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孕引发法理与伦理相撞孕母与孕儿关系应如何定性

代理孕母与孕儿之间的关系应如何定性

代孕,全世界对其持包容态度的国家并不多,我国也不例外,所以通常又被称为非法代孕。原因主要有三方面:一是代孕行为是对女性生殖器官的商业化,违背了公序良俗的法治原则;二是对代孕子女人格尊严权利产生不可预测的隐患;三是对代孕子女在家庭中的权利问题难以做准确的定位。

那么,建立在非法代孕基础之上,代理孕母与孕儿之间能否形成父母与子女的亲权关系?

亲权,是基于父母与子女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专属的,为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权利和义务。

从逻辑关系上讲,亲权来自于身份关系。身份关系是人与人之间发生的与人身有关的特殊法律关系,是个人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某种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如依法结婚的,即具有夫妻身份关系。身份关系是一种法律事实,身份关系是否存在,往往直接关系到一个人是否能取得某种权利或者行使某种权利或者能否取得某一资格。身份关系依据其产生的方式,可以分为法定身份关系和拟定身份关系。代孕显然不符合法定身份,那么是否符合拟定身份关系呢?

在我国婚姻法的保护对象当中,有一个“非婚生子女”的分类。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非婚生子女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未婚男女或已婚男女与第三人发生性行为所生的子女、无效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以及妇女被强奸后所生的子女。针对非婚生子女,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换言之,我国法律规范在收养、过继等拟制血亲的方式之外,实际上在非婚生子女和与其共同生活的夫妻之间形成了拟制的身份关系。

事实上,即便上述对身份关系到亲权的推论也存在短板。在基础行为不合法的情形下,也并不必然导致其衍生行为的无效,超计划生育所生孩子的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既是如此。2002年施行的计划生育法禁止计划外生育子女,然而对计划外生育的子女,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征收社会抚养费是针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超生子女的人,是考虑到超生给社会增加了负担,采取征收抚养费的办法,适当补偿所增加的社会公共投入,是要求其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但是该规定也从侧面说明,在基础行为违法的情况下,其衍生行为并未受到否定的法律评价。

立法机关出于多种原因,在法律制定的过程中会留下一定的空白,这空白需要司法智慧进行弥补。司法人员在理解立法者的空白用意之后,应该积极地从原则的角度对具体的司法案件进行解读和审判,同时保持司法的独立,秉着公平、公正的独立司法原则开展审判工作。

血缘关系能否成为抚养权的“阻断事由”

血缘关系是一个民族得以传承与延续的重要脉络,在世界范围内受到普遍的重视。那么,血缘关系能否成为抚养权的“阻断事由”?在收养和过继之外的代孕是否属于抚养权成立的情形之一?

代孕儿抚养权纠纷的司法裁量

依照《民法通则》第16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当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第二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人担任监护人”,应确认各顺位监护人的权利。在代孕纠纷中,所聚焦的重点是相同的,即血缘亲属和非血缘之间的财产继承问题,一方打着“留后代”的幌子,另一方则打着“爱”的幌子。剥去这些伦理的外观,回归法律本身,从司法客观、中立的角度来审视,抚养权纠纷中就存在着监护权权利人的顺位和客观条件的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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