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法官就要依法办案,这是再明白不过的。但是略有审判经历的法官都知道:单靠法律条文是办不了案,更办不好案的。有时法律对眼前的案子没有规定,无法可依。1798年,以严谨著称的德国人搞出一部《普鲁士普通邦法》,竟有一万七千多条,[1]令人叹为观止。该法虽然细到居然规定了娱乐用鸡、鸭、鹅与其他家禽有不同法律属性的程度,但仍不免挂一漏万。法律事无巨细,已被证明既不可能,也无必要。有时虽可找到对应的法律,但遇到条文含义模棱两可、使用的概念语意多解,还是有法难依。即使法条意思明确,也需将抽象的条文与具体的案情做恰当的对接,接不好也容易出问题。
审判是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的结合过程,它们之间需要有一些“黏合剂”,才能结合得妥帖。把法律与事实生拉硬拽到一起,未必一定是错案,但肯定是糊涂案。可以说,无论可供适用的法律条文是否全面、清晰,都需要法官调动其他知识储备才能办好案。其中,用得最多而且最管用的,除了日积月累的实践经验,大概就是法理了。事实上,真正有价值的经验,总能升华为法理。
到哪儿找法理呢?最省事儿的方法当然是借助于法学理论。我国法学研究已今非昔比,基本摘掉了“幼稚”的帽子,可以提供大致的方向和场所。民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等所谓“应用法学”中自然蕴含着大量法理,但还远远不够。许多具体部门法问题的讨论,最终往往要归结到理念、价值的层面,运用法理学的概念、原理、观念和方法,才能得出妥当的结论。然而法理学自命为“法和法律现象的共性问题和最一般规律”的“理论法学”,不少学者把它弄得十分“形而上”,[2]而且有越来越“上”的趋势,高深莫测,理论的表达又常常晦涩难懂,学术“圈子”以外的人往往不知所云。加之学派林立、众说纷纭,缺乏耐心的读者还真很难一下子从一本法理学著作中找出几条像样的“法理”来。[3]慢慢地,工作繁忙的法官们就疏远了本应须臾不离的法理学。其实,法理学是一门很有意趣、也很实用的学问,被法理学的“卤水”浸泡过的案子,总会有一种特殊的味道,让人经久难忘。举凡史上经典判例,莫不如此。
笔者一直有一个愿望,围绕审判中常见问题,用直白的语言写点“写给法官的法理学”,向同行们介绍一些“有用的”法理学知识。[4]平素奔忙难以动笔,利用岁末年初的喘息之机,先弄出一篇。如果大家感到可读,就写下去。
什么是法理?
回答任何问题,首先要确定讨论问题的语言环境。不同语境中的回答,答案虽然不同,但可能都是正确的。如果答案一样,则大部分回答肯定是错的。回想一下,我们一般这样使用“法理”一词:
第一种情况:老法官谆谆教诲年轻法官:“你在调解时不能只讲法理,还要讲情理”。这时,“法理”大体上与“法律”是一个意思,至多还有法律“注释”、“解说”的含义。这种语境中强调的是法律与道德习俗等其他社会规范、法律观与和其他价值观相互区别、相互分离的一面。“讲法理”,就是讲法律。
第二种情况:律师在法庭辩论时反驳另一方:“你对这条法律的理解不合法理”。这时,“法理”指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而不是那样规定的道理和缘由,可能还含有“立法精神”、“立法本意”之意。换言之,每一条法律都有一个“法理”在支撑。这种意义上的法理不仅依附于法律条文,还是吃法律这碗饭的人(即所谓法律共同体,或者法律人)普遍接受的通行概念、原则和规则,通常由法学家们总结和传授。在此语境中“讲法理”,实际上就是运用法律体系内的制度、原理和知识探究法律,以正确选择法律条文、准确把握法律涵义。
第四种情况: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5]这里的“法理”是指在立法者“缺席”,且没有其他法律渊源可供适用时,指引法官处理案件的“法律精神和原则”。诉讼中,当事人会向法官推销各自的“法理”。最终起作用的,当然是法官内心对法律精神,也就是法律应当是什么的理解。此时,法理作为裁判案件的法源,实际是法官对具体案件的“立法”。为防止法官恣意、保证“立法”质量,法官有义务对“立法理由”详加论证,至少要说明“法理”的出处,而不能被法官个人的偏见、鲁莽和激情所左右。现代立法日臻周全,法网渐密,但法律与社会生活的不对应是必然的。这种意义上的法理运作空间并未缩减,反而随着社会变迁的提速,有扩张的趋势,在当代中国尤其如此。
以上数种情境,反映了法理的不同侧面。第一种情境提醒我们:法律是法理之本,讲法理不能脱离法律,这也是法官职业身份起码的自觉。法官毕竟是法官,既非行政官员,亦非行商坐贾,更不同于臂扎红箍的社区大妈,判断是非善恶的依据和程序均须循法,这是不可逾越的底线。第二种情况要求法官既知法之然,又知法之所以然,习惯于以法理求解法意,使不同法律之间、法律与事实之间按照法律的逻辑浑然一体,达致最佳的法律效果。掌握这种法理,是法官安身立命的看家本领,是产生法律智慧的基础。第三种情况告诫我们:法之理,在法外,“法理不外乎人情”。法理的形成和变化取决于社会情势变迁,只有“活的”法理,才能使法律刚中有柔,保持适应社会生活逻辑的弹性。掌握这种法理,才能取得良好社会效果。能灵活运用这种法理,才称得上法律智慧。近期广为强调的能动司法,其要义大概在此。第四种情况说明法官也有创造法理、推动法律进步的社会责任。实际上,这也会成为法官职业生涯中难得亮点,可遇而不可求。总之,法理使法律的内涵得以明确,使法律的僵硬得以消解,使法律的欠缺得以弥补。
行文至此,可以试着总结法理的几个特点:
其一,法理是无形之法。法理是体现法律精神的原理,是法律条文背后的道理,是更高层次的“法”。它不仅有助于准确选择法条、理解法意,在没有法律条文时,只要掌握了此“法”,法官仍可据此“立法”,以裁决眼前的案件。当然,也正因有了法理这个法上之法、法后之法、法外之法的约束,法官也不可肆意而为,胡乱造法。
其二,法理有多种层次。法理既有属于不证自明的公理范畴的,如“公平正义”、“诚实信用”,也有属于特定情势下通行且需要论证的原理范畴的,如“契约自由”、“鼓励交易”;既有理念倡导层面的,如“不得以损害他人利益的方式行使权利”,也有实际操作层面的,如“行为之有效解释,优于无效解释”;既有已经为法律明白宣示的,也有无需规定而不言自明的,如“一事不再理”、“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得采信”;既有表现为法律原则,需要进一步演绎才能适用的,如民法通则第一章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也有可以直接适用的具体规则,如“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善意可推定、恶意不推定”;既有带有普遍性的法理,也有各法律部门特有的法理。在法理运用上,除法律有规定者外,应当先选择低层次的法理。
其三,法理是稳定而又发展的。法理比法律还要沉着和坚韧,它以公平正义为依归、以普遍认同为取向,不会朝秦暮楚、见风使舵。那些曲意逢迎、急功近利的应景说辞总是昙花一现,很快便暗淡无光;而那些经深思熟虑、千锤百炼所生法理,即使远自罗马法时代,都能历久弥新,至今仍熠熠生辉,继续引导和校正法律的方向。法理应当讲究形式的严整和逻辑的一贯,那些缺乏缜密论证、简单粗糙的草率结论,不会被纳入“法眼”。但是法理也是开放的,法的价值观和内容是由法律以外的世界赋予的,社会的需要决定了法理的走向。法理接受一切正当合理的价值,承认一切世所共奉的伦常,它是用法律语言表述的政治、经济和道德。脱离了社会认可的法理,断无生机和活力。
其四,法理是“法学家法”、“法官法”。法理通常存在于学说、学理和判例中。学说是学者们通古博今、潜心钻研的结晶,虽为个人见解,有一定主观性和任意性,实为人类共同智慧的总结,体现为法学知识。知识就是力量,在司法中同样适用。特别是经反复推敲雕琢形而成的“通说”、“权威学说”,更应当视为法理的可靠阐释,不可轻易悖离。判例是法官在个案中表达的对法律的认识,反映了法官取舍学说的慎重、创造规则的勇气和理性行事的经验。无论法律是否认可它的普适效力,其中言说的法理,应当得到同行们的尊重。
法谚有云:“法律是力与理的结合,有理无力是道德,有力无理是强权”。法官的裁判亦然,既要依靠法律的“力”,也要借助正当的“理”。回到开篇时的命题,可以说依循法律和法理办案,才是依法办案。
注释:
[1][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轼译:《德国民法通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34页。
[2]理论著作中常使用“形而上”一词,故有解释的必要。它没有我们过去批判过的“形而上学”那样的负面意义,而是指超凡脱俗的纯思辨,或者象牙塔中的纯学术研究。古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德的弟子在整理他的学说时,生造了metaphysics一词,字面意思为“物理学之后”,将无法归入具体科学的学说统收其中。近代翻译家严复灵机一动借用易经“形而上者谓之道熏形而下者谓之器”的说法,将其译为“形而上学”,也称为玄学,玄就是黑,黑指代深奥,所以指深奥之学。相应地,“形而下”是采取实验验证手段对具体对象的研究,自然科学就是典型的“形而下”。
[4]有的学者说,追求“有用的”法理学会“毁了”这门学问。但是,如果一门学问百无一用,“毁了”也罢。
[5]在《法国民法典》时代,人们相信人的理性万能,立法者更是无所不知、无所不能,故一度禁止法官以法理裁判。到了《德国民法典》时代,人们认识到立法者也不是神仙,允许司法者拾遗补缺,德国、意大利、奥地利、瑞士和日本等国民法均开始作类似或相近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