初步法律意见:
1.是否承诺所售房产“满五唯一”(见《房屋状况说明书》第七栏):是否承诺“满五唯一”应依据签订买卖合同时所售房产的实际情况承诺,如果在签订合同时实际已“满五唯一”则可以承诺,否则不予承诺以防预期违约、承担违约责任。
2.兼顾买卖双方之利益,卖方可向买方提供两种付款方案供其选择:
(1)先付定金50万,合同暂时不签,等所售房产成就“满五唯一”条件时再签。50万定金用于约束买卖双方,如果卖方违约,不签买卖合同,则向买方双倍返还定金,即100万;如果买方违约,不签买卖合同,则卖方不予返还50万定金。待所售房产“满五唯一”条件成就以后,双方再签订买卖合同。
(2)定金数额双方协商,20xx年4月6号之前签订买卖合同,买方支付给卖方所售房产总价的30%房款(包括定金在内),办理该房产过户之前付清605.5万尾款。如果对方不同意,(可以留少量的尾款待交房时一并付清)
5.公共维修基金:所售房产成交价包括该房屋房价款、现有公共维修基金、装饰、装修及附属配套设施。公共维修基金账面随房屋交付转移至买收人名下。无需另外约定。
6.家具家电:房屋价款不包括家具、家电在内,可另与买方协议将家具家电折价让与,或售予第三人。
本法律意见书仅用上述二手房出售之参考意见,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