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然法精神及其对现代法治的意义

作者:刘国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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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传统自然法精神探微

法国十八世纪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认为,所谓“法的精神”就是超越各种法律、规则和定律的基本精神,“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联系”,“有一个根本的理性存在着,法就是这个根本理性和各种存在物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是存在物彼此之间的关系。”可见,他所理解的法的精神就是各种存在物之间关系中所存在的一种根本理性。据此,本文认为,所谓自然法精神,就是指影响现代宪政法治的自然法理论中所隐含的根本性的东西,也就是其背后所蕴藏的观念。

二、法治之精义审思

上述内容表明,法治的内涵是无国界的,这就意味着法治的精神实质也应该是一致的。正如公丕祥先生所说,诚然,在不同社会,人们对法治的价值内核之理解是有差异的。诸如,德国学者的“法治”(Rechtsstait)概念,与英国学者的“法治”(Ruleoflaw)观念,就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性。但是,现代法治的核心价值意义是相通的,即:确信法律能提供可靠的手段来保障每个公民自由合法地享受属于自己的权利,而免受任何其他人专横意志的摆布。法治的这种核心价值或叫法治的精义,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认识:首先,法治是一种理念,这种理念是对社会成员意志的抽象概括,它体现了对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崇高价值和尊严的尊重,它必然包涵着民主、人权、公平、正义、平等、自由等人类的价值要素。其次,法治是政治国家的“偶像”,法治所包涵的理念内核是政治国家必须崇拜的对象,是其存在“精神支柱”,它排斥任何超越社会公意之上的个人或组织的非法权威,国家权力应受到法律制约,以保护人民权利不受权力的侵害。一句话,法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它才是社会的统治者。

三、传统自然法精神的现代价值

自然法数千年的发展历程证明了其顽强的生命力与适应性,根本原因在于其包含着对人类社会有益的重要价值。经过了数千年封建专制统治之后建立起来的社会主义中国,在二十世纪末提出了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并将其写入了宪法,这是人类政治生活中一件意义非常的历史性事件,是继经济制度借鉴人类有益成果即市场经济后,在政治上层建筑借鉴的又一伟大人类文明成果,这将使我们在更广泛的领域吸取人类文明的精华,从而以促进我国社会更快发展。法治必然含有自然法的正义精神,它是任何现代法治都不能回避的核心内容,是判段和衡量一个社会是否为法治社会的标准,也是传统自然法精神之于现代法治的意义所在。下面以传统自然法精神来分析其对于我国现代法治建设的意义和价值。

(一)法治的文化基础

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奠基于理性的政治文化和发达的经济基础之上。发达、成熟的商品经济中的诚信制度、契约精神、意思自治及其民主与人权、权利与自由、公平与正义等观念都是法治得以产生的重要因素。法治根植于西方源源流长、根生蒂固的自然法精神——正义。值得注意的是,西方法治固然值得我们学习,但在借鉴西方法治的过程中,不能只注意到其表面的制度层面上的东西,忽视了其内在观念性的成分,否则就很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治的成功。法治本身首先是一种理念、一种意识,如果只注意其形而下层面的制度,对其形而上层面的内在观念予以轻视或者是拒斥,就会把法治导向畸形发展,因为制度与观念是法治不可或缺的两个层面,没有一定观念支配的制度最多能充当一种工具,丧失其存在和发展内在动力与基础。自然法精神提供了这种观念,这对于我们的现代法治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参考价值。

(二)法大于权

自然法精神要求权力是有限制的,它应该服从法律的控制,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对权利的保障。自然法从其萌芽到发展、成熟和完善的各个阶段无不是围绕保护不可剥夺的每个个人权利(individualright)而备受青睐的。现实中,“权利”这一种符合道德价值的普遍正当要求的观念,尚未得到足够的重视,自然法的权利本位观念与当前社会上的义务本位观念形成鲜明对比。权利与义务的分离,使义务普遍化、任意化。“法必须以整个社会的福利(welfare)为真正的目标,并保证世人过有道德的生活,而自然法就提供了这种保证。”自然法倡导对权利的保护,只有在人人都有保护自己权利的意识盛行成风的社会里,法治幼苗才能获得充足的养料而茁壮成长。

(三)法律自治

对于普通人来说,只需要知道如下所列之自然法要义:

1)什么是自然法?为什么自然法是至高之法是不可被僭越之法?

简而言之的大体概述,即公序良俗、天理人心、道德律令、天道、神赐之法或“当行公道、不为不义”,这是在人类演进过程中自然而然地生发出来的维护人类存续的一种秩序,进而在人类精神世界中形成的一种观念。

这里可以引用文天祥所著的《正气歌》中的一段诗句。

“天地有正气,杂然赋流形。下则为河岳,上则为日星。於人曰浩然,沛乎塞苍冥。”

自然法也可以理解为人的不由自主的善恶判断,比如对杀人、放火、奸淫、抢劫、偷窃、贪污、受贿、告密、诬陷、凌弱等等行为的无需思考的善恶立判,从这个角度来说自然法就是深植在每个人心中的的道德律令或曰价值判断。

任何人类个体哪怕人类整体的智力与理性也是有边界的,完全由人类智力与理性编织出来的法律之网必然有着诸多缺陷的。

基督教与伊斯兰教认为,世界万物是上帝或真主创造的,是上帝或真主规定人,而非人规定上帝或真主,而大多数有一定认知水平的无神论者也认同“世界万物是自然创造的,是自然规定人,而非人规定自然。”这个理念。

人只能发现规律,运用规律,而不能发明规律,改变规律。这句话不仅仅适用于科学范畴,而是适合于有关人类的所有范畴。

同理可证,人只能发现法律,而不能发明法律;

即人法之上有神法,人定之法之上有自然法。

2)王在法下,权在法下;

3)恶法非法,每个人都有权利甚至有义务去反抗恶法;

4)人定之法之上有神赐律法---即人法之上有天理---即人道之上有天道;

哪怕《宪法》也并不是最高之法,因为《宪法》亦是人定之法。

“任何国家的立法机关都没有绝对至上的立法权,因为在人定之法之上,还有自然法。”-哈耶克。

5)自然法之理念是随着时代不断变化的,但是有些是恒久不变的,比如: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比如:杀死一个无辜的人,那就是永恒的罪。

6)每个人都有对自然法的理解,即每个人都有心中的天理。遵从内心去服从良法或者反抗恶法都是个人的权利或义务,只是你需要为你的选择承担相应的责任或后果,因为你心中的天理可能是正确的也可能是错误的。但一旦某个组织确定反抗恶法不是一种权利,则法律趋于良善所有道路都将被堵死。

Anunjustlawisnolawatall,这个观念形成一句著名的拉丁文格言Lexiniustanonestlex。

不公正的法律根本就不是法律。

“Ifalawisunjust,amanisnotonlyrighttodisobeyit,heisobligatedtodoso.”-ThomasJefferson

“对于不正义的法律,人们不仅有权不遵守它,还有义务去推翻它。”-托马斯.杰斐逊

“Onehasamoralresponsibilitytodisobeyunjustlaws.”-MartinLutherKing.Jr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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