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时代之变要求更具合作性格的治理手段
自然保护地体系有着复杂的土地权属结构,这种权属结构未必一定符合所涉及土地上承载的生态系统实际需求。让问题更复杂的是,上述契合与否之情况并非处于一种静态结构之中,而是常常会发生变动的可能。这导致土地权属的单向度变动并非总具有合理性,比如征收,权利义务一旦归于国家,将难有协商转移之可能,但很多时候政府基于本土化知识的缺乏,并不见得更适合于某些有益于生态的传统利用活动。
在这种动态性需求之下,保护地役权因为其弹性灵活的机制供给走进人们的视野。作为其母体的地役权本身就具有动态性。以至于有学者认为,地役权的高度概括抽象、扩张弹性、内容极不特定等特质,与其说是对物权法定原则的补充,还不如说是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破坏。鉴于生态系统的变动性,保护地役权相对于所有权更为契合环境保护的目标。学者指出,地役权是使用他人土地发生的一种法律关系,土地所有权是土地物权的静态形式,而地役权是土地物权的动态形式。从某种意义上讲,动态形式比静态形式显得更重要。有了静态形式的土地所有权,不去使用,发挥不了效用,创造不出价值。
在治理实践中,保护地役权的具体适用不可谓少。在国家林业政策中,尤其是在国家林业重点生态工程的实施过程中以及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践中,以各种各样的方式存在着。说明了保护地役权在去芜存菁的改造之后,将会生发出巨大的生态保护潜能。一定意义上可以认为,正是公私法交融、财产权社会化的时代趋势生成了保护地役权,其从传统役权进化而来,脱胎于私的领域,沾染了公的色彩,契合了当下的需要。政府从规制到治理的理念转变,深刻影响了其成长,并塑造了其注重多元主体间沟通的制度样貌,具有充分的使用空间。(二)保护地役权在价值层面上具有基本的制度认同
1.法律的价值导向决定了其合规范性
1.偏离的保护地役权实践
1.国家化色彩促成社会机械团结
1.保护地役权游离于规划之外
纯粹的私法本位无力彰显公共利益的需求,单一的公法逻辑同样会造成合法私益的保护不足。在保护地役权的立法构建中,应兼顾公私法逻辑,通过合理的沟通机制,实现两者的有效贯通。1.法定地役权方案的立法择选
在适应性管理的理念之下,保护地役权制度应该动态地展开,宜确立一种务实的“滚动规则”监管制度。通过细化动态管理需求、确定保护对象与土地权利人利用行为的关系,并相应更新土地权利人行为正负面清单以及差异化激励手段的方式,确立保护地役权的具体内容。当然,在自然保护地管理呈现科层化运作特征的背景之下,上述对策有不易落地之嫌,因为在缺乏明确的、法律上可执行的、固定的程序规则和实质性标准的情况之下,适应性管理将倾向于转化为一种无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导致无原则的妥协、自我交易,以及问责困境问题。然而,问题并非无解,这可以通过实质性的环境信息公开和多元协同共治的引入来化解。推行备用地役权持有人和第二持有人制度,更好地保证保护地役权执行的有效性。比如美国弗吉尼亚州法律规定了保护地役权人自动代位制度,当持有人在未转让其地役权的情况下无所作为时,自动将保护地役权转让给准公共机构(由州司法部长代表)。对我们的启示是,允许社会组织的适度参与,并建立考核制度。在其不能按照要求履职时,政府可以依法剥夺其权利,另行指定或者自己代位。(四)闭环性:保护地役权的监督与救济
保护地役权要取得良好的治理效果,需要实现从“运行—失范—监督—救济—归正—运行”的闭环循环。在监督和救济体系的搭建中,多元参与、相互补位的综合格局是最佳选择。1.第三方监督机制下的行政自我调适
按照治理的一般含义,政府虽然实现了对权力中心论的超越,不再享有唯一的、独占性的规制权威,但其在治理中仍然发挥主要作用,只是必须和其他行为体合作。在保护地役权所置身的治理结构之中,角色虽然多元,但政府依然是对主动变化具有掌控性的力量。首先,应该根据情势的变化,调整土地利用的形式。在保护地役权协议已经因为对权利的过分限制而显失公平时,政府应该主动或者经过供役权人请求对土地利用方式进行及时变更,比如及时转换为管制性征收和征收的方式,唯有此,才能防止供役权人因为动力衰减所导致保护地役权“名存实亡”的情形发生。其次,要完善行政内部监督机制,对保护地役权人进行有力的层级监督。私人常常无法对违反保护地役权的行为采取有力的举措,需要一个公允的管理者从生态保护的角度对分歧进行管控。由于其涉及底部信息的上层阻滞问题,需要发挥公民、社会组织在检举揭发方面的积极性,以消除信息不对称情形的发生。2.环境司法救济的引入及机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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