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认为只有国家法确定的这些规则、原则是“法”,而明确这些规则、原则具体内容的社会法、软法就不是“法”。
如果对中国共产党发布的任何规范性文件,均不以法和近似于法的严格要求对之进行规范,那将会远离法治的原则和要求。
最近,经中共中央批准,《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公开发布。这两部党内法规的发布,对于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民主执政、科学执政和建设法治中国具有重要意义。“党内法规”的概念最早由毛泽东同志提出,之后历届党的领导人沿用。而党的正式文件则是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使用这一概念。到现在,这一概念产生、发展、演变已历时几十年。但有论者认为,“党内法规”提法不妥,进而对党内法规姓“法”提出了质疑。
赋予“党内法规”以“法”的性质是否与《立法法》相违背
有论者认为,《立法法》规定的立法权限包括七个层次,但没有授予作为政党组织的中国共产党以立法权限,故党组织不能成为立法主体。从而,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称为“党内法规”,赋予其“法”的性质是与《立法法》相违背的。
笔者认为,这一质疑的失误主要是混淆了“国家法”与“法”的概念。国家法是法的一种,法除了国家法以外,还包括国际法和社会法。《立法法》本身是国家法,当然只规定国家法的范围、层次、制定主体和制定程序等,而不会规定国际法、社会法的范围、层次、制定主体和制定程序等。就像国际法不规定国家法的范围、层次、制定主体、制定程序而不能否定国家法的存在,不能否定国家法的“法”性质一样,国家法不规定国际法、社会法的范围、层次、制定主体、制定程序也不能否定国际法、社会法的存在,不能否定国际法、社会法的“法”性质。
除此以外,许多民法和行政法的单行法都规定相应社会关系的调整,除适应相应国家制定法的明确规定外,还要适应社会法确定的“公序良俗”规则、公平、诚实信用、信赖保护、比例原则等。这些社会法的规则、原则一经国家法认可,即构成国家制定法规则。但是这些规则、原则的具体内容,仍留在社会法中,属于软法的范畴。我们不能认为只有国家法确定的这些规则、原则是“法”,而明确这些规则、原则具体内容的社会法、软法就不是“法”。笔者认为,党内法规属于社会法,是软法。
党内条例是否具备法规特征
有论者认为,党内条例不具备法规特征,因为党内条例属于党的政策性和制度性的文件范畴,不具备法规特征,与法规是两种不同属性的概念。
笔者认为,法的一般特征可归纳为三点:其一,法是人们的行为规则;其二,法是具有外在约束力的人们的行为规则;其三,法是由一定人类共同体制定、协商、认可的人们行为规则,法具有民主性、公开性、普遍性、规范性;如果按照这些一般特征,将“党内条例”称为“党内法规”,将党内法规归属于“法”显然不存在什么“不妥”的地方。
“党内法规”的提法是否能严谨、准确地反映党与法的关系
有论者认为,“党内法规”的提法不能严谨、准确地反映党与法的关系,因为《党章》明确规定的“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起码有两层含义——党既不能超越于宪法和法律之外成为“法外党”,搞党大于法,也不能将党与法混为一谈,以为党就是法,法就是党;但“党内法规”的提法很容易产生歧义,一方面将法的适应对象区分为“党内”与“党外”,被人误解为党内存在着法之外的一套“法规”,另一方面认为党与法就是一回事。这都与《党章》原则不相适应。
笔者认为,该论者对“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原则两层含义的理解是正确的。但是,根据这两层含义的理解并不能得出“党内法规”提法就是错误的,赋予“党内法规”以“法”的性质就违反“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原则的结论。首先,承认“党内法规”姓“法”,正是要以法规范各级党组织的行为和活动,以避免“党就是法,法就是党”的现象;其次,承认“党内法规”姓“法”,是以明确规定“党内法规”在法的位阶上低于宪法和法律为前提的。这就像承认国务院“行政法规”姓“法”是以明确规定“行政法规”在法的位阶上低于宪法和法律为前提一样。很显然,赋予国务院“行政法规”以“法”的性质,并不会导致国务院超越于宪法和法律之上。同样,赋予“党内法规”以“法”的性质也不会导致党超越于宪法和法律之上。此外,任何一个国家的法体系都是由不同类别、不同层级的法规范构成的,如议会制定的法律、政府发布的行政法规、法院作出的判例、社会自治组织制定的自律规则,等等。没有人认为议会法律之外的法规范是“法外法”。
党自己制定《条例》《规定》对“党内法规”进行规范符合法治原则吗
有人疑惑:确立“党内法规”的概念和由党自己制定《条例》、《规定》对“党内法规”进行规范是否与法治的原则和要求相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