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目主创人员可以传播节目视频吗?——《谭谈交通》案的法律分析

三、《谭谈交通》节目作为视听作品的权利归属

四、《谭谈交通》节目作为录像制品的权利归属

五、《谭谈交通》节目作为广播组织权客体的权利归属

六、谭乔传播《谭谈交通》节目视频是否侵权

七、谭乔传播《谭谈交通》节目视频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结论

近日,谭乔在网上发布的《谭谈交通》节目视频遭遇了下架,谭乔作为该节目的主创人员,是否有权传播该节目视频,其行为是否侵犯著作权,引发了大量的讨论。由于本案事实尚未固定,只能根据现有证据得出的初步事实进行分析。从现有情况来看,本文认为,不论将《谭谈交通》节目认定为视听作品、录像制品还是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成都市广播电视台都对该节目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谭乔未经许可在网上传播《谭谈交通》节目,侵犯了成都市广播电视台对该节目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使是节目主创人员,也不能随意传播节目视频,否则可能侵犯其他主体对该节目享有的著作权。

2005年3月起,在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的指导下,成都市广播电视台都市生活频道策划、编导、制作并播出《谭谈交通》节目,该节目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指派时任交警的谭乔进行现场主持。该节目通常是由交警谭乔在马路上,采访一位涉嫌违章的司机,一旁有摄像师进行摄像记录,通常还会有剪辑师对拍摄的视频进行剪辑和后期制作。节目于2018年5月停止更新,谭乔于2021年8月辞去公职。各方对该节目的著作权归属并无约定。

如果上述事实成立,成都游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能否主张谭乔的行为侵犯著作权,要求谭乔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呢?

案例分析的第一步是寻找请求权基础,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可以作为请求权基础的法条必须同时包含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如果满足了请求权基础中的构成要件,就可以适用其中的法律效果,而法律效果就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本案的请求权基础之所以有三项,是因为《谭谈交通》节目既可能是视听作品,也可能是录像制品,还可能是电视台播放的电视节目。如果是视听作品,则适用《著作权法》第53条第1项侵犯著作权的规定;如果是录像制品,则适用《著作权法》第53条第4项侵犯录像制作者权的规定;如果是电视台播放的电视节目,则适用《著作权法》第53条第5项侵犯广播组织权的规定。

《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作品应“具有独创性”,如果这一节目达到了独创性标准,则属于视听作品;[2]如果没有达到独创性标准,则属于录像制品。[3]不论该节目属于视听作品还是录像制品,都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该节目属于视听作品还是录像制品,对本案的权属影响较大,主要差异在于《著作权法》将视听作品规定为特殊的合作作品。视听作品往往由很多作者共同创作完成,本来这些作者属于视听作品的合作作者,应根据《著作权法》第14条共同享有视听作品著作权。[4]但是,《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电影、电视剧之外的视听作品的归属没有约定的,著作权也由制作者享有,而编剧、导演、摄影等作者只享有署名权,不享有其他著作权。[5]该条属于《著作权法》第14条的特殊规定,应优先适用,立法目的是简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便于视听作品的后续利用,他人想要使用视听作品,只需要获得制作者的许可。[6]

如果将《谭谈交通》节目认定为视听作品,在没有约定著作权归属的情况下,著作权应该归制作者成都市广播电视台所有。尽管谭乔、被采访者、摄像师、剪辑师等都参与了节目制作,都是视听作品的作者,但他们都只享有署名权,而不享有其他著作权。如果他人想要使用《谭谈交通》节目,在网上传播完整节目或节目片段,也都只需要经过成都市广播电视台的许可就可以了,不再需要经过谭乔、被采访者、摄像师、剪辑师等人的许可。

录像制品没有类似于《著作权法》第17条的特别规定,如果录像制品中包含其他作品,这些作品的作者也享有著作权。因此,对于某个录像制品,不仅录像制作者对录制的连续画面享有录像制作者权,录像制品中包含的其他作品的作者也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他人在使用录像制品时,必然会同时使用录制的连续画面和其中包含的作品,因此《著作权法》第44条规定,使用录像制品既需要获得录像制作者的许可,也需要获得其中包含的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7]

如果将《谭谈交通》节目认定为录像制品,该录像制品既包含了录制的连续画面,又包括采访内容,分别由不同主体享有权利。首先,对于录制的连续画面,摄像师、剪辑师等人是该录像制品的制作者。[8]但摄像师、剪辑师等人通常是成都市广播电视台的员工,为了完成工作任务进行摄像、剪辑,因此可以类推适用《著作权法》第18条第2款第2项[9]关于特殊职务作品的规定,由成都市广播电视台享有录像制作者权。其次,谭乔和被采访者之间的对话属于口述作品,谭乔和被采访者对该口述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成都市广播电视台只能对其录制的连续画面主张录像制作者权,而谭乔和被采访者也只能对采访内容主张口述作品著作权。任何一方都不能未经他方许可使用完整的《谭谈交通》节目,否则都构成侵权,他方也都可以进行维权。如果他人想要使用《谭谈交通》节目,在网上传播完整节目或节目片段,不仅需要获得成都市广播电视台的许可,还需要获得谭乔和被采访者的许可。

电视节目除了可能构成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外,还可能因为电视台的播放而成为广播组织权的客体。《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只要电视台播放了电视节目,电视台就可以对其播放的电视节目享有广播组织权,具体包括转播权、录制权、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当然,电视台行使广播组织权,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10]

因此,不论《谭谈交通》节目被认定为视听作品还是录像制品,由于成都市广播电视台播放了《谭谈交通》节目,成都市广播电视台就对《谭谈交通》节目享有广播组织权。如果他人想要使用成都市广播电视台播放的《谭谈交通》节目,在网上传播完整节目或节目片段,都需要获得成都市广播电视台的许可。

在确定了《谭谈交通》节目的著作权归属之后,就可以根据请求权基础判断谭乔在网上传播《谭谈交通》节目是否侵犯著作权了。

首先,如果《谭谈交通》节目是视听作品,则著作权人成都市广播电视台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11]根据《著作权法》第53条第1项[12],谭乔未经许可在网上传播《谭谈交通》节目,侵犯了成都市广播电视台对该节目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其次,如果《谭谈交通》节目是录像制品,则录像制作者成都市广播电视台对其录制的连续画面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13]根据《著作权法》第53条第4项[14],谭乔未经许可在网上传播《谭谈交通》节目,侵犯了成都市广播电视台对其录制的连续画面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当然,如果成都市广播电视台在网上传播《谭谈交通》节目,也会侵犯谭乔和被采访者对口述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最后,《谭谈交通》节目是成都市广播电视台播放的电视节目,广播组织者成都市广播电视台对其播放的该节目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15]根据《著作权法》第53条第5项[16],谭乔未经许可在网上传播《谭谈交通》节目,侵犯了成都市广播电视台对其播放的该节目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首先,第1项规定的是“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本案中谭乔将《谭谈交通》节目视频上传到B站供公众观看,并非“为个人”欣赏而使用该节目,而是“为公众”欣赏而传播该节目,不符合该项合理使用。

其次,第7项规定的是“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本案中尽管谭乔曾是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的交警,但他将《谭谈交通》节目视频上传到B站,并非“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的行为,而是他的个人行为。何况谭乔于2021年8月辞去公职后,继续传播《谭谈交通》节目视频,肯定不属于“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的行为,不符合该项合理使用。

再次,第9项规定的是“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本案中谭乔实施的并非表演行为,而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符合该项合理使用。

由此可知,谭乔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等《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免责情形,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

1、不论将《谭谈交通》节目认定为视听作品、录像制品还是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成都市广播电视台都对该节目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谭乔未经许可在网上传播《谭谈交通》节目,侵犯了成都市广播电视台对该节目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3、即使是节目主创人员,也不能随意传播节目视频,否则可能侵犯其他主体对该节目享有的著作权。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2】《著作权法》第3条第6项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六)视听作品;……”。

【4】《著作权法》第14条第1款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5】《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6】参见黄薇、王雷鸣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导读与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121-122页。

【7】《著作权法》第44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时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被许可人出租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8】《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5项规定:“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9】《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10】《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

(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复制;

(三)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12】《著作权法》第53条第1项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13】《著作权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14】《著作权法》第53条第4项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15】《著作权法》第47条第1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三)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16】《著作权法》第53条第5项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17】《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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