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原则

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范畴,也是一项最主要的国际法原则。国家主权原则是在国际法的发展中产生、发展和确立起来的。17世纪—18世纪,资产阶级为了反对封建统治和压迫,巩固和发展革命成果,提出了具有民主性的指导国际法的原则——国家主权原则。它从产生到现在,经历了四百多年的风雨坎坷,现在依然是国际法的基础、国际关系的基石。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世界正在发生着日新月异、翻天覆地的变化,传统的东西正在接受巨大冲击。国际法发展的新特点也使国家主权原则在当代国际关系适用中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

一、国家主权原则的含义

(一)国家主权的概念及演变

国家主权是国家最重要的属性,是国家最重要的权利和权力。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就是国家主权。由于这种权力不从属于任何外来的意志和干预,因此,国家主权在国内是最高的,在国际上是独立的。[①]

(二)现代国际法上国家主权的基本内容

主权是国家的固有权利,是国家的重要属性。主权作为国家的固有权利,其基本内容表现为三个方面:[③]第一,对内表现为最高权。所谓对内最高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和事物以及领土外的本国人实行管辖的权利,即属地优越权和属人优越权,但按照国际法的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者除外。或者说最高权是指国家的最高统治权,即在一个国家之内,从中央到地方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都必须服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统一指挥和管辖。第二,对外表现为独立权。所谓对外独立权,是国家主权在国际关系上的体现,即国家独立自主地不受任何外来干涉地处理国家的内外事务的权力,主要是指国家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国家的制度、国家的形式,制定国家法律,决定国家的对内对外政策,等等。此即国家行使主权的自主性和排他性。第三,反击侵略的自卫权。所谓自卫权,是指国家为了维护其政治独立和领土完整而对外来侵略或威胁进行防卫的权利,既包括单独自卫的权利,也包括集体自卫的权利,还包括在和平时期进行国防建设的权利。

(三)关于主权的一个最富有争议的问题——主权是否可分

主权是否可分,即主权与国家的关系、对内主权与对外主权的关系、一国主权与他国主权的关系以及主权权力的国内分割和限制、主权权利的自我分割和限制、国际强行法对主权的分割和限制似乎是一个理论上永远争议不清的命题。笔者认为,应该辨证的看待这个问题。一方面,它是不可分割和不可限制的。表现在:首先,主权与国家不可分。离开了国家,主权便无法谈起;离开了主权,国家便不复存在。其次,对内主权与对外主权不可分。对内主权是对外主权的基础,对外主权是对内主权的反映与保障。最后,一国主权不受他国主权的分割与限制。因为国家是主权的,主权是平等的。另一方面,主权是可分割可限制的。表现在:首先,主权权力的国内分割和限制。在不影响一国国际人格的情况下,国际法并不关心一国国内的分权状况。其次,主权权利的自我分割和限制。自我限制是国家主权的应有之意,是主权行使的一种方式。最后,依据国际强行法对主权的分割和限制。这主要适用于犯有侵略罪行或其它严重罪行的国家。国际强行法对一国主权的约束并不需要该国的同意。

(四)关于主权的一个需要澄清的问题——主权是绝对的还是相对的

二、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现实中所面临的几种主要挑战

国家主权原则面临的挑战如其它概念一样,也包括内涵与外延两个方面,并且对论者来说,侧重点应在阐释内涵,外延只是补充。因为阐释了内涵即便不讨论外延对问题的论述也是彻底的,但只讨论外延不阐释内涵或重点讨论外延而轻视内涵的做法都会使论述不彻底,因为受条件的限制,论者不可能穷尽外延。笔者之所以花大量笔墨阐述国家主权原则所面临的挑战这一概念的内涵,主要是是基于上述认识。明确了国家主权原则面临的挑战的含义后,笔者认为,挑战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

(一)来自主权过时论的挑战

主权过时论主张:在今天的国际社会,各国的经济与社会生活密不可分,一个国家的经济繁荣与危机,一个国家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平衡的行为都可能发生区域性或世界性的影响。国家主权原则已经过时,已经成为世界经济和技术发展的障碍;人类社会已发展到了建立国际主权、世界政府的时候了。这种理论是非常诱人的,同时也是不现实的和十分有害的。因为:现实的国际社会是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平等社会。国家主权原则虽然有了很大的发展,但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内部事务的权利并没有质的变化。国家主权原则依然是国际社会合作与交往的基石而不可动摇。建立国际主权、世界政府则更不现实。目前,世界上有近200个主权国家,这些国家无论是社会制度、价值观念和发展的程度,还是历史传统、宗教信仰和文化背景都存在着差异,国家间的利益冲突难以避免,加之强权政治的存在,世界政府所能带来的很可能是混乱和不公,而不是人们所期望的正义和秩序。说国家主权对国际交往与合作造成了障碍,显然是不对的。笔者以为,即便造成了障碍,也是对表面上看似公平而实质上不公平的国际经济旧秩序下的国际交往与合作造成了障碍。

(二)来自新干涉主义的挑战

所谓的“人权高于主权”是站不住脚的。首先,人权是国内法管辖的事项。各国都应该尽最大努力保护人权,但应根据国内的具体条件逐步实施,国际法不应强行干预、拔苗助长。其次,对国际人权条约的参加,国家有选择的自由。再次,实践一再表明,主权是人权的基础和前提,是人权的根本保障。典型的例子是:多少个世纪以来,犹太人一直颠沛流离,过着亡国奴的生活。在他们寄居的哪个国家里他们的人权得到了充分的保护同时,需要澄清的是,虽然笔者不赞成“人权高于主权”,但这并不表明就同意“主权高于人权”。主权是国家之所以称其为国家的权利,人权是人之所以称其为人的权利。二者本无所谓孰轻孰重、孰高孰低的问题。只不过是在霸权主义、强权政治依然存在的今天,适当拔高主权比拔高人权更有利于维护一个健康良性发展的国际社会。

所谓的“捍卫人类的普遍价值观”或“高举人道主义旗帜”,其实质是捍卫西方发达国家的民主、人道、法制等价值观。以自己的价值观和现实条件为基础与标准,要求别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这种做法无视国际社会国与国之间的差异,也无视现实,是不符合规律的,也是十分可笑和荒谬的。这就像一个富人带着保镖挺着大肚子对一个一贫如洗的穷人说:“你为什么不带着你的妻子去布拉格渡假,你侵犯了她的精神愉悦权,我要揍你;你为什么不给你的孩子配制营养食谱,你侵犯了他的健康权,我要揍扁你。”但是揍扁穷人后,富人会去管穷人的妻子和孩子吗他们的生活水平就提高了吗不,这时狡猾的富人就会说:“自力更生是人类的美德,你们要自己照顾自己”。要么富人会乘机鱼肉。一西方记者在非洲拍了一张照片:照片上一个骨瘦如柴的小孩即将死亡,他的身后是准备啄他尸体的饥饿的秃鹰。之后不久,记者自杀了。在拍照的那一刻,他看到了死神,我想他也明白了造成这样惨景的不只是非洲政府,国际社会有谁有没有责任呢

(三)来自民族分裂主义的挑战

笔者以为:有权自决的民族不包括现行主权国家内的少数民族、土著居民及部落。这时,问题出现了。有人会问:那为什么联合国文件里强调的是“所有民族”呢笔者认为:民族分政治学上的民族(如中华民族)与民族学上的民族(如汉族)。联合国文件里指的即是政治学意义上的民族。联合国倡导民族自决的本意无疑是为了促进战后殖民体系的瓦解。有权自决的主体,当属政治学意义上的殖民地、半殖民地的人民以及受国外统治、奴役或剥削的民族,而不包括少数民族等民族学意义上的民族。有人又会问:殖民体系在80年代已彻底瓦解,政治学意义上的民族已不存在自决的问题,而联合国依然倡导民族自决,因此,现在有权自决的民族已包括现行主权国家内的少数民族、土著居民和部落了。笔者不这样认为。对殖民主义应做广义的理解,现在民族自决权的内容已转变为:各民族(政治学意义上的)有自由决定其政治制度、意识形态、外交事务,谋求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权利。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一国的少数民族、土著居民及部落只享有自治权而没有自决权。其自治更多的表现为内政问题。如果说受国际法的调整,也只能是国际人权法而不是民族自决原则。笔者应坚持与民族分裂主义斗争。因为,国际、国内分裂主义者往往打着民族自决的幌子进行分裂一个主权国家的活动。这种看似有国际法支持的行为对不了解真相的人和国家具有极大的煽动性,更得到了某些别有用心的人和国家的大力支持,对国家主权原则的危害是极大的。

三、中国对国家主权原则的立场、观点、理解

我国始终认为,国家主权是国家构成的要素之一,是国家最重要的属性,是国家最重要的权利和权力,是国际关系存在和发展的基础;由于这种权力不从属于任何外来的意志和干预,因此,国家主权在国内时最高的,在国际上是独立的。而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的基石,是维护国家独立自主、免受外来侵略的法律依据,是国家进行自由合作和友好交往的法律基础,是保障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法律武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被列为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第一项,也被认为是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第一项原则。[⑥]

在我国实践之中,我国政府历来主张国家主权原则是相对的,主权应受到国际法的限制,国际法与国家主权可以很好的并存。主权与国家不可分,离开了国家,主权便无法谈起;离开了主权,国家便不复存在;对内主权与对外主权不可分,对内主权是对外主权的基础,对外主权是对内主权的反映与保障;一国主权不受他国主权的分割与限制,因为国家是主权的,主权是平等的。

结语

本文主要分析了国际法上国家主权原则的产生和发展,讨论了国家主权原则的几个最富有争议、需要澄清的问题,特别论述了主权过时论、新干涉主义、民族分裂主义对国家主权原则构成的挑战,并结合现实,探讨了中国对国家主权原则的立场、观点和理解。

总之,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关系现实中虽然受到了种种挑战,但在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当代国际社会中,仍应坚持国家主权原则,其是国际法及国际关系的根本基石。

参考文献:

1、王浩、黄亚英:《国际法》,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8月第2版。

2、王献枢:《国际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修订第2版。

3、王铁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8月第1版。

6、周洪钧:《国际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7月第1版。

7、端木正:《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8、杨泽伟:《论国际法的政治基础》,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3期。

9、阿计:《2005年之立法图景》,载《中国律师》,2006年第3期

致谢

本文经过数日的艰辛撰写,已经定稿。

同时,本文在撰写时,还参考了大量文献,为论文的成功撰写提供了重要的帮助。在此,对著者深表谢意!

由于本人才疏学浅,文中错误之处在所难免,望各位老师不吝指正。

[①]王浩、黄亚英:《国际法》,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8月第2版,第58页。

[②]王献枢:《国际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修订第2版,第40-41页。

[③]王浩、黄亚英:《国际法》,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8月第2版,第59-60页。

[④]该理论认为:社会主义大家庭的“共同利益”高于一切,保卫这种利益就是保卫“最高主权”,因而每一成员国的主权是有限的。

[⑤]梁西:《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4月第2版,第52页。

[⑥]王浩、黄亚英:《国际法》,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8月第2版,第58页。

[⑦]王铁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8月第一版,

[⑧]阿计:《2005年之立法图景》,载《中国律师》,2006年第3期,第45页。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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