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治勋:司法裁判的道德维度与法律方法——从江歌案民事一审判决的道德争议切入

【摘要】针对江歌案民事一审判决,根据被告刘鑫在江歌遇害事件过程中的行为表现,通过对侵权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要件和法律依据的深入解析,在法教义学视阈下,很难根据现有的侵权责任法体系追究刘鑫的生命权侵权责任。而通过对法律价值与社会正义价值、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法官立场与道德命题关系的分析,可以得到一个基本认识:真正能够支撑起江歌案民事一审判决的规范基础,只能是“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于是,问题就被带入了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轨道,通过法律原则指引判决方向并规训规则的具体适用,运用法律解释对法律规则“空缺结构”予以价值补充,经由“转介条款”合法导入道德规范或“社会命题”,借助核心价值观与道德话语强化裁判说理的社会效果,对江歌案民事审依然能够作出合理的判决结论,并经得起专业的批判和社会的审视。江歌案的判决从正反两面揭示出,司法审判既是一个法律价值得以实现的生动实践过程,又是一场司法正义藉以达成的科学方法演练场域,价值与方法、形式与实质,构成了通向最佳解释的法律实践的一体两面。

【关键字】江歌案;道德争议;因果关系;法律价值;社会命题;法律方法

一、灼热的道德关切与冷酷的因果关系

江歌案作为一起引起巨大社会反响的涉外案件,其刑事判决部分是由日本东京地方裁判所在2017年12月20日作出的,而民事一审判决则由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5日作出,两份判决间隔长达4年之久。社会各界关于江歌案的巨大法律与道德争议,也由此可以划分成前后两个部分:前者主要聚焦于对日本东京地方裁判所未能课予被告刘鑫(后改名刘暖曦)刑事制裁的争议,后者则是关于城阳区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判处刘鑫负民事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江歌案的民事一审判决与主要争议

东京地方裁判所的判决明确“对于被告人(陈世峰)基于强烈的杀意连续多次捅刺C(江歌)颈部的前述认定,也没有任何产生合理怀疑的余地”;“作出如主文所示的判决,判处有期徒刑20年。”[3]对于日本地方法院的这一判决,国内舆论普遍认为判处的刑罚太轻,不足以罚当其罪,于是关于陈世峰出狱后国内司法机关是否可以对其进行刑事追诉就成为国内学者重点讨论的问题。根据《刑法》第7条关于属人管辖权的规定以及《刑法》第10条关于“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的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据上述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经外国审判和处罚,仍然可以再次提起刑事追诉,但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此前发生的“黄道金案”,充分认证了这一点。由于陈世峰在日本面临漫长刑期,目前关于对其国内刑事追诉尚不具充分的现实性,而更具现实性的则是刘鑫在该案中的法律责任及其民事赔偿问题。从东京地方裁判所的刑事裁判来看,判决书虽然在事实陈述中多处提及刘鑫及其行为事实,但并未课以刘鑫任何刑事责任。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的民事一审判决认为刘鑫的行为构成了对江歌生命权利的侵权,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该判决的内容主要包含两个部分:

其一,法律责任部分,判决书对刘鑫的民事责任作出如下认定:[4]江歌热心帮助身陷困境的刘鑫,为其提供了安全的居所,并实施了劝解、救助和保护行为,双方在友情基础上形成了一定的救助关系,作为危险引入者和被救助者,刘暖曦(刘鑫)对陈世峰的侵害危险具有更为清晰的认知,刘暖曦并没有充分尽到善意提醒和诚实告知的注意义务;在面临陈世峰实施不法侵害紧迫危险的情况下,刘暖曦先行一步进入公寓,并出于保障自身安全的考虑将房门关上并锁闭,致使江歌被阻挡在自己居所门外,完全暴露在孤立无援的境地之中,从而受到严重伤害失去生命。法院据此认为,“在面临陈世峰不法侵害的紧迫危险之时,刘鑫为求自保而置他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将江歌阻挡在自家门外致其被杀害,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量本案的事发经过、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等因素,对江秋莲主张的有证据支持的各项经济损失1,240,279元,酌情支持496,000元。对于江秋莲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认定江歌母亲江秋莲“人格权受到严重损害”“有权依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酌情判令刘暖曦赔偿江秋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

其二,法律论证部分,该判决书对江歌予以道德褒扬,对刘鑫予以道德谴责:“江歌作为一名在异国求学的女学生,对于身陷困境的同胞施以援手,给予了真诚的关心和帮助,并因此受到不法侵害而失去生命,其无私帮助他人的行为,体现了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相契合,应予褒扬,其受到不法侵害,理应得到法律救济。刘暖曦作为江歌的好友和被救助者,在事发之后,非但没有心怀感恩,对逝者亲属给予体恤和安慰,反而以不当言语相激,进一步加重了他人的伤痛,其行为有违常理人情,应予谴责,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5]

(二)江歌案法律判断与事实判断存在的缺陷或不足

江歌案民事一审判决的成功,特别是它在弘扬道德信念和社会效果方面取得的良好效应,并不能掩盖其在法律判断与事实判断方面存在的缺陷或不足。

关于被告刘鑫的民事侵权责任认定,邹兵建根据“一般侵权责任三阶层构成要件体系”说,及刘鑫在江歌遇害事件过程中的行为表现,在事实要件、违法性、有责性三部分构成要件方面,作出如下推理:因刘鑫未能履行提示江歌凶杀风险注意义务、遁入公寓并反锁房门的行为、未能与江歌共抗风险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与江歌的死亡之间都不能够成立因果关系,因此刘鑫侵害江歌生命权的事实要件无法成立;在“违法性”要素方面,刘鑫遁入公寓并反锁房门的行为因符合“紧急避险”的形式要件,具有阻却违法性成立的理由(当然,这一点争议较大);在“有责性”要素方面,认为刘鑫的一系列行为既不具有主观故意且也难以成立间接故意,因而不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观要件。概言之,仅从法律分析看,刘鑫对江歌之死难以承担生命权侵权损害责任,此种观点在其他学者那里也得到了认同。[9]对此,即便不论“违法性”要素方面成立与否的争议,在法教义学分析之下,仅就事实要件和主观要件不能成立而言,无论采取哪种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学说,都很难根据现有的侵权责任法追究刘鑫之于江歌生命权的侵权责任。

(三)江歌案中的法律(司法裁判)与道德的张力

这就意味着,真正能够支撑起江歌案民事一审判决的规范基础,只能是“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而在法律规则层面却找不到合理根据。于是问题就被导入了法律(司法裁判)与道德关系的轨道,此时一系列难题再次呈现在我们面前:法律与道德的界限何在?司法裁判道德化的合法性何在?司法判断如何正确地沟通法律与道德才具有合理性?等等。

二、司法裁判与道德价值的张力及其理论争辩

要在理论上对法律与道德作出令人信服的区分,在法律而非道德的范围内为类似江歌案这样的疑难案件寻求令社会公众信服的规范依据,就有必要在区分法律价值与道德价值的基础上,处理好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之间的指导与配合关系,限制法官个人立场并在忠诚法律的前提下,为司法判决及时合理地吸纳社会命题和道德价值构建起顺畅稳定的机制和渠道。

(一)法律价值、正义价值与司法裁判

基于以上分析,当代司法者们理应认识到:“一些判决书在使用道德话语时,忽视了在现代司法语境下法律话语与道德话语之间的主次关系,只注重道德话语本身的正当性以及其对判决结果的导向性,而造成对法律话语的‘压制’或‘遗忘’。而无论是‘压制’还是‘遗忘’,在事实上都造成了这些案件中判决书法律属性的弱化。”[21]司法实践中以道德价值判断取代法律判断,对国家法制的统一、对司法的形象都是一种污损和破坏,与“法治中国”的目标与要求背道而驰。有学者针对此类现象指出,尽管司法的道德性有助于提升裁判的社会效果,有利于缓解国家法律与社会价值观念之间的紧张,但要防止出现“道德司法”或“价值司法”,以维护现代法治最起码的安定性与可预期性。因为,对于进行中的法治中国建设而言,“法治进程的目标之一在于法律的自治性,即划分法律与包括道德在内的各种外部规范之间的界限,法官裁判必须以法为据,道德因素的考量应尽可能摒除在外,司法应具有中立性而不是道德性”。[22]

前文对江歌案的分析表明,道德原则和意识形态价值只能够为案件的解决提供动听的论证话语,却无法提供令人信服的法律判断;而法治对法律的自治性和可预测性的恪守则提醒每一位法律人,司法裁判必须摒弃不当的外在道德干扰,这就要求法律理论应当在重构法律概念的基础上,在正确处置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关系的前提下,为疑难案件的裁判寻求适当的路径。

(二)法学理论对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关系的论辩

任何法律案件都应当依法作出裁判,道德原则、意识形态、社会习俗或者法律之外的其他标准都不应当成为司法裁判的依据。但是,这是有条件的,即只有在简单案件中,只有在法律规则清晰明确的案件中,人们才会事实上秉持这样一个共同认识。一旦遇到疑难案件,问题就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在没有争议的案件的裁判中,司法的合法性问题隐而不彰,但是,当出现有道德争议的案件时,法官应该如何裁判便马上成为焦点。”[23]德沃金指出,“判定道德标准是否,以及如果是的话又在何种情况下属于法律命题的真值条件之一(这些真值条件是使这样一个命题为真所必不可少的),这一点事关重大。这在像我们这样的政治共同体中尤其重要,在我们这样的政治共同体里,重要的政治决定是由法官们作出的,法官们被认为唯有在真实的法律命题要求或允许的时候,才具有作决定的责任。在这样的共同体里,法官是否以及在何时必须探究道德,以便判断哪些命题是真的,这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24]

德沃金与哈特关于原则与规则关系的论争,虽然最后分歧仍然比较大,但毕竟取得了某些共识:哈特逝后发表的《法律的概念》“后记”中,承认对法律原则的忽视是其理论的一个重要缺陷,认为其理论体系可以纳入法律原则,“但整体而言不会对我的法理论造成任何严重的后果”。作为新分析法学代表人物的哈特不得不说,“我将从各个面向加以审视,那个认为我忽略了法律原则的批评,并且我想要证明无论这个批评是如何有效,这个批评都可以被容纳进我的法理论当中”。[50]哈特承认了原则在法律中的重要地位,认可原则在宽泛性与一般性,在目标、权利或价值方面与规则有明显不同,表明他基本认同了原则作为法律概念必要组成部分的观点,这就为法律理论在涉道德性案件中通过发挥原则的作用求得解决路径,开辟了可能性并提供了理论共识的基础。

法学理论中这一共识的达成,对于涉道德性疑难案件的解决极具指导意义。在美国,“帕尔默案”是借助法律原则裁判的经典案例,德沃金曾以此案例证法律原则与规则的关系。在中国,“泸州遗赠案”的二审判决正是借助法律原则作出的,不但判案指向准确,而且社会效果良好。明晰了法律原则与规则的正确关系,自觉接受原则指导之下的法律价值导向的司法判决,应是明智且正确的选择,在普通法系的美国如此,在社会主义的“法治中国”依然如此,这已经成为东西方法学理论界的一个基本共识,这一点对于指导和理解江歌案的判决同样具有价值。

(三)司法判决中的法官立场与对道德命题的吸纳

在江歌案民事一审中,法官看上去主要依据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作了裁判,但法官同时以大篇幅的道德论证和意识形态价值的宣教为其裁判结论的合理性进行证成,从中可见法官裁判的基本立场是很清楚的,法官采取了基于社会公共道德和主流意识形态价值相一致的审判立场,这才是其判决获得社会公众普遍赞誉的主要原因,而主要不在于作为其裁判理由的事实认定与法律分析的质量如何。那么,一个重要问题随之浮现: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在裁判立场的选择上负有何种义务?法官应以法目的和宗旨为其裁判立场呢还是以社会公众的普遍道德认知为其裁判立场基本取向?法官可以从私人立场出发作出裁判吗?

就人类现代法律生活的基本事实而言,人的一切理性活动都是有目的的行为;在法律的引导与规制之下,人的行为又应当是合法性兼合目的性的行为,行为目的之指向性与法律价值之引导性基本上是兼容并蓄的。作为政治治理的特殊手段,司法裁判必须以立法宗旨统摄下的价值与规范为根据、以对人类理性和行为的洞察为基础、以法的目的实现为政策目标,“无论得出什么样的结论,判断都必须契合立法意图、人类理性、法政策和法价值”。[58]普通法的司法哲学和裁判模式,对于我们形成自己的贯通法律价值与社会命题的司法哲学提供了重要启示,对于社会大众正确看待司法制度的发展、合理理解类江歌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为提升我们的法治水平,我们应当抱持一种积极进取的态度,要在法治的理想与现实之间为法律行动确定合理的模式。在现实的法治建设与社会治理实践中,重视并善于将法治的现实形态立基于社会秩序奠基于其中的社会命题之上并善于把握其渐进之方向,一方面通过保持法律秩序与社会命题的一致性,保证司法实践的社会根基;另一方面并不拘泥于既有秩序确立的事实性,以主流价值和社会情势的发展推动既有法律秩序的进化,从而在变动中实现司法实践与社会需要的动态均衡。”[59]

三、通过法律方法落实道德命题的基本机制

与“泸州遗赠案”和“顶盆继承案”近似,江歌案属于疑难案件的一个独特类型,其疑难之处在于案件事实无法准确被涵摄到任何既有法律规则之下以得出明确裁判结论;而其在道德上的重要性又使得司法者必须通过此案达成“政治正确”的判决目标,否则作为社会秩序最后过滤器和稳定器的司法机关将因有负社会对其治理效能的期待而消解其权威和政治声誉。对于司法机关面临的此类窘境,德沃金提问道:“法律缺失时,法官应当怎么办?”[60]这的确是个严重而棘手的问题,法官们的选择并不多,“别无选择只得制定新法的法律,可能将不同的抱负带入这项事业。他们应当小心谨慎地填补法律漏洞,尽可能维护这些漏洞周遭的法律之精神?还是应当本着民主精神行事,力图获得他们认为体现了民众意志的结果?抑或应当大胆冒进,使最终制定的法律在他们看来尽可能公平而明智。”[61]基于尊重立法机关的权威以及表达对法律忠诚的需要,法官此时应当斟酌选择合理的法律方法,努力寻求对案件作出在法律上和政治上都比较妥当的解决方案。就江歌案等案件来讲,以下法律方法的运用对于“正确答案”的达成可能具有重要意义。

(一)通过法律原则指引判决方向并规训规则的具体适用

不容否认,“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为法律规则和概念提供出发点,对法律的制定和理解法律规则也有指导意义”,但原则裁判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由于原则的宽泛性、一般性和抽象性,原则适用过程中必然带来自由裁量空间过大的风险,需要对原则的适用施加必要的限制。一般认为,适用原则时应当满足以下条件:穷尽能够适用的法律规则;目的是为了确保个案正义;优先保护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严格说明理由,特别是在排斥规则而适用原则时法律适用者有充分说明理由的义务。[63]

江歌案形式上与“泸州遗赠案”和“顶盆继承案”有相似之处,即都是通过引用民法基本原则为法定依据作出的裁判;但又有明显的差异:“泸州遗赠案”和“顶盆继承案”通过法律原则确定判决方向之后,法律规则发挥了具体权利义务的落实功能,而江歌案则因为事实因果关系不能成立无法被涵摄到侵权责任法的任何规则之下,法律规则在裁判中发挥不了作用。江歌案形式上与童桂连案的相似性更高,至少在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在去除了规则的作用之后,公平诚信、权利义务均衡等民法典基本原则,就成为该判决书裁判结论的事实上的规范支撑。当然,根据前文的分析,这两大原则的支撑也是相当虚弱的,反而是“恩义原则”看上去更加合理,但“恩义原则”不在民法典列示的基本原则之内。因而,对于江歌案的裁判思维与方法的分析,需要继续推进。

(二)运用法律解释对法律规则“空缺结构”予以价值补充

按照法律的语义学理论,法律概念的含义是由社会大众最经常使用的核心语义确定的。但是,在任何一个法律概念的语义边缘,都有可能存在意义不确定的情况。当发生这类情形时,我们寻求到的法律规则在涵摄法律事实时就会发生“空缺结构”的问题。面对空缺结构,哈特认为可以通过利益权衡对之进行补充。从规范法学的角度来说,具有合法性的补充法律规则空缺结构的手段,是受到严格限制的,而法律解释则是对法律规则空缺结构予以意义补充的重要法律方法。在这里必须对法律空缺结构和法律漏洞进行适当区分:空缺结构是在法律语义学的语境下界定的,意指法律概念边缘语义情况下发生的意义不确定情状;而法律漏洞则是事实存在意义上的,是指法律存在规则缺失或者规则表述存在明显的涵盖不能的情况。因而,对于空缺结构一般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予以合理解决;但是对于法律漏洞,则一般采取法律修改或者法律续造的形式予以填补。在大陆法系国家或者中国,这种对法律漏洞的填补方式,必须经历合法性拷问:经由立法机关的法律修改进行的漏洞补充是合法的,但是法官造法在一般情况下很难获得合法性地位。

那么,对于江歌案及类似疑难案件而言,通过法律解释进行价值补充的方法是否具有适用的空间?根据前文分析,江歌案民事一审的正确判决方法,在很大程度上已经与规则无关了,反而应当归属于根据“恩义原则”作出的补偿性判断;而它涉及的精神赔偿部分,则是根据侵权法规则作出的,但纯粹根据侵权法规则,却不太可能对江歌母亲作出高达20万元的精神赔偿。有学者指出,江秋莲因刘暖曦的言论而受损的人身权益损害包括心理健康权、名誉权等,故其遭受的这种精神损害也应予赔偿;但赔偿金如此之高,“这在过失侵权案例中绝无仅有”。[69]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人命案件精神损害赔偿上限通常是5至10万元,而本案一审判决支持了20万元,这显然是“用心良苦”的“道义支持”。如果法官没有在这里经过反复的价值衡量并对侵权法条款、对“精神赔偿”概念进行“价值充盈”后的理解和解释,则这样的判决结果显然是不可想象的。

(三)经由“转介条款”合法导入道德规范或“社会命题”

“转介条款”被认为是公私法规范接轨汇流的实现机制之一,其在侵权法领域的“转介特性”(Umformungscharakter)体现在:“该条款使得法院能够对违反其他法律所确立的行为标准而造成的损害提供侵权救济,因此连接了侵权法之外法领域的立法价值,转介其他非属于侵权法的法领域,维持侵权法的开放性,从而使得侵权法之外的立法价值和规范对于侵权责任构成发生影响。”[70]可见,即便是同样沟通引入的是其他法律规范,转介条款和引致条款也存在一个非常重要的不同:“在规制性规范和侵权法的整体关系中,进而公私法的整体关系中,司法者的评价作用始终存在,而恰恰是司法者评价的必要性使得转介条款不同于引致条款……引致条款的目的虽然在于实现私法和公法的外部接轨,但其遵循的仍然是私法和公法两分的思路,如果只是单纯的引致,司法者基本上没有解释的余地。”[71]概言之,法官对于转介条款沟通引入的规范拥有解释和裁量的余地,而对引致条款沟通引入的规范则主要负有适用职责。根本原因,还在于引致条款联通的基本上都是具体规则,转介条款引入的则多为原则、价值、习惯、惯例等更具抽象性、概括性的行为规范,因而有着较大的解释、裁量的开放性空间。

(四)借助核心价值观与道德话语强化裁判说理的社会效果

一份司法判决的推理过程、结论的成立及其社会效果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论证的质量,法律论证对于司法判决方案选择、获得社会的信任性评价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法律论证的任务在于,如何证立某一司法判决具有正义性、权威性?为了达成这一重要司法政策目标,法官需要回答两个层面的问题:其一,司法判断正确或正义与否的标准是什么?这种标准包括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所谓的形式标准,主要是要在程序、逻辑上能否证成法律判断之推理;而在实质标准上,则要证明法律判断具有符合法律价值或社会正义价值的正当性,且能够获得社会大众的信赖和批判性认可。其二,司法判决要获得社会大众的信赖和认可,法官必须运用合理的思维、逻辑与方法予以证成,必须经得住理性的怀疑和科学分析的检验。

关于法律论证的研究在国内已经较为成熟,借助核心价值观与道德话语强化裁判说理的法律论证研究虽然开展较晚,但也取得了很多科研成果。关于运用核心价值观与道德话语进行法律论证的方法,这里无须赘述,主要强调其作为国家社会治理工程的司法判决论证的功能与社会效果。江歌案民事一审判决书充分运用核心价值观与道德话语论证对被告予以民事制裁之判决的正当性,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再次印证了学者的一个重要判断:“法官须将结论诉诸于逻辑、法政策与国民价值观,并通过普通公民的日常生活经验与法感加以验证。”[74]

四、结语:通向回应性的司法善治

魏治勋,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

[1]严格地讲,目前媒体和社会所称的“江歌案”实际上是三个案件:日本东京地方裁判所审理的以陈世峰为被告的公诉刑事案件、江秋莲诉刘暖曦(刘鑫)生命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一审)、江秋莲诉刘暖曦(刘鑫)精神侵权损害赔偿案(一审)。本文所讲的“江歌案”是指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对后二者合并审理的案件,可见“江歌案”是一个笼统的名称。本文所称“江歌案”只不过沿用了社会公众和媒体的指称习惯,以便于为大众所理解。

[2]江国华:《论司法的道德能力》,《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第127-144页。

[3]“江歌案”日本东京地方裁判所刑事判决书,崔涵译,案件编号:平28(刑わ)2622号平28(合わ)299号。

[4]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0214民初9592号。

[5]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0214民初9592号。

[6]立言:《“江歌案”判决,用天平与利剑托举诚信友善之义》,《环球时报》2022年1月14日。

[7]何柏生:《法律只考虑正常人》,《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第132-134页。

[8]“不正常的人”,是福柯描述的需要知识和权力予以干预的三种生理、行为等方面“不正常的人”,意在揭示知识权力干预与运作的精微机制。参见林光祺:《“不正常的人”及其控制:精神病学权力的普遍化》,《医学与哲学(人文社会医学版)》2006年第9期,第44-45页。

[9]谢鸿飞:《江秋莲诉刘暖曦生命权纠纷案的关键侵权法理》,《中国社会科学报》2022年3月3日,第4版。

[10]我国《民法典》第183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11]王雷:《见义勇为行为的构成要件和认定程序新释》,《北外法学》2021年第1期,第129-142页。

[12]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0214民初9592号。

[13]江涛:《道德话语系统与压力型司法的路径选择》,《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6期,第21-31页。

[14]秦策、夏锦文:《司法的道德性与法律方法》,《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第40-57页。

[15]有学者把“尚德不尚法”“实质思维模式”视为司法异化之积弊的重要表现,这一观点与本文所言司法机制的异化基本符合。参见汪习根、桂晓伟:《司法“异化”的文化反思》,《政法学刊》2008年第1期,第18-21页。

[16][奥]汉斯·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3年版,第51页。

[17][奥]汉斯·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3年版,第8页。

[18][奥]汉斯·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页。

[19]张婷婷:《科技、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司法检视》,《法学论坛》2016年第1期,第133-143页。

[20]张婷婷:《科技、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司法检视》,《法学论坛》2016年第1期,第133-143页。

[21]杜健荣:《论司法判决中道德话语的运用偏差及其校正》,《理论导刊》2017年第10期,第99-104页。

[22]秦策、夏锦文:《司法的道德性与法律方法》,《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第40-57页。

[24][美]罗纳德·德沃金:《身披法袍的正义》,周林刚、翟志勇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3页。

[25]J.Austin,TheProvinceofJurisprudenceDetermined,WeidenfeldNicholson,London,1954,p.13.

[26][美]大卫·莱昂斯:《伦理学与法治》,葛四友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71页。

[27]根据哈特《法律的概念》一书的阐述,人的目的是生存,我们所关心的那些为了持续存在而设的社会措置,而不是自杀俱乐部。因此根据人性以及人类生存世界的事实的明显判断,就必须有某些行为规则,这些规则确实构成所有社会的法律和道德习俗中共同的元素,虽然这些社会都从这元素发展出不同形式的社会控制。这些行为规则就是哈特所说的“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参见[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79页。

[28][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9页。

[29][美]罗纳德·德沃金:《身披法袍的正义》,周林刚、翟志勇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页。

[30][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6页。

[31][美]罗纳德·德沃金:《法律帝国》,许杨勇译,上海三联书店2016年版,序言第1页。

[32][美]罗纳德·德沃金:《身披法袍的正义》,周林刚、翟志勇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4页。

[33][美]罗纳德·德沃金:《身披法袍的正义》,周林刚、翟志勇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8页。

[34][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页。

[35][美]罗纳德·德沃金:《法律帝国》,许杨勇译,上海三联书店2016年版,第324页。

[36][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3页。

[37][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9页。

[38][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0页。

[39][美]罗纳德·德沃金:《身披法袍的正义》,周林刚、翟志勇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1页。

[40]LeslieGreen,“TheCambridgeCompaniontoLegalPositivism”,TheCambridgeCompaniontoLegalPositivism,EditedbyTorbenSpaak,PatriciaMindus,CambridgeUniversityPress,2021,p.58.

[41][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31页。

[42][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41页。

[43][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41页。

[44][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41页。

[45][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41页。

[46][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43页。

[47][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41页。

[48][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中文版序言第5页。

[50][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40页。

[51][美]罗纳德·德沃金:《法律帝国》,许杨勇译,上海三联书店2016年版,第6页。

[52][美]史蒂文·J·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张志铭、解兴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9页。

[53]陈金钊:《法官如何表达对法律的忠诚》,载《法律方法》(第1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40页。

[54]参见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泸民一终字第621号。

[55]麦考密克和魏因贝格尔在《制度法论》一书中描述了“制度道德”的基本内涵:“制度道德有两个范畴:一方面,它必须尽可能地适应所设想的文明社会的实际的法律制度和政治制度。另一方面,就符合这一关于‘适应’的要求而言,它应当尽可能紧密地接近我们的‘背景’政治道德的理想。它包括一组旨在使我们现有的政治制度具有最大限度的道德意义的原则。”参见[英]尼尔·麦考密克、[奥]奥塔·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9-210页。

[56]MelvinAronEisenberg,TheNatureofTheCommonLaw,HarvardUniversityPress,1988,p.44.

[57]许娟:《司法判决过程中的道德论证》,《法学论坛》2012年第2期,第64-69页。

[58]杨建军:《刑法因果关系的司法证明》,《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6期,第89页。

[59]魏治勋:《判例法的“溯及力困境”及其制度性克服》,《北方法学》2011年第5期,第5-11页。

[60][美]罗纳德·德沃金:《法律帝国》,许杨勇译,上海三联书店2016年版,第7页。

[61][美]罗纳德·德沃金:《法律帝国》,许杨勇译,上海三联书店2016年版,第7页。

[62]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粤01刑初557号。

[64]转引自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86页。

[65]曹刚:《法律的道德批判》,江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17-118页。

[66][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6页。

[67][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7页。

[69]谢鸿飞:《江秋莲诉刘暖曦生命权纠纷案的关键侵权法理》,《中国社会科学报》2022年3月3日,第4版。

[70]朱虎:《规制性规范、侵权法和转介条款》,《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14年第3期,第115-121页。

[71]朱虎:《规制性规范、侵权法和转介条款》,《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14年第3期,第115-121页。

[72]谢鸿飞:《江秋莲诉刘暖曦生命权纠纷案的关键侵权法理》,《中国社会科学报》2022年3月3日,第4版。

[73]魏治勋:《基于规范法学立场的民间法核心概念区分》,载《民间法》(2010年卷),济南出版社2010年版,第1-60页。

[74]杨建军:《刑法因果关系的司法证明》,《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6期,第89页。

[75][美]P.诺内特、[美]P.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9-100页。

[76]魏治勋:《类推解释的思维结构及其与类推(适用)的根本区分》,《东方法学》2018年第1期,第117-124页。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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