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诉的变更

一、诉讼标的是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内容与诉讼请求形式的统一

二、诉是由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和事实理由三个要素构成的特定程序

第一种观点认为,诉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实体权益的请求。这个含义包括了诉的两方面的内容:程序意义上的诉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注: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54.)。这是我国目前较流行的观点。有人称之为二分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诉的内涵应当是:当事人为维护自己实体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这种观点认为,诉的内涵是一元的,否认二分说,认为把诉分为程序上的诉和实体上的诉在理论上是欠妥的,在实践中是无益的(注:柴发邦。中国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283、284、291.)。

第三种观点认为,诉是国家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的法律制度。当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在什么情况下,在多长期限内可以提请法院解决,这是由实体法规定的。根据什么条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什么程序和方式进行诉讼活动,在诉讼活动中发生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和法律效果,这些是由程序法规定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这些规定的总和,即构成法律上诉的制度(注:刘家兴。有关诉和诉权的几个问题[j]。政治与法律,1985,(6)。)。

笔者认为,上述第三种观点和第四种观点将诉界定为制度是不妥当的。毫无疑问,诉是由法律规定,关于诉,法律规定了一些规范,但不能据此就认定诉为一种制度。若照此,法律上的一切概念都可界定为一种制度。诉权为关于诉权的制度,诉讼标的为关于诉讼标的制度,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制度,等等。这显然是不妥当的。若将诉解释为制度,将无法理解诉的变更、诉的合并、诉的分离等。诉若为一种制度,如何谈得上变更、合并和分离?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将诉界定为诉讼请求也是不妥当的。关于此,最基本的理由是,诉讼请求性质上发生变化,诉并非必然发生性质上的变化。如侵犯名誉权案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赔礼道歉,诉讼中原告放弃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损失,诉讼请求完全不同,但诉讼标的及诉在性质上均未发生变化。诉的变更并非必然伴有诉讼请求的变化。诉包含了诉讼请求,但诉不是诉讼请求。

三、诉的变更是指诉的要素的变化

总之,笔者认为,诉的变更是指诉的要素的变化,可分为诉在质上的变更和诉在量上的变更,诉在质上的变更又可分为诉的追加变更和诉的替换变更。

四、诉的变更的一些情形

1.原告因伤害赔偿纠纷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10万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5万元。此种情形是否属于诉的变更?在这种情形下,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系侵权行为之债未变,仅是诉讼请求在量上发生了变化,故属于诉在量上的变更。

2.侵害名誉权案件中,起诉时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项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增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此种情形,诉讼请求在性质上发生了变化,但诉讼标的仍为单一,因而诉在质上未变,仍属于诉在量上的变更。

4.甲、乙先后签订两个房屋租赁合同,1997年4月2日甲将平房两间租赁给乙;同年4月10日又将同处平房三间租赁给乙。甲以乙拒付房租为由起诉乙,要求乙交纳两间平房的租金。诉讼中,甲又提出要求乙交纳三间平房的租金并解除该三间平房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此种情形,应属诉的追加变更,但原诉与追加之新诉在诉讼标的性质、事实理由方面相同。

5.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诉讼中原告又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或者将货款诉讼请求改为租金诉讼请求。前一种情形为诉的追加变更,后一种情形为诉的替换变更。但原诉与追加之新诉或替换之新诉之间,无论在诉讼标的方面还是事实理由方面,都没有关联性。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用语的模糊不清。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可能为诉讼请求本身量的变化,如第1种情形;也可能为在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范围内诉讼请求在质上的变化,如第2种情形;又可能为诉在质上的变更,如第3、4、5种情形。

6.原告先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诉讼中改为要求按逾期付款赔偿金标准日万分之五计算赔偿金;或者相反。这两种情形诉讼请求在量上发生了变化,事实理由也发生了变化,但诉讼标的在性质上未变,因而仍属于诉在量上的变更。

7.原告要求确认合同关系存在,后又要求解除合同;或者相反。前一种情形诉讼标的在性质上未发生变化,只是增加了诉讼请求,属于诉在量上的变更。后一种情形原为单一的变更之诉,后改为变更之诉和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应以确认之诉为前提,合同关系应否解除以合同关系存在为前提,因而此种情形不属于诉的变更。

8.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否认合同关系存在,原告又请求确认合同关系存在;或者相反。前一种情形原为给付之诉,后改为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给付之诉以确认之诉为当然,因而此种情形不属于诉的变更。后一种情形为由诉讼请求变化引起的诉在量上的变更。

9.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后又要求损害赔偿;或者相反。这两种情形均属于诉在量上的变更。

10.原告以被告交付的货物质量有问题和交付迟延为由起诉,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仅要求追究被告交付迟延的违约责任。此种情形为由事实理由变化(减缩)引起的诉在量上的变更。

11.妻以夫与他人通奸为由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诉讼中,妻又称丈夫虐待自己。此种情形亦为由事实理由变化引起的诉在量上的变更。

五、对诉的变更的一些限制

由于诉的变更的情形不尽相同,对诉的变更的要求限制也应不同。总的原则应为利用同一诉讼程序解决更多的民事纠纷,以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同时又应避免因诉的变更给被告造成被动、不公和导致民事诉讼程序的过分迟延。一般说来,对诉在质上的变更的要求要严于诉在量上的变更。对诉在质上的变更,更要严格限制与原诉在诉讼标的方面或者事实理由方面没有关联性的新诉的替换变更和追加变更。具体说,诉的变更主要应受以下几方面的限制:

1.诉的变更后被告应享有法定期限的答辩权

2.诉在质上的变更须经被告同意

受诉法院对诉在质上变更中的新诉可能本无管辖权,原告对于新诉也本应另行起诉,基于诉讼经济原则和方便原告进行诉讼,才允许诉在质上的变更。但这是否方便被告进行诉讼,应征得被告同意;尤其是在受诉法院对新诉本无管辖权情况下,允许诉在质上的变更,事实上内含了原被告就新诉达成交受诉法院审判的管辖协议。

3.诉的变更与管辖权问题

诉的变更与级别管辖。诉在量上变更后或者诉在质上变更中的新诉,属于级别较高法院管辖的,受诉法院应一并移送给级别较高法院管辖。

诉的变更与专属管辖。在诉的替换变更或追加变更中,新诉不得专属于其他法院管辖。否则,有违于设立专属管辖的立法宗旨。

诉的变更与管辖协议、仲裁协议。一项有效的管辖协议所选择的法院应享有专属管辖权,除非当事人在管辖协议中有相反的约定。因而,诉的替换变更或追加变更中的新诉,应当不是当事人管辖协议约定的纠纷。一项明确有效的仲裁协议,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因而,诉的替换变更或追加变更中的新诉也应当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进行仲裁的事项。

诉的变更与专门管辖。专门管辖是指某类特殊性质的案件,只能由某些法院专门行使管辖权。如,自1984年起,我国设立海事法院,凡国内和涉外第一审海事海商案件,均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根据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与铁路运输有关的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案件,由铁路运输法院专门行使管辖权。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规定,下列三类专利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法院和各经济特区的中级法院以及经最高法院同意的较大城市的中级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法院: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费用的案件;专利侵权的纠纷案件;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合同纠纷案件。因此,一般法院对海事海商案件、与铁路运输有关的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案件以及三类专利案件无管辖权,诉的替换变更或追加变更中的新诉一般也不应属于专门管辖的案件,除非受诉法院本来对专门管辖的案件就有管辖权。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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