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恒|多元可视对话:数字司法的正义内涵与机制塑造

信息革命推动下,科学技术与司法体系深度融合,人工智能等前沿科技赋能法院建设与司法运作,催生“数字司法”的新型样态。数字社会中,法院体系的信息化建设、数字化转型和智能化发展,使得司法的正义原则需要结合场景化变迁进行时代性重构,着重改善法律服务的触达,以“可视”“对话”的数字化表达让公众更加“接近正义”。与此同时,日益增加的网络纠纷对社会治理和司法现代化提出更高要求,需要构建法院指导、主体参与、多元治理的纠纷解决机制,在一站式服务、一体化流程中有效处理纠纷。“数字司法”同样注重智慧法院建设与互联网法院探索的前沿实践,在法治社会中发挥法院的整合功能。

引言

数字社会是以信息化为基础,以对话、表达、流动、储存、分析为方式展开一系列活动的社会,在这一新兴社会形态之中,法院的运行与司法的运作也将面临数字技术的重塑与变革,最为典型的是互联网法院、在线诉讼、司法区块链等制度与机制的再造。在这一数字化进程之中,纠纷解决的正义取向与机制塑造不仅是社会治理的重要方面和司法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也是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以互联网为代表的新一代通信技术逐渐成为维持社会经济正常运转和发展的基础设施,网络空间逐渐成为人们开展社会生活的重要场域。面对人们日益增多的矛盾纠纷,传统法院的机制体系无法有效应对,致使多数人无法“触达司法”,更不能“接近正义”。因此,本文旨在顺应数字化潮流,对数字司法的两项正义原则——“触达司法”和“接近正义”——结合法院体系转型与司法实践运作进行深入阐释,其中信息公开的可视性与程序运作的对话性构成数字正义的评判标准,后续部分将针对纠纷的线上解决思路与多元主体参与进行机制塑造,尤其注重智慧法院建设与互联网法院探索的前沿理论与实践。

一、数字社会的正义原则:“触达司法”与“接近正义”

法治作为一种政治理想,已成为全球性理论共识与制度实践,而正义则是法治永恒的追求和始终的向往。关于正义内涵的讨论可追溯至古希腊的城邦文明,其核心是“各得其所”的分配合理性。人们常用“普罗透斯似的脸”来描述正义的多变,作为一种结构性概念,其理论内涵与存在形态都会随着时代发展与社会情境不断变迁。如今,人们已然迈入数字社会,在惊喜与不安之间迎接着基于前沿科技所塑造的智能化“赛博空间”,这势必意味着正义的内涵将再度面临技术重塑与伦理重构。

尤尔根·哈贝马斯认为,罗尔斯的注意焦点是法律的合法性问题,而没有对法律的形式本身以及法的建制向度作专门讨论。他不应该满足于用“重叠共识”概念来对适宜的政治文化条件进行反思,而应该对法治国及其社会基础的历史发展进行带有规范性质的重构。“只有当对法律的社会科学分析把外在把握和内在重构结合起来的时候,规范性理论才不必以一种没有中介的方式而寻求同现实的挂钩。”

数字社会的正义理论,需要在司法向度上进行形式化与制度性重构,从而使得有关对正义的考量能够在伦理、科技、法律、社会等向度上同时予以涵括。理查德·萨斯坎德提出的“线上法院”注重法院所能提供的服务而非场所象征,“线上裁判”和“扩展法院”的构想更是为了能够让更多的人更有机会得到法律服务,在“触达司法”的基础上从而“接近正义”。从人类社会层面而言,数字正义是“指导和约束人类开发、设计、应用数字技术的价值准则,其本质是社会正义而非机器正义,其基本内涵包括数字资源的合理分配、数字权利的重复配置、算法决策的公开透明、代码规制的规范有效,在存在形态上发生了从比例正义到计算正义、个体正义到群组正义、契约正义到场景正义、接近正义到可视正义的深刻转型”。

基于以上分析,“accesstojustice”在数字社会的司法向度之上,呈现出形式与实质的双重内涵,同时也构成了数字司法的两项正义原则:“触达司法”与“接近正义”。第一项原则“触达司法”旨在强调数字化技术塑造的法院体系与司法运作必须能够以易于触达的方式为陷入纠纷困扰、需要法律保护的人提供方便快捷、易于理解、较为完善的法律服务。第二项原则接近正义强调数字化技术塑造的法院体系与司法运作必须能够在实质上使得纠纷解决更为正义。该原则的实质方面具有两个重要的数字化标准:首先是形式化方面的可视性:法院的系统工作程序与司法的运作流程必须是信息化、公开的,是一种看得见的正义;其次是程序化方面的对话性,诉讼程序与纠纷解决方式必须是尊重各方的主体性、参与性,具有民主性,注重交往沟通之过程。

当下,网络科技助力法学理论研究与智慧司法变革,在法学研究层面,存在向自然科学的知识与方法靠拢的倾向,呈现“自科化”现象;在司法实践层面,人与技术的关系逐渐走向技术主导,存在技术依赖的隐忧。在数字社会推进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过程中,科技的热忱与法律的慎思需要并重,充分意识到法律人的思想和具有的人文关怀才是理论与实践的最大追求。

二、可视与对话:司法公正的数字表达

印刷时代的社会环境中演化出的传统法院体系已经陈旧不堪,从印刷时代进入数字时代,社会的信息基础架构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社会有多少法律、法律有多复杂、法律改变有多快。从最核心来看,司法运行和法院工作都是基于信息的。

法院的实质并非是一个场所,而在于为社会公众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对所有专业服务人员而言,结果思维需要考虑两个维度——实际成果(任务完成)和情感效果(妥善的感受)。具体到法院而言,诉讼参与人想要公正判决(实质正义的结果)和程序公平的感受,我们应该整体上希望法院工作、司法运作以及案件判决与社会共同的价值观和道德感产生共鸣。在数字化背景下,正义的语境产生了可计算性与可评判性,而形式方面的“可视性”与程序方面的“对话性”就成为衡量司法公正的重要判准。

全国司法系统在智慧司法、智慧检务、智慧警务等战略目标下,致力于构建“网络化”“阳光化”“智能化”的司法执法新样态,努力探索“全业务网上办理、全流程依法公开、全方位智能服务”的数字司法机制,从而迈向新时代的数字正义和可视正义。整个法院体系的运行都应该公开接受监督,建立和增强公众对法院体系及其背后法治理念的信任和信心。线上法院提供了远不止“经济舱”式的司法服务,可以比传统法院提供更高的透明度。

数字技术可以有效化解实现传统社会正义的各种物理障碍,使物理空间上的“接近正义”迈向跨越物理——虚拟双重空间的“可视正义”。法院体系建设的未来趋势不应止步于改进了的、更易触达的纠纷解决,而是实现赋能和促进人们的法律健康状态,提供可触达、透明、资源充足、适度平衡的法院体系。法官向社会提供的服务是消除不正义的感觉,正义仅仅被实现是不够的,实现正义还必须得到社会见证,让社会公众看到法院的流程与运行。

社会信息化的浪潮,致使依靠传统司法程序所带来的“正义感”变得相当局限,无法满足数字时代的正义需求。因此,在数字司法的运作之中,需要注重交互的可视化、数字化呈现,而非仅仅陷入逻辑思维与严谨推理的单一进路。例如,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建立,旨在通过裁判信息数据共享进一步提高司法透明化程度,同时为法律人工智能的深度学习搭建数据平台;人工智能在司法中的应用,可以有效提升案件审理流程的司法效率、达致“类案类判”的司法公正以及推进信息化、可视化的司法公正。这需要法院系统内部、法院系统之间构筑统一的司法数据库,同时制定完备的算法审查制度与公开机制,确保司法正义的可视性。

科技发展必然带来法院庭审方式的变革,但依托数字化、智能化的“线上法院”,无论是同步审理还是异步审理,都没有突破“控诉、辩护、审判”的基本三方构造,而是赋予当事人更多的程序选择权利,公开更多的诉讼审理过程,注重双方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沟通机制。从法理而言,互联网技术也可以起到维护和促进当事人权利、维护司法公正的作用,将互联网技术运用于普通程序全流程不仅可以提升审判效能,也有助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

对话性方面,应当从主体性、参与性和民主性三方面来构建程序机制。首先,构建在线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适时回应了当今的社会需求和大趋势,在互联网信息技术高度发展的环境下赋予当事人运用网络的便捷优势选择解纷方式的权利,是尊重当事人自由选择权,保障当事人权益实现,促进纠纷解决乃至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措施。其次,“任何法律的实践,直至以一国的法制建设,并不是发现真理并予以落实的过程,而是在社会层面具体地解决和平衡各种利益的冲突的进程。因此,注定是广大民众以各种方式参与的一种全面社会实践”。最后,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依靠人民的实践,人民将在社会生活中运用各自的理性,寻求能够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解决纠纷和冲突的各种办法,相互调整和适应,逐渐形成一套与当代中国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相适应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体系。

除了数字司法的沟通型转向外,工业时代以来契约型政府无法妥善应对第二次工业革命的社会变迁,形成的福利型和全权型政府也遭遇信息社会的时代革命。注重合法性基础与公民—社会—国家沟通取向的沟通型政府继承并强化了民主法治国家的经验与实践,在信息社会进一步为实现人的自由与解放而努力。

司法体制不仅要有效解决、控制和避免纠纷,还得要帮助人们理解法律授予他们的权利,只有这样才当得起维护正义之名;只有这样,法律才赋予了人民力量。当阳光可以直接和公开地照亮司法运行的道路,我们可以期待法院以及多元治理主体所形成的数字司法治理体系,能够越来越遵循法治和改善司法触达,从而接近正义。

三、数字司法:多元治理模式与社会功能整合

社会治理的纠纷解决层面的“案多人少”已经对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产生负面影响,冲击着人民对法院的正义感和司法的公信力。在此情形下,人工智能等前沿科技的广泛推行与实践应用已成为不可逆的发展趋势,着实在“需求侧治标改革”方面建设智慧化系统、数字化流程,使司法程序更具效率;在“需求侧治本改革”方面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打造一站式纠纷解决体系,一体化纠纷解决平台;在“供给侧治标改革”方面秉持科技创新、司法为民的理念,加快法院的信息化建设、数字化转型与智能化发展;在“供给侧治本改革”方面不断推进智慧法院体系工程,发挥互联网法院的探索功能,提升法院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

法院对法治、民主社会的运行具有重要作用,一方面维持社会秩序,解决法律纠纷,另一方面也能够向社会传达核心的价值与精神,提升凝聚力。司法机关正顺应时代发展,将ODR机制引入法院体系内部,意图打造全流程、多平台、协作式的纠纷解决体系,并以此推动智慧法院建设以及助力司法改革深化。数字司法的多元治理机制能够应对科技引领、数字转型的智能化浪潮,不断完善社会治理的法治维度与司法面向,全面推进智慧法院建设,加快互联网法院的模式探索,形成纠纷解决的一站式服务、一体化平台,促进审判模式与审判效能现代化,构建法律与科技共治、法院与社会协同的智慧司法范式与新型法治格局。

目前ODR的运用主要呈现三方面趋势:在电子商务领域,超大型平台企业内部基于商业发展模式与用户利益需求,构筑平台“内生型”的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在社会治理领域,第三方争议解决机构尝试对线下纠纷解决模式的线上“搬运”,实现数字化转型;在法院系统领域,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也持续对传统法院运作方式与诉讼程序进行数字化、智能化改造。

一般而言,“内生型”的纠纷解决机制往往依托企业内部自身运行需求而建立,用以化解企业端所产生的小规模、争议少、简易化的纠纷。针对内生型ODR,数字化转型中注重纠纷解决数据的存储、纠纷过程的公正、公开的同时,也需要政府立足公共利益考量,基于司法正义的立场对平台内生型纠纷解决机制进行有效规制,从而抑制资本主义垄断和商业逻辑宰制,促进纠纷解决主体的平等性与参与性,保障民生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平。但如果不注重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规制与有效衔接,仍然会导致纠纷源头治理不善、纠纷解决效力不明,最终反而导致大量的网络纠纷涌向法院。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是社会治理的重要环节,是司法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标志,更是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以浙江省ODR平台建设为例,其系统内部形成了各级法院分工负责,在省高院立案庭成立了工作专班,统筹指导、督促、协调全省法院运用ODR平台开展诉前纠纷化解工作,同时浙江省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信访部门也都主动承担起了各自职能,积极参与其中,建立了统一的组织和管理体系,统筹多元化解工作,促使各解纷主体有效衔接、信息共享。将数字化建设与中国纠纷解决的历史实践相结合,法院指导、主体参与、多元共治的中国式“扩展法院”在社会治理体系中形成。平台通过“咨询、评估、调解、仲裁、诉讼”的顺序将矛盾纠纷逐层消化分流,构建科学、系统的“社会解纷新模型”,提供“一站式”的解纷流程。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权的主体改变,而是对人民法院工作性质的社会解读,发挥司法职能的辐射效应,司法机关在治理体系的法治效能,在多元主体的纠纷解决机制中发挥工作指导、经验共享、强化合作等作用,贯彻“司法为民”的宗旨。

社会矛盾的新变化要求我们必须适应纠纷的多元属性,及时转变解纷观念,综合运用诉讼与非诉讼等多种方式与手段,形成功能互补、程序衔接的矛盾纠纷化解体系。要想发挥法院在数字社会的纠纷解决与整合功能,就需要优化纠纷解决的资源配置、机制衔接与体系建设,从单纯的“外生型”解决机制转向寻求与“内生型”的合作和衔接。目前,应当依托法院所具有的资源优势、引领作用与整合功能,组织构建多元纠纷解决的互联互通机制,实现互联网企业、电子商务平台、司法机关等主体之间的交流合作与数据共享。一方面,针对“内生型”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应当通过法治方式加强对其规制,以及法院对企业的合规审查,同时确保纠纷解决过程的信息化储存,能够更好实现后续司法确认或线上诉讼的衔接。另一方面,针对“外生型”的社会治理体系,法院应该增强诉讼与非诉的衔接,推进一站式纠纷服务与一体化平台建设,真正做到纠纷解决的多元共治。

随着科技对司法的不断“入侵”,也会逐渐导致职业法律群体的理念变迁与传统法院体系的制度重塑。为了适应数字时代的纠纷特点,法院也会对纠纷解决重新定位。随着数字社会而来的各种新情况、出现的新问题,制度设计不再受到物理场所、专业调解人员、决策制定者的制约,也不再受到预先设定的程序特征和既定目标的限制。以ODR机制为例,改变物理场所的目的在于更高效地实现正义,但同时也会影响我们的正义理论和正义观。当私人纠纷解决服务取代了公共机构,非正式纠纷解决方式替代了司法,意味着“自下的正义”取代了“自上的正义”。

法律系统在本质意义上是作出“决断”,维持有关法律沟通与社会运作,因此由处于中心地位的司法与法院予以承担。虽然法院履行解决纠纷的公共职能,但实际情形而言法院还发挥着重要的社会功能,法院与法治具有内在的必然联系。法院和法官对法治具有两方面的核心意义:首先,任何国家和社群,如果缺乏独立的公共纠纷解决服务,不能言之法治;其次,独立司法机关本身就是公共符号,日常提醒人们法治的重要性。作为“内生型”ODR的民间方案对法治也会产生双重威胁:第一,如果人们偏好私营服务多过法院,那么统治我们的不是法律,而是委曲求全、难以预测的社会规则和商业逻辑;第二,ODR的最终目标不是为了公平解决,而是解决就好,这将会导致法院在日常纠纷解决中缺席。

法院的社会目标是为人类事务带来确定性,提升社会凝聚力,输出社会正义。从法院与法治的内在构成性联系,以及法院所具有的社会整合功能而言,科技的前沿进步并不是要更多的纠纷涌向法院,而是要结合以往的社会治理经验,促进以法院为主导的新型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就法院体系的建设而言,主要体现在智慧法院建设和互联网法院探索两个方面。

“智慧法院”建设思路已有国外实践,尤其侧重案件管理信息化、裁判风险预测技术、人工智能的辅助侦查、在线诉讼系统建设、在线纠纷解决等。我国发展过程中,尤其注重人工智能在法院系统智能化发展的作用。运用信息技术,实现“人机混同”,可以有效提高司法工作效率,有效解决诉讼案件爆炸式增长与法官专业人员比例失调的紧张关系。依据已有实践,我国法院建设中人工智能主要应用于案件争议焦点分析、类案推送、辅助量刑、文书自动化生成以及裁判尺度偏离预警等方面,注重打造全域性智慧服务网站,面向所有司法业务,不仅集约高效地提供服务、多元化解决纠纷,还能够使民众可以便利地“触达司法”,在公开信息的同时实现资源的交融共享。

智慧法院建设的核心在于构建法院系统内部管理的信息化、流程的数字化与审判的智能化,法院之间的数据的共享流通和有效衔接,以及法院在社会纠纷解决的一站式服务和一体化平台方面发挥的作用。互联网法院的核心功能在于规则的探索,以及网络纠纷解决与网络治理新模式的创新,推动网络空间纠纷解决的专业化与网络空间治理的法治化。

智慧法院建设的推进将极大地改变法院的组织结构和管理能力,产生“涟漪”效应,促使法律职业共同体以及社会公众的理念转变。只有在审判活动同互联网高度融合、审判信息高度数据化的前提下,智慧法院的建设才有可能。

互联网法院是智慧法院建设的先行者。互联网法院率先进行的“在线诉讼”和“网上审理”的探索,完成了对民事诉讼程序机制的理念重塑、模式重构和流程再造。在为智慧法院建设提供丰富先行经验的同时,互联网法院也需要与时俱进,实现“网上审理”到“网络治理”“在线诉讼”到“规则探索”的功能转变,继续发挥其在数字时代的社会治理中不可替代性作用。

互联网法院除了对规则的探索,还能够对网络空间治理格局的塑造起到积极作用。在充分尊重互联网科技基本规律与网络社会建设内在逻辑的情形下,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审理裁判发挥规则适用的引领成效,通过对解纷主体的协调配合发挥纠纷解决的指引功能。互联网法院的体系建设与实践探索秉持“共建共治共享”的基本理念,贯彻“包容普惠”的基本原则,以司法方式促进多元治理格局的形成。面对新型互联网纠纷,互联网法院应主动介入将之纳为审理对象,积极推动网络空间治理的法治化进程,以互联网法院的良性发展为我国互联网司法的有序推进提供探索经验与实践支撑。

互联网法院的试点工作与探索功能,不仅要在技术上持续革新,同时也需要在价值理念上对法官的思维、社会公众的认识产生重构效应,从传统模式的错误假设中走出来。线上、远程、异步的沟通机制是当今时代的首要选择,尤其是法院在科技的加持下得到极大改善的时候。有生命力的法律系统,有正义感的司法系统,必定要在维持自主性的同时,以积极的态度与智慧的方式回应社会。

无论时代如何变化,科技如何发展,必须明确的是,社会的连接性不能被技术所破坏,数字社会治理的核心问题仍然是组织各方主体,提供积极动力和实现整合功能,在技术治理中创造美好生活,规制技术异化倾向。我们所处的是智能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构成的智慧时代,在司法运作与法院建设方面都产生的深刻的影响。适应智慧时代的是智能化司法,意味着信息技术对全方位融入,以及数据化思维与法官体系化的裁判思维有机交融。顺应智慧时代的是智慧法院建设,在注重利用互联网技术进行改革与实现转型的同时,也对自由、安全、正义等价值的意蕴内涵进行了重构。智慧时代的司法应秉持司法理性,坚持民主原则,动态把握新兴领域的规制边界,确保技术信息适度公开,以及社会公众对技术应用的参与,发挥司法救济权利、弥补立法缺陷、推动立法发展的功能。

结语

数字技术与司法结合的本质逻辑在于数字技术确定性与司法法定性之间的对应关系,其已有成就突出表现在诉讼程序的数字化改造。因此,在数字司法的体系建设与机制塑造过程中,不应只看数字技术提供的可能性,更要尊重司法自身被数字化的可能与需要。因此,“数字时代的司法问题不是单纯的改变司法配置、出台司法解释或者是推出智能审判系统所能解决的,而是需要从总体性的司法范式角度探讨如何回应变化的社会需求,以保证人们生活发展的希望图式顺利展开”。司法实践体现的更多是实践理性,最需要的不是法律和教义,而是法律人的“拿捏”以及分寸,正如理查德·波斯纳所言,法律是精心但并非精密的,与工程学较为相似。

正如萨斯坎德所提到的“非理性拒绝主义”和“技术短视症”,许多法律人面对不堪重负的传统司法体制,对数字化建设与智能化发展依旧无动于衷。面对数字化转型,我们法律人更不能待在传统法院体系和保守主义价值观之中,而应当探索更好的正义实现方式。

THE END
1.让“数字司法”赋能“司法便民”“数字司法”建设的目标在于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深化智慧法院建设,完善中国特色互联网司法模式”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加快实施数字检察战略,着力提升法律监督质效”等“数字司法”实践,在促进适法统一、破除信息壁垒等方面成效显著。 建议从以下方面着手,进一步完善“数字司法”建设: https://www.shszx.gov.cn/shzx/wyxl/content/9d10ad4e-c707-4e17-8797-a90861f4aeb0.html
2.关于贯彻落实司法部“数字法治智慧司法”信息化体系建设实施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网络强国战略思想和全国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会议精神,司法部决定运用云计算、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开展“数字法治、智慧司法”信息化体系建设,并于近期下发了《“数字法治 智慧司法”信息化体系建设实施方案》、《“数字法治 智慧司法”信息化体系建设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方案》、《https://www.shangyexinzhi.com/article/1979131.html
3.智慧法治综合应用平台建设研究─以四川司法行政系统为例机构改革后,司法行政机关承担了统筹推进全面依法治省和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刑事执行、公共法律服务职能,为适应新形势新任务,司法部提出要加强“数字法治 智慧司法”信息化体系建设,充分发挥现代信息技术的引领、驱动和支撑作用,推动新时代依法治省和司法行政高质量发展。因此,立足司法行政职能,推进业务与技术深度融合,https://www.anpcn.com/sifa/9347.html
4.智慧司法信息化解决方案专家—杭州华亭科技有限公司智慧司法、数字司法产品、技术、服务提供商。公司成立于2007年,专注于司法监所领域,经过15年行业沉淀,累计为500多家司法监狱、戒毒客户提供了专业信息化、数字化服务,是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浙江省双软企业,并通过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和CMMI5认证。公司设有省级监狱信息http://www.htinf.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