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转致规定特别规定与例外规定辨析案例分析

转致规定、特别规定和例外规定是法律适用理论和实践中常遇到的3种情况,因在概念上存在相似性而经常被滥用甚至错用。典型的例子是,一些执法人员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后段均称转致规定,增加了讼争风险。

一、转致规定

转致原是国际私法概念。国内法的冲突同样存在普遍性和客观性,笔者并不反对在国内法中借用这一概念,但需要对转致的概念重新定义。

参照转致的字面涵义和国际私法中的定义,笔者认为,国内法中的转致是指某一行为虽然属于甲法的调整范围,但甲法明确规定其法律后果应适用乙法,因此在执法实践中依据乙法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甲法中的这一规定就是转致规定。

典型的例子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该款规定,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商标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条款中所列行为虽然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规定其法律后果,而是指向《商标法》和《产品质量法》。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转致有两个特征,一个是法律规范不完整,另一个是法律依据指向明确。完整的法律规范应当包括假定(适用条件)、处理(行为模式)、制裁(法律后果)3个要素。存在转致的情况下,如果不按照转致指向适用其他法律规范,则不能成为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要么缺行为模式,要么缺法律后果)。转致到哪个法律,其指向应是明确的,而不是笼统地指向“其他法律法规”或“有关规定”。

转致的特征决定了转致规定的适用规则是无条件适用,这与法律适用中的新法优先或特别法优先不同。新法优先和特别法优先都是有条件的,即必须是同一机关颁布的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才存在优先适用的问题。而转致是由于法律规范本身的不完整性决定了必须无条件地适用转致规定所指向的法律规范,应该说这是法律适用实践中转致规定与特别规定、例外规定的主要区别。

二、特别规定

特别规定的显著特征是同时存在两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在具体适用时需要从中选择一个法律规范来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或特别规定优先适用是一项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立法法》对此有明确规定。难点在于对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识别。有的法律规范自身已经明确是特别规定,如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的特别规定》《公司法》中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有些法律规范的种属关系明确,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不难区分。但有些法律规范彼此之间不存在种属关系,而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出现了冲突,如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既违反了《商标法》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因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为《产品质量法》所禁止,这时很难说清哪个是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只能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和处理。

区分特别规定的基本方法是先从语义上分析,如果能够确定哪个规定更为特殊,则是特别规定。如果语义分析不能确定两个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种属关系或总分关系,则需要结合个案事实与哪个法律规范之间联系更为紧密,从而作为特别规定选择适用。

需要注意的是,特别规定优先适用是有限制的。

首先,必须是同一机关制定的同一效力等级法律规范存在冲突才能优先适用特别规定。因为构成特别与一般关系的法律规范并不局限于同位阶的法之间,也存在于不同位阶法之间。但在我国,特别规定优先适用仅适用于同位法之间,而且必须是同一机关制定的。

其次,如果特别规定是旧法,一般规定是新法,则需要新法允许旧的特别规定存在。虽然《立法法》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但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并不具有操作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提出,新的一般规定允许旧的特别规定继续适用的,适用旧的特别规定;新的一般规定废止旧的特别规定的,适用新的一般规定。只有在不能确定新的一般规定是否允许旧的特别规定继续适用的情况下,才送请有权机关裁决。

三、例外规定

例外规定也称除外规定,是立法者在制定某一法律规范的同时,规定在某种情况下免除适用该法律规范的法律制度。与例外规定相对应的是原则规定。

典型的例子是《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根据该条的规定,产品必须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产品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是原则规定,但如果是残次品、处理品,只要对性能瑕疵作出说明,就不违反法律规定。《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豁免制度,实际也是例外规定。

例外规定不同于转致规定。它的原则规定作为法律规范本身是完整的,不需要援引其他规定,也并不将某种行为的法律后果指向其他法律,而是直接不适用该原则规定。例外规定也有别于特别规定,原则规定和例外规定并不是两个法律规范,不存在选择适用的问题,即不适用原则规定并不转而适用其他法律规范。在实践中,例外规定一般都有标志性字词便于识别,如“但……除外”、“有……情形的,不适用……规定”等。

在有原则规定和例外规定的场合,立法者的本意显然是力行原则规定,只在少数情况下允许例外。如果例外情形过于宽泛,例外无处不在,将使得原则不再成其为原则,法律规范本身也就失去了意义。在实践中,例外规定往往还意味着证明责任的转移,即需要援引例外规定获得法律豁免的当事人需要证明符合例外规定的条件。

由此看来,《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是转致规定,因为它并未指向具体法律规定;也不是例外规定,因为它并未免除禁止无照经营这一规范。它只是允许其他法律、法规对某些无照经营行为作出特殊的处罚规定,这正是一般规定允许特别规定存在的标志。同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后段也只是表明允许特别规定存在,而不是必须无条件适用的转致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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