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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法规
一审案号:(1xx9)宣行初字第xx号
二审案号:(1xx9)一中行终字第xx号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x革;审判员:马x美;代理审判员:李x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x旺;审判员:吴x;代理审判员:梁x
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王某某,女,48岁,退休工人。
被告:某房管所。
第三人:王某,女,65岁,退休工人。
上诉人:王某某,女,48岁,退休工人。
被上诉人:某房管所。
被上诉人:王某,女,65岁,退休工人。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1.其在该房内长期居住,房管所不能不让其知道便将原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予以变更;2.闰某某承租该房时,租房问题一直存在纠纷,现在房管所私下变更承租关系后,使矛盾更加激化;3.王某不符合新的承租人的条件,4、变更程序不合法。故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某房管所与第三人王某签定的10xx号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答辩认为:
2.原承租人闰某某承租该房时,与房管所因租赁问题并无任何纠纷,只是原告无理强行入住后,才导致原告与闫某某形成纠纷;
第三人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王某答辩认为:1.答辩人承租权的取得是合法的。2.原告擅自侵占房屋行为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裁判理由及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闰某某承租某区某胡同xx号公房1间,1xx5年8月,闰某某以第三人王某从外地退休回到本市无房居住为由,向某房管所书面申请将该房转由第三人承租并使用。某房管所经审查同意闰某某的申请,并于1xx5年9月21日与王某签订了10xx号公有住宅租赁合同。1xx9年4月15日,原告王某某认为被告未按有关规定履行变更手续,将原承租人闰某某变更为现承租人王某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诉请法院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某房管所认为其变更承租关系未违反有关规定,请求法院维持10xx号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三人王某对该租赁合同无异议。
受诉法院认为,凡因不服具体行政行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必须具备行政诉讼起诉条件,即应符合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案被告某房管所虽是具有对城市房屋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事业法人,但其同时具有以民事主体对国有公房行使所有权的身份,其与公民自愿签定、变更或终止国有公房租赁合同的行为,并不具有行政管理性质,不属于其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单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应属于行政诉讼调整的范围。故原告王某某就此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在法定期限内,王某某提起上诉,其认为某房管所的变更租赁合同的行为是该房管所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属行政诉讼管辖范围。另其认为某房管所在变更租赁合同时,未对她予以告知,且新承租人王某不符合承租人条件,一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显然错误。诉请第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
被上诉人某房管所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欠房管所在二审诉讼中答辩如下:我房管所就承租人的书面申请,变更承租人的行为,并非行使房管所的行政管理职权与相对管理人之间的行为,该行为系民事行为,不应属于行政诉讼管辖范围,一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正确无误,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王某的答辩意见
王某答辩认为,其承租权的取得是合法的,服从一审法院裁定。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理由、裁判结果
二审人民法院认为,某房管所是对城市房屋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事业法人,具有以民事主体对国有公房行使所有权的身份,其在与公民签定、变更或终止国有公房租赁合同时,代表国家行使国有房屋所有权的处分权,不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因其引起的争议,不属行政诉讼调整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是正确的。1xx9年10月27日,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裁定驳回王某某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裁定,案件受理费由王某某负担。
分析意见
原告王某某认为被告某房管所变更公有房屋租赁合同侵犯其财产权而提起行政诉讼案件,是基于原告认为该变更行为系被告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一、二审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房管所虽然是对城市房屋行使管理职权的事业法人,但同时具有以民事主体对国有公房行使所有权的身份,其在与公民签定、变更或终止国有公房租赁合同时,系代表国家行使国有房屋所有权的处分权,不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因此而引起的纠纷,不应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围。故一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裁定;二审法院亦予维持。
对于该案某房管所同意变更租赁契约承租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受诉法院将该行为与行政合同进行了比较,大致存在如下不同观点:
单就当地房管所同意变更租赁契约承租人的作法来讲,虽然该作法与行政合同中的行政租赁合同的确有相似之处,但即使按行政租赁合同的标准来衡量,承租人的使用权、受益权不明晰,而且房管部门代理国家这一特殊主体与公民等签定、变更或终止国有公房租赁合同,无论是内容还是形式上均有悖于行政合同的本质特征,实质上亦不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质。由此,虽然根据某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核发的事业法人执照,房管所具有国家行政主体资格,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司法审查对象应仅限定为行政机关的单方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实施的双方行为(如行政合同性质的行为)应当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不难看出,在现阶段即使是符合“行政合同”特点的纠纷,人民法院无论是受理还是审判既没有法律依据,又缺乏立法解释。
第三、由于我国在建立行政诉讼制度时即缺乏对类似行政合同(行政契约)的立法考虑,实质上存在制度上的救济单向性。因此,“依法治国”方略要求由行政合同(行政契约)引发的司法审查制度改革势在必行,扩大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属首选方案。实践中,可先实行行政复议前置原则,以便逐步过渡,未经行政复议的,法院先不介入。
本案最终,受诉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二审法院亦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