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雄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陆**、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担任记录。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沣**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
根据原**公司的起诉理由和被告沣**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争议焦点为:一、2012年9月13日,原**公司与被告沣**司签订的《循环水系统节能改造合同》的性质属于技术服务合同还是承揽合同;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沣**司是否有违约行为,原**公司诉请解除与被告沣**司签订的《循环水系统节能改造合同》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三、原**公司诉请被告沣**司支付节能收益款150375.7元及滞纳金27819元(截止至2014年5月6日,其余滞纳金以实际发生为准)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四、原**公司诉请被告沣**司赔偿其可预期节能收益损失965116.3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中**司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七份证据:
证据一:《企业信息电脑咨询单》1张,证实沣桦公司是适格的被告主体;
证据二:《循环水系统节能改造合同》一份,证实中**司与沣**司签署循环水系统节能改造合同的情况,双方之间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
证据三:《循环水系统技改前系统参数基数确定表》1张、《循环水系统技改前后系统参数基数确定表》1张,证实中**司为沣**司进行节能改造前和改造后的数据对比,双方已签字确认;
证据四:《循环水系统技改工程验收单》1张,证实中**司为沣**司完成节能改造后,设备运行平衡,节能明显。双方已就节能改造后的效果进行了签字确认;
证据六:催款通知2张及邮寄催款通知的邮件收据,证实为了向沣**司催收欠款,中**司曾两次向沣**司邮寄送达催款通知,但沣**司仍未向中**司付款;
证据七:国家税务局发票联5张及国内标准快递单,证实中**司依约到国家税务局为沣**司开具5张票面总额为150375.7元的税务发票,并邮寄送达沣**司,但沣**司仍未向中**司付款,构成了根本性的违约。
被**公司为其辩解提供二份证据:一、2012年12月7日扶绥**护局作出的扶环字(2012)15号文件《关于责令广西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试生产的通知》;二、2014年1月3日崇左**护局作出的崇环函(2014)2号《关于责令广西扶**有限公司乙酸乙酯项目停止试生产的通知》,证明2012年12月7日、2014年1月3日沣**司分别被扶绥**护局、崇左**护局责令停止试生产,沣**司现生产不正常,也没有什么收益;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有收益才能分配,现沣**司未能实现预期收益,不是沣**司单方行为造成的。
对于以上二份证据,原告中**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沣**司生产不正常的原因是其自身造成的,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沣**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中**司节能收益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中**司经营范围包括节能水泵、高低压变频技术研发、咨询;节能设备的安装和技术服务;销售仪器仪表。
综合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评判如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被告广西扶**有限公司与原告广西**有限公司签订的《循环水系统节能改造合同》;
二、被告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南**有限公司节能收益150375.7元,并支付滞纳金1669.17元(截止至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7日后滞纳金以本金150375.7元,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南**有限公司可预期节能收益损失289534.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5089元,由原告广西**有限公司负担2674元,由被告广**业有限公司负担12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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