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刚万千慧:宪法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融合发展及实现机制

【关键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宪法融合发展实现机制合宪性审查

2018年现行《宪法》第五次修改时,将“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写入《宪法》24条,此前存在于国家政策层面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现了向宪法规范的结构性转变,由此衍生出一系列理论和实践层面的问题。本文拟以此为切入点,围绕宪法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融合发展及实现机制进行分析,具体从以下五个方面展开:

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涵及其正当性的历史分析

(一)社会主义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在逻辑关联社会主义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间存在非常密切的逻辑关系,二者相互包容、相互影响、相互渗透。从追本溯源的角度来说,社会主义先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产生,但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片段与根源又在社会主义相对体系化阶段之前就已经出现;从动态发展的角度来看,社会主义的具体时代任务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互塑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事实上充当了检验社会主义理论具体规划可行性的重要标准。

(二)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涵及其正当性的历史分析

二、宪法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合发展的原因

(一)转型期中国面临的多元价值困境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应对优势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认同困境及其与宪法的融合发展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于多元价值困境的应对优势不是天然的,社会依然需要解决“‘好’价值如何发生、现有条件为何无法使其发生、如何促使其发生”的问题,主动为核心价值观作用的全面发挥提供基本条件。当前,核心价值观存在认同困境,以至于其对多元价值困境局面的消解效率偏低。主要表现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独白式的传播路径”,使其“不仅无法达致预期效果,反而在某种程度上与民众生活渐行渐远,甚至令民众滋生虚假感和抵触情绪”。究其原因,某一套价值观需要获得社会公众的信任,需要同时满足合理认同与道义认同标准。具体而言,其需要论证自身顺应人性、有益社会并且能够体现于国家的具体治理举措中且产生良好效果。以此思路展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认同困境根源在于内容兼容性同实用性衔接不畅、交互模式的落后以及实效不显著三个方面。

从内容角度分析,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包容多元与轴心主干两个性质的结合,也是依托于此才能产生应对各种社会问题的优越性。但是,对它的具体理解与应用,则出现了同内容性质衔接不畅的问题。发扬以“三个倡导”为内容的核心价值观,需要对其中词组的具体内涵、内在逻辑关系予以厘清。学理上对核心价值观的分析存在分歧,例如有的学者依照三个倡导的层次将核心价值观划分为国家、社会和个人类别,并分别赋予每种价值基础性、手段性和背景环境性的差异功能,无形之间为“三个倡导”提供了默示的顺位。有的学者则主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已属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中高度凝练的部分,结构性的划分并不会带来某部分价值顺位的改变,每种价值追求都应当处于相对均衡的状态。官方文件作出的解释则更多地指向顶层设计,难以对每一条目进行事无巨细的解读,也不可能无视具体而变动的社会现实,为核心价值观的不同部分之间僵硬地划定边界和衡量方式。上述理解差异将会为核心价值观的实效发挥埋下隐患。

从实效角度分析,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倡导与其预期目标之间存在差距,造成了公众对其有效性的不信任感。我国社会结构处于阶层分化的局面,利益多元化势必带来价值诉求多元化,不同阶层的价值取向权重差异过大,受众方面本身便存在着不平衡。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自身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段内都是作为道德宣传、政治教育的内容。一方面,它无法直接、明确地参与到具体的人际交往之中,针对不同阶层的不同利益诉求进行灵活、技术化的调适。另一方面,它也无法对越轨行为有效规制。通过道德训诫予以规范,则责任不确定;通过党内纪律处分,则难以对社会群体覆盖周全。最终,在核心价值观效果不明显的情况下,公众对其认同自然将产生动摇。

但是,若直接将其载入具体的法律条文,可能造成性质不兼容、合宪性根源缺位等问题,作为纲领性的价值准则,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更适宜于先在宪法中确认其法律地位,再通过宪法条文的领导和最高效力形成法治系统内部的传递。综上所述,良好价值的生成需要制度环境和生态氛围,需要宪法和法律给予足够支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通过先行融入宪法而进一步进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并非是单方向、独白式叙事的再现,也并非意识形态的绝对强制,而是通过让他发挥效用使社会成员从价值的接受者转变为价值的参与者,消解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认同危机的必由之路。

三、宪法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合发展的必要基础

宪法是现代法治国家必需的基本纲领,也是一国治理体系的根基。宪法具有的法律属性和核心价值观具有的政治属性需要融合的条件。若不加思辨地将一切政治纲领和要求都写入宪法,宪法将成为变相的党章而失去其独立价值;反之若一概排斥政治要求,宪法又将成为脱离现实的假设。在明确宪法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功能性作用后,现阶段是否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宪法的最佳时机、国家是否具备核心价值观同宪法交融的必要基础,依然需要进一步证成。

(一)宪法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合发展的政治逻辑支撑

宪法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合发展的政治逻辑是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与依法治国的有机结合,这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特征。宪法既是这三者有机结合的主要产物,也是继续推进三者间健康关系的重要框架。“三个统一”的理论为宪法中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提供的条件包括:

总体而言,宪法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从国家治理角度而言是互相需求的。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宪法中,除了消除价值观系统自身的扩展障碍外,也是为了使宪法真正成为“经世致用”的规范,符合我国社会的发展规律与国家治理的政治逻辑。

(二)宪法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合发展的法理基础

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原则是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宪法的直接法理基础。有“法”与“德”在治国理政中的应然关系及其具体关系形态,决定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当下的法律观中是否适于同宪法融合。

考辨现代语境下的“德”与“法”,会发现它们同传统社会中的概念内涵存在极大差异,德法之间的内在逻辑由此转变。两者统一于“人民”这一集体主体中。为了获取人民的认同,无论“法”还是“德”,多为自下而上的生成,并基于对社会反馈回应的区别,形成各自的发展方向。现代社会的“德”涵盖范围更宽,不仅囊括了传统价礼义观念,还在广义上包含了“半强制性”的社会规则,而基于其灵活性和流动性,对社会观念变迁的反应更加及时,内容的不确定和概念的弹性便更为显著。“法”的稳定性特征决定了它不可能以社会的全部道德观念为内容。由于法律社会变化的反应相对迟滞,需要不断从道德中汲取正当性依据。这种相对分离、彼此独立又紧密关联的格局,使得社会道德逐渐出现一定趋同方向时,会寄希望于法律护持其中相对清晰的主流线索;法律在不断推进自身时,也会向道德寻求合理性支持。

综上所述,在“德”与“法”现代性内涵下形成的“法律与道德互为主辅”的法治主导、二者并重、有机结合的关系,是作为“德”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作为“法”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有机结合的基础条件。并且基于法治的后果明确性与优势规模,法治制度设计如何吸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治理策略的重要课题。

四、宪法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合发展的实现路径与监督保障

(一)宪法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合发展实现路径的框架性分析

第三,作为政策性指导的依据,在宪法、法律框架的边缘地带发挥桥梁作用。完整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宪法法治是两套有所交集但存在差异的话语体系,二者的融合和实现必须找到中介,这一中介就是我国当前存在的“形式宪法”。如前所述,想要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全部要求逐一分解并同步融入宪法是较为困难的。核心价值观涵盖复数面向,包含多方面要求,同法价值的一一对接难以实现。同时它又横跨多项领域,有的同宪法法律更为适应、有的则更贴近道德领域。在道德领域内部,又可能出现在“公德”和“私德”之间的分野。因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贯彻是多层次的,同宪法融合进而进入法律体系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核心价值观的表征既包含宪法法律规范,也包含道德规范、党纪政纪、职业操守等多层次、多类型的社会规则。而有些内容恰恰落脚于法律与其他规则的边界,它们虽然不属于法律规范系统,但是也需要从法律规范中汲取养分。宪法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条款便可以作为一项社会管理的原则,成为这些法律边缘地带规则的指导,从而促进不同领域的衔接。

(二)合宪性审查在宪法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合发展方面的价值及其技术保障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通过法治体系落实的一般进程应当是“观念、制度、秩序、生活”。即从游离的社会意识中形成具有明显趋向性的主流观念,并依据此观念制定规范,在这些规范的确切实施中形成固定秩序,使观念成为客观、真实的生活状态。目前为止,我们仅仅在观念环节取得了成熟积累、在制度环节才刚刚显现了初步成效,不能较为顺畅地向下一环节过渡。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虽然已经正式进入宪法,但是在法律的立改废释方面往往体现出消极性。其成因在于观念向制度转换、制度向秩序转换两个环节的阻滞。一方面,“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在多数法律中难以体现,有被架空之虞;另一方面,一些法律即使提及了核心价值观及其内容,在执行上也往往因缺乏细则而不了了之。

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宪入法的监督机制,主要包括广义立法程序中的审慎注意义务,与专门的监督审查制度两个部分。其中,后者更具重要性。在专门的监督审查制度中,合宪性审查对于宪法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合发展而言的作用是根本性的。合宪性审查的特殊作用表现为:其一,合宪法律的出台,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成为主流观念后向社会生活转化的首要环节。合宪的法律的形成以及法律的实施、向更低层次其他规范的有效传递均不能是单向度的。如果仅仅依靠立法者、执法者的自觉,没有规范的反馈处理机制,良法之治将永远难以从设想走入现实。目前我国规范上的专门监督机制包括合宪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相对而言,合法性审查制度具备更加成熟的经验累积,启动难度较小,但是存在无权对宪法问题作出判断的局限性。如果合宪性审查制度缺位,宪法、包括宪法中的核心价值观条款对于普通法律而言,就会更贴近一种象征性的形式宣示,不能产生实体约束效果。核心价值观的传递就会自此断裂,后续通过法律有效实施形成秩序自然不会发生。

五、宪法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融合发展对完善重点领域基本法律的影响

(一)宪法与重点领域基本法律及重点领域基本法律内部之间的关系

(二)宪法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融合发展对完善重点领域基本法律的影响

总体而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宪入法的虽然在逻辑上应当是一个从上至下、由基本到细节的渗透过程,在实践中却是一个由下至上、由细节至基本的逆推过程。当前,核心价值观的具体化工作往往通过层级较低的立法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形式完成,而其综合性、原则性条款的覆盖面不广,在非基本法律中的反映更多。重点领域基本法律势必要随着法律法规的整体跟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同宪法融合的进程,急功近利地追求大规模整改既不切实际,也可能将社会交往、人民生活转变为“规范试错”的牺牲品。但若过于固守原本的框架,也将造成基本法律同非基本法律、新兴领域规范、专项立法的脱节。因此,重点领域基本法律如何审慎吸收宪法中的核心价值观条款,在立法表达上如何通过法律技术的塑造增强其执行力,依然是值得进一步探索的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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