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律与道德关系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论文摘要:反观中国传统经济伦理思想,只有站在人的价值主体性维度考察经济与伦理的关系,才能更好地厘清经济与伦理逻择关系和内在矛盾,并且以此来观照我们的经济制度、经济活动,对经济活动和经济发展的目的、过程、手段、结果所体现的复杂关系作出合理性评利,正确引导人们的经济行为和价值取向,从而促进社会与经济的全面协调发展,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经济与伦理的冲突,首先体现在人类个体理性与整体理性的冲突上。就形式而言,经济活动与伦理活动都是人类的理性活动,虽然经济和伦理都体现着人类的理性,但经济学却有着自己比较特殊的理性观念。经济学的理性是以个体理性为基础的。在经济学家看来,如果一个商人能够有效地利用资源来达到目标,他就是理性的。有效地利用资源来达到目标,这就是经济学理性的根本内涵。具体来说,经济学理性有以下三个方面涵义:第一个涵义是“人的自利性”假设。在经济学家看来,人是理性的存在物,其行为必然受到自我利益的驱使,人对自身利益的追求是一切经济行为的出发点。这是亚当·斯密《国富论》的核心思想。第二个涵义是“极大化原则”。它坚持功利主义原则,认为个体对最大幸福的追求,或等价地追求最小化“痛苦”,是人的理性的必然选择。第三个涵义是每一个人的自利行为与群体内其他人的自利行为之间的一致性假设。事实上,人的经济行为的动机和对经济成就的判断都渗透着伦理的因素,都受到人类整体理性的影响。经济学对人类行为动机的设定过于简单、狭隘和武断,它对经济成就的判断也缺乏“人类最终目的是什么”和“怎样的经济活动使人幸福”这样的伦理考虑。
其次,经济与伦理的冲突体现在经济发展与人的发展的冲突上。人类是经济的主体,经济就是为人类服务的。在经济发展和人的发展的关系中,经济发展只是手段,人的全面发展才是经济发展的终极目的和尺度;但在现实生活中,经济发展与人的全面发展却存在着严重的冲突。经济的高速发展固然给人类带来了丰厚的物质财富,但同时也造成了当代的各种全球性危机,这些危机甚至威胁到人类的生存。不仅如此片面追求经济发展还造成了人的异化和社会关系的物化。商品经济把人纳入到它的普遍的价值体系之中,使人成为一种可使用、可交换的商品,在经济中发挥作用。于是,人作为劳动力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得到重视,而他的人格价值却被吞没了,人的价值仅仅表现为物化的值和交换价值,即作为手段的效用价值,而不是主体性价值。结果便是人被物所支配,被他自己的产品所支配。个人无限占有物质财富的贪欲所带来的只能是摒弃价值理想,忘却终极关怀,使人成为物质巨人和精神侏儒。总之,这种单向度物质价值取向导致经济发展与人的发展的严重冲突。
通过对经济与伦理关系的考察,可以知道就经济本身而言,经济活动的确有自己独特的规律,有着与伦理价值不同的价值。但经济活动无疑是人类实践活动的一部分。当我们把经济活动放到整个人类实践活动来考察时,的确需要有一个伦理维度。因此对经济发展规律的确定并不能代替对现实的经济发展道路的价值论的评价和社会批判;合规律的经济发展仍然需要以人为中心的尺度和伦理原则的评价和规范。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我们必须把人作为经济发展的终极目的尺度,不仅要有效率的尺度,而且更要有人道的尺度,这里的人道的尺度,主要是指人的价值主体性维度。要讲人的价值主体性维度,首先必先理解科学的人性观。
自从几年前有学者提出“现代行政法应是平衡法”这一理论命题〔1〕并倡导对行政法理论基础进行深入讨论和研究以来,行政法学界对理论基础问题的研究和讨论逐渐活跃。不少论者发表了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并对“平衡论”提出了一些批评和质疑。〔2〕这种对话和批判对于目前还十分年轻的行政法学之发展而言,是十分重要的。因为,学术的历史乃是不断地假设、求证、反驳、完善的思想进化过程。这一过程中,思想的“择优汰劣”惟有通过学术对话与反思方能得以实现。近读杨解君《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若干观点的评析》一文(见《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P64—75,以下简称杨文),深感该文对目前行政法理论基础的评析颇多中肯有益之处,也十分赞赏作者对行政法理论基础讨论所持的冷静态度和批评精神,但对该文有些观点及评析又不敢苟同,诚愿与杨解君同志商榷。限于篇幅,笔者仅就杨文中对“平衡论”所作评析的若干观点发表一点自己的看法,希望能有助于对这一行政法理论基础问题的深入探讨。
一、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与行政法基本观念
探讨行政法的理论基础,首先应当界定:何谓“理论基础”?理论基础与行政法基本观念是否同一范畴?就杨文以及其他一些探讨行政法理论基础的论者言,似乎都有混为一谈之嫌。
杨文在批评平衡论作为行政法理论基础时写道:“行政法具有多种观念和因素,很难以一个观念来概括和说明”〔3〕,而且引用王名扬先生的论点:“可以说行政法不是只有一个基本观念,而是具有几个基本观念,以适应行政活动的不同目的和方式”。〔4〕杨文因此得出结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只是以一个简单一致的标准来理解行政法的。这样自然带有一定的片面性”。〔5〕
既然行政法理论基础并不等同于行政法基本观念,那么杨文批评平衡论“只是以一个简单一致的标准来理解行政法……自然带有一定的片面性”〔8〕的断语在逻辑上就是不能成立的。杨文在这里的言下之意是说,行政法有多个基本观念,有多元标准(应当指出,这种情况主要的也只是在法国。因为英、美行政法由于没有行政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学理上并无行政法基本观念之说,故也无多元标准之说),不能只用平衡这一个标准去界定什么是行政法。但是平衡论讲“现代行政法应是平衡法”,主要是基于对行政法中的基本矛盾即行政机关—相对方法律关系的揭示而提出的一个应然性命题。其着眼点并不在于以什么标准界定何为行政法,更没有提出要以平衡为唯一标准来界定什么是行政法,而在于对行政法现象予以分析和阐释,例如阐释行政法的结构—功能、行政法价值取向、行政法本质精神等问题,从而形成解释行政法现象的理论之基础,并进而对行政法现象提供规范设想。平衡是对行政法现象进行本质分析而提出的价值要求,而非对什么是行政法进行界定的预设。杨文的批评之失,失在把二者相等同,实际上也就是把行政法基本观念与行政法理论基础相等同。
杨文还批评说:“平衡论者认为行政法是平衡法,相应地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就是平衡论,如此岂不是将二者等同或者相互循环地理解?”笔者认为,这里同样涉及到何谓行政法理论基础的问题。如前所述,行政法理论基础是对行政法内在矛盾的揭示。作为行政法理论基础的平衡论,亦是通过对“行政机关—相对方”这一基本矛盾进行不同角度与层面的分析、论证而提出的一系列从属命题的有机集合,〔9〕而不是基于“行政法是平衡法则其理论基础相应就是平衡法”这样一个简单推导,因此逻辑上并不存在将二者相等同或循环理解的问题。
二、平衡与不平衡
理解平衡论中“平衡”的内涵与意义,同时还应当分析行政法中平衡与不平衡的关系。
杨文还退一步指出:“即使在二者之间可以或应当实现平衡,这种平衡也只是暂时的现象与状态,随时都会被打破”。〔15〕这种说法也不能证明平衡是不必要的或是欠妥的。因为矛盾的发展中,平衡虽然可能被打破,但会在此基础上形成新的平衡,我们不能因为平衡可能会被打破而认为它是不必要的。众所周知,西方民主制度的基石“分析与制衡”(seperationandbalance)所讲的权力平衡也是可能随时被打破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必要性的丧失。实际情况恰恰是:权力关系失衡时,民主制度总是要求建立新的权力平衡。人与自然界关系上所讲的生态平衡也同样如此,难道我们能够因为生态平衡会随时被打破而主张不要生态平衡吗?
杨文批评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平衡的最后一点理由是:“由于平衡是相对的,当人们角度不同时就会得出相反的结论,在行政机关一方看来是平衡的,而在另一方却可能被认为是不平衡的”,因此,“如果只停留在二者权利关系的平衡状态上,我们的研究毫无意义可言”。〔16〕笔者认为,杨文这里是错误地理解了“平衡的相对性”。哲学上讲平衡是相对的,是与绝对相对应的,指平衡是有条件的,而不是如杨文所理解的那种相对于一方平衡的状态对另一方则不平衡。正如杨文所说:“平衡是一种均势状态”,〔17〕而既然是一种均势状态,怎么可能发生一方认为平衡而另一方认为不平衡呢?实际上,我们也承认平衡的相对性,平衡的相对性即平衡的有条件性,恰恰对于我们研究行政法中权利义务平衡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正由于平衡是有条件的,因此,为了实现平衡状态,就需要在实际中建构一套实现并维持平衡的行政法制度,作为实现权力—权利平衡的条件,如权利的广泛分配制度、权利结构的优化制度、权利救济制度等。平衡之实现,离开这些作为平衡机制的行政法制度,或者当这些制度仍欠完善和被破坏时,便是不可能的,这才是对平衡有条件性的恰当理解。
三、行政权-相对方权利的对立统一与平衡
行政权-相对方权利的相互关系是贯穿于全部行政法过程的基本关系。从这一关系的对立统一出发,才可以深切认识平衡的必要性与可能性。一些对平衡论持质疑态度的人,正是由于欠缺对权力与权力对立统一关系的理解,因而导致如杨文所说的“就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的地位而言,平衡论者认为双方的权利义务总体上应当是平衡的断语是不可能也不应该成立的”〔20〕之认识。
笔者认为,杨文中所讲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地位”在这里即行政主体与相对一方的地位关系,本质上就是“行政权-相对一方的权利”之间的关系,为了弄清二者是否应该平衡和能否平衡,必须先就二者的关系进行扼要分析。
四、利益冲突与平衡
关于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冲突与平衡,杨文还指出:“就社会关系状态来看,社会主要表现为冲突,法律正是建立在这一基础上的,但它却难以平衡”。〔45〕笔者对这些论述有两点想予以说明。其一,杨文在这一部分的论述中,自相矛盾之处颇多。杨文首先说“没有冲突社会就不能存在下去”,〔46〕但同时又认为“法律要解决冲突,从而减少冲突与矛盾而趋于一致”。〔47〕一方面认为“如果妄称科学地平衡各种利益,努力使它们协调一致……将是徒劳无益的”〔48〕,同时又认为“法律解决冲突的最佳效果为冲突双方利益和价值体系的一致”〔49〕,这些表述,前后使人有不知所云之感。其二,杨文在这里试图表明的观点归结为一句话,就是法律要调解冲突,但却难以实现平衡。
笔者认为,从逻辑上看,难以实现平衡并不等于不需要实现平衡,也不等于完全不可能实现平衡,而仅仅是表明平衡有难度而已。对此我们并不否认,而正是因为承认这种难度的存在,才更认识到完善行政法上平衡机制的紧迫性和艰巨性。无论如何,对于一种有价值的东西,我们并不应该因其有难度而放弃对它的追求。
「注释
〔1〕平衡论为北京大学罗豪才教授首倡。自1993年正式提出以来,引出了许多讨论。近几年来,这一理论有了不少发展。据笔者了解,有关平衡论的论文集及论著亦将于近期出版。
〔2〕有关这些观点,参见武步云:《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公共权力论》,《法律科学》1994年第3期;叶必丰:《公共利益本位论与行政诉讼》,《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5年第6期;陈泉生:《论现代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5期;崔卓兰:《行政法观念更新论》,《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5年第5期,等。
〔3〕杨解君:《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若干观点的评析》,《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第69页。
〔4〕同〔3〕。
〔5〕同〔3〕。
〔6〕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2—27页。
〔7〕同〔6〕。
〔8〕杨解君:《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若干观点的评析》,《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第69页。
〔9〕这些分析和论证可以参见罗豪才等:《现代行政法理论基础》,《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沈岿:《试析现代行政法的精义-平衡》,《行政法学研究》1994年第3期;王锡锌:《再论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精神》,《法商研究》1995年第2期,等。
〔10〕同〔8〕。
〔11〕同〔8〕。
〔12〕《辞海》(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年版,第48页。除哲学上意义外,平衡实际上还有多层含义。
〔13〕杨解君:《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若干观点的评析》,《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第69页。
〔14〕罗豪才等:《现代行政法理论基础》,《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第54页。如果仅从现象上看,行政法恰恰是一种“非平衡法”,但是透过非平衡的现象,行政法的内蕴基本矛盾要求其由不平衡走向平衡。参见王锡锌、陈端洪:《行政法性质的反思和概念的重构-访北京大学罗豪才教授》,《中外法学》1995年第2期。
〔15〕同〔13〕。
〔16〕同〔13〕。
〔17〕同〔13〕,第68页。
〔18〕例如,武步云在其《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公共权力论》一文中就持这种观点。见《法律科学》1994年第3期。
〔19〕杨解君:《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若干观点的评析》,《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第69页。
〔20〕同上,第70页。
〔21〕《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706页。
〔22〕转引自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中文)版,第118页。
〔23〕KarlWelman,ANewViewofHumanRights,inHumanRights,ed.S·Kamenka(London:EdwardArnold,1978)
〔24〕郭道晖:《论权力与权利的对立统一》,《法学研究》1990年第4期第2—3页。
〔25〕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57页。
〔26〕同〔24〕。
〔27〕同〔24〕。
〔28〕同〔24〕。
〔29〕同〔24〕,第3—4页。
〔30〕杨解君:《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若干观点评析》,《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第70页。
〔31〕关于特别权力关系论的主要观点及评析,参见M.P.Singh,GermanAdministrativeLaw,Springer-Verlag,1985,P4.
〔32〕同〔30〕,第71页。
〔33〕童之伟:《公民权利国家权力对立统一关系论纲》,《中国法学》1995年第6期第17页。
〔34〕杨解君:《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若干观点评析》,《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第70页。
〔3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49条。
〔36〕JusticeWilliamO·Douglas‘sCommentinJointAnti—FascistRefugeev.McGrath,SeeUnitedStatesCourtReports(95LawEd.Oct.1950term),TheLawyersCo—operativePublis-hingCompany,1951,P858.
〔37〕B·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5页。
〔38〕同〔34〕,第71页。
〔39〕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
〔40〕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3页。
〔41〕童之伟:《公民权利国家权力对立统一关系论纲》,《中国法学》1995年第6期,第17—18页。
〔42〕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耶林曾就权力与权利的平衡作过一个非常深刻的隐喻。见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2页。
〔43〕杨解君:《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若干观点评析》,《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第68页。
〔44〕罗豪才等:《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
〔45〕同〔43〕,第70页。
〔46〕同〔43〕,第70页。
〔47〕同〔43〕,第70页。
〔48〕同〔43〕,第70页。
【关键词】经济行政法帕累托效率经济分析市场失灵公共失灵
近年来,对经济行政法的研究逐渐升温,不同学者从自己的研究立场出发对经济行政法的各方面进行了富有成就的研究。然而,除了少数研究外[1],大部分成果都是从法学角度进行分析,这与研究者的路径倚赖不无关系。不过,由于经济行政法所研究的内容涉及经济行政主体与经济活动之间的关系,其中不可避免的关涉经济行政法的基本导向问题,对于这一问题传统法学研究所得出的结论失之宽泛与抽象,而从经济分析角度则可以提供相对较为细致与具体的分析。因此,本文从经济分析的角度提出经济行政法应该以效率为导向,即通过控制经济行政主体的经济干预行为来促成社会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效率状态的实现。
一、基本概念的理清
研究经济行政法的效率导向首先必须理清的问题是什么是经济行政法以及什么是效率,对这两个问题的回答构成了进一步分析的重要基础。
1.什么是经济行政法
2.什么是效率
在分别理清了经济行政法与效率的概念之后,要论证经济行政法为什么应以效率为导向,则必须寻找两者之间的逻辑中介,这个逻辑中介就是经济行政主体的经济干预行为。以此为分界点,可以将本文的论题分成两个下属问题:第一是经济行政主体的经济干预行为应以什么为导向?这个问题关涉经济行政主体干预经济的理由;第二是经济行政法对经济行政主体的控制应以什么为导向?这个问题关涉经济行政法控制经济行政主体的经济干预行为理由。在对这两个下属问题回答的基础上,可以建立起经济行政法与效率之间的逻辑联系。
二、经济行政主体干预经济的效率理由
对于第一个问题研究的起点在于这样一个明显的社会事实,那就是在任何社会中,资源相对于人们的需求来说总是稀缺的。在应有尽有的世界里,非但经济行政主体对经济的干预是不必要的,甚至连经济活动本身也没有存在的意义了。稀缺性的存在意味着任何社会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如何有效利用稀缺的资源,优化资源的配置,尽可能生产出满足需求的物品。因此任何社会最有有效的利用社会资源以满足人们的需求,理想的资源使用状态就是上述的帕累托效率状态。于是问题就转化为如何才能实现资源使用的帕雷托效率状态。
1.不完全竞争阻碍着帕累托效率的实现
理想的市场经济意味着完全竞争的存在,完全竞争的世界是一个价格接受者(price-taker)的世界[9],它要求在市场中没有任何一个企业可以影响市场的价格,只能接受在自由竞争中自然形成的市场价格。但是现实市场中的价格却在三种类型的不完全竞争中受到影响,这三种不完全竞争就是垄断、寡头垄断和垄断竞争。这三种不完全竞争形态的典型特征就是个别企业有能力对价格进行决定性的影响,只是影响的程度由强到弱。不完全竞争导致了价格机制无法自由的起作用,甚至会导致经济的周期性波动,帕累托效率也因此无法实现。为了消除市场中存在的这些不完全竞争现象,最好的方式就是引入竞争,经济行政主体的反垄断行为因此就显的十分必要。主要通过执行反垄断法(最重要的经济行政法之一),经济行政主体可以防止和消除不完全竞争现象,促使市场中的价格机制自由的起作用,从而鼓励竞争,努力接近完全竞争的局面。
2.不完全信息阻碍着帕累托效率的实现
3.外部性(externalities)问题阻碍着帕累托效率的实现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经济行政主体对经济进行干预的理由在于:由于存在不完全竞争、不完全信息、外部性等问题,理性的市场经济并不存在,现实中的市场无法自动实现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效率状态,因此也就无法实现资源最有效的运用。为了促成帕累托效率状态的实现,经济行政主体可以通过执行经济行政法,运用经济行政权力对经济进行干预,以消除阻止理想市场形成的障碍,用“有形的手”促成“无形的手”的形成,这也就是经济行政主体干预经济理由。简单的说,经济行政主体干预经济的理由在于促成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即帕累托效率状态的达成,因此它的行为应该是以效率为导向的。
三、经济行政法控制经济干预行为的效率理由
值得指出的是,在以上关于经济行政主体对经济进行干预的论述中,一直使用的表述是经济行政主体依据某某法的规定进行干预,之所以强调这一点的理由涉及对上文所说的第二个问题的回答:首先是因为根据现代法治行政中的法律保留原则,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的依据,也即行政机关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做出积极的行政行为,否则就构成违法[12]。这一点同样适用作为行政法一部分的经济行政法,并且也是和本文第一部分为经济行政法下的定义相一致。其次,与这个标准的法学回答所不同的是,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脱离法律控制的经济行政主体的经济干预行为并不能保证帕累托效率目标的实现,甚至反而会导致市场中出现更多阻碍帕累托效率实现的障碍,也就是出现所谓的公共失灵现象,即公共权力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干预未能有效地克服市场缺陷,甚至妨碍和限制市场功能的正常发挥,引起社会经济关系的扭曲,加剧了市场缺陷和紊乱,从而不能使社会资源实现优化配置,达到帕累托效率状态。因此公共失灵也就为经济行政法控制经济干预行为提供了效率上的理由:
1.效率理由之一:“寻租”现象的存在
以上描述的是一种比较极端的公共失灵现象——寻租。寻租在经济学中主要指支付给资源拥有者款项中超过那些资源的可替代用途中所能得到的款项中的一部分,简单的说租金就是超过机会成本的那部分收入。在没有经济行政法为经济行政主体的权力划定界限并施加义务时,经济行政主体运用权力的机会成本很小,可以获取租金的空间则大大扩展,由理性最大化个体组成的经济行政主体同样会倾向于自我利益的最大化,就会试图谋求尽可能多的租金。租金是一种直接的非生产性活动,在与非生产性活动相对的生产性活动中,在理性最大化驱使下的个人与企业努力的追求收入和利润,同时在客观上促进社会财富的增加与资源的有效使用,而非生产性活动则并不导致社会财富增加,只是通过权力的强行干预导致社会资源的重新分配,这种分配是脱离市场调节机制的分配,结果使掌握权力但又没有为权力的行使付出成本的经济行政主体获取了本不属于它的利益,这就导致公共决策是扭曲,也极大的削弱了社会生产中的激励机制,促使本应依照市场规律进行生产活动的社会主体转而依附于权力,参与到非生产性的活动中,致使社会资源浪费,也就无法实现帕累托效率的资源配置。
然而,还有一个无法回避的重要问题就是,如果经济行政法本身赋予了经济行政主体过大的权力和过小的责任,导致经济行政主体可以“合法”的寻租怎么办?这涉及到经济宪法和违宪审查的问题,对于经济行政法本身给寻租提供条件的情形,应该赋予行政相对人向法定的违宪审查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力,通过法定的程序审查经济行政法是否符合经济宪法中有关确保帕累托效率实现的条款(主要是经济自由条款)的规定,甚至可以将本文所论证的“经济行政法应以效率为导向”这一规范性(normative)命题作为违宪审查的标准。但是,由于我国特殊的法治现状,这是一个需另文专述的问题。
2.效率理由之二:其他公共失灵现象的存在
如果说寻租现象的存在是经济行政法通过赋予经济主体权力并施加责任以确保效率实现的理由,那么在经济行政法中还有一部分内容是对经济行政主体自身进行组织规范的内容,这一部分是否也以效率为导向呢?这就涉及到另外两种公共失灵的现象:
第一种公共失灵的现象是集体决策的困境。经济行政主体对经济的干预行为需要做出明确而又一致的行政决策。但由于经济行政主体事实上一个构成非常复杂的机构体系,其内部有各种职能部门的分工,各职能部门内部又会有各种工作部门的分工,而且各工作部门还可以具体细分为各个个体的职能分工,因此要在如此庞杂的机构体系中搜集各种分散的信息、统一不同的意见并形成对外一致的行政决策,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工程。因此在经济行政法中普遍规定了行政首长负责制的组织结构,使行政首长可以统一搜集不同的信息、分析不同的意见、作出统一的决策并为此承担责任,这是一个经济行政主体有效开展经济干预行为的前提条件。没有这种类型的组织机构的存在,那么经济行政主体对经济的有效干预也就无从谈起,更不可能通过干预来实现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效率。
四、结论:经济行政法的效率导向
【注释】
[1]典型如宋功德著:《论经济行政法的制度结构——交易费用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梁彗星、王利明:《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96页。类似的定义还可以参见杨海坤:《〈民法通则〉的公布和我国经济行政法的发展》,载杨海坤编:《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法治经济行政主体》,中国人事出版社1997年版,第324—325页。
[3]吴建依:《经济行政法理论与制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0页。类似的定义还可以参见王克稳:《行政法学视野中的“经济法”——经济行政法之论》,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第72页。
[4]刘星:《法理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3—44页。
[5][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11页。类似的定义还可参见洪家殷:《经济行政法之任务与手段》,载程家瑞主编:《中国经贸法比较研究论文集》(1998年),东吴大学法学院印行。
[6][德]乌茨·施利斯基:《经济公法》,喻文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8页。
[7][美]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经济学》(第十七版),萧琛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04年版,第608页。
[8]有学者已经基于这种效率概念分析了行政法的效率原则,参见王成栋:《论行政法的效率原则》,载《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2期。在该文中作者提出要将行政相对人的效率考虑入行政法的效率原则中,但似乎并未展开具体的论述。笔者认为该文采用的就是以成本效益衡量为基础的效率概念,这种效率概念所固有的缺陷使其很难纳入行政相对人的效率,但如果使用帕累托效率概念则可以避免这种缺陷。
[9][美]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经济学》(第十七版),萧琛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04年版,第117页。
[10]根据经济学原理,在完全竞争的市场上,由于企业只能按照市场价格出售生产的产品,因此单个企业生产产品的边际效益(即多生产一个产品所获得的收益)必定是递减的,而边际成本(即多生产一个产品所付出的成本)则必定是递增的,企业生产产品的最佳数量应在边际效益等于边际成本时,因为此时如果企业再多生产一个产品会导致边际成本高于边际效益,这样企业就会亏本。同时,由于假定单个企业无法控制价格,并且单个企业可以在市场上买出自己所有的产品,因此这个交汇点必定等于商品的市场价格,否则企业会发现多生产一个产品的成本就会超出市场价格,同样会亏本。
[11]劳平、王则柯编著:《市场经济与政府责任》,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年版,第152—15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