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与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之间规定不一致的选择适用思路(案例+解析)澎湃号·政务澎湃新闻

本案主要涉及省与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对同一行政管理事务规定不一致时如何进行选择适用的问题。在立法不明确的情况下,首先应确定二者是否存在效力级别上的优先次序,进而选择适当的法律冲突适用规则。在运用法律冲突适用规则时,还应兼顾立法目的与社会效果。

【基本案情】

原告:宋某

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屋征收安置管理中心

第三人:青岛小港湾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2007年,青岛小港湾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港湾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对本市小港湾改造项目规划范围内房屋实施拆迁。宋某所有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建筑面积25.07平方米。2007年5月9日,宋某与小港湾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双方约定宋某选择房屋安置。宋某在该协议中手写注明“该户保留对省拆迁条例追诉的权利”。2015年10月16日,青岛市市北区房屋征收安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北安置中心)受理宋某的行政裁决申请。2015年11月6日,市北安置中心作出青北拆裁字(2015)第3号行政裁决书,根据《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以下简称《市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决确定宋某安置房屋面积不低于建筑面积45平方米。宋某认为市北安置中心未适用《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6年修订,以下简称《省条例》)的规定确定其应安置房屋面积,系适用法律错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市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拆迁住宅房屋实行就地房屋补偿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四)被拆迁房屋面积与住房改善面积之和不足四十五平方米的,按照四十五平方米补偿,差额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照拆迁区域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的百分之五十支付房款;……。《省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拆迁人只有1套住宅房屋,且该房屋面积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标准对被拆迁人进行货币补偿或者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内增加面积所需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裁判结果】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省条例》经山东省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市条例》由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实施,故青岛地区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应优先适用《市条例》。市北安置中心根据《市条例》作出青北拆裁字(2015)第3号行政裁决书,并无不当。宋某以小港湾改造项目不应根据《市条例》进行拆迁补偿为由要求撤销青北拆裁字(2015)第3号行政裁决书,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

宋某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市条例》系青岛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青岛市实际所制定,并报经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实施。作为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项目的涉案拆迁行政裁决,市北安置中心适用《市条例》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解析】

一、明确省与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之间的位阶关系

法律冲突的实质是不同规则对相同社会关系存在不同的价值评价,调和此类冲突的首要途径在于诉诸效力位阶,对法律适用者形成确定的约束,亦可以根据一定的适用规则进行取舍[①]。因此,解决省与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②]之间的冲突,正确选择运用法律适用规则,首先要明确二者之间的位阶关系。

二、正确运用法律冲突适用规则

三、必要时应诉诸法律冲突裁决程序

通常情况下,裁判者运用法律适用规则并通过对具体案件中的价值衡量,能够找到解决法律冲突的途径。但对于无法通过法律适用规则进行判断的法律冲突问题,或者涉及事项比较重大、法律规范的合法有效性尚有疑问的情况,应依据《立法法》的规定逐级送请制定机关进行裁决。一般认为,由于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须由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与其所辖的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效力等级是一样的,它们之间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裁决[⑤]。在行政执法和审判实践中,对于省与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规定不一致难以运用一般适用规则进行选择,或者难以判断二者之间是否属于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的冲突时,应及时依照裁决程序逐级报请省人大常委会裁决,由省人大常委会裁决确定应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虽然《立法法》对于制定机关裁决法律冲突的程序未作具体规定,裁决程序的启动在实践中也较少发生,但裁决程序在法律冲突解决机制中的地位和作用却不可忽视。准确识别法律冲突类型,必要时诉诸裁决程序,也是避免适用法律错误的重要途径之一[⑥]。

四、妥善处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

[①]王翔:《论省与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冲突及其解决——以批准程序为中心》,载《行政法学研究》2018年第4期。

[②]为行文简便,本文中作对比使用时,省代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代指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简称人大及人大常委会。

[③]陈源婷:《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与省级地方性法规的效力及其适用》,载《贵阳市委党校学报》2016年10月第5期。

[④]在对于《立法法》较有权威性的释义与解读中,均将省与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作为同位阶法律规范对待,并认为二者存在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应由省人大常委会裁决,参见乔晓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2015年4月第1版,第294页;郑淑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2015年5月第1版,第248页。

[⑤]参见莫于川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11月第2版,第144-145页。乔晓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2015年4月第1版,第294页;郑淑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2015年5月第1版,第248页。

[⑥]本案再审审理期间就《省条例》第二十八条与《市条例》第二十七条如何选择适用的问题向山东省人大常委会请示,并根据答复精神作出判决,有效运用了法律冲突的裁决程序,使本案法律适用的依据更加充分。

原标题:《省与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之间规定不一致的选择适用思路(案例+解析)》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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